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樹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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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向戎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½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56/2021[2021] HKCFI 35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2021

[2021] HKCFI 3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7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樹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 2021 年12月3日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向戎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½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

審訊

3. 雙方呈上證物P1至P11及D1,其中P1是承認事實。

4. 辯方表明不爭議被告人僱用了韋美珍(“氏”),而氏是不可合法受僱的。

5. 爭議點就是被告人可否依賴<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免責辯護,即被告人是否能夠證明自己已採取了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決定氏是否可合法受僱,且已合理斷定氏可合法受僱。

6.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其中三位供辯方盤問。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人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

7. 控方第一證人是入境事務助理員劉嘉茵。她講述了2020年5月25日羈留及警誡韋美珍的經過。

8. 調查氏期間,同事王明龍告知她氏懷疑用了一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資料有: 姓名為“唐碧琪” 、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控方第一證人就致電辦公室作紀錄檢查,並證實這身分證資料不符。

9. 她沒有在現場看過P11(姓名為“唐碧琪”的身分證副本),但在2020年5月26日她跟氏作會面紀錄時有P11在手上,是王明龍給她的。

10. 氏被帶返總部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和同事及氏去過石籬邨找到氏的丈夫,有結婚證書、有化妝品及日常用品。之後再去P11上的地址, 氏有輸入密碼,但到了3樓時見有十個單位,氏卻拒絕指出哪個單位是她的住所。她和氏用普通話溝通。

控方第二證人

11. 控方第二證人是入境事務助理員王明龍。當天他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並補錄在P10之上。

12. 盤問之下,他說被告人承認氏是他僱用的。被告人並在房間櫃桶拿出P11,說是氏的香港身分證副本。

13. 辯方向他指出,被告人問他要不要氏的“入職紀錄”, 他說不需要。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同意。

14. 整個盤問中, 辯方沒有提及任何“僱傭合約”。

控方第三證人

15. 控方第三證人是入境事務員蕭家輝。他是提供給辯方盤問的。他是當天的帶隊,會各處遊走,監督並協助各隊員。

控方第四證人

16. 控方第四證人是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麥偉基。他也是作盤問的。他有份和控方第一證人及氏一起去石籬邨及P11上的地址。他也說氏到場後,不肯指出哪一間房是她住的。

控方第五證人

17. 控方第五證人是入境事務助理員陳俊峰。他也是作盤問的。他畫了P8A,表達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被告人及氏在現場調查時曾經逗留的位置。

辯方案情

18. 被告人作供說,他在國內小六程度,1974年來港,是香港的永久性居民。1979年已經營燒臘,1985年創立新光。他懂中文,不懂英文。他是涉案店舖的老闆,他請過很多人,從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入境處來過查員工的身分證,並忠告他不要請黑工。因為流失量大,他長期在店門口張貼聘請廣告。

19. 被告人承認氏是他聘請的。2020年4月尾前一至兩日,氏來見工,當時氏操帶有鄉音的本地話。他有問氏來了香港多久、住哪裡、有沒有做過燒臘、在哪裡做過事、做了多久、為何要轉工; 但他並沒有問及家庭背景,例如婚姻狀況。他並談及時薪,之後他向氏拿身分證。氏就出示一張唐碧琪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背面寫有“合法居留權”。他叫氏除下口罩,核對面容,年紀亦相符,就叫伙記拿氏的身分證到文具舖影印。伙記大約七至八分鐘之後回來,只影印了正面, 卻沒有影印寫有“合法居留權”的背面,就是P11。他把氏說的地址及電話寫在P11之上,他叫伙記安排氏的上班時間。他說在P11寫下地址,目的是要氏填僱傭合約,因為做滿一個月後有公積金。

20. 盤問之下,被告人同意沒有問及氏對上的第二份工、教育背景及乘什麼交通工具來上班。

21. 被告人說,案發當日,他問控方第二證人,要不要氏的“僱傭合約”。控方第二證人說不需要,被告人就把合約放回櫃桶。他在入境處回來已是三更半夜, 非常忿怒,睡完覺第二朝早上原本要將所有員工的僱傭合約交會計師樓申請抗疫基金,但因為他仍然非常忿怒, 而入境處說氏是黑工,他就撕毀氏的僱傭合約,並且棄掉。」

