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榮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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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兩罪分別涉及兩個銀行戶口,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戶口收取了合共810,566.36美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戶口收取合共6,035,950.72美元。兩罪涉及六百八十多萬美元,折算大約為五千三百多萬港元。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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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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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兩罪分別涉及兩個銀行戶口,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戶口收取了合共810,566.36美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戶口收取合共6,035,950.72美元。兩罪涉及六百八十多萬美元,折算大約為五千三百多萬港元。 案情 2.被告人六十多歲,當保安員。他在2011年9月28日和2014年1月3日分別開設金禾公司[Kam Woo Company]及金源公司 [Kam Yuen Company]。被告是上述兩間公司的唯一東主。 3.金禾在2011年9月30日於中國銀行開設一個戶口(「金禾戶口」),而金源則在2014年1月8日在滙豐銀行開設一個戶口(「金源戶口」)。 4.金禾戶口在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十個月內,接收了四間美國公司共合七次存款,共為810,566.36美元,其中一筆匯款來自一間美國公司,該公司收到詐騙電郵後,將493,079.23美元存入金禾戶口。這個戶口的大部分存款在存入後的數天內,分九次被轉賬至兩個馬來西亞銀行戶口,而被告人亦十次從這個戶口提取現金,有二千美元及由美金兌換成的195,851港元。 5.至於金源戶口方面,這個戶口在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兩個多月內,收受了兩間美國或墨西哥公司合共十三次存款,總額為6,035,950.72美元,其中一筆是那間墨西哥公司受電郵詐騙而存入金源戶口的5,998,576.56美元。大部分存款都在被存入數天內被人轉走,共有二十四次轉賬往兩個內地戶口及九個馬來西亞戶口,被告人亦五次從這個戶口提取現金合共174,000港元。 6.被告人在2014年3月25日被捕。他在2016年7月被起訴。 7.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金禾及金源戶口的網上銀行保安編碼器、銀行卡、支票簿和銀行文件(包括一些月結單、外匯申請表格、匯款單)和金源發出的家具訂貨單。警方亦找到一封由中國銀行發出的信件,通知被告人銀行會停止金禾綜合戶口內的港元戶口那部分的運作。該信日期為2013年11月。 8.警方亦在被告人的手機內找到兩項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者Abdul Jabar和被告人的通訊。被告人的電腦內也有兩人的聯繫電郵,是關於金禾戶口內的交易。另外,警方找到一些由被告人記下的銀行費用和報酬計算。 9.在問話中,被告人對警方說他成立金禾和金源,原本做回收生意,但業務不好。2013年,他認識了馬來西亞籍的Abdul,便擔任對方的馬來西亞家具公司的代表。被告人起初用金禾公司替Abdul的公司收款。被告人收款前會收到Abdul的通知,Abdul稍後會再指示被告人如何將收到的款項轉匯到其他戶口。被告人會照Abdul的指示,為每項匯款製作訂購單,但被告人不知Abdul的公司是否真有這些交易,他也不知Abdul為何要用他的香港公司的戶口,但被告人還是照Abdul的吩咐去做,Abdul給他匯款的5%作佣金。 