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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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有3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為原審第一被告人 (D1),第二上訴人為原審第二被告人 (D2)。他們二人分別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 ,裁判官 [2] 判處二人各監禁8個月,二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9 cases · Cites 32 cases

Case No.HCMA 101/2020[2020] HKCFI 1808[2021] 1 HKLRD 9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1/2020

[2020] HKCFI 1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0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4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翁偉成  (D1)
第二上訴人 朱梓雲  (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8月6日

判 案 書

1.本案原本有3名被告人,第一上訴人為原審第一被告人 (D1),第二上訴人為原審第二被告人 (D2)。他們二人分別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裁判官[2] 判處二人各監禁8個月,二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3]

2.D1管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伸縮警棍和一支鐳射筆。D2管有的,是一支彈叉和一包鋼珠。

3.案發於2019年7月27日晚上,在警方發出了反對下,以千計的市民在元朗街上聚集,期間有示威者與警員發生武力衝突。晚上10時40分,衝突已結束一段時間,D1、D2和另一被告人被警方截停,三人都被發現管有攻擊性武器。

4.當時,D1手持一個類似電影「美國隊長」中主角會用的那種盾牌,有臉巾遮蓋臉部,上身穿有盔甲模樣的保護裝備,手戴手套,腿有護膝護脛,背著背囊,有一支伸縮警棍放在左邊護膝和護脛之間,背囊中的物品包括:

(一)  一個頭盔;

(二)  一支鐳射筆;

(三)  一個呼吸過濾口罩;

(四)  一些膠紙;

(五)  兩個打火機;

(六)  一些醫療用品;

(七)  一個護膝;和

(八)  一些表示「民衛隊」的徽章。

5.上述那支鐳射筆,可發出波段為532.18nm的綠色鐳射光,最強放射功能超過5mW,但低於500mW,屬3B級別,在少於53米的距離直接照射0.25秒可引致眼睛損害。這支鐳射筆,和上述伸縮警棍,是涉案攻擊性武器。

6.至於D2,他當時戴著頭盔、眼罩、面罩、手套和護脛。在他的背囊中有上述的彈叉和鋼珠,也有其他物品,包括:

(一)  一個頭盔;

(二)  一個全新供防毒面具用的過濾器;

(三)  一把多用途摺刀;和

(四)  一些膠索帶。

7.D2於被捕後警誡下說,他帶有彈叉,是打算交給一名住在元朗的友人的,但他沒有來。彈珠則在很久前已購買,是用來玩手指桌球的。

減刑陳詞

D1[4]

8.D1 26歲,由父親獨自撫養成人。一直從事銷售工作,之前受僱,後來經營網上銷售,工餘修讀工商管理學士課程,還有一年便修讀完畢。

9.原審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D1初犯,盡早承認控罪,深感悔意;

(二)  他的背景是良好的;

(三)  他因本案受了很大精神壓力,服用過量安眠藥而入院 (根據背景報告[5],他是在和女朋友吵架下服用藥物的);

(四)  涉案鐳射筆屬3B級別,不是最強的第4級別。而且,D1當時也不知道該鐳射筆的威力如此強;

(五)  當晚D1打算參加集會,但未到集會時已被截查,武器是自衛用的,並非針對警察,也從未用過;和

(六)  背景報告撰寫人員的觀察[6]

10.辯方也呈遞了D1親自撰寫的信件和其他多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顯示D1有悔意,而他曾積極參與義工活動,探訪長者和弱勢社群。

D2[7]

11.D2 24 歲,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經營軟件開發業務。

12.原審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D2是初犯的,盡早承認控罪,而且有悔意;

(二)  D2管有彈叉和鋼珠,並非打算攻擊警方或破壞財物,根據警方測試,從5米距離,這彈叉射出的鋼珠,可穿過1/8吋厚的木板,如果木板有1/4吋,則只可以射凹。彈珠數量則不明,但必不少,用來測試的已超過10顆;