C. 證據分析

證據分析

22.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除第17I(1A)條的法定免責辯䕶。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23.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互相矛盾,沒有和已經證實的證據有矛盾,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辯方陳詞批評, 諸位證人在調查期間沒理由聽不到彼此的說話。本席認為, 他們解釋各自只專注自己的任務, 合情合理, 並不影響可信性。 本席認為他們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比重。

24. 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辯方指出氏的入職紀錄,卻無觸及氏的僱傭合約。被告人說他感覺被氏欺騙, 他甚至因此被拘捕及警誡,受調查至三更半夜而非常忿怒。本席認為, 若真如此, 被告人理應盡力謀求證明自己被氏欺騙,以免被冤枉。僱傭合約正正就可以達到這個目的,因為:

a. 第一,沒有合理的僱主會跟黑工簽署正式僱傭合約;

b. 第二,僱傭合約必然要氏填寫香港身分證號碼及簽署,那就可以證明假身分證號碼就是氏提供的;

c. 第三,被告人也說僱傭合約是為著氏做滿一個月之後,用來申請強積金的。如被告人有意圖為氏申請強積金,當然可以幫助證明被告人是受欺騙。

25. 然而, 所有證據包括文件證據及庭上證供,都沒有提及僱傭合約。直至被告人自己作供時,才第一次主動提出。但他居然自毀證據,本席不相信。

26. 另一方面,本席也不相信, 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入境處人員, 會拒絕檢取懷疑黑工的僱傭合約作為證物。辯方亦沒有就這範疇盤問過證人。

27. 本席裁定氏的僱傭合約是被告人作供時才編造出來的。

28. 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信、不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9. 辯方力陳,第一,氏能按入密碼到達P11上的地址三樓,可證明被告人有問及,而氏有回答這個地址;第二,石籬邨內找到氏的丈夫及氏用品。本席認為,第一,氏有說過P11上的地址可能是真的,但單憑這並不支持被告人已問及足夠的問題,以釋疑惑。以被告人的身分及背景,當被告人聽到氏說自己住3樓時,被告人竟然不追問『3樓住晒?邊一個室呀?』等等的問題。本席認為,這正是馬虎、敷衍的一個例子。第二,氏在石籬邨有丈夫,並不影響氏的不可合法受僱的身分, 亦完全不能幫助支持被告人已問及足夠的問題, 因為被告人自已也承認從沒有問及氏的家庭背景。

30. 辯方呈上三份案例。

31. 第一,在AG v YIP Man-cheong (HCMA1753/ 1988) 內,當時還未有第17I(1A)的法定免責辯護 (見第三頁)。法庭說,第17I(1)是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就是要鼓勵僱主要行使更大的警覺 (“greater vigilance”) (見第六頁)。

32. 第二,在 The Queen v Hui Wai Man (HCMA927/1993) 內 , 法庭亦說明查看身分證是第17J(1)條的最低法定要求(見第五頁),所以單憑查看身分證及詢問一些敷衍的問題 (“perfunctory questions”),是不足夠的(見第七頁)。

33. 第三, 在HKSAR v Law Wing Shing & Ors (FAMC33/ 2018) 內, 也再確認第17I(1)條是嚴格責任(見第14段)。

34. 本席看不到這三份案例能幫助辯方。

35. 由於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所以無論在被告人倚賴17I(1A)的免責辯解之時, 不論被告人只有提證責任或相對可能性標準的說服責任; 及/或被告人可否依賴普通法的辯解,被告人都不能證明自己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決定氏是否可合法受僱,且已合理斷定氏可合法受僱; 及/或自己有誠實合理的錯誤信念。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武雄(HCMA 163/2017) 中確認:

“(15)裁判官根據R v Hui Wai Man一案指出,「切實可行步驟」的意思是指可以在已知的方法或資源內實行的可行步驟,而僱主是否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斷定員工可否合法受僱是涉及對事實的客觀裁斷,要視乎每宗案件獨特的情況。要成功建立該免責辯護,僱主負有明確的責任向僱員作出查詢,最起碼被告人須令法庭滿意,被告人除了查閱僱員的身份證外,還有僱員的家庭狀況、工作技能及工作歷史作出查詢,並且沒有得到任何答案令他對僱用該僱員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辯方就此免責辯護舉證時量證標準是達至相對較有可能的程度。另外Hui Wai Man案亦指,招聘有關僱員的情況和工作本身所須的技能程度也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

37. 就算本席退後多步, 接納被告人有問及氏的問題,及氏的答案, 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縱使有問他所說的問題,也只是敷衍的問題。被告人不追問,自然就不會觸及可疑之處,並不足夠支持Hui Wai Man內所要求的一切“可以在已知的方法或資源內實行的可行步驟”, 因為本席考慮到:

a. 以被告人在行內的豐富經驗,當氏提及砵蘭街的“燒味工房”,被告人說未見過, 而氏說近窩打老,被告人卻沒有去查證及追問;

b. 如前述, 氏說住3樓, 被告人又不再問那一個室;

c. Hui Wai Man(第五頁內)提及至少須要問及的 (i)家庭狀況,被告人沒有問及; (ii)工作歷史,被告人只問及氏上一次的,而當被告人未見過提及的“燒味工房” 時,卻又沒有追問再上一份的工作;

d. 被告人察覺氏從旺角土瓜灣打工,路途遙遠,但他接受氏說要找長一點工時的解釋,卻沒有問及為何不能找一間比較近旺角的食肆來節省時間及交通費。他自稱這行的流失量高,即求人若渴, 為何氏要遠赴土瓜灣來做雜工?這是被告人沒有問及亦沒有答案的。

38. 被告人作供沒有提及他有試圖檢查氏的身份證以評估其真偽。他只著眼於相片及背面有 “合法居留權”的字眼。 但司法認知, 不論新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背後只會寫著 “香港居留權”, 而不會有“合法”兩字。

39. 本席裁定, 被告人從氏得到P11, 但沒有向氏作出足夠查詢, 以決定氏是否可合法受僱。 不論被告人只有提證責任或相對可能性標準的說服責任, 被告人也未能滿足Hui Wai Man的要求。 」

D. 裁判官的裁斷

3.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及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後,作出以下裁定:

定罪裁決

40. 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僱用了韋美珍,而氏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41. 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依賴<入境條例>第17I(1A)條的免責辯護,即被告人未能證明自己已採取了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決定氏是否可合法受僱,且已合理斷定氏可合法受僱。

42.  不論被告人是故意還是魯莽, 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 求情陳詞

4.辯方要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背景 (包括上訴人66歲、已婚、有五名子女、在1985年創立新光燒臘、經營至審訊當日) 。受疫情影響,如上訴人被判監,員工便會因燒臘店關門而失業。上訴人要求被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F.判刑理由

5.裁判官引述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1]一案訂下明確判刑指引後說:

「47. 無論被告人是故意或是魯莽, 就算是初犯者, 量刑起點為三個月即時監禁。

48. 僱主需要查看僱員的身份證已是第17J(1) 條 的法定責任。 就算僱員提供了一個看來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並不等於僱主就不必再詢問或作足夠詢問。這正是Hui Wai Man的精神。今時今日, 高質素的虛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存在是常識。 僱主不可以在沒有足夠發問的情形下, 輕易說他被僱員的一張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欺騙了, 就可依賴Ho Mei Wa中第30(3)(e) 段中 “short of deception”作為偏離案中即時監禁的判刑指引的藉口。 否則, 會不當地鼓勵僱主選擇不行使更大警覺去詢問僱員, 而只留下一紙難以用作判斷其原件質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副本作輕判求情理由, 這就會徹底破壞Hui Wai ManHo Mei Wa的精神。

49. 在林武雄中, 法庭有以下的意見:

“(10) 上訴人指他聘用黑工的原因如下:

(1) 對方能操流利本地話;

(2) 對方能出示證物P7,即香港身份證;