10.被告人續向警方說,2013年11月中國銀行停了金禾的綜合戶口內的港元戶口那部分的運作,被告人起疑,便到馬來西亞找Abdul及其公司,但不果。被告人雖覺情況可疑,再向Abdul查問,但對方不理睬他。可是,被告人沒有停止協助Abdul,反而在2014年1月設立金源公司繼續為Abdul提供同樣服務。被告人向警方解釋自己是出於貪念而為Abdul服務去賺錢。被告人除了收取每項匯款的5%作為佣金,他在每項銀行交易上亦收取40美元手續費。 11.控方按被告人的說法,計出被告人從金禾的匯款活動中可得利潤為30,928.06美元,而從金源戶口的匯款活動則可得344,957.56美元利潤。兩項合計超過三十七萬美元。 12.在被告人於2014年3月被捕的時候,金禾戶口剩198,830美元,金源戶口則剩302,271美元。辯方同意這些剩款包括了被告人賺得的利潤。 13.金禾戶口中的剩款其中170,000美元,已經由法院在2015年10月頒令歸回上文第4段所說的騙案受害人;餘下的兩萬多美元也獲被告人同意去歸還受害人。至於金源戶口內的剩款302,271美元,法院也已頒令將這款項交回上文第5段所說的騙案受害人。 案底 14.被告人剛滿6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早年在工廠擔任經理,還曾在國內設廠營運,不過後來生意失敗,妻子在2009年離他而去,被告人亦和女兒多年沒有聯絡,現在獨居公屋。被告人任保安員,被捕後仍保留工作,並且表現不錯。 16.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和執法人員合作,坦白交代案情,亦同意把兩個戶口中的剩款歸還受害人。 17.律師說被告人替Abdul服務,原意是想兼職去增加收入,但最後不幸鑄成大錯。 18.律師指被告人在2014年3月被捕後隔了兩年四個月(直到2016年7月)才被起訴,期間承受不少壓力。他說被告人已經立志重新做人。律師指控方在檢控過程中用上太多時間,有所延誤。他希望法庭能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判刑扣減。 案例 19.控方提出兩宗判刑案例,分別為:CACC 262/2010錢強案和CACC 210/2009趙潔與趙宏慶案。主控官指兩案涉及的黑錢數額和本案接近,都超過五千萬港元。 20.辯方律師則提及以下案例:-
21.上段提及的(a)和(b)案涉及洗黑錢案的判刑考慮因素;(d)案則提及延誤與減刑的關係;其餘幾宗案件則顯示法庭對那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所作的判刑,有些包括因為控方延誤而引起額外的判刑扣減。 延誤 22.控方為辯方律師所作的延誤投訴,製作了一個流程表去解釋調查和檢控的過程(文件A)。簡單來說,警方在拘捕被告人一年五個月(即十七個月)後,將調查結果交與律政司研究,而律政司在十一個月後決定落案起訴被告人。 23.辯方律師看過流程表作出回應書(文件B)。他指被告人在2014年3月被捕後,已交代涉案兩個戶口的情況,並無對調查人員隱瞞,只是警方在九個月後才發電郵給控罪一的被騙公司作調查。律師指事實上警方應早知有關被騙公司的身分或資料。 24.辯方律師亦指控方看來未有在2014年4至11月內積極聯絡其他匯款到涉案戶口的公司或人士。 25.辯方律師也指警方太遲在一年五個月(即十七個月)後才調查完畢,把檔案交律政署去拿取法律意見,而律政司方面則在再過十一個月後(即2016年7月)才決定起訴被告人。 26.辯方律師指此案不算複雜,他認為警方及律政司一共用上一年四個月左右的時間去完成工作是合適的,所以律師的意見是認為此案有大約一年的延誤。 27.控方對辯方律師的回應書再作回應(文件C)。主控官提及本案的證人口供有三千多頁,文件也有三千多頁。不過,主控官同意本案只涉及十五名證人,只有其中三位為外地證人,身處台灣或墨西哥,但這三名外地證人不須來港給口供,調查人員也毋須往當地向他們取口供,警方僅是在戶聯網上和對方溝通取證,大部分的文件看來也是交易文件和銀行文件。不過,主控官堅持警方用上十七個月去調查此案,律政司再用上十一個月去完成證據覆檢及決定檢控,即被告人由被捕至被起訴前後需時共二十八個月(兩年四個月),仍是合理。 28.本席理解警方須盡量調查清楚,律政司也得仔細研究證據去決定如何檢控被告,此案亦非緊急要先辦的案件。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本案並非複雜,被告人在2014年3月被捕的時候已向警方說出一些情況,警方也找到一些證據去開展全面調查涉案的金禾和金源戶口內的一切活動。縱使這兩個戶口內的收轉涉及外地銀行,但交易次數和涉及的款項數目不多(見上文第4段及第5段),控方不需派人往外地搜集證據,亦毋須待外地證人來港給口供,因此調查所用的時間其實不用太長。