(三)  案中並無證據D2參與了當晚的武力衝突,或曾使用相關武器,當晚被截停時,三人只是在那處站著;

(四)  D2於被捕後解釋了他管有相關物品是為了一個清白理由[8];和

(五)  D2是一名具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值得額外減刑。

13.辯方呈遞了D2一些中學老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出D2心地善良,沒有違校規、犯大錯。D2曾任童軍隊長,擔任義工、服務社會、時常捐血,並一直有捐助幫助難民的機構和本地的公益機構。

報告

D1

14.裁判官聽取了D1的背景報告[9]。D1告知撰寫報告人員,他為了就元朗站721事件表達意見,支持其他人,所以前往元朗,但到達元朗後,得知事情是不合法的,便沒有前往目的地。他身上的裝備,是為了保護自己而穿上。他表示悔意,報告人員認為D1可能在沒有充份考慮後果會如此嚴重下,情緒衝動下犯案。

D2

15.裁判官聽取了D2的勞教中心報告。報告指出[10],基於D2的體質,他不宜在勞教中心拘留。

16.報告也指出,從學校報告可見,D2於中學時品行不錯,也積極參與社會服務,是童軍領袖。

17.大學畢業後,D2投身社會,初時受僱,干犯本案後和大學舊同學開展業務。

18.D2向報告撰寫人員承認守法意識薄弱,深感後悔。

裁判官的判處考慮

19.裁判官在簡短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11]

「雖然控方案情並沒有顯示他們曾使用上述的武器來傷害別人,但本席認為武器對公眾的潛在危險不能忽視。基於他們帶備的保護裝備甚多和全面這點,本席確信,他們預計到在這裡出現的話必有自身危險。本席認為,在明知風險的情況底下,他們還帶備著這些可傷人的武器,這對附近的警方,示威者和公眾(包括一些可能抱不同意見/政見的人士)所產生的危險顯然易見。」

20.就兩名上訴人,他分別採用了相同的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二人承認控罪,各給予1/3刑期扣減,判處二人各監禁8個月。

上訴理由

21.上訴時,D1繼續由在原審時代表他的陳仁杰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犯下原則性錯誤,即沒有給予以下因素足夠或恰當的考慮,以致在平衡懲罰、阻礙、預防和更生這四大判處原則時,犯了錯誤:

(甲)  本案的獨特減刑因素;

(乙)  D1的求情陳詞;和

(丙)  D1的背景報告;和

(二)  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的。

22.D2則由石書銘大律師[12] 和李煒鍵大律師代表,他們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D的正面良好品格,給予他相應的量刑扣減;

(二)  相比其他同類的判處,針對D2的刑期明顯過重。

討論

D1

上訴理由 (一)

23.本席就陳大律師指稱裁判官沒有充份或恰當考慮的事情分別討論和考慮。

本案獨特的減刑因素

24.陳大律師指出,D1早於今年一月便已準備認罪並接受即時監禁,但案件因種種原因延期至四月才可答辯,令他面對極大心理壓力,更曾因此嘗試輕生。

25.本案的聆訊延期主要受疫情影響,無論如何,並非因控方或當局任何失誤所致。而且,還押日子會被計算為服刑日子,所以單以延期這情況不足成為可成功的上訴理由。

26.至於D1承受心理壓力,更於答辯之前一星期服用50粒安眠藥輕生,這情況裁判官是知道的。[13] D1於2019年確診患有抑鬱症,裁判官也是知道的。[14]

27.被控人身體健康不佳對判處的影響,上訴法庭在R v Chan Kui Sheung[15] 列出一些考慮原則。在HKSAR v Lkhaijav Bayanmunkh[1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7] 麥偉德[18] 也就這方面作出一些觀察。簡而言之,顧及當局可為在囚者提供的醫療照顧,只有在很特別或罕有的情況下,被控人的健康狀況才會被接受為減刑理由。

