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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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1月28日,經聆訊後,本席即時宣判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並下令上訴人即時服刑。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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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63/2017[2018] HKCFI 3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3/2017
[2018] HKCFI 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6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武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宣判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7年11月28日,經聆訊後,本席即時宣判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並下令上訴人即時服刑。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罪

2.上訴人被控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I(1) 條,經審訊後 [1] 被判罪成,即時入獄3個月。上訴人在判刑當日即時申請保釋獲批,等候上訴。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4.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上一份同意事實[2],內容涵蓋了警務人員於2016年5月12日下午約5時10分在屯門河傍街近燈柱FB 2733見到一名孟加拉籍男子Mohammad Alamgir Hossain ,又名Sajjad (以下簡稱Mohammad), 在停泊於該處的一部貨車上搬運建築廢料,然後將其放上一部手推車,然後推車到屯門鄉事會路129號康麗花園1座門口交給上訴人,並確認Mohammad在案發當日在香港是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5.控方並倚賴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14571 (PW2) 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兩份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分別由PW2及入境事務助理姚良偉錄取。辯方並不爭議在入境處錄取的那份會面紀錄,只爭議口頭招認及由PW2錄取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6.經特別事項的聆訊之後,裁判官拒絕接納相關證物為控方證供的一部分。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及傳召Mohammad為辯方證人。

8.上訴人作供時承認案發當日中午時份,在深水埗遇到Mohammad。當時Mohammad出示一張身份證 (即證物P7) ,表示屬於自己。上訴人查閱P7,並向Mohammad詢問有沒有相關工作經驗。Mohammad接受上訴人提出的薪金,然後就與上訴人登上貨車。

9.Mohammad作供則指自己在案發當日有向上訴人出示P7 ,以獲上訴人僱用。他指自己只能懂得少少本地話,不過他能夠明白上訴人的身體語言及動作。

10.上訴人指他聘用Mohammad的原因如下:

(1) 對方能操流利本地話;

(2) 對方能出示證物P7,即香港身份證;

(3) 證物P7的背面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

(4) 證物P7顯示的年紀及樣貌與真人吻合;及

(5) 對方具有工作經驗。

11.因此,上訴人覺得Mohammad在香港是可合法受僱的人。上訴人堅稱若然他知道Mohammad只是持有行街紙的話,他是絕對不會聘用Mohammad。

裁斷理由

12.裁判官在裁決前提醒自己相關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13.她裁定PW1警員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已經將案發當日所觀察到的事情如實交代。

14.裁判官提出本案的爭議點為上訴人聘用Mohammad時,他是否已經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Mohammad為一位可合法受僱的人,且合理斷定他是可合法受僱。

15.裁判官根據R v Hui Wai Man [3] 一案指出,「切實可行步驟」的意思是指可以在已知的方法或資源內實行的可行步驟,而僱主是否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斷定員工可否合法受僱是涉及對事實的客觀裁斷,要視乎每宗案件獨特的情況。要成功建立該免責辯護,僱主負有明確的責任向僱員作出查詢,最起碼被告人須令法庭滿意,被告人除了查閱僱員的身份證外,還有僱員的家庭狀況、工作技能及工作歷史作出查詢,並且沒有得到任何答案令他對僱用該僱員的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辯方就此免責辯護舉證時量證標準是達至相對較有可能的程度。另外Hui Wai Man案亦指,招聘有關僱員的情況和工作本身所須的技能程度也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

16.裁判官小心考慮了上訴人在P8的陳述及在庭上的證供。上訴人在P8中曾說他在聘用Mohammad之前已查閲對方的身份證,而身份證上的樣貌及年紀與真人吻合。於庭上,上訴人補充他僱用Mohammad的原因是基於對方能夠操流利的本地話,而對方也有工作經驗。

17.裁判官小心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關注點充其量只是放在Mohammad能否勝任他所要求的工作,即會否懂得用手推車和升降板搬運泥頭。當對方回答懂得的時候,上訴人也同意他與Mohammad之間已經再沒有對話。

18.上訴人解釋他與Mohammad交談的時間很短,又要午膳,又要趕著購買建築材料,然後又要趕返屯門繼續工作。因此,他和對方溝通的時間不多。上訴人同意他沒有問Mohammad在香港住了多久?是否在香港出生?之前有沒有受僱當搬運泥頭的工作?如有的話,幹了幾多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履行如Hui Wai Man 案中的要求,例如查問對方的家庭狀況、工作技能及工作地點等。

19.此外,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說Mohammad能夠操流利本地話這點也明顯與Mohammad的證詞有出入。Mohammad作供時只能說出幾句不太純正的本地話,例如「我有」、「得」、「識」 等等。

