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漢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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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譚漢周被控一項搶劫罪。申請人承認控罪,結果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判入獄5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將其刑期由5年4個月減至4年8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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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0年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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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11年3月3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4月13日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譚漢周被控一項搶劫罪。申請人承認控罪,結果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判入獄5年4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 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將其刑期由5年4個月減至4年8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2.案件的受害人是受僱於沙田一人民幣找換店的出納員張女士。 3.2009年10月15日早上,張女士前往找換店上班時,帶有一米色掛肩袋,內有10,500元現金、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個銀包。當張女士開啟找換店鐵閘時,申請人突然出現。申請人手持電槍,先推倒張女士並用電槍襲擊其腰部,意圖搶去其掛肩袋。張女士反抗,結果遭申請人用電槍襲擊背部及腰部約10次。張女士感到痛楚及在地上打滾,申請人趁機搶去其掛肩袋後逃走。張女士緊追申請人,並高聲呼救,結果驚動途人導致申請人被捕。事件中張女士最終沒有蒙受任何經濟損失,但雙手及手肘有多處擦傷。 4.警員在申請人身旁檢獲一支16厘米電槍及在其前褲袋搜出六條膠索帶及一柄長約20厘米的螺絲刀。 5.申請人指電槍購自深圳,作自衛用,但因經濟拮据,故以電槍襲擊張女士,以劫取其財物。申請人亦指膠索帶和螺絲刀是用作綑綁及修理電槍用。申請人表示只是用電槍襲擊張女士的雙手,但可能在張女士掙扎時,誤中其腰部。 6.檢查後證實涉案的電槍操作正常,電壓超過10萬伏特,並能在3秒內連續產生49次高壓脈衝電流,導致被電槍擊中的人,身體不能動彈, 更會有痛楚及因肌肉抽搐而有搖動的感覺。 7.申請人約45歲,離婚,有兩名7歲和9歲的兒子要照顧。申請人原是司機,因失業而犯案。他有一次盜竊案罪行,曾遭判監8個月。申請人指被捕時遭人打傷耳朵,聽覺出現問題。他強調是因為生活壓力大而犯案。 8.原審法官強調持械搶劫是嚴重罪行,而申請人更對張女士動武,令她身體多處擦傷。原審法官指本案有兩項加刑因素:(一)電槍是危險武器,申請人卻用電槍襲擊張女士;(二)申請人乘張女士準備營業而襲擊她, 目標是張女士服務的找換店。由於該類店鋪通常儲備大量現金,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海基案(CACC 311/2004)屬加刑因素。 9.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可能是在糾纏期間受傷,有自招成份,故其耳傷並非減刑理由。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採納的8年量刑基準過高,而根據同類罪行,量刑基準應為6年。在其書面陳述,申請人強調沒有用電槍襲擊張女士,更沒有因此對她造成傷害。他表示只用雙手去搶張女士的掛肩袋時,用力過度,推倒她跌在地上擦傷。申請人指被捕後遭警員打傷,導致永久耳聾。申請人亦指判刑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失職,沒有向法庭交待或澄清某些事項。 11.申請人表示自己對所犯罪行感到極之後悔,並“保證永不再犯”, 故要求法庭酌情輕判。 討論 12.電槍是攻擊性兇器,不但能令受害人驚恐,施用時,更會令受害人感覺痛楚。 13.但電槍不是槍械或仿製槍械,而仍需歸納在茆廣生 案[1981] HKLR 610 所指的刀或其他危險兇器(見HKSAR v Ngan Po Yuk [2002] 2 HKLRD 501 案判案書第506 J-507B段)。 14.根據茆廣生案, 一般持械搶劫而使用之兇器是刀或其他危險兇器(槍械除外),量刑基準應為5年。如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應當提升。 15.在本案原審法官指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有兩項,第一項是申請人有對張女士動武,導致她受傷;第二項是指申請人搶劫目標是找換店。 16.申請人有對張女士動武是不容置疑的。案情撮要顯示他不但將張女士推倒在地上,更用電槍多次襲擊張女士。事件中,張女士不但受驚,雙手及手肘更有多處擦傷。申請人對張女士施用的暴力是嚴重的。 17.但原審時法官以申請人搶劫目標是找換店作為加重罪責因素的處理方法,本庭認為有商榷餘地。對此,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鄭致行亦不表異議。 18.雖然張女士受僱於找換店,而申請人亦是在張女士開啟找換店鐵閘時襲擊她,但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申請人確有以找換店為搶劫目標。 19.搶劫發生時,找換店仍未開始營業,申請人亦沒有任何行為及聲稱顯示他以找換店為搶劫目標。 20.如法官要以一些不利被告人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控方有責任將不利被告人的指控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21.本庭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以找換店為搶劫目標。原審法官不應以第二項加刑因素作為判刑的基礎,故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22.申請人耳朶受傷一事和其在事件中罪責無關。以本案背景,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耳朵受傷一事不構成減刑因素是合理的裁決。本庭無基礎更改該裁決。申請人對判刑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之指控不成立,事件對判刑亦無影響。 23.但根據茆廣生案定下的處理方法,以申請人在持械搶劫中有嚴重暴力襲擊張女士及令她受傷作為判刑根據, 量刑基準7年已足夠,而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8年。 24.申請人認罪,應獲得三份一之刑期扣減。申請人的判刑應為4年8個月。 25.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5年4個月減為4年8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