28.D1這方面的健康情況,一來沒跡象顯示足以減低他的刑責,二來,在服刑期間會得到懲教署安排治療和跟進。顧及上述考慮原則和觀察,裁判官沒有因D1的精神健康狀況而調整判刑,難以詬病。

求情陳詞和背景報告

29.陳大律師陳詞說,辯方於原審求情時已向裁判官指出,D1管有相關武器的原因是自衛,非針對其他人或警察,也沒有證據武器曾經被使用、或會如何使用。[19] 而這說法沒受爭議。可是,裁判官一方面認為D1知道在案發地點出現會有自身危險,另一方面卻又暗示不接受D1管有武器的目的是自衛,指出D1帶備武器會對警方、示威者和公眾產生危險。此外,裁判官有此想法,但沒有告知D1,給予相應陳詞的機會,也是不當的。

30.陳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D1的背景報告。他說,根據報告,D1犯案的原因是一時衝動,沒有預謀。

31.陳大律師指出,原審時辯方的說法沒受爭議。如果是指控方沒有提出異議,這是事實,但不能忽視,控方於判處程序的角色是有限的,而且在賴以求情的事項上,舉證責任是在辯方身上的。

32.裁判官的觀察,如上文第19段所述。本席不認為他的觀察與D1管有相關武器是為了自衛這說法存在具關鍵性的矛盾或衝突。既是自衛,必意味在D1認為情況有需要時會使用相關武器,而這正是訂立這項罪行所要針對和防範的事情。本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20] 曾指出:

「這項罪行的訂立,旨在防止市民在公眾地方攜有武器,立意傷人、或打算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處理問題。立法當局對這罪行是看得嚴重的,如果犯者年齡已滿14歲的話,便必須判處禁閉式刑罰。然而,另一方面,最高罰則只是監禁3年。」[21]

33.裁判官所作的觀察,合符客觀常識常理,非出乎意料之外,亦和自衛之說沒有矛盾,裁判官沒有先向辯方表示想法,並不構成可成功的上訴理由。

34.陳大律師說D1只是一時衝動下犯案,他倚重背景報告中這一句:D1可能出於衝動,沒有考慮法律後果的嚴重性[22]。這充其量是撰寫報告人員的觀察或判斷。無論如何,如果說D1管有相關武器是一時衝動,而且並無預備,這是對事實情況的一個極為寬鬆的看法。要帶備相關武器,穿戴那一身裝備[23],沒有可能不涉安排,而相關安排不會是隨手可致,無須任何籌謀的那一種。況且,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也不認為報告撰寫人員是這樣的意思。

35.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反映他在處理上訴方所提出的事項上犯了錯誤。

上訴理由 (二)

36.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採用的12個月量刑基準,是過高的。他也批評裁判官沒有就向法庭呈遞了的案例作出充份或恰當的考慮,而只提及了Lee Chi Ching[24]

37.在原審時,辯方向裁判官呈遞了以下9宗關乎警棍的案件以供法庭參考:

案例 警棍數量 量刑起點
柯偉堂[25] 1支 9個月監禁
Leung Yat Chi, Frankie[26] 1支 9個月監禁
陳洪濤[27] 1支 3個月監禁
Lee Chi Ching[28] 1支 6個月監禁
HKSAR v Chan Siu Kit And Others[29] 6支 12個月監禁
楊志強及另二人[30] 1支 6個月監禁
Wong Ka Tuen[31] 1支 罰款5,000元
Alan Edward Van Leuven[32] 2支 6個月監禁
Wu Kim Wan[33] 1支 罰款2,500元

38.相關案例具不同程度的參考作用,法庭也應致力於就性質和情節相若的案件達致相對一致的判處,所謂相對一致,不是指判處一定要完全一樣,只要刑罰是在切合情況的合理範圍之內的,一般不會被視為不恰當。而且,每宗案件,都不會每方面都盡同,經常都存在會影響判處的獨特情況和因素,所以法庭一直強調,以不同案件的判刑作比較,作用是有限的,尤其是案件只是原審的判處。即使是判刑上訴案件,也要小心察看是否只是一個判處被裁定為並非過重的情況,而原審判處可能其實是過輕的。