(3) 證物P7的背面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

(4) 證物P7顯示的年紀及樣貌與真人吻合;及

(5) 對方具有工作經驗。

(47) 案件涉及單一僱員,僱主即使不是明知但當他的僱用行為屬魯莽時,則同樣應被處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

(48)  對於上訴方指稱上訴人在本案充其量只是「不小心」並非「魯莽」,本席認為上訴方只是偷換概念。其實裁判官已經在考慮判刑時指出,即使僱主曾檢查僱員出示的身份證,但若果沒有進一步查核也同樣應被視為魯莽(見R v Wong Mok-din)”

50. 本席已裁定被告人沒有發問足夠的問題以釋疑慮, 最少屬於魯莽。 本席亦裁定被告人作供時編造有關僱傭合約的證供, 屬毫無悔意。  氏不是短暫散工。 證據指出被告人打算長期聘用氏, P4亦顯示氏在2020年4月份案發前已工作了20多 天。 考慮了被告人經營了同一店達數十載, 初犯, 本席決定不提高量刑起點, 但同時亦看不見特別原因可偏離Ho Mei Wa定立的量刑原則。

判刑

51.  本席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再考慮到被告人作為多年的老闆從高處跌下來, 酌情扣減半個月刑期, 判處被告人即時入獄兩個半月。」 

G. 就定罪的上訴

6.上訴方共指出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穩妥。某程度上,上訴方的陳詞在不同上訴理由都涉及某部分案情證供。本席不作重覆。

G.1. 上訴理由 ()

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僱用黑工 (即韋氏,一名不可合法受僱人士) 過程上沒有通過入境條例第17I(1A) 條的免責辯護。

8.上訴方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內的證據分析部分。裁判官指上訴人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包括:

(1)   未有去查證黑工所述的砵蘭街燒味工場;

(2)   未有查詢黑工提供的住址位處在三樓哪一室;

(3)   只問黑工工作經驗一次;及

(4)   沒有問黑工為何不在旺角附近找工作,而要遠赴土瓜灣來做雜工。

9.就上述 (1) ,上訴方指上訴人已坦白道出他未曾聽過「燒味工房」,他已經向黑工查詢地址而黑工已回答在近窩打老道。若黑工未能道出地址才是可疑。

10.就 (2) ,上訴方指控方並無提出挑戰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決時才批評上訴人不進一步查問,令上訴人無法作進一步解釋。裁判官假設於三樓一定有多於一個單位,但無顧及廣東道有部分是舊區的唐樓。

11.就 (3) ,黑工前來見工的工種不是什麼高薪厚職,上訴方反問上訴人要問多少次、要問多深入才合格?

12.就 (4) ,上訴方力陳旺角離土瓜灣不遠,況且黑工已解釋了她想找份有長工作時間的工作。

13.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依賴的案件已不合時宜,香港不再是經常有非法入境的黑工來找尋工作的情況。上訴人的情況亦與案例不同。

14.再者,裁判官亦明言他不會要求上訴人致電入境處查證。上訴方認為某程度上上訴人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否則裁判官會認為上訴人需致電入境處查詢。

G.2.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陳詞指何謂「一切切實可行步驟」是指在已知方法及資源下能實行的步驟,是事實認定的問題,視乎個別案件案情。

16.答辯人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犯錯。就 (1) ,答辯人指上訴人作為自1979年經營餐廳並有多次僱用員工經驗的僱主,在黑工只是答「近窩打老道」而無提供具體地址,上訴人亦不作追問,難以說是「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17.就 (2) ,對上訴人而言,黑工的地址是他日後可能替她申請強積金的地址,但他連該大廈有沒有其他單位也不問,正正是裁判官所指的「馬虎、敷衍」。

18.就 (3) ,答辯人指上訴人根本沒有問黑工「上一次」的工作經驗,他是問黑工「有無做過燒臘呢一行」[2]。當黑工答做過餐廳雜工,上訴人才問在哪裡工作。上訴人無問黑工是否在「燒味工房」工作後便緊接到上訴人的燒臘店應聘。上訴人無向黑工查問她其他工作經驗。上訴人雖然知悉黑工來港十多年,但無問黑工何時開始在「燒味工房」工作。答辯人指上訴人採取不聞不問態度,進一步突顯上訴人的問題是「馬虎、敷衍」。

