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絲印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訴 成運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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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申請人(“申請人”)分別是九龍觀塘成業街15至17號成運工業大廈(“成運工業大廈”)8樓20室、12樓1室、10樓1室、5樓15室的業主;而第一答辯人為成運工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除第十三答辯人外,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是法團的現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而當中第二及第八答辯人分別為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席及名譽秘書。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247/2009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4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9年第247宗

______________

  友邦絲印製品有限公司 第一申請人
  劉來珍 第二申請人
  歐姿彤 第三申請人
  馬文娟 第四申請人
   
  成運工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陸明機 第二答辯人
  李志堅 第三答辯人
  張玉華 第四答辯人
  龍慶釗 第五答辯人
  石大成 第六答辯人
  梁漢強 第七答辯人
  黃德仁 第八答辯人
  陳改玉 第九答辯人
  馮景泰 第十答辯人
  鮑重根 第十一答辯人
  吳汝國 第十二答辯人
  柯文宗 第十三答辯人
  陳適年 第十四答辯人
  楊炳鋈 第十五答辯人
  曾劍輝 第十六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雷健文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7日、9月8日及10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1年4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人物

1.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申請人(“申請人”)分別是九龍觀塘成業街15至17號成運工業大廈(“成運工業大廈”)8樓20室、12樓1室、10樓1室、5樓15室的業主;而第一答辯人為成運工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除第十三答辯人外,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是法團的現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而當中第二及第八答辯人分別為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席及名譽秘書。

2.所有申請人是由姚志雄先生代表出席審訊,而法團、第二及第八答辯人是由梁希賢大律師代表,其他答辯人(除第十三答辯人外)是由張玉華先生(即第四答辯人)代表應訊,而第十三答辯人是缺席審訊的。由於申請人同意第十三答辯人在審訊當天已經並非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所以申請人在審訊開始時便已申請中止向第十三答辯人的申請並且獲得審裁處接納,此後在本判案書中提及之答辯人,並不包括第十三答辯人。張玉華先生向審裁處表示,他所代表的所有答辯人(包括他自己)完全採納法團、第二及第八答辯人的立場及在審訊時的所有陳詞。本席同意大律師的提議,審裁處主要需要處理的是關於所有申請人與大律師所代表的三位答辯人之間的爭議,而其他答辯人的情況,亦會跟隨這三位答辯人所獲得的結果而解決。

背景

3.雙方並無爭議,管理委員會在2009年6月9日委員會會議上通過及決議在2009年7月18日下午3時正召開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並在2009年7月2日發出書面會議通知,清楚通知各業主開會日期及時間,並且列出須處理的事項:包括進行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商討大廈維修工程、審批大廈預算案及表決調升管理費問題等。在發出該會議通知時,管理委員會亦連同空白的「委任代表的文書」(“Proxies”)發給各業主,讓業主們決定是否需要委派代表出席會議。該空白的Proxies是依照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1A的表格1編寫出來,雙方同意Proxies的格式符合法例的要求。

4.在2009年6月2日至6月30日之間(即在會議通知發出之前),多位業主根據條例附表1A的表格1的格式,簽署了多份Proxies,分別委任了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代表有關簽署業主出席2009年7月18日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並授權先生及女仕代表有關業主在該會議上投標。雙方並無爭議,所牽涉的Proxies共有47份(共代表成運工業大廈98份的業權份數),亦是後來在該大會上被法團拒絕接納的47份Proxies。但本席需要澄清,所有申請人所簽署的Proxies並非是在本案所牽涉該47份Proxies當中,換句說話,法團並沒有拒絕申請人所委派的被授權人出席會議及代表他們投票。

5.大約在2009年7月16日下午3時 (即在2009年7月18日法團業主周年大會的前兩天),法團聲稱因收到共「…92個單位業主…」的Proxies,認為「事件非常嚴重」,把2009年7月18日法團業主周年大會「…無限期延後」。雙方同意該92個單位業主的Proxies當中包括了本案所爭論的47份Proxies。在2009年7月17日,本案第二答辯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席,發出緊急通告,通知各業主2009年7月18日法團業主周年大會改期舉行。後來,在2009年7月30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法團決定將原定在2009年7月18日法團業主周年大會延期至2009年8月22日下午3時舉行(“該大會”)。法團在2009年8月7日正式發出延期召開該大會的會議通知,而在會議通知上的議程跟2009年7月2日的會議通知大致一樣。

