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艷珠 訴 柯耀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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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就2007年11月18日西貢區議會廣明選區的選舉結果提交「選舉呈請」,要求法庭裁定該次選舉的當選人,即第一答辯人的當選結果無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在聆聽該呈請申請後駁回呈請人的申請。現呈請人就張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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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76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8 年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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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就2007年11月18日西貢區議會廣明選區的選舉結果提交「選舉呈請」,要求法庭裁定該次選舉的當選人,即第一答辯人的當選結果無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在聆聽該呈請申請後駁回呈請人的申請。現呈請人就張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2.第二答辯人沒有參與本上訴。 3.律政司司長(代表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獲本庭批准介入本上訴為介入人。律政司司長介入的唯一原因是就本庭的司法管轄權作出陳詞。 司法管轄權 4.《區議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5章)第55(3)條說明法庭作出選舉呈請的裁定是最終的裁定:
5.若果只是根據第55(3)條的文字來看,張法官的裁定是一項最終裁定,本庭是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本上訴,但本庭認為基於終審法院Mok Charles Peter v. Tam Wai Ho and others FACV 8/2010一案的判決這觀點是不能維持的。終審法院就《立法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67(3)相約條文的「最終裁定」作出闡釋。該條例說:
6.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67(3)條的字眼,上訴法庭是沒有權力處理源自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終審法院裁定該條文違憲,原因是它與《基本法》第82條賦予終審法院的終審權有所抵觸。該終審權只是在處理源自例如上訴法庭的上訴才可行使,若果原訟法庭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這會剝奪終審法院行使終審的權力。終審法院裁定雖然涉及立法會選舉的選舉呈請有必要從速作出判決,以儘快解決不肯定的因素,但是該條文所採用的措施超逾了達至這個目標的的需要。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法庭是有司法管轄權,並將案件發還上訴法庭審理。 7.《區議會條例》第55(3)條與《立法會條例》第67(3)條的字眼相約。終審法院裁定後者違憲的理據亦可以引用於前者。若果上訴法庭在涉及區議會的選舉呈請沒有司法管轄權,這會直接剝奪了終審法院就區議會選舉呈請所引發的爭議的終審權。在這情況下,本庭裁定《區議會條例》第55(3)條違憲,上訴法庭就原訟法庭所作出的選舉呈請裁定有司法管轄權。 新證據 8.呈請人要求在本上訴時傳召證人作證及提交新的證據,本庭拒絕其申請,原因是有關的證供或證據是可以及應該在原審時提出,而非在張法官駁回該呈請後才提出。這些新的證據亦不會對案件結果有重大的影響。 呈請的理據 9.呈請人針對第一答辯人當選的理據有兩點:一是第一答辯人在選舉期間違反區議會活動指引,在未得總選舉事務主任的指示或決定的情況下在選區外懸掛多張個人選舉橫額;二是第一答辯人在2007年11月15日在印製2,000份宣傳單張,其內容提及一位匿名的「有心人」對他作出抹黑行為,但第一答辯人沒有在宣傳單張內交代該「有心人」為何許人,間接令選區選民以為該匿名的「有心人」乃是其他的候選人。這事對選民的投票意欲和選票決定有所影響。該選舉共有四名候選人。呈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是其中的兩名候選人。第一答辯人獲得1,130票當選,呈請人獲得40票。 上訴理由 10.張法官裁定第一答辯人沒有在競選期間在非指定的公眾位置懸掛選舉橫額是一項事實的裁定,呈請人負上舉證責任支持其說法。張法官在考慮有關之證據、證人的口供和誓章、證人作供時的表現、事情的固有可能性、舉證責任和標準後,裁斷呈請人未能證明其指稱。呈請人指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在原審時作假證供欺騙法庭。本庭認為張法官接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證供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呈請人未能顯示有關的事實裁決是錯誤的。 11.呈請人另指第二答辯人失職,沒有將第一答辯人存檔的橫額的圖片提供法庭。申請人指張法官是在無物證的情況下作出裁定。本庭認為張法官是有權根據有關的證供作出裁決,無須依賴有關的圖片。呈請人說她在原審時沒有聘請律師,故此不懂如何向張法官申請傳召有關的證人。本庭認為呈請人選擇親自處理有關申請,她不傳召其他證人是個人的選擇,不構成一項充分的上訴理由。 第二項理據 12.至於第二項理據,呈請人依賴《區議會條例》 第49(1)(a)(ii)條的規定,指第一答辯人在選舉中或與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13.張法官就該理據的背景敘述如下:
14.有關的「舞弊或非法行為」是指第一答辯人觸犯了《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香港法例》第554章)第26條所規定的事情。第26條說:
15.張法官指第一答辯人的回應單張並沒有肯定說明是他的競選對手所寫的,他只是說如果該匿名信是為了該選舉而作出,故此第一答辯人的陳述並非事實的陳述。另外,張法官裁定第一答辯人所作出的回應單張沒有牽涉任何屬於虛假或具有誤導性的事實陳述,原因是第一答辯人是有合理的理由去懷疑有關的匿名信件是他的競選對手或他的陣營所書寫和發出的。發出信件的目的是攻擊第一答辯人,借此幫助第一答辯人對手的競選形勢。既然第一答辯人有合理的理由去猜測匿名信是他的競選對手所發出的,他所發出的回應便沒有任何虛假或誤導的事實陳述。 16.呈請人不同意張法官就第二項投訴的判決。但她並沒有說明她不同意判決的理據。本庭認為張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 第二答辯人的訟費 17.張法官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呈請人的呈請並沒有加入第二答辯人。張法官命令第二答辯人加入本呈請,其角色只是局限於把所需的證據呈交法庭傳檔及送達各方。呈請人質疑為何需要加入第二答辯人及為何她需要支付其訟費。 18.明顯地,張法官加入第二答辯人是認為需要第二答辯人的協助提供本選舉呈請爭議點的證據。第二答辯人提供的證據對案件有直接的影響。張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是行使其酌情權,本庭不認為該訟費命令有任何不妥之處。 總結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呈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答辯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蔡鎮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代表,缺席。 介入人:由律政司轉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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