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金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6/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承認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 條,被判處7星期即時監禁。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42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2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30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金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 條,被判處7星期即時監禁。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背景

2.2010年1月26日,警務人員突擊巡查灣仔一食肆,他們發現一逾期逗留的斯里蘭卡籍女子(該女子)在食肆的洗碗間工作。警務人員其後尋獲上訴人,上訴人承認以月薪8,000元僱用該女子,工作時間由晚上7時至早上6時;當該女子於2009年12月的某一天應徵時,曾向上訴人出示她的香港身份證。

3.入境處記錄顯示,該女子獲准在香港擔任家庭傭工及逗留至2009年5月14日或合約終止後兩星期。該女子與其僱主的僱傭合約提早於2009年1月30日終止,其在香港的逗留期限因此在2009年2月13日屆滿。

上訴理據

4.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共四點:

(1)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基礎的情況下,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犯案時是知道她所聘請的是一位不可受僱人士;

(2) 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理解何美華一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3) 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理解本案件的情況與何美華一案所提及的魯莽情況相若,並忽略上訴人被該名受僱人士蒙騙的情況,更錯誤地否定上訴人犯案的基礎並非不小心或一時疏忽;

(4) 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地理解何美華一案的判刑指引已否定社會服務令可作為判刑的選擇之一。

討論

5.就首項上訴理據,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基礎下裁定上訴人知悉該女子是不可受僱,這是錯誤的。

6.上訴人所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第25段:

“25. 本席認為如果犯案背後的過程、或者目的,並不是為着提供一個就業給一些不應該得到就業的人士的時候,那麼在此情況下並不一定需要收到阻嚇作用,但本案是為着提供就業給一些不應該有就業機會的人,在這種情況之下,就會令到好多原本在香港可以搵到工作的人,而失去了這些工作的機會,如果每一個僱主都是這樣做,社會上面的人士就會有好多人都會受到傷害,而且本席並不相信上訴人並不知悉她所聘請的是一位不可受僱的人,即使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推論,她也是魯莽行事,所以一個即時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因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本案。”

(斜體字是本席所強調)

7.本席同意控方的案情並沒有針對性地指上訴人是知道該女子是屬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但裁判官在聽取求情時得悉上訴人與丈夫共同創業,從經營一小小的食肆擴展至擁有四家分店,員工更多達50名,上訴人很多事均親力親為,理應知悉法例要求,故實沒可能在聘請員工時不知需要審核的文件。

8.另外,裁判官亦間接表示他並不接納上訴人求情時所述有關負責招聘員工的經理剛巧放假之說。裁判官表示若然如此,上訴人實可要求該女子翌日再由經理進行面試;再者,該女子上班後亦沒有任何人士跟進她的身份問題;以及當該女子應徵時表示她可在香港從事清潔工作時,上訴人理應立即察覺情況有異,詳究為何該女子只可在港從事清潔工作。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所指是在審視及拒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所作的回應,他的見解並非無的放矢。上段所述的種種跡象都顯示上訴人若非深知該女子的身份,便是採取視而不見的態度。無論如何,裁判官同時表示即使上訴人不是知悉該女子不可在港合法受僱,但在對上訴人作最有利的推論後,她仍屬魯莽,故即時的監禁仍無可避免,裁判官只是依據律政司訴何美華及另一人(譯音)CAAR 3及4/2003作量刑參考,這沒有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

10.另外的三項上訴理據,綜合起來是指裁判官考慮量刑時,錯誤地跟從上訴庭在何美華一案的指引,這三項理據實可一併考慮。

11.上訴庭在何美華一案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重新修訂早前在英女皇訴王木汀(譯音)[1994] 2 HKCLR 96訂下的量刑指引及原則,判詞的第30段簡要而言表示:

(1) 量刑的原則以阻嚇性為依歸,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究竟是非法入境還是違反逗留條件並不重要;

(2) 即時監禁適用於大部分案件;