6.在開該大會當天,法團把該大會的部分情況進行錄影紀錄,本席在雙方同意下在內庭亦觀看了由答辯人所提供的錄影片段。雙方同意,雖然錄影片段並非當天開會的完整記錄,但錄影片段準確反映開會時的情況。當天會議之後,法團亦有編寫了一份會議紀錄,雙方亦無爭議該會議紀錄的準確性。第二答辯人以管理委員會主席身份主持該大會。在開會時,本案所爭論的47份Proxies的被授權人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亦有到場開會,但第二答辯人在會上作出決定,認為由於有關業主在簽署該47份Proxies時,法團還未發出2009年7月2日的會議通知,在法理上,並不是有效的Proxies,所以拒絕接納該47份Proxies為有效的文書並拒絕被授權人在會上投票。這項決定即時在會上帶來一片混亂,有部分出席會議人事 (包括本案申請人的代表姚志雄先生),即時提出反對。雖然曾經有出席人士在開會時提議,如果希望被免爭拗該47份Proxies的有效性,可將該大會延期進行,讓授權業主或授權人決定是否重新簽署新的Proxies,但第二答辯人在諮詢出席大會人士後,決定繼續該大會。由於情況混亂,法團亦曾經要求警方到場協助,但最後該大會仍能有秩序地繼續進行,而根據會議紀錄,會議在當天晚上9時30分結束。

7.在第二答辯人決定該47份Proxies無效後,該大會繼續根據議程進行。首先,會議進行選舉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委員擔任的職位,另外,表決大廈維修工程,及最後,決定是否調升管理費。

8.根據法團紀錄,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委的選舉結果如下:—陸明機先生(第二答辯人)得265票;陳適年先生(第十四答辯人)得265票;李志堅先生(第三答辯人)得264票;張玉華先生(第四答辯人)得263票;馮景泰先生(第十答辯人)得263票;石大成先生(第六答辯人)得262票;龍慶先生(第五答辯人)得260票;吳汝國先生(第十二答辯人)得259票;黄德仁先生(第八答辯人)得257票;梁漢強先生(第七答辯人)得252票;柯文宗先生(第十三答辯人)得236票;楊炳鋈先生(第十五答辯人)得235票;陳改玉女仕(第九答辯人)得229票;鮑重根先生(第十一答辯人)得223票;曾劍輝先生(第十六答辯人)得172票;胡琪燦先生得75票;陳偉乾先生得38票;梅勇芬先生得26票;巫秋雲女仕得7票(第一申請人出席該大會的代表);謝漢輝先生得6票;歐姿彤女仕(第三申請人)得3票;首富投資有限公司得2票;馬文娟女仕(第四申請人)得0票及向昇置業有限公司得0票。由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定於15名,在選舉中首十五名得票最高的業主便能當選,根據以上推算,當選人士為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

9.另外,關於大廈維修工程及調升管理費的議程,該大會決定以舉手方式表決。關於大廈維修工程的決議,在會上,出席會議人士一致否決該建議,而關於調升管理費一事,以3票同意及264票反對下否決建議。

本案爭論點

10.本案的爭議主要是因該47份Proxies在該大會上的有效性而產生的。所有申請人因不滿在該大會上該47份Proxies (共代表成運工業大廈98份的業權份數)不被法團接納為有效的Proxies一事而提出本申請的;另外,申請人亦不滿法團容許第十五答辯人的舞弊行為,及不合法地容許第十五答辯人在該大會上投票;還有,申請人亦質疑有些出席該大會的業主代表並沒有Proxies或沒有有效的Proxies而在大會上代表有關業主投票。

11.申請人認為,如果以上論點獲得審裁處接納,審裁處應該宣告該大會無效,並且要求法團重新召開周年大會或希望審裁處頒令解散管理委員會及委任一名管理人接管法團。

12.但法團及其他答辯人則認為,法團在該大會上拒絕接納該申請人所聲稱的47份Proxies是正確及合理的決定;而所有答辯人亦認為法團、第二、第八及第十五答辯人根本沒有進行任何所謂舞弊行為;另外,就申請人不滿法團所接納其他業主代表Proxies的指控並不成立;所以該大會上所通過的決議並沒有問題。法團及其他答辯人希望審裁處撤銷本申請。

13.在審訊開始時,為協助審裁處作出裁決,雙方成功同意一系列的爭論點:—

(1)   申請人持有有效Proxies的數目,即是註明日其為2009年7月2日之前的Proxies是否無效?