39.關鍵是,本案針對D1的判處,是否恰當,會否明顯過重。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處都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包括相關武器的性質和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34]

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3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察閱了多宗案例所述的考慮因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成[3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將那些因素歸納如下[37]

(一)  數量;

(二)  種類,例如是否長刀、斧頭等大型武器;

(三)  性質,例如是否尖銳;

(四)  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例如是否有包裹手柄;

(五)  存放位置,例如是否有所隱藏;和

(六)  管有的意圖。

41.本席認同,如果於案件適用的話,上述都是法庭於判處時應考慮的因素,但法庭沒可能盡列所有的可能因素,於判刑時必須考慮與案有關的整體相關情況。

42.如果案件的周遭情況和示威請願有關的話,本席於陳耀成[38] 的以下觀察,如果適用,也應顧及:

「將 [武器[39]] 帶往示威請願地點,... 還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40]

43.陳大律師也邀請法庭參考英國量刑委員會[41] 的相關指引[42],他指出,這指引有以下重點:

(一)  判刑法官需評估犯罪者的罪責 (culpability) 及造成的損害 (harm)。

(二)  罪責方面,畫分四類,分別為:

(甲)  管有利器或高度危險性物品 (如腐蝕性液體),或罪行的某類受害者相關 (如基於種族、宗教、殘疾、性取向等);

(乙)  管有武器 (非利器 / 高度危險性物品),用以作威脅 (use to threaten) 人或使他人受驚 (cause fear);

(丙)  管有武器 (非利器 / 高度危險性物品),非用以作威脅 (use to threaten) 人或使他人受驚 (cause fear);及

(丁)  管有武器,僅僅沒有合理辯解而已。

(三)  損害方面,以已導致的損害或可能導致的損害 (level of harm that has been caused or was risked) 兩大考慮因素,畫分為:

(甲)  Category 1 – 罪行發生在學校、或其他易受傷害的人有機會出現的地方、監獄、或可導致嚴重混亂的情況、或憂慮和驚恐 (serious alarm/distress);及

(乙)  Category 2 – 所有其他案件。

(四)  在判斷相應的罪責分類及損害分類後,再找出相對的量刑起點。

44.此外,這指引亦詳細列出一個非盡列的加重刑罰及降低刑罰的因素清單。

45.本席同意,英國指引中提出的考慮因素有相當參考價值,但畢竟英國和香港的情況有不少不相同之處,所以直接套用指引建議的判刑標準並不合宜。至於指引所列舉的加刑和減刑因素,和本港法庭一貫看法大致一樣。

46.陳大律師於陳詞時所述的情況、呈遞了的案例,本席考慮了。本席也顧及了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以下的陳詞:

(一)  警棍是可以重複使用的武器;

(二)  D1收藏警棍的位置是可以隨時和輕易取來使用的;

(三)  D1的其他裝備應被顧及;和

(四)  當時他和D2及另一人在一起,各人都有攻擊性武器在身。

47.本席認同,上述事項都是判處時可顧及的。

48.警棍是一種相當有效的武器,要使用亦毋須訓練,實際殺傷力則視乎使用環境,使用者的技巧、能力及力量、和被襲的身體部位。

49.D1出現在被捕的地點時,武力衝突已完,當時現場環境是甚麼情況、甚麼氣氛則不詳。D1何時已在那地帶,並無資料,辯方在原審求情時說D1剛到達,答辯方也接受,D1只是在被捕前剛到達的可能性,在沒有相反證據下不能排除。案中也沒證據D1對當時那一帶地方的實際環境有何理解或掌握。

50.在D1的情況,須在以下前提下考慮判處:

