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Siu Kwan 訴 吳錦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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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本案中向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及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建商)申索他聲稱於2008年8月12日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補償。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EC 146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4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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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SIU KWAN 申請人
吳錦華 第一答辯人
郭松光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嘉信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1年3月23日及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21日

1.申請人在本案中向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及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建商)申索他聲稱於2008年8月12日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補償。

2.有關意外發生在九龍佐敦道文苑街文苑樓前座701室(“該單位”)。第二答辯人(“郭先生”)的太太何寶琴及兒子郭文傑是該單位的註冊業主。

3.在本案申請書內,申請人聲稱在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吳先生”)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而郭先生是吳先生的總承判商。

4.因為該次意外,申請人聲稱他左腿受傷,申請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當時左腿前方有4厘米長的傷口,不斷流血,經診斷後證實左腳小腿筋斷了,X光顯示並沒有傷及骨。其後申請人被轉送往骨科部門接受手術。

申請人是否吳先生的僱員

5.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該證人陳述書被申請人採納為他在本案之主問證據)有以下說法:

“於2008年8月10日晚上,第一答辯人吳錦華致電給我,問我「有冇工開」,我答沒有,他便叫我在一個工程中幫手,並約了在翌日(即2008年8月11日)早上開工,地址是香港九龍佐敦道文苑街文苑樓前座701室(下簡稱「該單位」),開工時間為上午九時半至下午六時正,薪酬為每日港幣 $800。”

6.可以留意到在以上證供裏,申請人並沒有清楚交待吳先生是直接聘請申請人或是以領班(ganger)身份代他人找申請人幫手工作。

7.吳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被採納為他在本案之主問證據)有以下說法:

“在2008年8月4日,郭生叫阿雄問我有否工開,我說沒有。阿雄說明天去佐敦道文苑街文苑樓前座7樓701室開工。到8月5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到達上址,屋內的一切工具齊全。到8月10日,阿雄說過幾天要上英泥沙,郭生託阿雄叫我幫他找多個工人,當晚我幫郭生找到吳兆群(即傷者)。到8月11日,我和傷者吳兆群一同開工。到晚上放工時,我打電話給阿雄說我眼痛,明天要看醫生。阿雄說,明天會有搭棚工人來搭棚,但郭生會遲些才到,叫我叫吳兆群明天早些到,開門給搭棚工人。

據阿雄說,我的僱主是郭松光(即郭生),我與郭生沒有僱員合約。每次開工是由阿雄通知,到指定地點工作。工資以日薪算,每天港幣 $600,由阿雄代郭生以現金支付,而每次開工都不需要帶備工具,一切由阿雄預備。工作上遇到問題,我需要通知阿雄,由阿雄向郭生攞指引再繼續工作。”

8.在盤問下,吳先生對他的證供有以下的補充:-

(1)      是阿雄說因為工程急,所以要找多一個人幫一、兩日的;

(2)      在2008年8月10日之電話談話中,當申請人要求每日要 $800薪金時,吳先生需要諮詢阿雄來看阿雄是否會願意俾多 $200;

(3)      在上述之電話談話中,吳先生告訴申請人是“人哋”叫吳先生幫手找申請人做工的;

(4)      他和申請人是“拍檔”,他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5)      吳先生是以日薪同阿雄“打工”的。

9.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其實和吳先生上述之證供頗為脗合,申請人同意:-

(1)    在2008年8月10日晚上之電話談話中,吳先生告訴申請人工程要拆牆,但沒有講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2)    吳先生在電話裏說是“有人”叫吳先生找申請人幫手;

(3)    在電話裏,吳先生沒有澄清吳先生是申請人的僱主;

(4)    當申請人不接受 $600薪金而要求 $800時,吳先生說他要諮詢“某人”才應承可不可以;

(5)    申請人曾問吳先生是否要帶工具,而吳先生說是業主提供工具的;

(6)    申請人坦白承認當時他當吳先生是“工友”,沒有印象吳先生是申請人的“僱主”。

10.根據上述吳先生和申請人的證供,明顯地吳先生當時是以一名類似領班(ganger)之身份找申請人一同為阿雄/郭先生工作,明顯地吳先生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11.雖然吳先生曾經在2008年9月8日簽署一份“表格二”,承認他是申請人僱主及聲稱郭先生為總承判商(審訊文件冊D/2頁),但本席認為此等證據並沒有決定性的地位。在法律上來說,不論吳先生當時如何介定他與申請人的關係,這是沒有決定性的。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皆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說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事實上,只看申請人上述在本案之證供也足夠推翻在“表格二”內吳先生是他僱主的說法。

意外發生時郭先生是否此工程之總承判商

12.郭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有以下說法(該證人陳述書被採納為他在本案之主問證據):-

“(三)  本人是一名機器維修技工,並以“文記機器廠”從事機器維修之生意超過40年。文記機器廠之商業登記雖然是用我太太何寶琴的名字登記,但實質上一切之生意營運及所提供之機器維修服務都是由本人全權負責。

(四)    案中所述之物業,即九龍佐敦道文苑街文苑樓前座701室(以下簡稱“上述物業”)是本人之太太何寶琴及兒子郭文傑於1999年8月26日聯名以港幣1,250,000.00元正從當時之業主購入的。上述物業自購入後,一直都是用作出租用途。