(2)   法團、第二、第八及第十五答辯人是否有作出舞弊的行為,尤其是允許當時聲稱得到涉案公司委任的第十五答辯人在該大會上投票。

(3)   出席於該大會的確實有效人數是多少?這取決於申請人就其他業主Proxies的指控是否成立:—

(i) 有些出席該大會的公司業主代表沒有Proxies;

(ii) Proxies上沒有公司蓋章;

(iii) Proxies上沒有業主姓名;及

(iv) Proxies上沒有顯示日期;

(4)   考慮過第一第二及第三爭論點之後,審裁處需要決定「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大廈維修工程」及「增加管理費」指決議是否有效;

(5)   如果申請人持有有效Proxies但在該大會上被宣布無效,該Proxies會否影響以舉手投票的兩項決議,即「大廈維修工程」及「增加管理費」的決議?

14.基於以上是雙方所同意的爭論點,雖然申請人在證供及陳詞上曾經提出多項關於該大會的投訴 (例如:申請人投訴第八答辯人在2009年8月7日派發該大會的Proxies時違反條例附表3第4段的規定,不合法地要求業主於指定的6小時內送交……等等的指控),但因與以上雙方同意的爭論點無關,審裁處並不會在本案中處理。

雙方證據

15.先生除代表申請人外,亦是所有申請人的證人。而答辯人傳召了兩位證人:陸明機先生(即第二答辯人)及黄德仁先生(即第八答辯人)。雙方亦有提供其他書面證據,例如多份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該大會的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該47份有爭議的Proxies、成運工業大廈的公契及該大會出席人士的簽名紀錄等等。另外,答辯人亦提供了該大會當天的錄影紀錄,正如本席提及,雖然錄影紀錄並非該大會的完整記錄,但雙方同意本席可以接納該錄影紀錄為本案的其中一項證據。

16.雙方在本案中並沒有太大的事實爭議,三位證人當天亦有出席該大會的,除一些證人的個人猜測及意見外,雙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太大的差異,本席接納所有證人的證供、雙方提供的書面證據及錄影紀錄的內容為本案的事實。如果證人的證供與書面證據或錄影紀錄有所不符時,本席將會採納書面證據及錄影紀錄為本案事實基礎。

47份Proxies的有效性

17.雙方同意根據法例,有效的Proxies是需要合乎法例的格式及派送的程序,否則管理委員會主席可根據法例拒絕接納有關Proxies及拒絕有關被授權人出席會議及投票。有關規定可參考法例的附表3,第4、5及5A段:—

「4. (1) 在法團會議上,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2所列的格式,—

(a)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b)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3)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4)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第(2)及(3)節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5)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a) 秘書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及

(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及

(b)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如他缺席)主持會議的人須按照第(4)節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5. (1) ……

(2)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法團會議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

5A.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延期舉行,第2、3、4及5段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2) 凡根據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18.所有被告人並沒有爭論,該47份Proxies是根據以上法定格式 (法例的附表1A表格2) 編寫及在會議舉行時間48小時前已經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即第八答辯人) 的。而有效Proxies的被授權人可代表授權業主出席該大會和投票,在法律上被視為該授權業主親自出席該大會。如法團大會延期舉行,有效的Proxies在延期大會上繼續有效。所以申請人認為該47份Proxies是有效的,而被授權人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應能代表有關授權業主出席該大會及投票。

19.但在該大會上,法團拒絕接納該47份Proxies為有效的Proxies,並拒絕被授權人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代表有關授權業主出席該大會及投票。法團及其他答辯人拒絕接納該47份Proxies並非因為違反法例的規定。大律師在陳詞中倚賴一項普通法的原則,他聲稱該普通法的原則是這樣:一般來說,如果Proxies在相關會議通知或議程發出前簽署,在法理上是無效的。大律提供一些法律典籍作參考:—

(1) 在JM Waiberg QC, Company Meetings (2nd ed.)的107頁:—

“Proxies are bound by the documents appointing term and the notice convening the meeting. Unless the appointment specifically authorizes them, they cannot vote on any business not included in the notice (o) or on any modification or amendment to any business included in the notice (p). Proxies cannot waive notice of a meeting or any irregularity in the calling or holding of the meeting unless specifically authorized to do so.”

