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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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書上的兩項控罪,每一控罪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6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6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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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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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Raymond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King Wang,由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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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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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書上的兩項控罪,每一控罪的罪名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是居住於北愛爾蘭。在2005年年尾,他收到來自一名自稱為港基國際銀行有限公司職員Andrew Cheung的來信,告知他可繼承一名剛去世的遠房親戚存放在該銀行的一個賬戶的存款,總額為10,900,000英磅。

3.受害人其後被告知,若要取得該筆存款,便需支付一些稅項及行政費用,並交予一間名為Pang, Ng & Associates的律師行和一些香港公司代為處理。此外,受害人亦收到十三封看來是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信件,其內容均有關進行轉移遺產所需繳交的各項費用。受害人相信他獲告知的事情。

4.在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間,受害人按指示共存款美金2,875,171元及7,000英磅至共二十一個屬於十七家公司的香港銀行賬戶,用以繳付各項費用。

5.在2008年2月19日,受害人存款美金319,952.58元至一個屬於恆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恆立」)在恒生銀行開設的一個公司銀行賬戶(以下稱「該恒生戶口」)。

6.在2008年6月6日,受害人再存款美金99,990元至一個屬於環球聯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聯合」)在花旗銀行開設的一個公司銀行賬戶(以下稱「該花旗戶口」。同年7月2日,受害人再存款美金84,990元至該花旗戶口內。

7.恆立和環球聯合分別於2007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為兩公司的唯一董事及所有股本的持有人,被告人亦是該恒生戶口和該花旗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8.該恒生戶口是在2008年1月8日開立。2008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共有五十三項款項存入該賬戶之內,總額為美金2,653,050.47元。存款在存入上述賬戶後,不出數天均會被提走。賬戶於2008年7月12日結束,並沒有留下任何存款。

9.該花旗戶口是在2008年4月14日開設。在2008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共有五十一項存款存入該賬戶之內,總額為美金1,911,390.57元。存款在存入該戶口不出數日後均會被提取。賬戶於2008年12月22日結束,並沒有留下任何存款。

10.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於2011年3月15日就本案被拘捕,在警誡下,沒有任何說話。

11.香港金融管理局證實受害人收到看來由該局發出的十三封信件均為偽造。上述名為Pang, Ng & Associates的律師行並不存在。

犯罪紀錄

12.被告人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10年1月25日,因為兩項與本案性質完全相同的控罪,合共被判處監禁50個月,經上訴後,刑期減為42個月。被告人在今年8月20日刑滿出獄。有關上訴案件編號是CACC 262/2010。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人是大陸居民,祖籍寧波,現年41歲,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職業為商人,經營物流生意,已婚,有一名6歲的女兒,妻子在2009年因車禍去世。被告人在港服刑期間,女兒由他的父母照顧,父母經已七十多歲。

減刑陳詞

14.辯方陸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本案涉及的兩項控罪和CACC 260/2010涉及的兩項控罪均是發生於2007至2008年這一段時間之內。在CACC 260/2010一案,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清洗的黑錢約值港幣三千七百萬元;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清洗的黑錢約值一千二百二十萬港元。

15.在本案中,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時間是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第二項的案發時間是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陸大律師認為當被告人因上宗案件於2009年4月11日被捕時,除了調查該宗案件的兩項控罪之外,警方應該有足夠的基礎繼續調查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類似罪行,包括本案的兩項控罪,但警方沒有這樣做,而警方亦只是在今年3月才正式拘捕及其後起訴被告人。

16.陸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原本可以在今年8月20日刑滿出獄,返回家中重新展開生活,但現在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期望幻滅,這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不公及傷害。陸大律師還說,這傷害對被告人及其家人而言,比一般囚犯更為重大,因為被告人不是本港居民,在服刑期間,其父母只能來港探訪他一次,女兒更加沒有這個機會。

17.陸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只是受同鄉翁先生所欺騙,在罪行中沒有個人得益,亦坦白認罪,深感悔意,故希望本席考慮到本案與CACC 260/2010兩案的整體判刑,希望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理由

18.本案的兩項控罪涉及俗稱「洗黑錢」的罪行,這種罪行的性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羅哲明(CACC 331/2009)一案有以下陳述:「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近代社會犯罪的誘因很多時都是經濟得益,故有效打擊洗黑錢,對其他罪行具阻嚇作用。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之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之數額,數額愈大,則判刑要愈重。當然如有資料顯示黑錢是嚴重罪行,如販毒、私運軍火或擄人勒索等罪行之得益,而被告人亦知悉該些得益之來源,則判刑更要加重。」

19.上訴法庭亦清楚說明,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的得益,而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罪的次數和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密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CACC 32/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譚家俊(CACC 406/2010)]