(五)    大約在2008年6月至7月間,上述物業由租客方面收回後,基於樓齡之原因,物業已變得頗為殘舊。再者,廚房及洗手間之牆壁有滲水之情況出現。本人與太太及兒子商量後,決定進行上述物業之滲水維修及裝修之事宜,以便從新租出該物業。

(六)    本人首先找水喉匠來檢查上述物業,以找出牆壁滲水之原因。經詳細檢查後,水喉匠評估是分隔廚房及洗手間之牆壁內之水管有損壞導致滲水,並建議本人把原有之喉管更換以解決滲水問題。因此本人便決定找人把分隔廚房及洗手間之牆壁拆除,以便更換喉管及更換喉管之位置。

(七)    大約在2008年8月1日經朋友“阿雄”介紹,找了第一答辯人進行有關拆牆之工作……”

13.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24(1)條的內容如下:-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份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

14.郭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第三段指出他是經營機器維修生意,他在法庭作供時說他不是從事建築行業或三行工程,這兩點申請人及吳先生從來沒有提出質疑。在這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郭先生從事建築或三行的行業或業務,亦沒有證據顯示郭先生“承擔”起及將他所“承擔”的工程全部或部份轉由他人執行(參照: Chow Mui v. Chow Cheuk Chung & Others [1970] DCLR 94,第98至99頁)。

15.再者,意外發生的單位是以郭先生的太太及兒子名義持有,但他則視該單位為家庭物業用作出租用途。由於該單位需要進行維修及裝修事宜才可出租,所以他以單位的業主身份去找阿雄介紹吳先生進行拆牆工程。另外,他自己亦透過阿雄支付了$5,000予吳先生,從中沒有抽取任何利潤,與業主身份相符。

16.本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郭先生曾提供拆牆用之工具,郭先生亦沒有在工程合約中賺取利潤,故此,郭先生只是業主身份,而並不是總承判商。

24(6)條書面通知書

17.就算本席裁定郭先生是總承判商,基於申請人沒有根據該條例第24(6) 條在申請前向郭先生送達一份法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是不能針對郭先生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

18.該條例第24(6) 條的內容如下:-

“僱員在憑藉本條針對總承判商而作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前,須向該總承判商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述明-

(a) 僱員姓名及地址;

(b) 僱用該僱員的次承判商名稱及地址;

(c) 僱員受僱工作地點的地址;

(d) 意外及受傷詳情;及

(e) 將作申索的補償額。

19.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Vol. 3, 第666頁, Q1/24/4段有下列敍述:-

“Section 24(6) requires an employee to give notice of the claim to the principal contractor before making any claim. The requisite minimum contents of the notice are set out in s. 24(6)(a)–(e).

In Mohammad Munir v. Yau Kei Tak & another (unrep., DCEC 251/2006), the Court held that s. 24(6) must be strictly complied with for the claim against the principal contractor to become maintainable.  An Applicant has no right against the principal contractor save where the legislation so provides.  To take the benefit conferred by the statute, the Applicant must comply with 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s.  There is no room for the exercise of any discretion for a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s. 24(6).”

20.在法庭作供時,申請人承認沒有在申索前發出該法定通知書,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前代表律師有發出該通知書。該條例第24(6) 條規定僱員於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之前必須向總承判商送達一份法定通知書,通知書內容的最低要求已列入第24(6)(a)-(e) 條內。

21.申請人一定要嚴格遵守第24(6) 條,否則申請人不能針對總承判商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如果申請人沒有遵守該規定,法庭是沒有任何酌情權去豁免送達該法定通知書。

法律責任上之結論

22.根據本案的證據,在有關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並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二答辯人亦不是有關工程之總承判商。再者,基於申請人沒有根據該條例第24(6) 條向第二答辯人送達一份法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是不能針對第二答辯人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

補償金額的計算

23.為求完整,本席假設申請人成功確立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的有關法律責任,現繼續考慮有關補償金額的計算。

24.申請人於1954年10月13日出生,在意外當日為53歲。

25.申請人只能說出是由2008年8月11日起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所以該條例第11(1) 條的計算收入方法不適用,而要考慮第11(2)條 (參照: Leung Wai Pong v. Tang Hon Kong trading as Kin Wah Decoration Co., DCEC 237/2007 (Judgment dated 19.11.08),第19段)。

26.考慮到有關證據,根據上述之“表格二”,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22天。根據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證供,除非是緊急情況,否則日薪應以 $600計算。所以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 $13,200 (即 $600 x 22天)。

27.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有關評估在2009年6月24日進行,該證明書日期為2009年7月8日。申請人不接受這評估,在本案申請書內提出上訴。

28.考慮到骨科專科林光前醫生日期為2011年1月20日之醫療報告與及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29.就該條例第9條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補償金額的計算為: $13,200 x 2% x 72 = $19,008

30.就該條例第10條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申請人因意外而獲得的病假由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22日 (審訊文件冊D/8-11頁及C/32頁第43段),共164天。補償金額的計算為: $13,200 x 164/30 x 4/5 = $57,728

31.就該條例第10A條 (醫療費的支付),本席接受補償金額應計算為 $100

32.換言之,假設申請人成功地確立了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本席會算定三項補償金額的總數為 $76,836

33.利息方面,由意外發生之日 (即2008年8月12日) 至判案日,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期後至付款日期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命令

34.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案中對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之申索。

35.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判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直至2011年3月21日取消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陳嘉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申請人: 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訟

第二答辯人:由Simon C.W. Yung & Co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