(2) 在Joske’s Law and Procedure at Meetings (7th ed.)的151頁:—

“At common law while the appointment of a proxy does not require any particular form there must be an appointment for a definite purpose and the business or matt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roxy is to act for his principal must be stated. If it is a proxy to vote, it should state that the proxy is to vote for the principal at a particular meeting, or at all meetings for a specified time, or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or should express in some definite form that matter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roxy is to act. The mere appointment of an agent and a statement that whatever the agent does will be ratified is too indefinite to be effectual as an appointment of a proxy; if lacks the necessary particularity.”及

(3) 在Rt Hon Sir Sebag Shaw LJ, The Law of Meetings (5th ed) 的103頁:—

“The same case [Howard v. Hill (1888) 59 LT 818] decided that the date of meeting for which a proxy is to be used may be inserted when ascertained after the execution of the proxy. The date so inserted must, however, be the date of the meeting contemplated by the donor of the proxy at the date of execution.”

20.大律師的論點如下,由於被授權人是受會議通知或議程所約束的,如果會議通知或議程還未發出,被授權人的授權範圍並不清楚,授權業主根本未能界定及限制被授權人的授權範圍,所以大律師認為,合理的推論是授權業主只能在會議通知或議程發出這後才能簽署Proxies授權他人出席會議。

21.雖然本席認為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並非完全不合理,但答辯人亦同意這並非法例上的要求,而本席在參考過所有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典籍後,未曾發現有任何案例或法律典籍提供的意見,支持被告人所聲稱的普通法原則。法律典籍所提供的意見,大致上指出,有效的Proxies授權範圍必須清楚,而Proxies授權的範圍亦受有關會議的議程限制。但被告人未能說服本席,為什麼授權人不能在會議通知或議程發出之前,以Proxies形式授權他人出席將會被召開的會議及在會議上投票。本席認為,如果當授權人在簽署有關Proxies時,雖然會議通知或議程還未發出,但只要授權人在Proxies上清楚及正確地指出被授權人所需要出席會議的日期及時間,當被授權人在出席會議時行使該Proxies 時(例如:代表授權人投票),被授權人的授權範圍當然會被該會議的議程 (即使是後來發出的) 限制,而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出會帶來什麼不明朗因素。

22.另外,本席亦留意到該47份Proxies是根據法例的格式編寫及正確地指明出席會議的日期 (包括任何延會)。雖然授權業主在簽署該47份Proxies時,會議通知或議程還未發出,但該47份Proxies明顯表示多位授權業主清楚地給予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代表他們出席會議及投票的目的,無論該會議所討論及決議的是什麼事情,先生及女仕已被授權出席、討論及投票。在法律上,這與「一般授權」十分相近,而在一般普通法的原則下,並無不妥的地方。

23.本席亦有參考一樞密院的案例,Bombay-Burmah Trad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Dorabji CurseJi Shroff [1905] AC 213,該案指出,在決定Proxies是否有效時,法庭應考慮當Proxies被使用或行使的時候,而並非在簽署的時候。在該案中,當授權人簽署Proxies時,被授權人並非合資格人士,但後來在有關會議開始時該被授權人才獲得成為被授權人的資格;該案的爭論點是,有關的Proxies是否有效;在該案中,代表樞密院頒下判詞的法官Lord Lindley 應為,有關Proxies是有效的。他在判詞中解釋只要被授權人在會議開始時獲得應有資格,縱使在Proxies簽署時並未獲得該資格,並不會影響Proxies使用及行使時的有效性。

