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家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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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本席現只需要處理第二被告人盧家杰先生(D2)和第三被告人廖敏聰先生(D3)。控罪書經修訂後共有四項控罪,D2面對控罪二、三及四,他承認控罪二及四,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三則保留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控方不得繼續進行檢控;D3承認第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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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2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本席現只需要處理第二被告人盧家杰先生(D2)和第三被告人廖敏聰先生(D3)。控罪書經修訂後共有四項控罪,D2面對控罪二、三及四,他承認控罪二及四,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三則保留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控方不得繼續進行檢控;D3承認第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及案情 2.就著相關罪行發生的次序,第四項控罪是較早發生的。第四項控罪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D2及D3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09年7月30日凌晨2時20分左右,受害人吳天祐先生收到D3的電話,相約外出傾談。凌晨3時15分左右,他們在元朗德業街公眾停車場見面,吳先生看見D3的車內有一名女子和三名男子。吳先生和D3跟著商談關於D3欠吳先生朋友債項的事。 3.在傾談期間,突然間有十名男子,包括D2出現,包圍吳先生,向他拳打腳踢。其中一人是D3車上的一名乘客,D3亦踢了吳先生大腿兩次。該群襲擊者其後逃離現場,其中三人登上D3的汽車,要求D3開車離開,但車沒有移動,三名襲擊者於是下車徒步逃走。D3則逗留在現場直至警察到場。 4.吳先生遇襲受傷,前額有一厘米裂傷。在警誡下,D2承認「細B」帶領其他人襲擊吳先生,「細B」用電筒打受害人,而他則踢了該男子兩次。 5.至於第二項控罪是串謀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10年7月31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受害人陳德豪先生和朋友在天水圍天喜街的一個羽毛球場聊天,突然間有十名男子向他們衝過來。該十名男子全部戴著口罩和手套,拿著長約一米的水管,捉著及包圍陳先生,用水管打他的頭,打了大約三十秒才逃走。其中一人邊跑邊把係水管擲向陳先生,但沒有擊中。陳先生因為受襲而引致其左手食指和手掌骨折、右手尾指第二節骨骨折及頭部多處裂傷。在警誡下,D2承認控罪,但聲稱他沒有親身進入羽毛球場襲擊陳先生,只是他沒有反對「細B」將若干鐵管放在自己的車上。 6.辯方大律師張先生指出,D2在罪行中的角色是被動的,是有人建議D2駕駛、接送襲擊者到案發現場,而D2愚昧地執行了這個角色。D2和D3是在2009年9月20日被警方拘捕,當時警方滲入黑社會代號為「鐵斗行動」的臥底行動曝光。D2及D3連同其他人一併被捕。 犯罪紀錄 7.D2及D3均有一次犯罪紀錄,他們均是涉及同一宗案件(即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090號),在同一日(即2010年12月21日)被判刑。D2因為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和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200小時;D3就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的行事罪,也是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個人及家庭背景 8.D2現年25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經營成衣生意,母親是家庭主婦。D2完成中五課程,亦曾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課程,但沒有完成。D2曾經任職為餐廳兼職食物送貨員、臨時文員、侍應、售賣員等。在被捕的時候直至現在,D2任職為裝修工人,月入約八千元,每月支付家用大約二千至三千元。 9.D3現年26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有一名家姐,經已結婚及搬離。父親是印刷工人,但是在2010年5月遭遇工業意外而只可以有限度地賺取收入,大約每月七千五百元,母親是家庭主婦。D3完成中五教育,離校後包括現在主要在電訊公司工作。