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偉明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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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二、三、五被告(“四名被告”)承認七項串謀詐騙控罪,他們於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2月10日期間,分別在七間上巿公司配售股份時,為了繞過一人只可呈交一份申請表格的限制,每人使用多個虛假身份證號碼、虛假的個人職業、地址及不同的簽名式樣,藉此呈交多份申請表格。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6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歐偉明  
  第二被告 陳慧儀  
  第三被告 連舜娟  
  第五被告 張麗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9月21日上午9時55分
出席人士: 吳維敏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書銘大律師,由林佩琼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
關唐利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黄律師事務所轉聘, 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1-7)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判刑理由

控罪及案情簡述

1.第一、二、三、五被告(“四名被告”)承認七項串謀詐騙控罪,他們於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2月10日期間,分別在七間上巿公司配售股份時,為了繞過一人只可呈交一份申請表格的限制,每人使用多個虛假身份證號碼、虛假的個人職業、地址及不同的簽名式樣,藉此呈交多份申請表格。

2.   中央證劵登記有限公司(“中央證劵”)及卓佳證劵登記有限公司(“卓佳”),是兩間負責審核表格的公司,它們就身份證號碼相同的申請表格會用人手核對,考慮申請人的職業、地址及簽名式樣等資料,若該些資料不同,他們仍會視之為不同之申請,即合符資格的申請。由於配股供不應求,合資格的表格將會以抽籤方法來決定哪份申請表格中籤。本案的四名被告每人從該七間上巿公司獲得配售多份配股證明書,可獲配售相關的股份。

3.   至於那些未能中籤的申請,他們藉著虛假地填寫了一些空置或出租地址為通訊地址,透過郵政局的轉遞服務,他們可收到退回的支票。

各項控罪的詳情

第一項控罪

4.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a] 在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18日期間,第一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七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五項獲接納,而他獲分配合共15,000股。

[b] 在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18日期間,第二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六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二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12,000股。

[c] 在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19日期間,第三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八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四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14,000股。

[d] 在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18日期間,第五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五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一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11,000股。

第二項控罪

5.    建滔積層板控股有限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a]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間,第一被告向卓佳證券作出合共十五項招股股份申請,全部獲接納,而他獲分配合共7,500股。

[b]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期間,第二被告向卓佳證券作出合共八項招股股份申請,全部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4,000股。

[c]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間,第三被告向卓佳證券作出合共十五項招股股份申請,全部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7,500股。

[d]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6日期間,第五被告向卓佳證券作出合共八項招股股份申請,全部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4,000股。

第三項控罪

6.    招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a]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間,第一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四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四項獲接納,而他獲分配合共2,000股。

[b]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間,第二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六項招股股份申請,沒有一項獲接納,而她不獲分配任何股份。

[c]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間,第三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三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四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2,000股。

[d] 在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1月26日期間,第五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九項招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招股股份申請,其中一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500股。

第四項控罪

7.    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a] 在200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間,第一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四項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四項獲接納,而他獲分配合共8,000股。

[b] 在200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間,第二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八項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兩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4,000股。

[c] 在200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間,第三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四項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招股股份申請,其中五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10,000股。

[d] 在2006年11月27日至2006年11月29日期間,第五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三項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四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8,000股。

第五項控罪

8.    上海錦江國際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a] 在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間,第一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二十項招股股份申請,沒有一項獲接納,而他不獲分配任何股份。

[b] 在2006年11月30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間,第二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八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一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2,000股。

[c] 在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7日期間,第三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二十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三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6,000股。

[d] 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4日期間,第五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四項招股股份申請,沒有一項獲接納,而她不獲分配任何股份。

第六項控罪

9.  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a] 在2006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間,第一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二十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四項獲接納,而他獲分配合共14,000股。

[b] 在2006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間,第二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五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10,000股。

[c] 在2006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5日期間,第三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二十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九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9,000股。

