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璟庭

Case No.HCMA 42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案件2009年第16140號及
另外3宗及2010年第8號及另外1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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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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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3月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30日

裁決理由書

1.2009年10、11、12月及2010年1月,警務處就18宗交通違例事項向上訴人發出18張定額罰款通知書。

2.2009年11、12月及2010年1、2月,警務處處長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條例)第15(3)條,就上述18宗交通違例事項,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向上訴人分別發出18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

3.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沒有就上述18宗交通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也沒有就該18宗交通違例事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裁判法院遂按條例第16(2)條,命令上訴人每就宗交通違例事項繳付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及訟費440元,合共1080元。

4.上訴人得悉命令後,按條例第16A條,向裁判官申請覆核,但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有關裁決,現提出上訴。

5.上訴人沒有爭議,他是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

6.根據呈堂的郵遞證明書,警務處在不同日期,已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把通知書郵寄給上訴人。

7.上訴人作供稱他從來沒有收到通知書,他完整的地址是應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上加上屋邨的名稱。

8.條例第16A(1)條訂明如下: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9.此條例和《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條相似。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將根據第3A(1)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案中,時任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法官表示:

“他(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

11.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單要說服裁判官他沒有獲悉通知書,他更須按條例第16A條,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12.裁判官表示本案中,警務處已根據條例把通知書郵寄到上訴人的登記地址,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只填報街道名稱,既沒有提供街號,又漏報了所屬屋邨名稱,登記地址並不完整,這明顯都是上訴人的疏忽。

1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14.上訴人表示過往有些時候他可收得銀行寄來的月結單,有些時候則未能。換句話說,這地址不全引致郵政失誤的問題已存在一段時間,但上訴人沒有作任何改善措施。若上訴人過往曾收得部份的銀行月結單,充其量他可能未能收得警務處發出的部份通知書,但絕不可能一份通知書也沒有收取,香港的郵政服務不致如此差勁。

15.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立恩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