20.再考慮裁判官在小心參閱Mohammad向上訴人出示的身份證及放大副本後,認為只要上訴人用心去查看,一定察覺到證物上照片所示的樣貌根本不是Mohammad ,也和他一張即影即有相片 (P6) 所顯示的樣貌完全不相似。最後裁判官指上訴人說他查看過Mohammad出示的身份證 (P7) 背面寫上「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事實上,P7的背面卻只寫上「本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因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根本沒有詳細查看Mohammad的身份證。

21.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供根本不可能顯示他已經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而已合理斷定Mohammad可合法受僱作為他的免責辯護,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2.判刑方面,裁判官基於案情,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屬於魯莽。經考慮上訴人的求情及相關的案例 (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何美華 [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金珠 [5] ),判處上訴人入獄3個月,即時執行。

上訴理據

23.就定罪上訴方面,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修定完備定罪及判刑上訴理由》中作出6項投訴,指稱:

(a) 裁判官錯誤地判定上訴人的關注點只是放在Mohammad是否能勝任上訴人所要求的工作,忽略了上訴人曾影印、向Mohammad查問他是否身份證上的本人及兩次向Mohammad查閱其身份證 (下稱「定罪投訴一」);

(b) 裁判官錯誤地判定上訴人沒有向Mohammad詢問其過往的工作技能及工作歷史 (下稱「定罪投訴二」);

(c)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Mohammad能以簡單的本地話與上訴人進行溝通,令上訴人合理地相信Mohammad已經來港一段時間 (下稱「定罪投訴三」);

(d) 裁判官錯誤地判定上訴人當時沒有詳細查看Mohammad的身份證,而忽略了上訴人曾兩次要求Mohammad提供他的身份證,及向Mohammad查問他是否身份證上的本人並影印身份證 (下稱「定罪投訴四」);

(e) 裁判官錯誤地判定P7只顯示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而非「香港永久性居民」 (下稱「定罪投訴五」);及

(f) 裁判官錯誤地判定P7和即影即有相片 (即證物P6) 所顯示的樣貌以判定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詳細查看Mohammad的身份證並不恰當 (下稱「定罪投訴六」) 。

24.大律師亦指稱裁判官所判的刑期明顯過重,因為:

(a) 何美華 案與本案的案情不同,使用其判刑原則應「特別小心」 (下稱「判刑投訴一」);及

(b) 許金珠 案與本案的案情不同,應判處上訴人非即時監禁 (下稱「判刑投訴二」)。

本席的意見

25.大律師提出上述有關定罪上訴 (a) – (f) 的6項投訴理由質疑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以斷定Mohammad是否可合法受僱的決定。本席在個別及一併作出小心考慮後,裁定上訴方的理由並不充分,理由如下:

26.Hui Wai Man一案中指出,第 17I(1A) 條當中「切實可行的步驟」的意思是,可以在已知的方法或資源之內實行的可行步驟;而一名僱主是否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是涉及對事實的客觀裁斷,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27.本席認為在定罪投訴一當中,上訴方雖然依賴上訴人有兩度查閱P7那張身份證,但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他再次向Mohammad索取P7只為了影印作紀錄的目的,而且當時已經僱用了Mohammad ,因此並非與核實Mohammad是否可受僱的人這考慮有關。

28.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正確指出,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及量刑理由書》第 36 段認為上訴人的關注點是Mohammad能否勝任工作。裁判官已明言是經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才得出此結論。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只與Mohammad短暫交談,不但沒有問及Mohammad的個人和工作詳細背景,更在Mohammad確認懂得使用手推車和升降板的時候, 便終止了與Mohammad的對話。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有充分相關的證供支持, 並無不妥。

29.上訴方在定罪投訴二指責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沒有向Mohammad詢問其過往的工作技能及工作歷史。但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第 37 段所指的是,上訴人沒有如Hui Wai Man案中所指,查詢對方的家庭狀況、工作技能,以及過往工作經驗等等。

30.上訴人有查詢過Mohammad的工作技能這點,裁斷陳述書第 36 段已有交代,但上訴人的確沒有查問Mohammad的家庭背景及以往工作經驗,裁判官的說法沒有問題。嚴格來說,她提及工作技能可能是手文之誤,不太正確,但第 37 段重點明顯是針對Mohammad以往工作經驗及家庭背景。裁判官提出以下問題:

「被告人同意他沒有問Mohammad在香港住了多久?是否在香港出生?之前有沒有受僱當搬運泥頭的工作?如有的話,幹了幾多次?」

以上的情況是她認為上訴人沒有履行Hui Wai Man案中所述對僱主在僱用員工時的要求的證據基礎。觀乎此,裁判官沒有犯錯。

31.至於定罪投訴三則是投訴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Mohammad能以簡單的本地話與上訴人溝通這一事項。

32.本席認為Mohammad在庭上作供,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耳聞目睹Mohammad作供並聽過他說本地話。他在庭上已經供稱自己只能聽懂少少本地話,本地話也不純正,只能說簡單回應,其餘靠身體語言與上訴人溝通。