現在任職電訊公司推銷員,月入約七千元。 減刑陳詞 10.張大律師指出雖則警方的臥底行動是與某些三合會的知名人士有關及D2和D3與其他人士一起被捕,但D2和D3涉及的罪行只是本案和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兩宗案件,沒有其他或其他更嚴重的罪行。張大律師指出,D2和D3雖然讀書成績不是非常出色,但是他們在校內的操行均是不差,並多次獲取獎項。張大律師呈交他們的學業成績表、獎狀和證書來支持他的陳述。張大律師指出從這些文件可見,兩名被告人均是本質不壞,只不過是喺工作時認識不良朋友,引致他們干犯控罪。張大律師又指出在兩項控罪中,D2和D3均不是處於領導的地位。就住第四項控罪,D2和D3只是每人踢了受害人數次,受害人勢並不嚴重,並且經已完全康復,受害人亦經已原諒了D3。 11.就著第二項控罪,張大律師指出D2的角色是被動,只是有人建議他接載其他人到事發地點,而D2愚昧地沒有拒絕。 12.主控官亦告知本席兩名受害人均已原諒了兩名被告人,兩名受害人亦經已完全康復,沒有任何永久性傷害。 13.張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被捕後曾經被羈留了一段時間才獲得保釋,D2被羈留了39天,D3被羈留了18天。在釋放後,每名被告人均沒有再參與任何非法活動,亦沒有和其他與他們一起犯案的人再有聯絡。反之,他們均是努力工作、參與義務工作及社區服務,並盡力履行九龍城裁判法院所頒發的社會服務令,表現良好。 14.張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採用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張大律師當然明白到第二項控罪是非常嚴重,他也認為判監的可能性是相當之大,但他鍥而不捨希望本席給予D2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機會。 D2的判刑 15.整體而言,本席接納張大律師替D2作出的陳詞,本席亦接納他是本質不壞,而是在離開學校在社會工作自力更生時誤交不良朋友,引致他干犯了本案及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的罪行。本席亦接納D2在被拘捕之後經已採取積極的態度改過自新,亦參與社區服務。本席亦注意到D2現在正履行九龍城法院所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感化官今朝呈交給本席的報告顯示,感化官對D2的評價是正面的,亦認為D2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但是上訴法院多次提出罪行本身是判刑時的重要考慮因素,假若罪行的性質及或情節是嚴重,那麼即使犯案人是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法庭也不應該判處社會服務令。 16.D2干犯的兩項控罪,第二項是尤為嚴重。雖則D2是串謀罪罪成,但是事實上有關的非法協議經已付諸實行。受害人陳先生遭受十名男子襲擊,而該襲擊是有串謀及有組織地進行,施襲者全是戴上口罩及手套,手持水管。施襲者是圍毆受害人,有使用武器襲擊他的頭部,一處人體較為脆弱的地方,引致他的頭部有多處裂傷。除此之外,受害人的左手食指和手掌骨折及右手尾指第二節骨骨折。雖則D2沒有親手襲擊受害人,但是他是接載施襲者及武器到現場,他的參與是罪行得以實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席認為罪行的嚴重性令致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不可行。本席裁定判處監禁是第二項控罪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7.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本席認為張大律師所呈交的兩個判例幫助不大,其中一個張大律師呈交的判例是DCCC 1068/2008年,所涉及的罪行與本案的第二罪行相同,但該案的情節與本案是有不相同的地方。該案的施襲者只有四人,但本案涉及十個施襲者。另一宗張大律師呈交的案例是CACC 204/2003羅國輝,該件案件的施襲者亦較本案為少,而且該宗案件的事主沒有受到骨折的傷害。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每一宗案件必須因應不同案件的情節而作出考慮。在訂立第二項控罪刑期的量刑起點時,本席考慮到在案發的時候,D2是不願意親手使用非法暴力襲擊受害人。本席亦考慮到D2當時是愚昧地順從他人的意思,才接載施襲者及武器。 18.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2承認控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單就認罪這個因素,刑期降低至監禁20個月。本席亦接納D2在被捕後已積極改過,亦有投身社區義務工作。為了表彰D2的努力,本席將刑期再縮減4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因此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D2監禁16個月。 19.就著第四項控罪,D2是有親手向受害人吳先生使用非法武力。本席接納D2亦是因應其他人的指示才犯案。但是本席亦不可以忽視這次襲擊亦是施襲者圍毆受害人。明顯地在襲擊之前,有人預先安排好多達十個施襲者同時出現。