另外,被告人亦向警方作出招認,利便警方調查。本席認為即使警方及律政署工作繁忙,要兼顧手上眾多案件,但本案要用上的時間,由被捕至起訴,應不超過一年半的時間。本席裁定控方在本案有最少十個月的延誤。 判刑 29.串謀洗黑錢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情,最重要的考慮是黑錢的數目、處理款項的次數、罪行維持的時間、涉及多少同黨及戶口舖排是否精密、是否涉及犯罪集團、有沒有跨國犯罪因素、被告人的角色如何、被告人對黑錢來源涉及的罪行(即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是否知悉、他有否參與上游罪行。 30.控罪一涉及八十一萬多美元,戶口運作有大約十個月的時間,收錢次數為七次,來自四間美國公司,其中一項收款是騙款,達四十九萬多美元,該戶口支出有九次轉賬至兩個馬來西亞戶口,而被告人則十次從該戶口提取現金。 31.戶口二涉及超過六百萬美元,罪行維持的時間是兩個多月,收款合共十三次,來自一間美國公司及一間墨西哥公司,其中一項為騙款,接近六百萬美元,該戶口有二十四次轉賬支出至兩個國內戶口和九個馬來西亞戶口,被告人曾五次從該戶口提取現金。 32.本案的兩項串謀洗黑錢罪都涉及跨國詐騙犯罪。和被告人串謀洗黑錢者至少還有那名馬來西亞籍的Abdul。Abdul或兩項詐騙罪的匪徒是否屬於同一犯罪集團不可知。若是的話,該集團的規模有多大也是不可知,但那兩次電郵騙案顯然涉及精巧安排,計劃周詳。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其中一名騙徒,遑論他為主謀,但被告人確有提供金禾和金源戶口為Abdul處理黑錢,其中包括有關騙款。被告人的角色在串謀洗黑錢中不可或缺,並非等閒。他也獲利甚豐,超過三十七萬美元,折算超過二百八十萬港元。當然,被告人被捕後和調查人員合作,向他們說出案情,也願意交出兩個戶口剩下合共500,000美元,當中有他的犯罪得益。這令兩宗騙案的受害人損失都減輕了一些及能夠快些收回該部分贓款。 33.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那兩宗電郵詐騙有所知悉或他知道金禾與及金源戶口的存款來自其他犯罪行為。不過,Abdul要被告人幹的事及給被告人的豐厚利潤,本來就是可疑。被告人在2013年11月知道中國銀行停止他的金禾戶口內的港元戶口部分,他已對Abdul起疑,親自往馬來西亞查看,但無結果,他再向Abdul查詢,亦不獲對方理睬。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理應馬上停止為Abdul服務及向警方舉報Abdul。可是,被告人沒有停止協助Abdul,反而在2014年1月開設金禾戶口繼續為Abdul服務,這戶口涉及更多黑錢。 3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案情,包括控罪一的情況(見上文第30段),將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的判刑為28個月監禁。 35.本席亦考慮了整體的案情及控罪二的情況(見上文第31段),將控罪二的判刑起點定為5年監禁,即60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的判刑為40個月監禁。 36.兩項控罪其實涉及被告人同為Abdul服務,時間相距不遠。本席認為兩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即66個月,認罪後的總判刑應為44個月監禁。 37.不過,被告人已經一把年紀,過往沒有犯罪紀錄,本席為此給他減刑3個月。另外,案中的調查檢控有大約十個月的延誤(見上文第28段)。控方雖非故意造成延誤,但這也不必要令被告人等候更久。本席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對自己所作的事已感悔意,一直盼望事情盡快過去,重新做人。本席為上述的延誤給被告減刑1個月。因此,兩罪的最後認罪總刑期應為40個月監禁,本席因此頒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達到兩罪的最後總認罪刑期為40個月監禁,即三年四個月監禁。 總結 38.控罪一判刑是28個月監禁;控罪二判刑40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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