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康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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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陳康裕先生及本案已另行處理的第二被告人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三被告人鄧曉飛先生及第二被人告則共同面對第二項控罪的串謀有意圖而射擊罪,而第三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四項控罪的提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有這些控罪的罪行陳述及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這度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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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4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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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康裕 (第一被告人)
  鄧曉飛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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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5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TSANG Many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4] 提出販運危險藥物(Offering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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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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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陳康裕先生及本案已另行處理的第二被告人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三被告人鄧曉飛先生及第二被人告則共同面對第二項控罪的串謀有意圖而射擊罪,而第三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四項控罪的提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有這些控罪的罪行陳述及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這度不再贅述。

2.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而第三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在控方的申請並經法院批准下,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中,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許可下,不能夠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3.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間,警員4026(控方第一證人)在「鐵斗行動」之中,以侍應的身分在尖沙咀寶勒巷的Cash Club工作及成功滲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泰龍的一個派系裡。

第一項控罪

4.在2009年4月12日,第二被告在Cash Club一個房間裡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説第一被告人,給他們3,000元在下星期去襲擊一個女子。他們兩個人步出房間的時候遇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當時確認第二被告人所講的說話。第一被告人説他們要襲擊致該女子「爆缸入廠」(即是流血及入院醫療),但不要事件見報,報酬為3,000元。他會稍後通知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詳情。

5.於2009年4月14日,當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人查詢情況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們要襲擊的女子是一名妓女,而第二被告人的「阿哥」吩咐第二被告人,襲擊之前要打電話給「阿哥」,因為「阿哥」會教他如何去做。

6.在2009年4月23日,第一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襲擊需要押後。在2009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人進一步通知控方第一證人,説唆使他們襲擊行動的人是一名內地來的妓女,但是因為她沒有給錢就返了內地,因此襲擊需要押後。

7.在拘捕及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否認有關罪行。

第三項控罪

8.於2009年7月6日,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之中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説第一被告人叫他們兩個人去襲擊某人。控方第一證人致電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説他們要襲擊的目標十分之囂張,所以要湊他一頓。第一被告人説他會準備武器及逃走用的汽車。

9.在2009年7月8日,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位於佐敦的家商談。第一被告人指出目標人物叫阿Ken,三十多歲,是一名毒犯,住在第一被告人家對面的一座大廈。

10.第一被告人承諾翌日會購買兩把各一呎長的刀給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使用。第一被告人吩咐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不要斬目標人物頸部以上的位置,要垂直斬,令目標人物見骨,令他下一年沒有手切生日蛋糕,但是不要將目標人物致死。第一被告人説他會將刀藏在紙袋裡,他們會埋伏,當目標人物出現的時候,他們會戴上口罩,第一被告人會先將目標人物推向角落,然後各人就可以開始襲擊,之後各人要將武器及口罩帶返被告人的住所,由被告人用漂白水將它們清洗,毀滅證據。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或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第一被告人説他會負全責。

11.在2009年7月9日大約00:01時,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人在電話中傾談,並且作出視察襲擊地點的安排。在電話結束後的幾分鐘,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劉慧兒女士與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目標人物所居住位於廟街的興華大廈作實地觀察。

12.在2009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説,因為他近日倒霉,因此將襲擊一事押後。

第四項控罪

13.在2009年7月27日,第三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向豪仔買「K」(即氯胺酮),因為豪仔狡猾。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要買氯胺酮的話,他有辦法可以拿到。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説他要先問問他的朋友。

14.在2009年7月28日,第三被告人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星期三有沒有時間去試用「菲林」(即是試氯胺酮的樣本),每份200元,及可以在試了後才決定購買多少及價錢。

15.翌日,第三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説會在當晚拿「菲林」給控方第一證人,並且叫控方第一證人在22:00至23:00時在Cash Club與他見面。但是在大約23:30時,第三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説因為未找到賣家拿樣本,所以他會數天後再聯絡控方第一證人。

16.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三被告人承認罪行,但是指出他因為不想他的手下(即是控方第一證人)向豪仔買氯胺酮受騙才假稱他可以提供毒品「菲林」給控方第一證人試用。

刑事紀錄

17.第一被告人有十四次定罪紀錄,其中五次與暴力有關,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0年5月24日,因為兩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名,被判入獄4個月。