[d] 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2日期間,第五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八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10,000股。

第七項控罪

10. 中國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招股:

[a] 在2006年12月6日至2006年12月10日期間,第一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二十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十三項獲接納,而他獲分配合共13,000股。

[b] 在2006年12月6日至2006年12月8日期間,第二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五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八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8,000股。

[c] 在2006年12月6日至2006年12月8日期間,第三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二十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八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8,000股。

[d] 在200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11日期間,第五被告向中央證券作出合共十五項招股股份申請,其中九項獲接納,而她獲分配合共9,000股。

獲配售股份後的處理

11. 四名被告在不同階段透過一家證券公司,將從上述首次公開招股活動中獲分配的股份,售予耀才證券有限公司而且獲利。

四名被告可能的得益

12. 控方根據招股價及配售股份首天的開巿價計算出四名被告可能的得益總計(以港幣$為單位):

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 第五被告

82,315   54,240   77,735   56,470

揭發罪行經過

13. 2006年10月某天,康祐珊在一個首次公開招股活動當中申請了3,000股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後,她在港交所的網址查閱配股結果時,在中籤者名單上看到自己的身份證號碼,謂可獲配1,000股工商銀行股份,但她沒有收到配股證明書之餘,還收到了退款支票,懷疑之下,遂向卓佳查詢,而卓佳乃是該次首次公開招股活動的股份登記公司,負責為工商銀行處理首次公開招股的所有申請。她獲知該身份證號碼屬於另一名人士,而該人的登記地址與她的登記地址亦不相同。

14. 她再度往港交所的網址查閱,發現自己的身份證曾於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2月11日期間,四度被用於首次公開招股活動,牽涉的機構分別為建滔積層板控股有限公司、中國通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當中有些股份認購更是成功的。然而,她從未在上述的任何一個首次公開招股活動當中認購過任何股票,其後警方接到舉報,著手跟進事件。

四名被告之間的關係

15. 根據警方調查所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為未婚同居男女,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母親,第五被告是第一被告弟弟的女友。

拘捕及會見各被告

16. 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07年3月29日被警方拘捕。

17. 第三被告於2007年3月29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曾利用他人的身份證號碼認購股份,而她自己亦著實有些貪念。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她在警誡下承認參與全部七個首次公開招股活動的認購申請及使用二十個通訊地址。她續稱,首次公開招股申請表上的身份證號碼和地址全都不一樣,全部由她的兒子 [即第一被告] 替她準備和填寫的。

18. 第五被告於2007年3月29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她答稱她曾使用虛假的身份證號碼在首次公開招股活動中認購股份,以獲得較佳的中籤機會。她的答覆其後補錄在警察記事冊內。在一次錄影會面期間,她在警誡下確認所有屬於她自己的首次公開招股申請表都是由她填寫和提交的,她以自己的個人支票付款。

四名被告的求情陳詞

19.   第一被告現年34歲,是第二被告的同居男友,曾就讀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至二年級,初時任職保險經紀,後任職私人補習教師,亦在教會及慈善機構當義工多年。他於2003年之一宗案件中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全因他當保險經紀時虛構保單而造成。

20.   第二被告現年34歲,在浸會大學修畢行政高級文憑課程後任職私人補習教師。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教會及慈善機構當義工多年。

21.   第三被告現年50歲,小學程度,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當無國界義工。

22.   第五被告現年26歲,中五程度,任職手提電話維修中心營業代表。她的母親最近數月開始被驗出末期肺癌病發。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慈善機構當義工多年。

23.   各名被告求情時均指犯案的構思來由有人在網上討論區建議可編造一些身份證號碼來申請,增加中籤機會。

判刑原則

24.   本案是本港首宗配售股份詐騙案件,沒有先例可援,在其他國家亦沒有類似案件。

25.   代表第一、二、三被告之石大律師求情時指本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他以4宗詐騙案件為例,說明社會服務令可取。