24.把樞密院案例的法律原則應用在本案上,縱使在2009年6月2日至6月30日之間,當簽署該47份Proxies時,雖然有關授權業主並未知到該大會的議程,但當會議通知或議程在2009年7月2日發出之後,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授權業主撤銷有關的Proxies,而因當天會議通知或議程已經發出,當被授權人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在該大會使用及行使該47份Proxies時,授權範圍十分清楚,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含糊不清之處。另外,該47份Proxies上所指明的開會日期亦跟在2009年7月2日所發出會議通知吻合,當該會議後來延期至2009年8月22日時,根據法例,該47份Proxies仍然有效。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在會議通知或議程發出前所簽署的Proxies在法理上是無效的原則。本席認為這並非在法例或普通法原則下所定的要求,本席亦有參考公契內容,並未發現答辯人所聲稱對Proxies的限制。所以本席裁定該47份Proxies (共代表成運工業大廈98份的業權份數) 在2009年8月22日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上是有效的。第二答辯人應該在該大會上容許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代表有關業主出席會議及投票,在法理上,第二答辯人在該大會上對於該47份Proxies的決定是錯誤的。

法團、第二、第八及第十五答辯人舞弊行為的指控

26.申請人認為由於第八答辯人在審裁處作供時承認,展示在該大會的報板上有效Proxies的名單並沒有包括授權第十五答辯人的Proxies紀錄,根據申請人的陳詞,這證明第十五答辯人並沒有按照法例附表3第4段的要求,在48小時前提交授權出席該大會及投票的Proxies給第八答辯人;申請人要求審裁處裁定法團、第二及第八答辯人容許第十五答辯人在這情況下在該大會上投票是舞弊行為。

27.申請人承認,除以上證據外,他們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法團、第二、第八及第十五答辯人有任何不誠實或舞弊行為。

28.第八答辯人清楚在審訊中解釋,他收到授權第十五答辯人的Proxies後,遺漏把該Proxies的紀錄放在有效Proxies的名單上。本席接納第八答辯人的解釋及大律師的陳詞,而並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本席完全看不出多位被告人需要作出任何不誠實或舞弊行為的動機,申請人的指控,純粹個人猜測,根本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所指稱的舞弊行為是事實,本席對於申請人所聲稱法團、第二、第八及第十五答辯人的舞弊行為並不接納。

大會的確實有效人數及申請人就其他業主Proxies的指控

29.首先,本席需要澄清,在本爭論點上,雙方曾經同意本席需要裁決該大會上的確實有效人數,但在聽取及閱讀雙方的陳詞後,雙方再沒有要求本席作出有關的裁決,所以本席並不會就大會的確實有效人數作出任何裁決。

30.關於其他業主Proxies的指控,申請人認為法團錯誤接納部分沒有Proxies或持有無效Proxies的授權人出席該大會及容許他們投票,包括:—

(1)    有4位代表(分別代表單位G2、201、1401及C2) (共代表成運工業大廈43份的業權份數)在沒有有效的Proxies出席該大會及投票;

(2)    有3位業主(共擁有成運工業大廈6份的業權份數) (單位730、731及1202的業主)沒有在Proxies上蓋公司印章及寫上日期,委派代表出席會議;

(3)    有3位業主(共擁有成運工業大廈6份的業權份數) (單位412、911及924的業主)沒有在Proxies上寫上業主的名字,委派代表出席會議;及

(4)    有7位業主(共擁有成運工業大廈19份的業權份數) (單位C10、101、307、308、715、717及1207的業主)沒有在Proxies寫上日期,委派代表出席會議。

31.基於以上所述的原因,申請人要求審裁處裁定以上17個單位(“該17個單位”)的業主代表無權出席該大會及不能在該會上代表業主投票。

32.申請人承認,申請人在審訊時才發現以上的問題,換句說話,申請人或任何有關業主並沒有在該大會上提出以上的問題,並即時在該會上提出反對。

33.答辯人則認為,如申請人沒有在該大會上提出對有關Proxies的反對,在法理上,便不可在會議結束後才提出反對,因出席會議的人有權決定該會議的舉措,縱使,在該會議上曾經有任何不合有關規定的情況出現,但如沒有在出席該會議的人曾在開會期間提出反對,在事實上,出席該會議的人已經被視為接納有關行為及會議的舉措,而不可在會議結束後才提出反對,這對出席該會議的人並不公平。

34.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及引用的案例Carruth v.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al Ltd [1937] AC 707 (HL) 在 761頁 (曾經應用在上訴庭Kwan & Pun Co Ltd v. Chan Lai Yee [2002] 4 HKC 639及土地審裁處何可華訴海富苑業主立案法團 [2007] 1 HKLRD 445案中):-

“there are many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conduct of a meeting which lie entirely in the hands of those who are present and constitute the meeting. …… In all these matters, ……, the meeting decides, and if necessary a vote must be taken to ascertain the wishes of the majority. If no objection is taken by any constituent of the meeting, the meeting must be taken to be assenting to the course adopted.”