18.第三被告人有十六次定罪紀錄,皆與毒品無關,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0年12月21日,因為多項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行,被判入獄共12個月。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今年30歲,未婚,但有一名已經在一起十一年的女朋友。第一被告人在中國出生,大約十歲的時候與母親一起移居香港,他的父親是癮君子。母親因為不能夠忍受父親吸毒的習慣,在1993年自殺身亡。被告人父親亦在翌年因為吸食過量毒品而離世。第一被告人當時只有十多歲,因為沒有其他的親人而需要自力更生。他曾經從事地盤散工、汽車修理學徒及廢物回收的工作。他在經濟上支持他在內地居住的三個妹妹。他自小就加入了黑社會,而本案與他最後被定罪的罪行是出自同一個警方臥底行動。

2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他案底之中的罪行及性質都沒有本案這麽嚴重。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是接到委託人的指示,暫時擱置襲擊。因為第一被告人認為他不應該做這種事,因此沒有再與這個委託人聯絡。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與阿Ken認識及有爭拗,因此想襲擊他,但經過再三思量及考慮到後果後,決定不再襲擊他。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現時從事廢物回收工作及會於本案結束後繼續這份工作。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21.第三被告人今年36歲,未婚,一直從事侍應工作,月入大約一萬二千元。他從來沒有毒品的案底。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提出提供氯胺酮給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不想控方第一證人向阿豪購買氯胺酮,因為阿豪為人狡猾及會提供劣質的貨品給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人其實自己都不知道在那裡可以得到氯胺酮。案中提及的「菲林」只值200元,因此份量不會多。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最後定罪的罪行與本案是出自同一個警方臥底行動。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及採納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

判刑

22.在第一項控罪之中,第一被告人受人委託去襲擊另一人,而他僱用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去幫助行事,這種商業式僱用兇徒去襲擊他人的勾當是目無法紀的犯法行為,亦大大增加了本案情節的嚴重性。如果不是委託人後來沒有給錢就離開了,很大機會有關的串謀會付諸實行。當然,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或其委託人的指示,是要令事件不要見報,這反映出他們是不想令到受害人受到很嚴重的身體傷害。但是在他們的協議之中,清楚地講到要令到受害人流血及入院治療,由此可以見到他們的意圖仍然是要令到受害人受到不輕的身體傷害。

23.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是因為與阿Ken有爭拗而要襲擊他。第一被告人的計劃很周詳,更安排他的妻子與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實地視察。他們的協議很詳盡,甚至連怎樣襲擊受害人的細節都商議到。由他們的協議可以看出他們是不想將阿Ken置於死地,因為第一被告人吩咐不要襲擊阿Ken頸以上的部位。但是由他們傾談的襲擊細節可以看到他們是要令到阿Ken受到很嚴重的身體傷害,不單令他受傷至到見骨,更要令到他在下一年沒有手去切生日蛋糕。毫沒有疑問,如果串謀付諸實行的話,阿Ken受到的傷害一定會很嚴重,幸很第一被告人在進行襲擊之前感到自己倒霉而沒有將計劃執行。

24.本席就這兩項罪行在決定判刑起點的時候,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因為同一個警方的臥底行動,已經在裁判法院因為一些罪行而被判入獄。雖然第一被告人曾經有過往的暴力罪行紀錄,但是本席考慮到這些已經是很多年前的事,所以沒有因此而將判刑起點提高。

25.在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採納三年九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在本案之中,第一被告人唯一求情的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一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一年十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兩年六個月監禁。

26.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9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三年三個月。

27.第三被告人在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想購買氯胺酮後,主動提議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氯胺酮。毫沒有疑問,第三被告人亦為了這一點做了一些準備工夫,所以他才能夠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朋友一個時間去試吸氯胺酮的樣本。雖然最後因為找不到賣家而告吹,但是由此可見,控方第三被告人確實有意圖去提供氯胺酮給控方第一證人。

28.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氯胺酮的份量,但是由安排試吸樣本及案件的情況來分析,毫沒有疑問,如果事成的話,第三被告人的意圖是長時間及連續性地提供氯胺酮給控方第一證人。在決定判刑起點的時候,本席記著第三被告人因為同一個警方臥底行動而被控告一些的罪行及被判刑。本席亦考慮了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就販運氯胺酮所訂下的判刑指引。

29.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第三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四項控罪入獄兩年四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