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錦卿 訴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328/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32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4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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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NG KAM HING(吳錦卿)
答辯人 GOODWELL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高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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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5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3月15日

判決書

1.答辯人今天作出申請,指出自04年5月11以前,答辯人經已向申請人支付一共$148,255.82而並非之前在法庭上提出的$156,078.82。在今天的聆訊當中,陳先生代表其申請人吳錦卿女士,同意這$148,255.82的數目是對的,並同意取代在裁決書及當天聆訊當日已同意的$156,078.82。

2.當然,在聆訊中,雙方已把這個$156,078.82的數目書寫及呈上法庭,並得申請人同意,因此法庭才據此數目作出當日的裁決。在法庭聆訊完結之後,答辯人在去年12月13日去信申請人,指出其實答辯人已支付給申請人的數目並非$156,078.82,而正確數目應該是$148,255.82,這信件是在法庭作出裁決之後(2011年1月19日)本席才收到。因為雙方在審訊期間所同意的數目是$156,078.82,因此根本不應也不能加以更改。

3.在今天的聆訊,陳先生代表其妻申請人吳錦卿女士,今天在庭上投訴答辯人律師的12月13日信件銀碼數字錯誤,計算不清楚。他與其妻共花了4天才能計算出答辯人信上所提供的數字,而又因為這些數字吳錦卿並沒有任何紀錄,他們需倚賴答辯人所提供的數字同紀錄。最後,在今天的聆訊,陳先生代表其妻接受答辯人所提供的計算及總數,承認申請人一共已收取的薪金及診金是$148,255.82,而非$156,078.82。

4.經過考慮雙方的陳詞及提供的資料,及雙方達成的協議,本席願意因為雙方已達成這同意協議而作出命令的修改。本席的修改是因為雙方今天聆訊所提供的資料,因此修改的段落為第38段、第40段及41段。至於訟費問題,因為申請人並不反對他在04年5月11日以前經已收取了$148,255.82,而申請人在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是他應得的賠償為$109,280。因為在第9條的,因為申請人在受傷的時候年齡為47歲,所以個基數是以72個月為作準,而非92個月,因此在第9條的賠償是$28,440。因此在裁決書第21頁的數字應更改為72代以96,而總數賠償根據第9條是$28,440,因此在第40段,總數所得的賠償是$109,280。減去已支付的診金及薪金,為$148,255.82,因此答辯人多付的數目為$38,975.82。

5.既然訟費是根據訟訴結果,而又因為申請人在作出申索不久已全數收取了$148,255.82,比裁決後法庭所裁決他應得的數目,他經已多收了$38,975.82,訟費因此應該由申請人支付,是從04年5月11後的訟費,答辯人的訟費應由申請人支付。又因申請人沒有法律援助署的支援,因此在43段最後一句應該被刪除。

6.至於今天的訟費,是評定雙方在裁決後的訟費問題。加上今天需要所費多時的原故,是由於答辯人在聆訊當時提供給對方及法庭的數字並不符合實際所支付的數字,因此今天的聆訊應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

7.至於聆訊時的訟費,雖然答辯人可得訟費,但本席不準備以彌償基準作為訟費評估的基準,主要是因為申請人並沒有律師代表,我亦不會批准大律師證書,並非大律師對聆訊時沒有協助法庭,但申請人在聆訊中是沒有律師代表的。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師作出評估。

8.今天聆訊後,本席會作出判案書的修改,是包括取代第35段第21頁,裁決書中21頁,72代以96,而總額$28,440代以$37,920;第40段將全部刪除,代以以下:第9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賠償,$28,440;第10條,病假期薪金$75,840;第10A條,醫療診金費用,$5,000,共$109,290。減去已支付的診金及薪金,及$148,255.82,共欠$38,975.82。

9.而第38段第3行,第41段第3行及第42段第2行在$156,078.82後加上‘其後,雙方同意改為$148,255.82’。而第43段最後一行最後一句,被刪除。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今天的堂費各自支付,此申索的費用,因為原告已經在作出申索前已收到全部的賠償,所以原告必需支付對方堂費。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缺席,由Mr Chan, Lick Ying代表

答辯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的Mr Victor Gidwani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