(一)  法庭要判斷的是D1單純管有相關武器的刑責,D1說他當時未用這相關武器,應該以此為考慮依歸;和

(二)  因為上一段所述的情況,也不能以D1在前往一個當時事實上有示威或公眾集會的地方,更遑論有武力狀況的地方。

51.正如裁判官所述,案中沒有證據D1曾使用相關武器。[43] 可是不能忽視的,是D1自己也認為,他打算前往的地方,會出現使用武力的狀況,並非是出乎他意料的。雖然,以當時的社會氣氛、在元朗曾發生的事情、現場情況、和他理解的集會的目的而言,有上述預期,並非不合情理,相信不少參與集會或前往該處的人,都不免或多或少有這想法,但問題是:不是每個人都會帶備武器。從D1帶著警棍,以及穿戴和帶著的整套裝備,可見他於有需要時付諸武力的心意不會微小。

52.至於涉案鐳射筆,雖然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但D1承認控罪,而且根據求情陳詞,D1在自衛時是會使用它的,這都意味他管有這鐳射筆時,如有需要便會用它來攻擊他人。

53.這類鐳射筆可造成的傷害有多大,並非憑常識可作評估。根據D1承認了的案情,用它在少於53米的距離直接照射0.25秒可致眼睛損害。可是,那是甚麼損害、程度如何,便沒有進一步資料,故此,以會造成較大損害作為判刑考慮依歸,是沒有穩固基礎的。以鐳射筆在一個距離外有目標地照射一個人的眼睛,不會十分容易,不過,如果向人群照射,意外射中眼睛的可能性卻存在。儘管實際傷害有多大沒有充份資料,但畢竟是對眼睛這重要器官的損害。即使接受D1當時不掌握這支鐳射筆的實際功效,明顯他管有這物品時是有用以攻擊他人的預計的。

54.陳大律師強調,倘若法庭接納D1之管有相關武器是為了自衛的話,便應顧及主動使用武器和為了自衛而被動地使用武器的分別,並判斷後者的刑責較輕。

55.本席同意,一般而言,打算主動地使用管有的武器,刑責比為了自衛而使用的刑責為高,如果是為了不法目的情況更甚。不過,於考慮判處時,必須謹記這項罪行的訂立,是為了反映社會不容一般市民在公共地方帶備攻擊性武器,主要目標是為了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環境,而且也為了防止人不透過法律而自行以武力解決糾紛、甚或施罰。這罪行是防範性的,干犯者要面對嚴峻法律責任,立法當局就判處的規限[44]可見這點。換句話說,單以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已帶有相當刑責,即使為了自衛亦然[45],如果有其他加刑因素,例如為了不法目的,刑責更高。

56.D1並非居於元朗[46],他於當天晚上10時許,現身一個客觀而言十分敏感的地區,他本人對那地區也有負面想法,有武力事故並不出他預期之外,然而卻一身裝備,帶有兩款攻擊性武器,尤其是伸縮警棍的可能殺傷力不小,警棍的放置方式是顯眼的,也容易取用。以整體情況而言,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或許是合理範圍內是較高的刑責判斷,但依然是在合理範圍以內,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因D1承認控罪給予他1/3刑期扣減,是恰當的。裁判官沒有給予D1進一步減刑,以本案而言,難稱有誤。

D2

57.本席會先處理上訴理由 (二)。

58.李大律師負責這項上訴理由。他援引4宗案件,力陳本案針對D2的判刑過重。

59.該4宗案件的相關資料如下:

案例 涉及的攻擊性武器 量刑起點
蘇國豪[47] 有12片刀刃的忍者飛鏢 12個月
黃淼龍[48] 2呎長的金屬棍 9個月
Ip Chi Wang[49] 大廓爾喀刀 9個月
陳耀成[50] 含有辣椒素、二氫辣椒素和異丙醇的液體 9個月

60.李大律師指出,本案與上述部份案例的情況有不同之處:

(一)  於黃淼龍[51] 中,該案上訴人的作為涉「路霸」成份,並先以口頭威嚇,繼而以鐵罐擲向對方的士,再使用一支兩呎長的鐵棒 (即涉案攻擊性武器),意圖襲擊手無吋鐵的對方司機。

