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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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一名中港貨車司機。案發當日,即2007年6月18日,申請人駕駛一輛貨車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由深圳把貨物運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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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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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一名中港貨車司機。案發當日,即2007年6月18日,申請人駕駛一輛貨車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由深圳把貨物運到香港。 2.由於海關關員留意到申請人所呈報的貨物清單內寫著“防狼器”,因此關員要求申請人把該些“防狼器”向關員展示。申請人打開貨櫃後,便在最近貨櫃的入口內拿出一些紙箱。打開紙箱後,便可見到該些“防狼器”。當關員點算貨櫃內其他貨物後,發現有超過一半的物品是沒有報關的,而貨物大小不一,由紙箱、尼龍袋或旅行喼盛載,貨物包括虛假產地來源物品、虛假商標、盜版光碟等等。 3.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六項罪名成立,分別為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第一項控罪),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手錶、筆、眼鏡、袋、電話、遊戲機、衣服和鞋等等)(第二項控罪),將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進口(第三項控罪),未獲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將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第四項控罪),無牌管有槍械(第五項控罪),及並非根據電訊管理局批給的許可證而輸入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第六項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就申請人各項罪名判刑如下:
4.原審法官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及整體的刑責,下令控罪一、二、三、四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中的10個月的監禁與其餘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現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5.申請人由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一 6.楊大律師指出,就第一、二、三、四及六項控罪,控方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對有關違法物品知情。當中唯一的例外是控罪一涉及的4部冷氣機,但這些冷氣機只是控罪一中數量相對很少的涉案物品,對刑期影響輕微。除上述冷氣機外,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因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標準下,證明到申請人所依賴的免責辯解。 7.但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指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已清楚指出,申請人不但未能依賴相關罪行的免責辯解或普通法的免責辯解,作為辯護理由,原審法官更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並非事實所在;申請人並無檢查車上的貨物是否已全部列在貨物清單內。原審法官亦拒絕接納申請人對名牌毫無認識。 8.在量刑時,原審法官就申請人對物品置若罔聞,視而不見的情況,與他知悉該些物品為犯案的物品沒有多大的分別。申請人如對貨物的數量、性質、產地來源、商標、版權等等有懷疑,但沒按法例要求進行抽查,雖然嚴格上來說他並非對物品知情,但如法庭因此而採納較低的量刑基礎,便會帶出一個錯誤的訊息:即使有懷疑,只要不作出檢查或查詢,便不算知情,法庭會因此輕判。再者,申請人在2003年曾干犯與控罪一相同之罪行,不能說是不知道檢查貨物的重要性而疏忽。在本案中,裁判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是對貨物知情,也罔顧該些物品是否違法。 9.本案的涉案貨物價值500多萬元,大量貨物涉及偽造商標、貨物種類又繁多,所以本庭同意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六控罪,24個月的總量刑期準絕非過重。 上訴理由二 10.楊大律師指出,所有控罪都在同一事件中發生,只是涉及的法律條文不同,因此所有刑期理應同期執行。但上訴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諾雲 [2001-2003] HKCLRT 98 第10及11段,指出上訴的減刑關鍵是整體刑罰是否恰當,如屬恰當,法官如何達成所判之刑期就不大重要。雖然在吳諾雲案內,該案被告人在同一地點相距兩天干犯兩項入屋犯罪罪,但上訴庭認為原則上以同一處理方法處理在同日、相同地點發生的罪案並無不妥。 11.原審法官以第五項控罪的性質不同為由,而下令其中10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12.有關管有電槍的控罪而言,即使案情顯示使用電槍的風險很低,量刑一般都是即時監禁,就算如果被告人認罪,刑期一般不少於1年(見:HKSAR v Li Hung Kwan [2003] 1 HKLRD 204)。 13.然而,本案與其他涉及電槍的案件有所不同。如上文所指,雖然電槍被寫成“防狼器”,但始終該批電槍已在申請人所呈報的貨物清單內清楚列出。就本案案情來說,雖然電槍數目不少,但15個月的刑期並不恰當,原審法官亦無針對這項理由加以考慮。但本庭亦毋須決定怎樣才是恰當的刑期,因為第五項控罪所涉的物品是與其他控罪的物品同時被運進香港境內的,屬同一事件。在這情形下,本庭認為第五項控罪的刑期應與其他刑期同時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4個月。 逾期的理由 14.申請人解釋指自己於2008年12月2日被定罪,於同日被判刑。延至2009年3月23日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是因為期間他的律師因公務外出,一直未能聯絡他。當申請人的家人聯絡到該名律師並諮詢意見時,他才按律師意見提出上訴,其時已超過上訴期限,因此才需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楊大律師指出,申請人逾期只兩個多月,也有一個可以理解的解釋,並非無理逾期;而控方的梁大律師也不反對申請人的逾期申請。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本庭把申請人的總刑期由34個月減至24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由盧振邦律師行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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