26.   HKSAR v Chan Chi Ming & Anor. [2003] 3 HKLRD 654案中上訴人承認串謀使用虛假的僱主證明信及糧單詐騙銀行以取得貸款,高等法院原訟庭其時為暫委之法官麥明康將4個月監禁改為社會服務令,原因是法庭會儘可能避免判處初犯者入獄,因為他們之前畢竟是奉公守法的人(657A) :

14.   It is generally true that wherever possible a court will strive to avoid imposing a sentence of deterrence upon a first offender.  That is because it can be said of many mature first offenders particularly that their transgressions went against the grain of their previous lives. 

27.   HKSAR v Leung Kwok Mei HCMA 254/ 1998案中上訴人承認身為銀行櫃面職員盜竊客人兩張信用卡(第一項控罪),並藉此於20間商店購買共值$16,897.30之電子及影音器材(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裁判官判處她就每項控罪入獄8個月,同期執行。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阮雲道將監禁刑期改為社會服務令,原因是她:

(1) 初犯;

(2) 早已全數賠償各方損失;

(3) 在安老院作義工已有半年;

(4) 被銀行解僱後一直有穩定工作,分別是在律師行及工程公司當柲書。

28.   HKSAR v Wong Hang So HCMA 1066/2003案中上訴人串謀以虛假學歷及僱主證明書詐騙加拿大政府以取得移民資格,裁判官判處社會服務令,她只就判罪上訴,沒有就判刑上訴。

29.   HKSAR v Chan Yuk Bun [2009] 2 HKC 53案中上訴人是一名網主,僱用了6人為他維持網頁,這該網頁刊載妓女廣告,共500名妓女每人以$600月費使用該網頁,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韋毅志將18個月監禁刑期改為社會服務令及$20,000罰款,原因是他:

(1)    初犯;

(2)    沒有操控任何妓女。

判刑

30.   本席不能排除原創者並非四名被告,的確有可能是他們當中有人看過該網上討論區的建議,但無可否認的一點是他們將該建議改良,在收回退票這方面原創了利用郵政轉遞這一環。他們每人呈交多份申請表格,對其他申請人造成極大不公,申請表格(之“己”項)要求申請人保證所所載乃屬真實準確,表格的首頁末端另有灰底黑色中英文字句字體警告申請人“如作出虛假聲明,可能會遭受檢控”(“You may be prosecuted if you make a false declaration”)。

31.   他們非常了解一人如何呈交多份申請表格及收集多個合適的地址以收回支票。他們的刑責重點不在於每人或會有數萬元的可能得益,而是該一連串申請計劃顯然是經過貯心積慮及精密部署,該計劃亦破壞了配售股份制度(規定一人只可呈交一份申請)這個公平的安排。在辯方石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件中,各上訴人均沒有如本案這般周詳部署,若判處社會服務令將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32.   四名被告於各項控罪之角色及刑責相同,本席以6個月作為判刑基準,各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義工服務亦可視為減刑因素,實際刑期是3個月。由於各控罪並不出於同一事件,應分期執行。但基於刑期整體性,本席作出以調整:

(1) 第一項控罪,監禁3個月;

(2) 第二項控罪,監禁3個月,其中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其餘同期;

(3) 第三項控罪,監禁3個月,其中1個月與第一及二項控罪分期,其餘同期;

(4) 第四項控罪,監禁3個月,其中1個月與第一、二及三項控罪分期,其餘同期;

(5) 第五項控罪,監禁3個月,其中1個月與第一、二、三及四項控罪分期,其餘同期;

(6) 第六項控罪,監禁3個月,其中1個月與第一、二、三、四及五項控罪分期,其餘同期;

(7) 第七項控罪,監禁3個月,其中1個月與第一、二、三、四、五及六項控罪分期,其餘同期。

33.   各名被告刑期總長為9個月。本席看不到任何特別環境足以支持緩刑。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