(二)  於Ip Chi Wang[52] 中,該案上訴人把涉案的大廓爾喀刀以隱藏的方式於公眾地方攜帶,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打算使用它作犯罪活動。

(三)  於陳耀成[53] 中,法庭認為該案上訴人必然花了不少工夫才弄裝了涉案的辣椒噴劑或作出安排從他人處得到這噴劑,是有相當部署的。而且,上訴人共管有5支這樣的液體,顯示他有意持續使用,其中一部份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也不能忽視,而且上訴人於大型示威中管有涉案噴劑,這會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

李大律師強調,於本案中,(一)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打算使用或曾經使用涉案的攻擊性武器;(二) 上訴人只管有一把丫叉,沒有分發予他人的風險;(三) 上訴人被截查的地點與早前示威者與警方有衝突的地點有一段距離,時間上亦然。

61.李大律師陳詞說,就殺傷力而言,本案所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的殺傷力比上述案例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為低,根據警方進行的測試,雖然可在30米距離外射穿卡紙靶,但是,於5米的距離外,該丫叉彈珠只能射穿1/8吋的木板,而不能夠射穿1/4吋的木板。由此可見,涉案的攻擊性武器的殺傷力相當有限。

62.李大律師接受,相關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這點是正確的。李大律師也指出,這是D2承認控罪的基礎。

63.李大律師繼而指出,控方並沒有提出D2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武器傷人的證據或指控。他強調,雖然上訴人當時身穿防護裝備,但這並不能推論上訴人有意圖使用彈叉和鋼珠來傷害別人。上訴人被截查時,該些攻擊性武器收藏於上訴人的背囊內,並不是被上訴人拿著以備隨時使用。

64.至於犯案環境,案發當天的警民衝突地點發生於元朗安樂路、泰祥街及元朗港鐵站,但上訴人被截查的地點為元朗朗樂路,那地方和安樂路、泰祥街及元朗港鐵站相隔一段距離,有約4百米,而且不是在同一條街道上。時間上亦有所差距,於安樂路及泰祥街的警民衝突發生於當天下午約5時,至於於元朗港鐵站的事件則發生於當天下午約10時;而上訴人當天於下午10時40分才被截查。綜觀時間及地點,上訴人於被截查時不能稱得上是身處示威衝突現場,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參與或打算參與元朗安樂路、泰祥街及元朗港鐵站發生的衝突或違法事件,事實上控方亦沒有這方面的指控。

65.根據上述理據,李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採用的12個月的量刑基準過高。

66.就這類案件的判處考慮原則和因素,之前已述。[54]

67.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觀察[55],是合理有據的,對D2也適用,是他於判處D2時有權顧及的事情。

68.D2管有的,是可以在一個距離外用以施襲的武器,可引致的傷害有多嚴重,視乎發射的環境、與目標人物的距離、和被射中的人被射中的身體部位等因素,如果在近距離射中眼部或頭部易傷的部位,後果不難想像。如果在人多的環境下發射,射中人的風險也高。

69.李大律師所指出的時間與地點差別這些因素,雖應顧及上文第49段的考慮依歸也都適用,但D2當時身處的境況,難稱已是完全平靜下來,回復了平時般安全的環境。綜觀D2一身裝備,如果說他沒有預期有可能出現武力狀況,尤如掩耳盜鈴。相關武器雖然存放於背囊中,但取出來使用也不會困難。管有攻擊性武器這項罪行,是防範性的,有其嚴重性,當然,另一方面,這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3年。[56] 案中沒有證據D2曾使用相關武器,這點裁判官也掌握,但如果情況有需要的話,D2是會使用的,則昭然若揭,否則他在那時候現身於並非他居住的地區[57],穿上保護裝備,攜帶百多粒鋼珠[58],每粒直徑7.33mm,重2克,加上用射叉發射鋼珠的殺傷可能性,D2沒可能半點也不掌握。雖然李大律師力陳武器是放在背囊中,非隨手可用,不過,要取出來用也非困難。

