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urich Life Insurance Co Ltd v. Pang Man Y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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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46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2465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3月24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3月24日 判決書 1.被告人今天向法庭申請一項擱置執行命令,理由是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未有提供完整的文件,亦把部分文件隱瞞,聲稱已經失去文件或文件不存在。被告因此指出,原告的行為誤導法庭,引致法庭作出裁決,決定他敗訴,被告人因此向法庭申請,讓他有足夠時間提供給警方及私隱專員,向原告人作出調查以及起訴,控告原告人違法。他亦向法庭要求得到更多的時間,容許他去搜集各種證據及資料,令他能進行上訴申請,上訴本席在去年4月12日所頒下的裁決。 2.被告人今天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判決後發生的事宜」擱置執行。規則指出:
3.根據法院的規則,登錄於2011年的民事訴訟規則,原文是:
4.而2011年民事訴訟規則有以下的闡述:至於甚麼是「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matter occurring since the date of the judgment order”,在譚浩文(譯音)訴黃國泰(譯音)一案,在1986年原訟庭法官在該案指出:
5.這說法在Credit Lyonnais v SK Global Hong Kong Limited一案,CA 167/2003,上訴庭首席法官馬道立大法官有以下的說法:
6.即指出除非在申請當時,申請人可提出足夠證據在判案後所發生的事件,證明若在審訊當時這些事件已經在法庭審訊中透露或知曉,法庭可能不會這樣作出裁決。這些證據須足以推翻原本法庭的裁決,或申請人能夠證明他所欠原告人的金錢已在另一件案件中扣除,或原告人欠被告人其他的款項,因此被告人不需要支付此案所裁決的金額。 7.今天的申請,被告人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令本席接納他能滿足上訴庭所訂下的條件,被告人只是要求法庭給予他更多的時間,令到警方及私隱專員公署能夠繼續向原告人作出調查。若警方或私隱專員公署能夠成功掌握足夠的證據,便可起訴原告人。 8.此案的裁決書在2010年4月12日經已頒下,是十一個月前,若警方或任何機構(如私隱專員公署或廉政公署等等)需要向原告人作出調查的話,全部應該調查工作應已完結。今天被告人向本席要求,希望法庭能夠發出命令,指導警方或律政司向原告人作出調查,被告指原告的證人向法庭作出隱瞞或作假證供。若本席在審訊時發覺原告人或原告所傳召的任何證人作假證供,或提供假文件的情況,本席當然會立刻將案件所發生的虛假事件要求律政司署作出檢控,但在這案的審訊期間,本席沒有任何證據發覺原告人犯了違法行為,例如作假證供、作出虛假證據等等。 9.被告人現投訴原告證人作出違法行為,那原告人亦須向私隱專員公署或警方等等機關作出回應,調查的責任是警方及私隱專員公署的。直到目前,這些機關亦未有提出控訴原告人。因此,被告人懷疑原告人的違法行為到現在亦未能證實。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發覺被告有任何可令法庭信納的證據,證明在判案後所發生的事件足可以證明裁決不應生效。因此,本席決定被告人的申請不被接納。 10.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原告。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原告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Miss P. Cheung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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