35.大律師亦引用法律典籍JM Wainbery QC所編寫的 Company Meetings (2nd Ed), 在106頁中有這樣的說法“objections to the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of proxies must be made at the meeting, otherwise the party objecting may be deemed to have waived any irregularity”。換句話說,如果申請人不滿有些業主Proxies的有效性,他們必須在該大會上提出,否則便被視為放棄反對不合有關規定Proxies的權利。本席亦同意以上觀點。

36.本席同意大律的論點,一般而言,大廈立案法團開會議事,是一個行之有效的機制,這機制的有效性取決於在會議結束時,在會議上所作的決定能夠確實地及有效地執行,如有任何業主對任何提議希望提出反對,這反對的聲音亦應該在會上提出並給予出席會議的人討論;而當會議作出決定後,這便是對每一個業主有約束力的決定。但如法律原則容許,任何持反對意見的人,在會議上從來沒有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仍然可以在會議結束後提出有關的反對理由,這必定會導致這行之有效的開會議事機制崩潰,而會議上所作的決定,會永遠在新挑戰的陰影下執行。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正確的會議法則 (Law of Meetings)。但本席需要補充,如在會議上經討論後所作的決定並不合法,法庭當然有權推翻有關決定 (正如本席推翻法團拒絕接納該47份Proxies的決定)。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本席裁定由於在該大會上,並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代表曾經提出任何反對理由,本席接納該17個單位的Proxies有效。

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的有效性

37.雖然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關於該47份Proxies (共代表成運工業大廈98份的業權份數)是有效的,而法團應該在該大會上容許該47份Proxies的被授權人出席會議及投票,但本席亦有考慮到該47份Proxies對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的影響不大,換句說話,即使所有98份的業權的選票也給予所有落選的候選人,包括:—胡琪燦先生(75票);陳偉乾先生(38票);梅勇芬先生(26票);巫秋雲女仕(7票);謝漢輝先生(6票);歐姿彤女仕(第三申請人)(3票);首富投資有限公司(2票);馬文娟女仕(第四申請人)(0票)及向昇置業有限公司(0票),除胡琪燦先生應該當選而曾劍輝先生(即第十六答辯人)(172票)應該落選外,其他結果並沒有改變。本席同意,如因為法團錯誤的決定而導致當選結果有分別,在一般情況下,本席可頒發命令改變選舉結果;但由於應該當選者胡琪燦先生並不是本案的申請人或答辯人之一,在未聽取過先生對本案的看法前,本席不應該及不可以發出任何影響先生選舉結果的命令。另外,基於受影響的先生並不是本案的任何一方,即使本席同意申請人的論點,但所頒發的命令亦對先生並無約束力,所以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要求,頒發命令改變選舉結果或宣佈選舉作廢,換句說話,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仍然有效。

38.本席在拒絕申請人的要求時,亦有考慮到申請人從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胡琪燦先生應當選成為委員及曾劍輝先生(即第十六答辯人)不應該當選成為委員對申請人們有什麼實質的影響。再者,基於申請人要求的是宣告性的命令,而申請人的申請根本不會對申請人與答辯人的權利和義務有任何實質影響,所以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拒絕申請人的要求頒佈命令宣告有關選舉結果無效。

「大廈維修工程」及「增加管理費」的決議的有效性

39.雖然本席接納該47份Proxies有效,而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應有權代表有關業主出席該大會及在會上投票,但本席認為這對「大廈維修工程」及「增加管理費」的兩項決議並無影響。本席接納大律師的論點,因該兩項決議是由舉手投票通過的,而以舉手形式進行投票時,每一位代表人只有一票,如果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當時即使代表有關業主投票,在法理上,都只當作2票 (參考Blackwell’s Law of Meetings (9th ed.: Butterworths, London 121及117頁) 及Ernest v. Loma Gold Mines Ltd [1896] 2 Ch 572; [1897] 1 Ch 1)。