70.總的而言,本席認為,以本案針對D2的情況而言,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雖然嚴峻,但是並非明顯過重,是在合理範圍內的。

上訴理由 (一)

71.石大律師負責這項上訴理由,他援引以下案例,力陳如果被控人除了是初犯之外,還是一個正面良好品格[59] 的人時,法庭於判處時可考慮進一步刑期扣減:

(一)  HKSAR v Leung Ping Nam[60]

(二)  HKSAR v Cheng Kelly Kit Yin[61]

(三)  AG v Yeung Kwong Chi[62]

(四)  SJ v Tso Tsz Kin[63]

(五)  HKSAR v Ng Ka Ki Robert[64]

72.石大律師指出,參與義務社會工作及慈善工作是法律上可構成「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而法庭於判刑時,除了因應認罪給予1/3扣減之外,應該再給予進一步扣減。從上述案例可見,因這因素給予的扣減可達至3至6個月。

73.在本案中,上訴人於被拘捕前後均有恆常參與以下義務社會工作及慈善工作:

(一)  於2008至2018年間 (即D2就讀中學及大學時),於空餘時間積極參與義工服務,例如參與敬老日義工服務、義教橋牌和其他社會服務[65]

(二)  於2019年4至12月間,共捐款港幣900元予香港紅十字會[66]

(三)  捐血予香港紅十字會,截至2019年11月15日已捐血數十次[67];和

(四)  於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間,每月恆常捐款港幣100元予聯合國難民署。

74.基於上述,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在因應認罪扣減1/3刑期之後額外減刑,是錯誤的。

75.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寬減。

76.上訴法庭於HKSAR v Ng Ka Ki Robert (吳家麒)[68]指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 / 或對社會有特殊

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69] 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70]

77.本席也同意石大律師的陳詞,於考慮是否接納被控人是一名具正面良好品格的人的時候,重點是案中資料,包括他的行為,是否顯示他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不應著眼於他的行為的量化評估,一名富人捐出一萬元,或許令人覺得平常,但一名能力有限的人捐出一百元,卻可能顯示他的正面良好品格。

78.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79.不能忽視,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了,因被控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已是十分寬大的,而且也包括了例如是良好品格的各項因素。[71]

80.本席信納D2一直都有從事義務工作,服務社群,而且在求學時和後來失去工作時,都在有限財力下依然向社福機構捐款。本席也同意,D2的行為是值得認可和鼓勵的。

81.石大律師批評,雖然在原審減刑陳詞中已向裁判官詳述了D2的善行[72],可是裁判官在判刑時隻字不提,顯得他忽略了這可減刑的因素。


82.裁判官的確沒有交待他在這方面的考慮,但本席難以認同裁判官在石大律師用心詳細的陳詞下會忽略這方面的考慮,相信裁判官忽略了的是交待他的思路而已,這方面確有改善空間,尤其是在判處初犯者一個相當嚴峻的刑罰時更應詳細交待判處理據,不過,本席在慎重考慮了申請人賴以支持他是一個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的行為[73] 之後,認為裁判官最終只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難稱有誤,也不認為情況足令本席行使權力[74] 減刑。

總結

83.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兩名上訴人都是初犯的,本席裁定,裁判官就D1和D2的判處,既無原則上犯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重,因此駁回二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各人原本8個月監禁刑期的判處。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第一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仁杰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及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第 (2) 條。

[2] 主任裁判官蘇文隆當時官階。

[3] 見上訴宗卷第25 - 28頁,和判刑理由書第1段,上訴宗卷第38頁。

[4] 原審時,D1由陳仁杰大律師代表,陳詞見上訴宗卷第43 - 45和50頁。

[5] 見下文第14段。

[6] 見下文第34段。

[7] 原審時,D2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陳詞見上訴宗卷第45 - 49和50頁。

