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Siu Kwan 訴 吳錦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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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本案中向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及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建商)申索他聲稱於2008年8月12日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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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468號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嘉信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1年3月23日及24日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21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在本案中向第一答辯人(作為僱主)及第二答辯人(作為總承建商)申索他聲稱於2008年8月12日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僱員補償。 2.有關意外發生在九龍佐敦道文苑街文苑樓前座701室(“該單位”)。第二答辯人(“郭先生”)的太太何寶琴及兒子郭文傑是該單位的註冊業主。 3.在本案申請書內,申請人聲稱在意外發生時,第一答辯人(“吳先生”)是申請人的直接僱主,而郭先生是吳先生的總承判商。 4.因為該次意外,申請人聲稱他左腿受傷,申請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當時左腿前方有4厘米長的傷口,不斷流血,經診斷後證實左腳小腿筋斷了,X光顯示並沒有傷及骨。其後申請人被轉送往骨科部門接受手術。 申請人是否吳先生的僱員 5.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該證人陳述書被申請人採納為他在本案之主問證據)有以下說法:
6.可以留意到在以上證供裏,申請人並沒有清楚交待吳先生是直接聘請申請人或是以領班(ganger)身份代他人找申請人幫手工作。 7.吳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被採納為他在本案之主問證據)有以下說法:
8.在盤問下,吳先生對他的證供有以下的補充:-
9.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其實和吳先生上述之證供頗為脗合,申請人同意:-
10.根據上述吳先生和申請人的證供,明顯地吳先生當時是以一名類似領班(ganger)之身份找申請人一同為阿雄/郭先生工作,明顯地吳先生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11.雖然吳先生曾經在2008年9月8日簽署一份“表格二”,承認他是申請人僱主及聲稱郭先生為總承判商(審訊文件冊D/2頁),但本席認為此等證據並沒有決定性的地位。在法律上來說,不論吳先生當時如何介定他與申請人的關係,這是沒有決定性的。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皆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說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事實上,只看申請人上述在本案之證供也足夠推翻在“表格二”內吳先生是他僱主的說法。 意外發生時郭先生是否此工程之總承判商 12.郭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有以下說法(該證人陳述書被採納為他在本案之主問證據):-
13.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24(1)條的內容如下:-
14.郭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第三段指出他是經營機器維修生意,他在法庭作供時說他不是從事建築行業或三行工程,這兩點申請人及吳先生從來沒有提出質疑。在這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郭先生從事建築或三行的行業或業務,亦沒有證據顯示郭先生“承擔”起及將他所“承擔”的工程全部或部份轉由他人執行(參照: Chow Mui v. Chow Cheuk Chung & Others [1970] DCLR 94,第98至99頁)。 15.再者,意外發生的單位是以郭先生的太太及兒子名義持有,但他則視該單位為家庭物業用作出租用途。由於該單位需要進行維修及裝修事宜才可出租,所以他以單位的業主身份去找阿雄介紹吳先生進行拆牆工程。另外,他自己亦透過阿雄支付了$5,000予吳先生,從中沒有抽取任何利潤,與業主身份相符。 16.本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郭先生曾提供拆牆用之工具,郭先生亦沒有在工程合約中賺取利潤,故此,郭先生只是業主身份,而並不是總承判商。 第24(6)條書面通知書 17.就算本席裁定郭先生是總承判商,基於申請人沒有根據該條例第24(6) 條在申請前向郭先生送達一份法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是不能針對郭先生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 18.該條例第24(6) 條的內容如下:-
19.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Vol. 3, 第666頁, Q1/24/4段有下列敍述:-
20.在法庭作供時,申請人承認沒有在申索前發出該法定通知書,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前代表律師有發出該通知書。該條例第24(6) 條規定僱員於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之前必須向總承判商送達一份法定通知書,通知書內容的最低要求已列入第24(6)(a)-(e) 條內。 21.申請人一定要嚴格遵守第24(6) 條,否則申請人不能針對總承判商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如果申請人沒有遵守該規定,法庭是沒有任何酌情權去豁免送達該法定通知書。 法律責任上之結論 22.根據本案的證據,在有關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並不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而第二答辯人亦不是有關工程之總承判商。再者,基於申請人沒有根據該條例第24(6) 條向第二答辯人送達一份法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是不能針對第二答辯人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請。 補償金額的計算 23.為求完整,本席假設申請人成功確立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的有關法律責任,現繼續考慮有關補償金額的計算。 24.申請人於1954年10月13日出生,在意外當日為53歲。 25.申請人只能說出是由2008年8月11日起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所以該條例第11(1) 條的計算收入方法不適用,而要考慮第11(2)條 (參照: Leung Wai Pong v. Tang Hon Kong trading as Kin Wah Decoration Co., DCEC 237/2007 (Judgment dated 19.11.08),第19段)。 26.考慮到有關證據,根據上述之“表格二”,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22天。根據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之證供,除非是緊急情況,否則日薪應以 $600計算。所以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 $13,200 (即 $600 x 22天)。 27.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有關評估在2009年6月24日進行,該證明書日期為2009年7月8日。申請人不接受這評估,在本案申請書內提出上訴。 28.考慮到骨科專科林光前醫生日期為2011年1月20日之醫療報告與及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29.就該條例第9條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補償金額的計算為: $13,200 x 2% x 72 = $19,008。 30.就該條例第10條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申請人因意外而獲得的病假由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1月22日 (審訊文件冊D/8-11頁及C/32頁第43段),共164天。補償金額的計算為: $13,200 x 164/30 x 4/5 = $57,728。 31.就該條例第10A條 (醫療費的支付),本席接受補償金額應計算為 $100。 32.換言之,假設申請人成功地確立了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本席會算定三項補償金額的總數為 $76,836。 33.利息方面,由意外發生之日 (即2008年8月12日) 至判案日,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期後至付款日期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命令 34.本席撤銷申請人在本案中對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之申索。 35.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判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直至2011年3月21日取消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出席人士: 申請人: 親自應訟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訟 第二答辯人:由Simon C.W. Yung & Co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