19.就 (4) ,答辯人引述上訴人的證供,黑工回答上訴人為何要由旺角到土瓜灣工作,黑工答「係嗰度得5個鐘頭做,就唔夠生活費,所以要轉工搵多啲錢」[3]。黑工「解釋」轉工的答案與工時長短無關。再者,黑工根本當時不知悉上訴人可安排一日10小時工作。招聘告示也沒有提及工時,故此工時多寡並非黑工由旺角轉到土瓜灣工作的原因,但上訴人不追問,因此裁判官直指上訴人的問題「馬虎、敷衍」。

G.3. 討論分析

20.裁判官引用案例只是道出法律原則。當然一名被告是否做了「一切切實可行步驟」是會因案情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21.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上訴方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問題「馬虎、敷衍」,這裁斷是正確的。

22.上訴人有豐富的「請人」經驗。雖然黑工的工種並非是什麼高薪厚職,但上訴人有責任向求職人士查問,以便他本人能有理由相信該人是可獲合法聘用人士。本席不認為控方或裁判官需向上訴人指出他的證供被質疑而讓上訴人可以解釋。畢竟基於法律上的要求,上訴人要在相對可能性此準則下提出證供顯示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因此問題不在於控方要挑戰或質疑他的證供,亦不是在於裁判官要預早向他查問,而是他須向法庭道出他究竟作出的查詢為何。

23.上訴人只是問黑工曾否在燒臘店工作,他從無向黑工查詢她在該「燒味工房」工作之前曾在何處工作?她在「燒味工房」工作多久?「燒味工房」的詳細地址?她是做長工抑或散工?工資如何計算?「燒味工房」的僱主是如何支薪給她?她是否有文件證明她被「燒味工房」僱用等等。

24.基於黑工身份事實上是黑工,若上訴人有作出上述查問,黑工的答案理應會令上訴人生疑。即使黑工「有備而來」,能提供令上訴人不生疑的答案,最低限度上訴人亦顯示了他並非草草作出查問,而是在切實可行範疇內作出查詢。

2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H. 上訴理由 ()

26.上訴方指裁判官取代了控方向上訴人查問有關上訴人指他與黑工簽署僱傭合約此範疇,做法違反Browne v Dunn [4] 的原則。

27.上訴方提及上訴人作證指他在盛怒下撕毀了他與黑工簽署的僱傭合約。上訴方力陳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上訴方亦質疑裁判官拒納此證供的理據,尤其是裁判官指「僱傭合約」必然要韋氏填寫香港身份證號碼及簽署,就可證明假身份證是韋氏提供的,上訴方指此論點令人費解。

28.上訴方指上訴人並非在作證時才首次提出有關他曾向入境處人員問及是否需要僱傭合約,因入職證明即是僱傭合約。

29.上訴方指裁判官完全無考慮上訴人證供的「或然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ies) 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

H.1. 答辯人回應

30.答辯人指雖然在審訊時控方就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提出太多的質疑,但Browne v Dunn 的原則並不是要求硬生生地要求立場明顯不同的某方把自己的案情直接指出來與對方的證人對質。尤其Browne v Dunn的原則是涉及是否公道的問題;若沒有指出給被盤問的證人知道他某方面的證據是被挑戰而利用該方面的證據去否定他的可能性是不合理的。當然,若證人的證供本身不可信,還有弱點,如前言不對後語、矛盾充斥,則另作別論。

31.從謄本可見,控方的基礎和辯方的辯護方向一直都很直接;即上訴人當日和韋氏的問與答,是否已到達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從而可依賴法定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到上訴人的供詞,包括他沒有問及黑工的家庭背景、也只是略為觸及她之前的工作地點與經歷,從而作出一些裁斷。因此,上訴方指在審訊時控方對上訴人的說法沒有提出指控,以致他未能作出回應是不成立的。答辯人認為,縱使控方就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提出太多的質疑,也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

H.3.討論分析

32.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在本案無違反Browne v Dunn原則的情況出現。