[8] 見上文第7段。

[9] 見上訴宗卷第79 - 81頁。

[10] 見上訴宗卷第52頁。

[11] 見判刑理由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39頁。

[12] 原審時,D2由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3]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券第43頁O-Q。

[14] 見D1背景報告,上訴宗卷第79 - 81頁,第5段。

[15] [1996] 3 HKC 279, 284。

[16] [2012] 2 HKC 233, 238。

[17]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18]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19] 見原審謄本,上訴宗卷第44頁H-J。

[20] [2018] 1 HKLRD 990,HCMA 377/2016。

[21] 判詞第118段。

[22] 見D1背景報告第11段,上訴宗卷第81頁。報告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 probably committed the present offences out of his impulsiveness without consideration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23] 見上文第4段。

[24] CACC 205/2016。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柯偉堂(DCCC 422/2019)。

[26] HKSAR v Leung Yat Chi, Frankie (DCCC 262/2018)。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洪濤 (DCCC 488/2017)。

[28] HKSAR v Lee Chi Ching (CACC 205/2016)。

[29] HKSAR v Chan Siu Kit And Others (DCCC 326/2010)。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志強及另二人 (DCCC 576/2015)。

[31] HKSAR v Wong Ka Tuen (DCCC 188/2014)。

[32] HKSAR v Alan Edward Van Leuven (DCCC 1088/2008)。

[33] HKSAR v Wu Kim Wan (HCMA 1141/2001)。

[34] 陳耀成案,見註腳18,判詞第119段。

[35] HCMA 52/2018。

[36] HCMA 299/2018。

[37] 見判詞第14段。

[38] 見註腳18。

[39] 該案的涉案武器是辣椒噴劑。

[40]  見判詞第124段。

[41] Sentencing Council.

[42] Definitive Guideline – Bladed Articles and Offensive Weapons – Possession.

[43] 見上文第19段。

[44] 見上文第32段。

[45] 見HKSAR v Chan Ming Lok (陳明樂) HCMA 225/2009,判詞第26段。

[46] 從報告可見,他居住於葵涌,而這點沒爭議。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國豪 (HCMA 294/2015)。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淼龍 (HCMA 982/2008)。

[49] HKSAR v Ip Chi Wang (HCMA 377/2003)。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及另一人 [2018] 1 HKLRD 968。

[51] 見註腳11,和上文第29段。

[52] 見註腳12,和上文第29段。

[53] 見註腳13,和上文第29段。

[54] 見上文第38 - 41段。

[55] 見上文第19段。

[56] 見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57] 從報告可見 (上訴宗卷第53頁),D2也住在葵涌區,而這是沒有爭議的。

[58] 數目不詳,但代表D2的石大律師曾表示不會少於100粒。

[59] 英文為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60] [2008] 2 HKLRD 178,判詞第49段。

[61] [2014] 4 HKLRD 34,判詞第8段。

[62] CAAR 23/1987,判詞第12段。

[63] CAAR 1/2003。

[64] CAAR 1/2003,判詞第103 - 107段。

[65] 見鄭航勇校長、黃國泰助理校長和陳家樂老師的求情信,及勞教中心合適報告第8及9分段

[66] 見香港紅十字會於2019年4月29日發出之收據。

[67] 見香港紅十字會於2019年11月15日發出之「multiple times donor」捐血卡。

[68] CACC 225/2012。

[69]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表其重要性。

[70]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 sentencing judge may, in the exercise of his discretion, give a further discount because of the defendant’s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and/or exceptional contribution to society.”

[71] 見HKSAR v Ngo Van Man (吳文南) CACC 418/2014,[2016] 5 HKLRD 1;SJ v Tso Tsz Kin (曹子健) CAAR 1/2003;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SJ v Lee Chun Ho Jeff [2010] 1 HKLRD 84;HKSAR v Lee Kwok Chuen CACC 445/2000。

[72]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6和47頁。

[73] 見上文第72段。

[74]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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