3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8 段所指上訴人說Mohammad能夠操流利的本地話這一點與他的證人Mohammad的說法不符,沒有甚麽不妥。至於上訴方指這事項顯示Mohammad已經來了香港一段時間或上訴人合理地相信Mohammad已經來了香港一段時間是沒有道理的。此投訴完全不成立。

34.在定罪投訴四中,上訴方又指裁判官錯誤地判定上訴人沒有詳細查看Mohammad的身份證而忽略了他曾兩次要求Mohammad提供身份證及向Mohammad查問他是否身份證上的本人。

35.本席在上文已指出,上訴人在向Mohammad第二次索取身份證時,其目的旨在影印作紀錄,其實當時他已僱用了Mohammad, 因此並不能就此指上訴人有在僱用前仔細查看身份證。

36.此外,裁判官還基於P7的相片與Mohammad案發時的樣貌 (P6) 完全不相似,以及P7背面上寫有「本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而並非如上訴人多次在庭上供稱的「香港永久性居民」這兩方面來進一步裁決上訴人並沒有細心查看P7那張身份證。

37.本席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何出錯,她是絕對有權根據以上證據來作出相關裁定。

38.至於定罪投訴五也不能成立。因為在裁斷陳述書第 39 段,裁判官只是說明上訴人在作供時說P7的背面寫上的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事實上P7背面的字句是「本證持有人擁有香港居留權」。這顯示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詳細查看Mohammad的身份證,這是事實的裁斷也是上訴人證言不合理的地方。裁判官作出這樣的批評是根據客觀證據,無可厚非,也是言之成理。

39.最後在定罪投訴六中,上訴方批評裁判官不應基於Mohammad所提供的身份證 (P7) 上的相片與他的即影即有相片 (P6) 所顯示的樣貌完全不相似以判定他根本沒有詳細查看P7。

40.大律師認為P6攝於案發之前三年,在這期間,Mohammad的外貌、體型和髮型可能有重大改變。

41.本席認為,首先P6和P7只是拍攝到頭部與體型無關。 其次本席亦同意明顯地,P6與P7所顯示的並非同一人,無論兩者的眼睛和鼻樑都出現很大的分別。而且兩者的區別並非髮型問題,而是一位濃密而另一位較為稀疏,前額與臉型的比例也不一樣。上訴人如果真的有認真仔細查看P7必然會有所保留,需要作出更多查問或調查來確實Mohammad的身分。

42.裁判官自己亦有機會看過Mohammad的真人樣貌,她亦可客觀地比較P7相中人是否Mohammad本人。

43.總結以上考慮,本席裁定上訴方提出的6項投訴無一成立。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並無犯錯,定罪上訴駁回。

刑期上訴

44.裁判官在判刑考慮中參考及引用了律政司司長 訴 何美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金珠,判定上訴人的行為份屬魯莽, 以及本案不存在特殊因素偏離何美華 案的量刑原則,因此判上訴人即時監禁3個月。

45.上訴方陳詞指何美華 案的案情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 在應用其判刑原則時法庭應特別小心。

46.上訴方又指出許金珠 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之處,認為上訴人不算是魯莽,只算是不小心。在這情況下,法庭可考慮處以非監禁性的刑罰。

47.本席認為首先上訴庭在何美華 案所訂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個月,裁判官同樣在審訊後處以3個月的刑期,顯示本案並無加刑因素。案件涉及單一僱員,僱主即使不是明知但當他的僱用行為屬魯莽時,則同樣應被處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

48.對於上訴方指稱上訴人在本案充其量只是「不小心」並非「魯莽」,本席認為上訴方只是偷換概念。其實裁判官已經在考慮判刑時指出,即使僱主曾檢查僱員出示的身份證,但若果沒有進一步查核也同樣應被視為魯莽 (見R v Wong Mok-din[6]。裁判官並引述上訴庭何美華 案中所說:

“ (e) As to knowledge, given that all employers of workers in Hong Kong should by now realise the need to see identification documents before a person is hired as an employee (such as those types of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7G(2) of the IO), short of deception, it is perhaps difficult to see how an employer who is found guilty or pleads guilty to the offence will be able to say thathe did not have the requisite knowledge or was not reckless.”

49.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處理許金珠 案的上訴時也不同意上訴人只是不小心,不是魯莽這論點。

50.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7 段的分析。上訴人在僱用Mohammad的事情上份屬魯莽。裁判官認為本案不存在任何特殊原因偏離何美華 案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是絕對正確的決定。

51.有關上訴人被判3個月的即時監禁判刑是完全符合判刑指引及原則。

52.判刑上訴亦同時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委派陳星光大律師代表



[1]徐綺薇裁判官審理

[2]證物P1

[3][1994] 2 HKCLR 169

[4] [2004] 3 HKLRD 270

[5] HCMA 426/2010 (未經彙報) 2011年3月22日

[6] [1994] 2 HKCLR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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