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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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8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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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偉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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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Mickey 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ncent Lung,由張岱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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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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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承認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出,第二被告與其他四名被告分別於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間,串謀詐騙香港中央證券登記有限公司,不誠實地在分別6間首次公開招股公司的發售股份申請中(IPO)虛假地表示各人每人只曾提交一份申請,致使該些申請獲批核及配發股份。

3.第二被告所承認的事實是,在上述的申請中,每人只能提交一份申請,而股份過戶處亦會比較申請者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來確認不會重複,可是第二被告透過其他被告,包括其妻子、妹妹、同事及朋友,更以虛假理由要求第一被告借用鄰居的郵箱及地址作申請。由於上述申請最終若不獲批准,將退回相關款項,退款支票除有姓名外,亦註明其身分證號碼,但因私隱理由,身分證號碼上的第四至五位數字只會以「XX」代表〔如A123XX6(7)〕,於是第二被告透過不同姓名、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只需更改及虛構第四至五位數字,以致看來不是相同人士以作申請。第二被告亦與各被告分別持有兩個聯名賬戶及獲各被告授權操作他們的證券公司賬戶。所有重複申請的資金均來自第二被告,若退款時第二被告也可確保能取回其款項。在上述6項IPO中,共提出了270多份申請,牽涉款項超過1,000,000 餘元。

4.第一項控罪牽涉工商銀行的IPO,重複的申請共45次,共涉款項約130,000餘元,按發售價與上市當日按盤價差價計算,利潤約為15,000餘元。

5.第二項控罪牽涉建滔積層板控股有限公司,重複的申請共59次,共涉款項約220,000餘元,利潤約為28,000餘元。

6.第三項控罪涉及招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申請共59次,共涉款項約370,000餘元,利潤約為18,000餘元。

7.第四項控罪牽涉中國通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重複申請共20次,牽涉約80,000餘元,利潤約4,000元。

8.第五項牽涉上海錦江國際酒店,重複申請共45次,涉款約190,000餘元,利潤約20,000元。

9.第六項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申請共19次,涉款約80,000餘元,利潤約20,000餘元。

10.本案嚴重之處在於此詐騙是經第二被告細心部署及計劃而進行,第二被告亦是出資策劃及安排整個計劃的主角,所作出之重複申請達200多次,涉及超過1,000,000元,案情嚴重,監禁式刑罰在所難免。

11.馮大律師呈上另外兩宗區域法院已判刑之類同案件作參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歐偉明DCCC 1064/2008,案情類同,重複申請次數相若,相關的IPO公司亦大部分相同,葉法官各控罪以6個月判刑為起點,最終7項控罪經被告承認控罪後,共判以9個月監禁。另一宗是HKSAR v Tam Lai-shun DCCC 690/2010,案情相若,首被告認罪後,各控罪亦是同判以9個月監禁再加罰款,金額為在首天上市可賺取之利潤,次被告角色較輕微,最終獲判緩刑。

12.本案第二被告現年50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婚及育有兩名兒女。他從1990年起於城市理工大學任職技工至2007年,及後轉職為半職的士司機。他的求情信表達,因貪念犯法,感到非常後悔。其背景報告顯示,他承認愚蠢及貪心犯案,更後悔連累其他被告,其多名好友,包括以往中學及大學同學、證券行經理等均致函代為求情。

13.龍大律師也呈上他多年來多份義工的感謝狀,表明他熱心公益,常時作義工幫助其他人。龍大律師更指第二被告只是在互聯網上知曉這些計劃,並非原創者。第二被告直自2007年被捕,纏繞至今達4年。

14.可是,是次串謀詐騙罪行嚴重,第二被告為主要策劃及執行者,即時監禁為適當之判刑。參考上述兩宗類同案件,本席就各項控罪,尤其考慮其重複及欺騙申請的次數及牽涉的相關金額來作考慮。與上述歐偉明一案不同,第二被告更是本案的主要策劃者,案情較為嚴重,但考慮到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事情亦已纏繞多年,因此就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判刑為起點,認罪後各判以6個月監禁;

第四及第六項控罪各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15.考慮整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亦應為9個月監禁。判刑如下:

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各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四及六項控罪,各判以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第四及六項控罪之4個月監禁當中3個月與一、二、三、五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第二被告總共被判以9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