雖則受害人在遇襲後只是前額有一厘米裂傷而且經已完全康復,但本席認為這種斗膽襲擊行為是絕對不能容忍。因此本席認為單於第四項控罪的情節而言,判監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而且D2經已因為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其他開放式的判刑選擇是完全不適合、不適用及不可行。 20.在量刑起點方面,本席考慮到D2承認的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不是原有的傷人罪,及考慮到D2在罪行中的角色及他個人使用暴力的程度,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他認罪,可以減刑三分之一,即刑期降低至監禁8個月。本席亦基於D2在被捕後的行為、態度,再給予他另外兩個月的寬減。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就著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D2監禁6個月。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張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兩項刑期同時執行,希望判刑不會對D2的盡早復康有任何不良的影響。本席認為本席必須根據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作出判處。根據該原則,整體總刑期不可以過長,有礙犯案人更生。但另一方面,本判刑亦必須要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這個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判刑倘若是全部同期執行,這是不恰當的,因為這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但是本席認為判刑亦毋須全數分期執行,尤其是D2經已盡力改過。在這個基準之下,本席認為可以給予D2一個較輕的總刑期。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下令第四項控罪所判處6個月刑期,其中3個月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餘下的3個月則分期執行,換言之,D2的總刑期是監禁19個月。 D3的判刑 22.雖則D3與D2也是第四項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成,而且受害人亦是同一時間受到D2、D3及其他人襲擊,但是本席認為在判處D3的刑罰時,本席應該是根據另一組案情事實來考慮。原因是案情並不顯示D3糾眾襲擊受害人。雖則D3是相約受害人出來傾談其債務問題,期間更有爭執口角,但證供並不顯示出D3安排其他人向受害者施襲。反之,受害人遇襲後,有三名施襲者走上D3的汽車,要求D3開車走,但D3並沒有這樣做,反而選擇留在現場,直至警員到場為止,令到這三名施襲者需要下車自行離開現場。在這些事實基準下,給予D3案情最有利的詮釋,本席認為D3不是和其他施襲者同是同一幫人士,本席相信正如張大律師求情時所說,有些人無謂地意圖替D3做一些事。本席注意到在受害人與D3見面時,D3的車上有三名男子,而其中一人其後是有份參與襲擊受害人。在考慮D3的刑罰時,本席是以D3趁著受害人受到他人襲擊時,借機向受害人踢了他兩次,這種俗稱「抽水」的行為是極為可恥。但他的罪責只是局限於他本人親身使用的非法武力。再者,D3在被捕後曾經被拘押18天,這也可以視為懲罰的一部分。D3在釋放後努力工作,改過自新及擔當義工的工作。在判刑的時候,本席亦必須表彰他走回正途的努力。他在庭上亦都坦白認罪。他現行履行的社會服務令也是表現良好,感化官亦作出社會服務令的判刑選擇建議。 23.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毋須判處D3監禁。本席打算頒令D3履行社會服務令100小時。在我有權作出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之前,就當然根據法例的規定,我要解釋一系列事項給第三被告人聽。我相信張大律師,第三被告係願意做100小時嘅社會服務令吖嘛? MR CHEUNG:佢願意㗎,法官閣下。佢會珍惜個機會㗎,法官閣下。 (法官詢問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人表示願意) 24.就著考慮晒所有嘅係報告同埋有關嘅案情,我認為你係適合做社會服務令嘅人,亦都有工作畀你做到。咁就著你承認呢件案嘅第四項控罪,我頒令你要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嘅規定,做100小時冇人工嘅工作。而呢一個社會服務令同你其他案件所頒發嘅社會服務令係分開嚟係履行,你明白吖嘛?請坐。 25.咁就第二被告,請起立。頭先我解釋咗畀你聽嗰個係判刑嘅理由,而家我正式係作出呢個頒令。就著你承認嘅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16個月;就著第四項控罪,判處監禁6個月,其中3個月同第二項控罪嘅刑期同時執行,餘下3個月分開嚟執行,總刑期監禁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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