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樹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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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向戎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½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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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2021 [2021] HKCFI 3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87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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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黃向戎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 ½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
C. 證據分析
D. 裁判官的裁斷 3.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及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後,作出以下裁定:
E. 求情陳詞 4.辯方要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背景 (包括上訴人66歲、已婚、有五名子女、在1985年創立新光燒臘、經營至審訊當日) 。受疫情影響,如上訴人被判監,員工便會因燒臘店關門而失業。上訴人要求被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F.判刑理由 5.裁判官引述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1]一案訂下明確判刑指引後說:
G. 就定罪的上訴 6.上訴方共指出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穩妥。某程度上,上訴方的陳詞在不同上訴理由都涉及某部分案情證供。本席不作重覆。 G.1. 上訴理由 (一) 7.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僱用黑工 (即韋氏,一名不可合法受僱人士) 過程上沒有通過入境條例第17I(1A) 條的免責辯護。 8.上訴方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內的證據分析部分。裁判官指上訴人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包括:
9.就上述 (1) ,上訴方指上訴人已坦白道出他未曾聽過「燒味工房」,他已經向黑工查詢地址而黑工已回答在近窩打老道。若黑工未能道出地址才是可疑。 10.就 (2) ,上訴方指控方並無提出挑戰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決時才批評上訴人不進一步查問,令上訴人無法作進一步解釋。裁判官假設於三樓一定有多於一個單位,但無顧及廣東道有部分是舊區的唐樓。 11.就 (3) ,黑工前來見工的工種不是什麼高薪厚職,上訴方反問上訴人要問多少次、要問多深入才合格? 12.就 (4) ,上訴方力陳旺角離土瓜灣不遠,況且黑工已解釋了她想找份有長工作時間的工作。 13.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依賴的案件已不合時宜,香港不再是經常有非法入境的黑工來找尋工作的情況。上訴人的情況亦與案例不同。 14.再者,裁判官亦明言他不會要求上訴人致電入境處查證。上訴方認為某程度上上訴人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否則裁判官會認為上訴人需致電入境處查詢。 G.2. 答辯人回應 15.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陳詞指何謂「一切切實可行步驟」是指在已知方法及資源下能實行的步驟,是事實認定的問題,視乎個別案件案情。 16.答辯人不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犯錯。就 (1) ,答辯人指上訴人作為自1979年經營餐廳並有多次僱用員工經驗的僱主,在黑工只是答「近窩打老道」而無提供具體地址,上訴人亦不作追問,難以說是「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17.就 (2) ,對上訴人而言,黑工的地址是他日後可能替她申請強積金的地址,但他連該大廈有沒有其他單位也不問,正正是裁判官所指的「馬虎、敷衍」。 18.就 (3) ,答辯人指上訴人根本沒有問黑工「上一次」的工作經驗,他是問黑工「有無做過燒臘呢一行」[2]。當黑工答做過餐廳雜工,上訴人才問在哪裡工作。上訴人無問黑工是否在「燒味工房」工作後便緊接到上訴人的燒臘店應聘。上訴人無向黑工查問她其他工作經驗。上訴人雖然知悉黑工來港十多年,但無問黑工何時開始在「燒味工房」工作。答辯人指上訴人採取不聞不問態度,進一步突顯上訴人的問題是「馬虎、敷衍」。 19.就 (4) ,答辯人引述上訴人的證供,黑工回答上訴人為何要由旺角到土瓜灣工作,黑工答「係嗰度得5個鐘頭做,就唔夠生活費,所以要轉工搵多啲錢」[3]。黑工「解釋」轉工的答案與工時長短無關。再者,黑工根本當時不知悉上訴人可安排一日10小時工作。招聘告示也沒有提及工時,故此工時多寡並非黑工由旺角轉到土瓜灣工作的原因,但上訴人不追問,因此裁判官直指上訴人的問題「馬虎、敷衍」。 G.3. 討論分析 20.裁判官引用案例只是道出法律原則。當然一名被告是否做了「一切切實可行步驟」是會因案情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21.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上訴方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問題「馬虎、敷衍」,這裁斷是正確的。 22.上訴人有豐富的「請人」經驗。雖然黑工的工種並非是什麼高薪厚職,但上訴人有責任向求職人士查問,以便他本人能有理由相信該人是可獲合法聘用人士。