(3) 三個月即時監禁的量刑起點適用於一般裁判法院經常處理的案件,即案件只涉單一僱員,僱主深知僱員不可被僱用又或僱主行為份屬魯莽,而僱員只是短期、臨時受僱。

(4) 若有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因素存在,則量刑起點應大幅上調。

12.從本案案情看到,該女子是以月薪長期受僱,並非上訴庭所講及的短期或臨時性質。涉案的職位需通宵工作,除非薪金特別吸引,不難想像這類工作不容易聘得工人。雖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剝削員工,但正如裁判官指出,很多僱主因急於用人,在心存僥倖情況下甘於以身試法,低估聘請不可合法受僱人士的法律後果。

13.上訴人大律師亦指上訴人聘用該女子時曾檢視對方的香港身份證,只是沒進一步要求對方出示護照,故充其量她只是不小心而已;另外,這不小心也非上訴庭在何美華王木汀案內講及的魯莽。

14.本席不同意。

15.上訴庭於1993年在王木汀一案中,首次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該案的上訴人聘用一持有逾期舊身份證的非法入境者在其農場工作,他表示當聘請非法入境者時曾將此逾期舊身份證影印,但因視力不佳故沒有進一步細察身份證上的資料而已。該案裁判官雖接納此上訴人的解釋,但上訴庭表示即使如此,若上訴人多花少許精力,例如小心查閱又或要求別人代為查閱身份證上的資料等,他便可符合法律要求其所盡的責任。上訴庭考慮到當時的社會環境後,認為量刑起點應訂為15個月的即時監禁。

16.換句話說,上訴庭在王木汀一案處理的同樣是涉及僱員受聘時曾出示身份證,但僱主沒有進一步查核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實相差無幾。

17.至於何美華一案,該案的上訴人完全沒有檢視其中一位不可合法受僱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當然情況較本案為嚴重。但是,上訴庭在何美華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法官在判詞第30段(3)(e)項有以下表示:

“(e) As to knowledge, given that all employers of workers in Hong Kong should by now realise the need to see identification documents before a person is hired as an employee (such as those types of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7G(2) of the IO), short of deception, it is perhaps difficult to see how an employer who is found guilty or pleads guilty to the offence will be able to say that he did not have the requisite knowledge or was not reckless.”

18.《入境條例》第17G(2)條訂明如下:

“(2)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內可向任何人施加逗留條件的條文為原則下,就本部而言,只有下列的人才可合法受僱─

(a) 身為身分證持有人並且沒有違反根據本條例向他施加的任何逗留條件(如有的話)的人;”

換句話說,任何人士單憑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並不表示他們可合法在港受僱,他們還需符合入境處沒有施加逗留條件的限制,上訴庭已開宗明義表示所有僱主今時今日均應清楚其法律上的責任。

19.雖然該女子應徵時曾出示香港居民身份證,但不少外籍傭工都擁此等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這並不表示他們可隨意就業,很多時他們均需在指定受僱地方從事指定的工作。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曾表示上訴人知悉家庭傭工不可在店舖幫忙,本席相信那麼上訴人定必知道箇中原因。

20.同樣地,不少從其他亞洲地區來港的人士更因種種原因,例如聲稱遭受政治迫害又或酷刑對待等在港尋求政治庇護或難民資格的人士,他們可逗留在港等候核實身份或難民資格,這並不表示他們可合法在港工作。僱主在聘用沒有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人士工作時,理應非常謹慎。

21.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採取任何步驟查閱該女子的護照,正如前文所述,若她不是深知便是視而不見。當上訴庭在何美華一案講及欺詐成份時,本席相信上訴庭是指一些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出示一些幾可亂真的虛假身份證明文件瞞騙僱主的情況,例如偽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本案不涉任何欺詐成份,與其他在裁判法院審理的案件大同小異。

22.本案不單沒有任何特別的因素可讓裁判官不依從上訴庭所訂的量刑指引行事,相反,本案講及的僱傭關係既非臨時亦非屬短期性質,裁判官實有上調刑罰的空間。

23.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帶領王廷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