3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不公平。況且,在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曾向證人指出上訴人曾問證人是否需要黑工的「入職紀錄」,而證人指不需要,控方證人不同意有此情況。

34.上訴人作證時指他曾問證人是否需要「僱傭合約」。

35.雖然上訴方向本席指出其實上訴人證供所指的「僱傭合約」即是「入職紀錄」,但在審訊時及在本席席前均無任何證據顯示「入職紀錄」等同「僱傭合約」。裁判官指上訴人作證時才首次提及「僱傭合約」是正確的。

36.誠言,一名僱員無須親自在僱傭合約寫下其香港身份證號碼。身份證號碼、僱員姓名、地址等等詳情可由他人代寫。但僱員必須在僱傭合約上簽署。裁判官強調的是上訴人提及的僱傭合約在本案非常重要。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指他因憤怒而將此重要文件撕毀。

37.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不信納上訴人此部分證供並無不妥之處。再者,即使上訴人與黑工確曾簽訂僱傭合約,從上訴理由 (一) 提及上訴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並未有採取了「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3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I. 上訴理由 ()

39.上訴方指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與黑工有「僱傭合約」存在,明顯視之為「謊言」,但完全無考慮「謊言」之指引。

I.1. 討論分析

40.本席認為可簡單處理此上訴理由。控方並無依賴上訴人的「謊言」作為加強控方案情的基礎。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他當然需要決定他信納哪些證據、不信納哪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無需給予他本人「謊言」指引。

4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J. 上訴理由 ()

42.上訴方指裁判官直接盤問上訴人就「僱傭合約」多條問題,變成過度干預,對上訴人不公。

J.1. 討論分析

43.本席亦可簡單處理此上訴理由。

44.就何謂「過度干預」可參考The Queen v YEUNG Mau - lam [5]案例。該案例指出對這類的投訴,法庭要考慮以下幾點:

(1)   法官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須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作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另一名聆訊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是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45.本席在閱讀謄本後,不認為裁判官作出過度干預。

4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K. 上訴理由 ()

4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無考慮刑事案件中「魯莽」的定義及標準。

48.上訴人引述案例 R v G & Another [6]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7],指出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魯莽時,須顧及該被告人的年齡及個人特性等資料。上訴方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已66歲及沒有刑事紀錄,他僱用多名人士,除了黑工外,其餘員工全是可合法受聘的,其中有人並非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仍可合法受僱。

K.1. 答辯人回應

49.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徑顯示他採取魯莽態度。

50.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證言顯示他一直清楚他的責任,及他應該和可以怎樣查核一個人是否屬「可合法受僱的人」,但他指他在查看黑工身份證時,看見背後有「合法居留權」字樣。裁判官引用司法認知,身份證背後並無「合法」兩個字。故此上訴人的態度是魯莽行事。

K.2. 討論分析

51.就上述範疇,根據有關謄本,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於是呢我就叫佢攞佢個身份證出嚟嘞,佢就喺嗰個 -- 當時佢孭住一個包,喺個包嗰度呢就攞個銀包出嚟,攞個銀包出嚟打開呢就交呢張身分證畀我,我睇一睇張身分證寫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跟住我反一反個身分證後面嗰度再睇過,幾時有香港呢個合法居留權,就我嗌佢除低個口罩,當時佢戴住口罩㗎,忘記咗交代,唔好意思吓,當時佢就 – 我嗌佢除低個口罩,除低個口罩呢就對佢個樣,身分證個樣同佢本人個樣係都相似嘅,跟住望一望佢個日期同埋佢個年紀呢都冇問題嘅,就合咗佢之後呢,我就叫我夥記過嚟,我話叫個夥記呢同我拎呢個身分證呢就去文具鋪影印。」[8]

(本席加橫線作強調)

52.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並無說在黑工的身份證後有「合法」字眼,看來裁判官是誤會了上訴人的證供。但從另一角度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背後只是有字句顯示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持有人「幾時有」香港合法居留權。

