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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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3月19日, 申請人余輝達在KCCC 805/2009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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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5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9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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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9年3月19日, 申請人余輝達在KCCC 805/2009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中心。 2.2009年2月9日,在KCCC 805/2009案保釋期間,申請人再遭警員拘捕。警員在申請人居住的房間內搜獲一批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及包裝工具,有關的危險藥物包括20.02克大麻;10片含0.14克咪達唑侖片劑;27片及一碎片含0.17克甲基丙胺片劑;一片含0.06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片劑; 27.86克粉末,內含27.0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0.78克粉末,內含0.07克甲基苯丙胺;1.28克混合劑內含0.54克海洛英及一個載有微量甲基苯丙胺粉末的容器。 3.上述危險藥物市價約24,099元。 4.申請人承認將有關毒品放在家中,目的是賣給朋友。申請人表示他會以500元出售每0.6或0.7克“冰毒”,而片劑毒品則每片收取50至60元。申請人亦承認涉案的電子磅及透明膠袋是用作量度及包裝危險藥物。 5.2009年2月11日及2月13日,當申請人因販運上述毒品在荔枝角收押所遭扣押期間,懲教署職員在其口袋內及排泄物中分別檢獲一粒含0.01克咪達唑侖藥丸及一塑膠袋,內有含海洛英的0.02克混合物。申請人指該些危險藥物是作自己吸食之用。申請人再遭檢控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6.2009年5月6日,在KCCC 1104/09 及1105/09兩宗裁判法院案件,申請人承認管有該粒咪達唑侖藥丸及含海洛英的0.02克混合物後被判入獄共18個月。 7.就2009年2月9日在其居所搜出的多類毒品,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 8.2009年11月20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席前承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潘法官判申請人入獄5年。潘法官指出涉案的主要毒品是27.27克俗稱“冰毒”,而該份量“冰毒”應導致的量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考慮到案件亦涉及其他種類的毒品及其份量後,潘法官認為量刑基準應為8年半。潘法官亦認為除了認罪導致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外,申請人亦有額外的減刑因素,因此將其判刑定為5年。 9.潘法官強調申請人是在KCCC 805/2009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而干犯本案後更再干犯KCCC 1104及1105/2009兩宗案件。 10.潘法官認為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適當的做法是下令5年判刑中只有3個月的判刑和KCCC 1104、1105/2009案的判刑同期執行。換言之,就本案和KCCC 1104、1105/2009案,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是5年加15個月,共6年3個月,而在KCCC 805/2009案頒下的戒毒中心判令亦因此而撤銷。 11.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由王熙耀大律師代表,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上訴理由 12.王大律師強調本案和KCCC 1104、1105/2009案都是由單一事件引發。王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2009年2月9日被捕時,正帶着KCCC 1104、1105/2009案所涉的毒品到街上吸食。當警員截查他時,申請人的口袋內已有一粒咪達唑侖藥丸,而情況急下,他更將載有少量海洛英的塑膠袋吞下。王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下令KCCC 1104、1105/2009案的刑期中的15個月要和本案的5年判刑分期執行是不合理的。 13.王大律師認為潘法官單憑推論指處理KCCC 1104、1105/2009案的裁判官已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即他因毒癮發作,故沒有主動向懲教署職員披露身上及體內藏毒一事有錯,原因是申請人其實沒有向裁判官作出該解釋。 14.王大律師強調數字上KCCC 1104、1105/2009案和本案的總量刑基準達10年9個月,而該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討論 15.在懲教署院所管有毒品當然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理應判處具阻嚇的刑期以杜絕該等罪行。(見AG v Au Kwok Chai [1996] 3 HKC 192案)。 16.但申請人並非故意主動偷運毒品進入監獄。 17.申請人是在2009年2月9日遭警員拘捕並隨即被扣押在荔枝角收押所。2009年2月11日及2月13日在申請人口袋及排洩物中檢獲的毒品必然是申請人被拘捕時已在其身上的。 18.拘捕申請人的警員未能在其口袋內發現毒品,申請人亦沒有主動向警員透露真相。雖然懲教署職員多番向申請人查問,申請人亦沒有透露實情。申請人的過錯並非是一般主動帶毒品入懲教署院所的行為,而是沒有主動向警員或懲教署職員透露真相。申請人目的可能是要在拘押期間,仍有毒品吸食。本案並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得 HCMA 391/2010案中被告人帶大量毒品入收押所,目的明顯是供應他人使用。 19.代表答辯人的范凱琳高級檢控官同意假若被捕時,申請人坦白向警員透露身上有毒品一事,法庭大可能將其身上及其居所搜出的全部毒品考慮在內,作出整體判刑。他身上的毒品對最終判刑不應有顯著之影響。 20.不論如何計算總量刑基準,申請人沒有坦白向警員或懲教署職員透露身上有毒品及希望在拘押期間繼續有毒品吸食一事最終導致額外之15個月判刑。本庭需考慮該額外判刑是否恰當。 21.本庭同意申請人沒有在遭扣押時主動透露身上有毒品一事需額外受罰,但本庭認為15個月之額外判刑是過重。本庭認為額外的6個月判刑已足以反映申請人在荔枝角收押所管有毒品一事。 22.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下令申請人在KCCC 1104及1105/09兩宗案件的總判刑18個月,其中只有6個月要和本案的5年判刑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23.申請人面對的6年3個月總刑期減為5年6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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