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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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曉東(男)(42歲)(中國籍)在本席前承認共三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以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2.被告人承認所有三項控罪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撮要。根據被告人所承認之修訂案情,顯示被告人在去年2010年11月7日,以旅客之身分,持雙程證進入香港,並獲准逗留至2010年11月14日。本案案發之時間就剛好是他逾期居留之後的第一天,即2010年11月15日。在當天凌晨1時35分左右,一班警員巡經九龍油麻地佐敦道英皇佐治五世公園時,發現被告人在該公園的一張長凳上坐著,當時警員上前截查被告,期間其中一名警員發現在被告人攜有的一個袋裡,有一支電筒式的電槍(證物1號)以及一支大概七吋長之刀(證物2號)。警員亦同時檢查被告人當時身上之旅遊證件,發現他已經違反有關之逗留條件(即逾期逗留)。 3.於是,警員就將被告人拘捕並進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管有1號及2號證物作自衛之用。稍後,在警署被進一步之警誡中,被告人亦維持了上述之說法。其後警方對於該電槍進行檢查,發現該電槍之操作正常,而該電槍平均最高之電壓達到28,660伏特。有關電槍長度184.3毫米。據有關條例第2條之定義,此電槍屬於槍械之一種,而被告人是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管有此電槍。而第2證物(即該把刀)亦符合《公安條例》裡,對於「攻擊性武器」之定義。被告人在被發現之地點(即英皇佐治五世公園)亦符合《公安條例》第33條有關「公眾地方」的定義。被告人因此管有該把刀,並沒有一個合法權限同一個合理的辯解。 4.控方在被告人被定罪時,向法庭提交了案例參考。而代表被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之代表律師亦向法庭進行輕判求情。被告人在香港沒任何之犯罪紀錄。根據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只得中二教育程度,他在內地已經結婚,有一名12歲女兒。被告人是屬於乙型肝炎患者,需要長期接受治療。被告人母親早年已經去世,他現有一名七十多歲的父親,患有高血壓。被告人來香港目的是收買二手電器,以幫補他在內地一間紙品廠做散工,每月只得1,800元人民幣收入之狀況。根據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個星期來到香港,其實他已打算在期滿前返回內地,不過在被捕前一天,他在前往深水埗鴨寮街購買電器途中,他在的士上不小心遺失了銀包,之後他亦曾經到過警署報案。本席亦被展示一張的確由深水埗警署發出,日期為2010年11月14日的一張「遺失財物報告便箋」,上面亦指出被告人於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向警方報稱在深水埗桂林街及汝州街一帶遺失了銀包同裡面之財物,以及現金包括人民幣2,100元以及港幣500元。 5.根據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並無心要過期逗留,只因當時他身上所有錢已經盡失,無可奈何下就要等內地朋友到香港才可對他提供協助。所以他唯有在公園裡打算逗留一晚。根據此說法,本席亦曾經詢問過控方,控方亦表示若法庭接納被告人此說法,雖然仍然構成一罪行的情況,但就同意屬於一個技術性的犯法。因此法庭絕對可以考慮以一個特殊及例外之方式輕判被告。 6.三項控罪之中,無疑最嚴重之控罪為「無牌管有電槍」。上訴法庭沒有就此類案件作出判刑指引,因為每一單案件都會有獨特的案情。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煌(CACC 214/2002)一案裡亦指出,刑期之長短是要視乎電槍之性能以及被告人管有電槍之原因以及他個人的背景。不過無論如何,根據以往一貫之案例,雖然沒有一般性的判刑指引,但都明言這是極之嚴重的罪行,適當刑罰仍是即時監禁。 7.在黃永煌(supra.)案裡,有關之電槍最高之電壓為20,000伏特,與本案相類近。在該案,原審法官曾經用高達30個月作判刑基準,而有關之上訴人聲稱與本案之被告一樣,是自衛作用。在該案,上訴人指自己曾經在內地遭受搶劫,所以攜帶電槍來香港作用自衛之用。上訴庭認為在該案並無任何證據或者資料顯示上訴人打算來香港利用電槍作非法用途,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同樣地,本席亦在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或者資料可以令本席判斷被告人的而且確管有此一電槍來香港作任何非法之用途。在此情況之下,法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準在第一項控罪是18個月的即時監禁。 8.雖然被告人曾經說過他不了解香港之法律,亦不知道電槍為違禁品,但無知並不能夠構成一個有效之求情因素。至於被告人患有乙型肝炎,法庭亦深信他在香港服刑期間,一定會得到懲教署適當治療。所以唯一求情理由只是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為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判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刑期是12個月。 9.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下認為適當之刑期應該以6個月作判刑起點,而因認罪亦同樣可扣減三分之一,第二項控罪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10.第三項控罪,本席在看過辯方所出示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在深水埗警署就住遺失財物報告裡之內容後,決定接納被告所言,因為本席不能夠排除被告所說的可能是真。在此情況之外,被告當晚逾期居留,實屬無可奈何的情況,屬技術性犯法。雖然仍屬犯法,但因以就此控罪,本席判無條件釋放。 11.至於第一同第二條控罪,最後本席要考慮整體性之刑期。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證物,亦根據不同的條例分別控告,原則上可以分開處理,不過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就下令第二項控罪裡刑期中有1個月可以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總共判即時監禁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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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