40.根據該大會的會議記錄,關於「大廈維修工程」的決議,當時在大會上,是以舉手方式投票決定會否通過的,而結果是該提議被一致否決。縱使,本席接納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會舉手投票贊成通過「大廈維修工程」,本席有理由相信該決議是不會被通過的。本席認為,雖然法團錯誤拒絕接納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代表有關業主投票,但這錯誤的決定並不會影響投票結果。

41.關於否決「增加管理費」決議的情況也差不多,根據該大會的會議紀錄,是以舉手方式投票,而結果是3票贊成264票反對下否決該決議。本席看不出,縱使法團容許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舉手投票贊成通過「增加管理費」決議,該決議有通過的機會。

42.申請人亦有提出,如果當天法團並沒有錯誤拒絕接納該47份Proxies有效,申請人聲稱,他們不會贊成以舉手方式投票。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根據該大會的會議紀錄,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士除代表該受爭議的98份成運工業大廈的業權份數外,亦有代表其他業主出席該大會,包括本案的第二、第三及第四申請人。而第一申請人的代表(巫秋雲女士),當天亦有出席會議。在開會時,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拒絕申請人的代表討論議程及投票。巫秋雲女士、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在宣布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結果後便離開會場,並沒有參與討論及投票「大廈維修工程」及「增加管理費」的決議,所以亦沒有在會議上提出反對以舉手方式投票。本席認為根據會議法則,這是屬於會議舉措的決定,應由出席該會議的業主或其代表決定。如果巫秋雲女士、黄子佳先生及黃燕珍女仕根本沒有參與該部分的會議,而在會議結束後,申請人才提出反對,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合理的做法。

43.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的要求宣告「大廈維修工程」及「增加管理費」的決議無效。

總結

44.除本席接納申請人提出關於該47份Proxies有效的論點外(即本案的第一爭論點),本席並沒有接納申請人的其他任何觀點,包括:—首先,本席並不接納法團、第二、第八及第十五答辯人曾經作出舞弊行為的指控(即本案的第二爭論點);另外,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有關該17個單位的業主的代表在沒有或行使無效的Proxies出席該大會及投票的論點(即本案的第三爭論點);還有,本席亦不接受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發命令推翻「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大廈維修工程」及「增加管理費」的投票結果(即本案的第四及第五爭論點)。

45.雖然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論點,在法理上,法團是錯誤拒絕接受該47份Proxies的,但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有理據要求審裁處宣告在該大會上所通過的決議無效,並且需要重新召開周年大會。本席亦認為,申請人並沒有足夠的理據要求頒令解散管理委員會或委任一名管理人接管法團,所以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本申請被撤銷。

訟費

46.一般而言,申請被撤銷而答辯人勝訴是應獲得訟費。但本席考慮到本訴訟的始作俑者是因為法團錯誤拒絕接受該47份Proxies有效而產生,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是完全不合情理。在該大會上,有出席人士曾經提議,為避免爭拗該47份Proxies的有效性,法團可以將該大會延期進行,讓有關業主安排再次簽署有關的Proxies,但法團並沒有採納這個意見,因而導致本訴訟的出現。本席同意,部分出席人士提議延期進行大會是合理的意見,而且可避免訴訟,雖然法團及其他出席人士擔心,延期進行會議可能會造成更大代價或浪費支出的情況,但他們明顯沒有考慮到,如果該爭議最後演變成訴訟,無論勝負,所需要付出的代價及訟費必定會比延期進行會議浪費的代價及支出更大。本席認為,雙方在本案也有過失,合理的裁決是雙方應各自負責訟費才是最恰當的處理方式。

47.本席現頒令如下 :-

(1) 申請人的申請被撤銷;

(2) 臨時訟費命令 : 雙方須各自負責本身的訟費,如果雙方不在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雷健文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

第一至第四申請人:由姚志雄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八答辯人:由何君柱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三至第七、第九至第十二及第十四至第十六答辯人由張玉華先生(第四答辯人)代表應訊。

第十三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