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朝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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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另外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販毒罪被判囚16個月;藏毒罪被判囚10個月,兩項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共2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1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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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朝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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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4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另外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販毒罪被判囚16個月;藏毒罪被判囚10個月,兩項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共2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十分簡單。案發當日,一位喬裝警員從上訴人處購買第一項控罪之毒品,為0.13克海洛英鹽酸鹽。

3.上訴人被捕後翌日被帶到法院提堂,案件押後而上訴人被還押,當天下午大約3:30上訴人在荔枝角羈留所時,懲教署職員警誡及詢問上訴人交出身上所有違禁物品,上訴人並沒有回應。其後上訴人被帶往單獨羈留室作觀察,直至同日3:55至4:00時,當懲教署職員巡查時,上訴人向職員表示體內藏有毒品,翌日,上訴人排出毒品,並承認毒品是數天前在被捕時不小心吞下。今次涉及的毒品,為0.87克海洛英鹽酸鹽。

4.上訴人三十歲,有十一次案底,當中涉及一次販毒及兩次藏毒罪名。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求情。

5.裁判法官衡量刑罰時,就第一項控罪,以2年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認為這有任何出錯,裁判法官給予三分一扣減,判處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亦正確地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三分一扣減後判監10個月。

6.裁判法官考慮到兩項刑罰應否分期執行,上訴宗卷第20頁提及,雖然兩宗案件是一件緊接另一件發生,但只不過是時間上的連接性,實質上這兩項控罪是完全獨立無關的事件,犯罪的動機亦完全不同,因此,裁判法官考慮總刑期因素下,判兩罪之刑罰分期執行。

7.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判兩項刑罰全部分期執行,明顯過重及原則上錯誤。

8.何大律師舉出HKSAR v Lo Wai Fai, HCMA 123/2010一案,案情及判刑與本案如出一轍。該案之上訴人亦是在荔枝角羈留所時排出的毒品是他於被捕時吞下腹中的,而該上訴人也是向懲教署職員表示體內藏有毒品。當時上訴庭法官Mr Justice Wright認為在這情況下,第二項控罪藏毒罪的刑期應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有2個月分期執行,剩下的刑期同期執行。

9.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出,過往有案例指裁判法官可以判兩項控罪刑罰分期執行,但根據陳大律師所列舉之案例,均關於被告人是蓄意帶毒品進懲教署作私人吸食。本席留意到陳大律師亦呈上CACC 450/2009一案作參考,該案的情況與本案相同。在這情況下,上訴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一部分刑罰應該分期執行。

10.上訴人當時坦白向懲教署職員說出他有吞下毒品,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應要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刑罰與第一項控罪的刑罰部分需分期執行。

11.本席考慮到本案的事實和上訴人的背景,認為正如陳大律師所指,就每項控罪來看,裁判法官的量刑不是明顯過重,就第二項控罪之刑期不是過重,已是輕判。

12.本席亦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認為原先所判之總刑期應被撤銷。最適當的刑罰應判處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跟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7個月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應被判總刑期19個月。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大潛律師行轉聘何炳堃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