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u Wan Public Light Bus (Scheduled) Service Co Ltd 訴 Chan Wui Kw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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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已獲“非正審責任勝訴判決(interlocutory judgment on liability)”,現要求對損失作出評估。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657/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5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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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IU WAN PUBLIC LIGHT BUS (SCHEDULED)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HAN WUI KWAI  
第二被告人 TAM CHAN P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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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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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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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原告人已獲“非正審責任勝訴判決(interlocutory judgment on liability)”,現要求對損失作出評估。

背景

2.2007年10月22日,原告人入禀本院對兩名被告人提出訴訟,事源為在2006年9月30日晚上8時左右於荃灣發生的一樁交通意外,當中,原告人的小巴(LD5637)被第一被告人擁有及由第二被告人駕駛的中型貨車(KV5301)從左面切線,撞毀車頭部份。

3.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控容許他人在無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及不小心駕駛等等罪名,兩人定罪,各判罰$2,000及$2,500,另第二被告人亦遭停牌12個月。

4.原告人在本案向兩名被告人提出$87,919申索:-

  PARTICULARS OF LOSS AND DAMAGE  
  (1) Costs of repair of the Plaintiff’s Vehicle $80,174.00  
  (2) Survey Fee 700.00  
  (3) Search fee 45.00  
  (4) Loss of use (Hiring charges incurred during
During the period when the Plaintiff’s Vehicle was under repair
7,000.00  
    $87,919.00  
    ==========  
  (本案申索陳述書第5段)”  

5.由於兩名被告人均未有存檔反對意向書,2008年4月16日,原告人獲判上述的“非正審責任勝訴判決” ,而損失則有待評估。

6.隨後,原告人按一般常規進行損失評估程序,包括在2008年5月7日獲得交換文件、證人陳述書等指示,最終案件交由本席今天早上進行損失評估,不過,兩位被告人一直沒有出現及參與任何程序。

7.案件排期在今天早上9時30分開審,正當原告人代表鄭律師對其證人作主問證供時,約在早上10時,第一被告人出現庭上,在聽取他的來意後,本席簡單講解本案的發展與今天的程序,並容許時間讓第一被告人考慮及雙方嘗試和談,之後,可能由於時間關係,大家未能達成共識,不過同意日後再作嘗試,但原告人仍希望繼續進行損失評估。

8.第一被告人經考慮,決定不參與相關程序,但選擇在場旁聽。

9.原告人繼續其案情,包括傳召原告人董士馬僑武先生及公正行林永賢(Lam Wing Ying Anthony)作供。依本席評估,一則兩名被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證據反對原告人損失的申索,另外,他們兩人亦為誠實的證人,因此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接受其供詞,即有關小巴各項維修、7天車租及公正行費用均是因本案意外引至,而金額亦屬合理,因此全數獲得判決。

10.另外,至於案中損失25% betterment的計算,本席一方面同意當時仍是區院法官的張舉能在Wong Ping Mui v. Mak Hing On, DCCJ 2874/2001, unreported, 12 October 2001判案書中第4段的意見:

“…… 關於這3,648.10元所謂的“betterment”費用,本官認為根據法律可以作出索償。雖然從某一個角度而言,車輛維修後比較意外前的狀況有實際的改善,但根據McGregor on Damages第16版第1328段指出,關於侵權賠償方面,如果受害人對本身受損壞的物件進行維修,而維修不可避免地令到該物件在維修後比未受損壞前更為有價值或有改進的話,由於他是在無可選擇之下進行維修,而維修的後果是無可避免地有一些新的部分加諸於被損壞的物件內,在這個情況下,法庭不會將因維修帶來的增值,從損害賠償中扣除。”

同時,在事實裁斷方面,亦相信,由於本案原告人小巴的維修需要頗多零件,若真的要去搜集“2手”零件,反而會增添人手、租車等費用,可能得不償失。

11.因此,本席下令:-

(a)  兩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jointly and severally)支付原告人的損失,共$87,919.00;

(聽取利息及訟費陳述)

(b)  利息由2008年1月1日起以裁決利率的一半計算至今天,之後再按裁決利率計算直至清繳所有欠款為止;及

(c)   兩名被告人亦須共同及個別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評估訟費,簡易評定為$24,960($2,600 x 9小時 + $1,560雜費)。




( 黃健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鄭陳律師事務所鄭志雄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審訊至10時左右親自到庭,之後選擇旁聽至案件審結。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