本席不認為控方或裁判官需向上訴人指出他的證供被質疑而讓上訴人可以解釋。畢竟基於法律上的要求,上訴人要在相對可能性此準則下提出證供顯示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因此問題不在於控方要挑戰或質疑他的證供,亦不是在於裁判官要預早向他查問,而是他須向法庭道出他究竟作出的查詢為何。 23.上訴人只是問黑工曾否在燒臘店工作,他從無向黑工查詢她在該「燒味工房」工作之前曾在何處工作?她在「燒味工房」工作多久?「燒味工房」的詳細地址?她是做長工抑或散工?工資如何計算?「燒味工房」的僱主是如何支薪給她?她是否有文件證明她被「燒味工房」僱用等等。 24.基於黑工身份事實上是黑工,若上訴人有作出上述查問,黑工的答案理應會令上訴人生疑。即使黑工「有備而來」,能提供令上訴人不生疑的答案,最低限度上訴人亦顯示了他並非草草作出查問,而是在切實可行範疇內作出查詢。 25.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H. 上訴理由 (二) 26.上訴方指裁判官取代了控方向上訴人查問有關上訴人指他與黑工簽署僱傭合約此範疇,做法違反Browne v Dunn [4] 的原則。 27.上訴方提及上訴人作證指他在盛怒下撕毀了他與黑工簽署的僱傭合約。上訴方力陳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上訴方亦質疑裁判官拒納此證供的理據,尤其是裁判官指「僱傭合約」必然要韋氏填寫香港身份證號碼及簽署,就可證明假身份證是韋氏提供的,上訴方指此論點令人費解。 28.上訴方指上訴人並非在作證時才首次提出有關他曾向入境處人員問及是否需要僱傭合約,因入職證明即是僱傭合約。 29.上訴方指裁判官完全無考慮上訴人證供的「或然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ies) 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 H.1. 答辯人回應 30.答辯人指雖然在審訊時控方就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提出太多的質疑,但Browne v Dunn 的原則並不是要求硬生生地要求立場明顯不同的某方把自己的案情直接指出來與對方的證人對質。尤其Browne v Dunn的原則是涉及是否公道的問題;若沒有指出給被盤問的證人知道他某方面的證據是被挑戰而利用該方面的證據去否定他的可能性是不合理的。當然,若證人的證供本身不可信,還有弱點,如前言不對後語、矛盾充斥,則另作別論。 31.從謄本可見,控方的基礎和辯方的辯護方向一直都很直接;即上訴人當日和韋氏的問與答,是否已到達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從而可依賴法定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到上訴人的供詞,包括他沒有問及黑工的家庭背景、也只是略為觸及她之前的工作地點與經歷,從而作出一些裁斷。因此,上訴方指在審訊時控方對上訴人的說法沒有提出指控,以致他未能作出回應是不成立的。答辯人認為,縱使控方就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提出太多的質疑,也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 H.3.討論分析 32.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在本案無違反Browne v Dunn原則的情況出現。 3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不公平。況且,在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曾向證人指出上訴人曾問證人是否需要黑工的「入職紀錄」,而證人指不需要,控方證人不同意有此情況。 34.上訴人作證時指他曾問證人是否需要「僱傭合約」。 35.雖然上訴方向本席指出其實上訴人證供所指的「僱傭合約」即是「入職紀錄」,但在審訊時及在本席席前均無任何證據顯示「入職紀錄」等同「僱傭合約」。裁判官指上訴人作證時才首次提及「僱傭合約」是正確的。 36.誠言,一名僱員無須親自在僱傭合約寫下其香港身份證號碼。身份證號碼、僱員姓名、地址等等詳情可由他人代寫。但僱員必須在僱傭合約上簽署。裁判官強調的是上訴人提及的僱傭合約在本案非常重要。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指他因憤怒而將此重要文件撕毀。 37.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不信納上訴人此部分證供並無不妥之處。再者,即使上訴人與黑工確曾簽訂僱傭合約,從上訴理由 (一) 提及上訴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並未有採取了「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38.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I. 上訴理由 (三) 39.上訴方指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與黑工有「僱傭合約」存在,明顯視之為「謊言」,但完全無考慮「謊言」之指引。 I.1. 討論分析 40.本席認為可簡單處理此上訴理由。控方並無依賴上訴人的「謊言」作為加強控方案情的基礎。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他當然需要決定他信納哪些證據、不信納哪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無需給予他本人「謊言」指引。 4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J. 上訴理由 (四) 42.上訴方指裁判官直接盤問上訴人就「僱傭合約」多條問題,變成過度干預,對上訴人不公。 J.1. 討論分析 43.本席亦可簡單處理此上訴理由。 44.就何謂「過度干預」可參考The Queen v YEUNG Mau - lam [5]案例。該案例指出對這類的投訴,法庭要考慮以下幾點:
45.本席在閱讀謄本後,不認為裁判官作出過度干預。 4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K. 上訴理由 (五) 4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無考慮刑事案件中「魯莽」的定義及標準。 48.上訴人引述案例 R v G & Another [6]及 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7],指出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魯莽時,須顧及該被告人的年齡及個人特性等資料。上訴方指裁判官無考慮上訴人已66歲及沒有刑事紀錄,他僱用多名人士,除了黑工外,其餘員工全是可合法受聘的,其中有人並非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仍可合法受僱。 K.1. 答辯人回應 49.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行徑顯示他採取魯莽態度。 50.答辯人指上訴人的證言顯示他一直清楚他的責任,及他應該和可以怎樣查核一個人是否屬「可合法受僱的人」,但他指他在查看黑工身份證時,看見背後有「合法居留權」字樣。裁判官引用司法認知,身份證背後並無「合法」兩個字。故此上訴人的態度是魯莽行事。 K.2. 討論分析 51.就上述範疇,根據有關謄本,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52.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並無說在黑工的身份證後有「合法」字眼,看來裁判官是誤會了上訴人的證供。但從另一角度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背後只是有字句顯示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持有人「幾時有」香港合法居留權。 53.本席在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多名員工,但除了黑工外全部都是可合法受僱的人士。本席亦考慮了上訴人已年屆66歲並從無刑事記錄,本席相信黑工的確曾將一張看來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給上訴人看。上訴人亦有看背面有關居留權的字眼。上訴人亦有將黑工的樣貌與身份證上的相片對照,認為兩者相似。若然黑工的樣貌與身份證的相片不同,本席不相信入境處人員會不作跟進。本席認為上訴人確是將黑工提供的身份證做了影印本後,再將黑工的地址寫在影印本上。 54.雖然裁判官弄錯了部分證供,但這並不影響本席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 55.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L. 上訴理由 (六) 56.上訴方指裁判官就事實裁斷有錯,裁判官說有對黑工是否出示身份證及該身份證的仿真度作裁決,並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L.1. 討論分析 57.本席認為可簡單處理此範疇。本席認同裁判官應該就黑工是否曾向上訴人出示一張看來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作出裁定。看來裁判官可能是因為錯誤以為上訴人說身份證背後有「合法」兩字,他才不裁定黑工是否曾出示身份證,及若黑工曾出示身份證,其像真度如何? 58.本席在上訴理由 (五) 已指出本席相信黑工有提供一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予上訴人,身份證上的照片亦與黑工樣貌相似。本席亦信納上訴人將該身份證做了影印本。本席相信上訴人是被黑工欺騙,錯誤信納該身份證是真確的。雖則如此,根據本席在上訴理由 (一) 「討論分析」部份作出的分析,上訴人仍然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來作查詢。上訴人仍未能依賴第17I(1A)條的免責辯護。 59.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M. 總結 6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N. 上訴理據 (判刑) 61.上訴方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金珠 [9],指上訴人是被黑工欺騙。上訴方亦指出上訴人有其他求情理由:
6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刑期明顯過重。法庭如果不根據上述理由推翻上訴人定罪,上訴人懇請法庭判處他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期。 63.上訴方指法庭可考慮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N.1. 討論 64.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就黑工提供的身份證的證供,指身份證背後有「合法」字眼,有可能因此而未有就黑工是否真的曾向上訴人提供身份證作出裁定,更未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被黑工所騙。 65.本席已指出本席採納黑工確曾出示一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給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安排影印了一份影印本。上訴人指黑工樣貌與身份證相若此說法,亦無證據反駁 (若不同的話,入境處人員必定會跟進) 。上訴人有多年經營燒臘店的經驗,他已年屆66及無犯案記錄,他亦有多名員工,除了黑工外,全部是可合法受僱的人士。本席接納他是受黑工所騙。上訴人是在受騙情況下,並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作出查核,因此干犯了罪行。 66.本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判刑。本席認同恰當的判刑是2 ½個月監禁。但基於上訴人被黑工所騙,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有理由判以緩刑。 67.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緩刑24個月便能確保上訴人以後小心謹慎聘用員工,不再重蹈覆轍。 O. 總結 68.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得直,刑期維持在2 ½月個監禁,但緩刑24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沙文大律師及曾沖鐮大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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