20.在本案中,每項控罪涉及的黑錢數額均是十分大量,第一控罪涉及大約美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即折合大約港幣二千零六十萬;第二項控罪涉及美金大約一百九十萬元,即折合大約港幣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兩項控罪共涉及大約港幣三千五百四十萬元。受害人存入於該恒生戶口的美金319,952.28元和存於該花旗戶口內的美金184,980元,明顯是從詐騙罪得來的得益;其他在兩個戶口內的金錢是來歷不明,但從本案所涉及的公司及銀行賬戶內的錢銀往來,包括每個戶口只是維持了相當短的時間,但有大量金錢存入,而在每項存項存入後數天之內便被人提走及在銀行戶口結束時一無所有。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錢也是黑錢。即使被告人不知道,也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得益。

21.基於罪行的嚴重性,這類型罪行的判刑目的、涉案的金額及罪行涉及跨境因素,本案裁定,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22.在考慮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本席是以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作為考慮的基礎。本席注意到,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向受害人或其他人進行詐騙,因此,本席不會採用詐騙罪的判刑考慮。本席亦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在罪行中是否有得益及假若有,其得益的程度,但正如判例指出,洗黑錢的數額是重要的判刑因素,而不是被告人的得益。

23.在小心考慮後,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和兩年半,分別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4.本席繼而考慮減刑因素。陸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在於檢控上有延誤,陸大律師認為警方理應早於2009年4月被告人因CACC 260/2010一案被捕時便要向他調查是否有干犯其他罪行,包括本案的兩項罪行,所持的理由是被告人當時已有七次到港,期間是開設了涉及CACC 260/2010一案的兩個戶口(即是在滙豐和中銀),亦是以恆立投資有限公司的名義開設之戶口,並犯下該案的兩項控罪,及在被捕時被告人亦承認該次到港的目的也是意圖在渣打銀行替一間名為(寶鋒)的公司開設戶口。陸大律師認為在該種情況下,警方應當在當時再查問被告人是否在港有開設其他銀行戶口及透過這些戶口犯罪。

25.本席不接納陸大律師的陳詞。在2009年4月,被告人被捕時,控方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開設了其他銀行戶口及利用這些戶口犯法。被告人來港七次,但他可以有很多來港的目的,不一定涉及犯法。被告人被捕時意圖在渣打銀行替其他公司開設戶口,但這也不表示他在過往來港時也開設了其他戶口,更遑論警方會有任何理由相信或估計他會使用這些其他戶口犯法。本案的受害人是在2010年1月18日才向香港警方報案,而受害人亦並非向上一次處理被告人案件的商業調查科報案,而是到警方另一部門報案。在這種情況之下,控方亦只是在被告人於上一宗案件在區域法院判刑後才知道本案的存在。

26.本席的結論是,第一,在2009年4月當被告人被捕時,警方根本沒有基礎去調查或跟進本案所涉及的兩項控罪;第二,正如陸大律師承認,被告人亦沒有主動交代這兩宗罪行,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因他保持緘默,警方就沒有任何關於這兩宗罪行的提示從而展開調查;第三,即使受害人報案後,警方於2010年7月和9月兩度向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幫助。被告人當然是有權保持緘默,這是他的權利,但由於被告人保持緘默,警方便需要花費更多的人力和時間去調查,這是必然的後果。

27.陸大律師認為這種罪行,警方可以單憑戶口的開設和賬戶內的金錢往來進行起訴,因此調查理應不需花費太長時間,但本席不同意,因為警方是有權調查清楚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只是涉及清洗黑錢或是有其他罪行,包括詐騙罪,而且警方明顯地需要向銀行搜證,時間必然是會花費不少。總而言之,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調查或檢控上的延誤,更遑論是不合理的延誤。因此,本席不會因為這個因素給予被告人減刑。

28.本席知道被告人原本在今年8月20日可以刑滿出獄返家,但被告人會再為本案被判囚。本席理解被告人及其家人均會感到失望,但這個期望的破滅並非因為控方或警方的不合理延誤所引致,被告人只可以怪自己干犯多項控罪,亦沒有同一時間坦白交代。

29.本席經已考慮了陸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人的求情信件。單就本案的情節而言,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基於這個因素,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換言之,單就本案而言,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刑期應是監禁3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恰當刑期應該是監禁20個月。基於累計總數原則,本席會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4個月會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當時監禁36個月。

30.但由於被告人在CACC 260/2010一案經已服刑42個月,本席考慮到本案與該案的罪行均是在2007至2008年之間一年之內發生,犯罪的手法是大致相同與及涉及兩宗案件的黑錢總金額大約為港幣八千四百六十萬元,本席認為假若兩宗案件同一時間判刑的話,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當是監禁七年半,認罪後應減為5年。

31.由於被告人已服刑42個月,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應修訂為監禁18個月。為了達至這判刑,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18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10個月,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