53.本席在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多名員工,但除了黑工外全部都是可合法受僱的人士。本席亦考慮了上訴人已年屆66歲並從無刑事記錄,本席相信黑工的確曾將一張看來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給上訴人看。上訴人亦有看背面有關居留權的字眼。上訴人亦有將黑工的樣貌與身份證上的相片對照,認為兩者相似。若然黑工的樣貌與身份證的相片不同,本席不相信入境處人員會不作跟進。本席認為上訴人確是將黑工提供的身份證做了影印本後,再將黑工的地址寫在影印本上。

54.雖然裁判官弄錯了部分證供,但這並不影響本席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55.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L. 上訴理由 ()

56.上訴方指裁判官就事實裁斷有錯,裁判官說有對黑工是否出示身份證及該身份證的仿真度作裁決,並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L.1. 討論分析

57.本席認為可簡單處理此範疇。本席認同裁判官應該就黑工是否曾向上訴人出示一張看來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作出裁定。看來裁判官可能是因為錯誤以為上訴人說身份證背後有「合法」兩字,他才不裁定黑工是否曾出示身份證,及若黑工曾出示身份證,其像真度如何?

58.本席在上訴理由 (五) 已指出本席相信黑工有提供一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予上訴人,身份證上的照片亦與黑工樣貌相似。本席亦信納上訴人將該身份證做了影印本。本席相信上訴人是被黑工欺騙,錯誤信納該身份證是真確的。雖則如此,根據本席在上訴理由 (一)  「討論分析」部份作出的分析,上訴人仍然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來作查詢。上訴人仍未能依賴第17I(1A)條的免責辯護。

59.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M. 總結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N. 上訴理據 (判刑)

61.上訴方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金珠 [9],指上訴人是被黑工欺騙。上訴方亦指出上訴人有其他求情理由:

(1)   上訴人經營燒臘超過40年,當中經營新光燒臘店近40年,卻從來沒有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紀錄;

(2)   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   新光燒臘飯店的員工對上訴人一致好評,表示上訴人對所有員工都非常好,是一個良心僱主,耐心指導員工;

(4)   員工更表示如果上訴人被監禁,在沒有人帶領餐廳經營下,上訴人經營近40年的新光燒臘飯店很大機會倒閉,在疫情下很多餐廳已經倒閉,他們多人很可能失業後無法再找到工作養活自己的家人;

(5)   上訴人重犯的機會極低,而上訴人五名子女也向法庭承諾在招聘人手時,會盡力協助上訴人把關,以確保其僱員是可以合法受僱的。

6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刑期明顯過重。法庭如果不根據上述理由推翻上訴人定罪,上訴人懇請法庭判處他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期。

63.上訴方指法庭可考慮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N.1. 討論

64.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就黑工提供的身份證的證供,指身份證背後有「合法」字眼,有可能因此而未有就黑工是否真的曾向上訴人提供身份證作出裁定,更未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被黑工所騙。

65.本席已指出本席採納黑工確曾出示一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安排影印了一份影印本。上訴人指黑工樣貌與身份證相若此說法,亦無證據反駁 (若不同的話,入境處人員必定會跟進) 。上訴人有多年經營燒臘店的經驗,他已年屆66及無犯案記錄,他亦有多名員工,除了黑工外,全部是可合法受僱的人士。本席接納他是受黑工所騙。上訴人是在受騙情況下,並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作出查核,因此干犯了罪行。

66.本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判刑。本席認同恰當的判刑是2 ½個月監禁。但基於上訴人被黑工所騙,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有理由判以緩刑。

67.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緩刑24個月便能確保上訴人以後小心謹慎聘用員工,不再重蹈覆轍。

O. 總結

68.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刑期維持在2 ½月個監禁,但緩刑24個月。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及曾沖鐮大律師


[1] [2004] 3 HKLRD 270

[2] 上訴卷宗第190頁,謄本第C行

[3] 上訴卷宗第190頁,謄本第E至F行

[4] (1893) 6 R. 67

[5] [1991] 2 HKLR 468

[6] [2004] 1 AC 1034

[7] (2005) 8 HKCFAR 192

[8] 上訴卷宗第190頁,謄本第H至L行

[9] HCMA 426/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