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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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羅善坤是一位中港貨車司機,於本案案發日期﹝即2008年12月16日(即首案發日)﹞及2009年6月19日(次案發日)為貨車JF2611的司機。海關人員於首次案發日,於落馬洲管制站檢查被告人駕駛JF2611的貨斗,搜出並檢獲大量違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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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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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羅善坤是一位中港貨車司機,於本案案發日期﹝即2008年12月16日(即首案發日)﹞及2009年6月19日(次案發日)為貨車JF2611的司機。海關人員於首次案發日,於落馬洲管制站檢查被告人駕駛JF2611的貨斗,搜出並檢獲大量違法物品。 2.被告人最終被控以案中七項控罪,而經審訊後,就著首案發日,被告被裁定控罪一(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罪)罪名成立。控罪一涉及大量冒牌名牌手錶、電話、電話充電器、電池、電話配件、衣服及首飾等物。 3.就著次案發日,被告人被裁定控罪四(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罪)罪名成立。控罪四涉及大量冒牌流動電話、電話電池、電話配件、媒體播放器、眼鏡、手錶、藥劑製品片劑等貨物。 4.被告亦被裁定控罪七(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罪名成立。控罪七涉及39,000枝未完稅香煙。 5.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之感化主任背景報告。整體而言,感化主任對被告人作出了正面的評價,並指出被告的兒子不幸患有過度活躍問題,而按被告兒子的問題,他除了過度活躍的問題外,對一些照料自己的事情如日常飲食亦需人照顧。被告一直就著照顧兒子的問題承受頗大壓力,而辯方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因被告妻子與被告母親婆媳關係惡劣,被告的母親亦難以協助被告的妻子於被告服刑期間照顧被告的兒子。辯方指出被告人實非一根深蒂固的罪犯,被告多年從事中港司機工作,並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他是於加入案中的龍盛達運輸公司之後才發生問題,他於處理有關郵件時是有疏忽之處。 6.辯方指過往被告人並沒有同類事情的前科,而本案的案情亦並非同類案件的至嚴重者,被告干犯案中的控罪亦不會為被告人帶來額外的金錢得益,而被告一直是為了保著於龍盛達的工作而已。辯方指被告於龍盛達任職時,月入約有二萬元,但被告因本案離開龍盛達後,他為避免出現同類的問題,被告是寧願賺取較低收入。現時被告是於貨倉工作,月入約九千五百元。次案發日的事件是發生於2009年中,辯方指至該事故後,被告已努力重過新的生活。辯方指被告重犯機會輕微,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曾指出被告對控罪一及控罪四的無牌貨物並沒有正面的認知,即被告並不是於他知道他運載的是無牌貨物而將貨物運載到香港。 7.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新(CACC 109/2009)一案,就著一中港司機運載無牌貨物到港一案的判刑作考慮。於判詞第8段,上訴庭指出「在量刑時,原審法官就申請人對物品置若罔聞、視而不見的情況,與他知悉該些物品為犯案的物品沒有多大的分別。申請人如對貨物的數量、性質、產地來源、商標、牌權等等有懷疑,但沒按法例要求進行抽查,雖然嚴格上來說他並非對物品知情,但如法庭因此而採納較低的量刑基礎,便會帶出一個錯誤的訊息:即使有懷疑,只要不作出檢查或查詢便不算知情,法庭會因此輕判」。法庭認為上述之考慮同樣適用於本案之判刑,就著本案的案情而言,本案的冒牌貨物是收藏於一些郵包之內,而並非是如吳建新一案的一些紙箱,但法庭判刑時亦須考慮涉案冒牌貨物的數量。 8.於本案,控方未能提供有關冒牌貨物的價值,但法庭認為於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關的無牌貨物是會被用作正牌貨物,並以正牌貨物的價格售出,法庭認為若最終購買者是清楚明白他們所購買的是冒牌貨物、有關貨物的總值於量刑時應並非是一重要的考慮因素。案情顯示有關貨物的數量,實在不在少數。 9.法庭亦接納被告就著他處理案中的冒牌貨物,並沒有額外的金錢得益,被告是為保著他的工作而干犯案中控罪一及四。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四的刑責,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控罪四,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21個月監禁。法庭明白控罪四是發生於控罪一之後,被告於首案發日(即2008年12月16日)被捕後,他一直獲擔保,而於2009年6月19日(次案發日)當天,被告是就著控罪一的案件擔保期間而干犯控罪四及控罪七。但法庭不會就著控罪四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法庭是會於考慮總體刑罰時,考慮被告人於接受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四。 10.法庭會因被告人初犯,就著控罪一及四,每項控罪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就著被告人兒子及他家庭所面對的困難,一般而言,犯案人的家庭困難是不能構成減刑理由,但於本案,法庭出於人道原因給予被告人控罪一及四每項控罪1個月之額外寬減。而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一及控罪四,每項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 11.控罪七,法庭於裁決時指出從證據中,法庭可作出毋庸置疑之推論,被告人是知道有關紙箱內的是香煙。被告作為中港司機,於案中他運載大量未完稅香煙自內地到香港。控罪七案情嚴重,涉案香煙數目達39,000枝,而應課稅值亦逾四萬多元,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會因被告人初犯,給予被告人兩個月之刑罰減免,亦再因被告人兒子及家庭因被告身陷囹圄所面對的困難,再給予被告人1個月之刑罰寬減,控罪七判監9個月。 12.法庭考慮了總體刑責,被告干犯控罪四及控罪七時,被告是正就著控罪一的案件保釋期間,被告於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四及控罪七,法庭認為控罪一與控罪四及七的刑罰,應是部份分期執行,法庭認為若控罪一、四及七的刑罰是全數分期執行,那是會過於嚴苛,但若讓控罪一及控罪四及七的刑罰完全同期,亦有違判刑原則。 13.控罪四及控罪七是於次案發日同一天干犯的控罪,但二者性質有別。控罪四是涉及應用偽造商標的貨物進口,而控罪七則涉及《應課稅品條例》之控罪。控罪四,被告是因沒有履行他作為貨車司機將貨物從內地運載至香港應盡的檢查責任,罔顧車內物品的性質;而控罪七,法庭則裁定被告是知道有關紙箱內的為香煙及被告是清楚知道有關香煙是未完稅香煙。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四及控罪七,一合共24個月的刑罰是可恰當地反映控罪一、四及七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四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而控罪七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四及控罪七,被告人是共須服刑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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