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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3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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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仲志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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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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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圓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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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 2011年3月23至25日
判決日期: 2011年4月 28日
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借款餘額 $288,000、利息 $57,750、訟費等等。被告人提出抗辯,表示她與原告人沒有錢銀瓜葛,再者,所謂借款$300,000,當中一半 $150,000是原告人清還向她丈夫麥永權先生(“麥先生”)多年的欠款,至於餘下另一半 $150,000亦只是原告人委托麥先生保管,而亦已全數按原告人指示存回他的銀行戶口。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說他與被告人是堂兄妹關係,但不熟識其夫麥先生。
3.2003年左右,原告人因工傷獲得百多萬賠償,被告人得悉後,便多次游說他把錢交給她保管,並保證給與固定利息和保本,結果,
(a) 在2003年3月7日,原告人給了被告人 $100,000現金;被告人更即時支付 $833利息,另在3月22日再把第一次利息 $833存入原告人戶口;
(b) 在2003年3月22日,原告人再給被告人 $200,000現金;之後從2003年4月14日至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都守時將 $2,500利息存入原告人戶口。
4.2007年初,原告人家中急需用錢,於是要求被告人退回 $100,000,不過被告人不肯答應,在同年8月10日後更沒有再存款項給原告人。
5.直至2007年9、10月間,經原告人多番要求,甚至以借為名,才分別三次將 $12,000存入原告人女兒戶口還款。
6.2009年7月31日,原告人入禀本院,希望討回欠款、利息等等。
被告人案情
7.被告人承認她確是原告人的堂妹,但雙方並無金錢來往,相反,麥先生則不時有借錢給原告人。
8.事源在2002年初,原告人告知被告人他會得到一筆工傷賠傷金,要求她代替保管,被告人拒絕,並要求他償還欠下麥先生的債項,後來,
(a) 在2002年5月左右,原告人給了麥先生 $100,000現金;
(b) 再在2002年8月左右,原告人又給麥先生 $200,000現金。
9.總共 $300,000的款項,當中一半是用作償還原告人欠下麥先生多年的債務,至於餘下一半,麥先生亦在之後按原告人指示在2002年至2007年間分別存回他的戶口。
10.2007年9、10月間,原告人因投資股票孖展失利,向麥先生借錢補倉,於是一共再向他借出 $12,000,存入其女兒戶口。
11.後來,麥先生再沒有應原告人要求借款,原告人便訛稱本案的申索。
案件的審訊
12.雙方先後獲得法援的協助處理案件,最後安排在本席席前作出三天的聆訊,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由林大律師及謝大律師代表,而案中總共有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分別是原告人、被告人及麥先生。
裁決
13.在考慮所有呈堂證據、證人口供、法理闡釋及陳述後,本席決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簡單而言,在比較雙方提出的證據,於民事法中多半屬實的原則下,以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因此原告人被判敗訴。
原因及分析
14.如兩位大律師均表同意,本案的紛爭未有涉及法理辯論,只關乎事實的判斷,就這方面,本席認為可從三個方面分析雙方的優勝劣敗:文件方面的可信性、證人口供的可信性及雙方案情的合理性。
15.呈堂文件中,對原告人案情不利的情況包括:
(a) 原告人承認他共得130多萬補償,但他只披露了共 $1,047,394的記錄:
| “(1) 3/5/2002 |
HK$208,594.00 |
| (2) 26/2/2003 |
HK$400,000.00 |
| (3) 19/3/2003 |
HK$420,000.00 |
| (4) 16/4/2003 |
HK$18,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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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大律師結案陳詞第4段) |
未有呈堂的30多萬正好可符合被告人的案情。
(b) 根據被告人提供麥先生的入數紙及原告人戶口資料,從2002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0日,一共有57次入錢纪錄,總數剛好是 $150,000正,與被告人案情配合;另外,暫且不理原告人口頭在庭上的解釋是否可信,這等紀錄與其申索陳述書上的案情有所不同:
(1)2003年4月14日前已有四期入數-
| 14/8/2002 |
2,500 |
| 25/10/2002 |
5,000 |
| 14/11/2002 |
2,500 |
| 13/2/2003 |
2,500 |
(2)2005年11月15日及2006年1月19日分別有兩期各 $5,000入數。
(c) 原告人提出的“收據”:
| “茲收到陳仲志[原告人]現金叁拾萬圓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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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先生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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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5日” |
從字面看,這文件不符合原告人案情,收據首先不是由“借款人”,即被告人,簽署,而且亦無聲明是“借款”,更沒有説明原告人所稱的利息、年期等等;反之,它較接近答辯人的說法:這只為向原告人妻子解釋 $300,000的去向。
16.林大律師盡力挽救原告人的證供,說儘管他並非盡善盡美,仍尤為可信,因為存在遺漏的證供有時比完美無瑕的更為可信;但可惜,原告人的口供不單是有所遺漏,而卻是自相矛盾、經常改變及難以令人信服。
(a)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第6段(說明)上說:
“6. ……本人曾擁有三張由被告人及其丈夫寫於2003年3月7日、2003年3月22及2006年3月15日的收據。現時本人手中只有一張2006年3月15日的收據,是因為於2003年3月22日時寫出第二張時,被告人或其丈夫在本人及本人太太當前撕毀第一張2003年3月7日的收據,而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丈夫寫收據之時亦將第二張收據在本人及本人太太當前撕毀。”
不過,他在同一份文件之前的第5及第6段卻說:
“5. ……當時我問到及為何她丈夫不來,她表示他一會兒會自己駕車到本人家樓下,接被告人回去。就在大約上午十時她丈夫到達並致電被告人吩咐她下樓,本人在家中露台和她丈夫只是輕輕打了個招呼,直到被告人現身車旁他們倆便離開了。……”
那麼,在2003年3月22日,原告人交付 $200,000時,究竟麥先生是否在場?
(b) 關於 $12,000的“還本”,原告人同意款項是存入其當時14歲女兒戶口,被問及原因時,他起初解釋是為了保障女兒,讓她安心,後來又說是因為被告人不肯將錢存入其太太戶口;再又說這是太太的意思,接着又說是他的決定,由太太執行。
(c) 謝大律師盤問原告人,在2007年9月是否經濟拮据,他開始否認,但在被跟進到及後有將放在女兒戶口的錢拿來使用時,才承認困難,但不是自己要用,是“家庭”要用,即使是女兒的利是錢也要用。
(d) 同樣地關於女兒戶口,原告人最初說是他與太太替女兒開的,但當被問及戶口多項進出記錄時,卻又說其女兒的生母也有使用該戶口兌換人民幣,不過再被問及日哪些項目時,原告人便詞窮了。
(e) 原告人聲稱的“利息”,委實也問題多多,這方面,正如謝大律師結案陳詞說:
(1) $833
“18. 還有一個很奇怪的證供,就是原告人說被告人在2003年3月7日即時給了他HK$833,說是“上期的利息”,但又說過了5天,被告人又存了HK$833進他的戶口,說是“第二期利息”。但當問及為何利息不是按月繳付,而是相隔5天,原告人又推說不知。”
(2) $2,500?
“13. 關於利息,原告人的說法是每個月被告人要給他HK$2,500.00(即一分息)。原告人同意這是一個高的利息,而被告人是沒有理由再額外多付他利息的。”
14. 可是,當看到銀行記錄裏有HK$5,000.00的存款,原告人又有以下新的說法:
| (i) |
15.11.2005 |
HK$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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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糧/有多給她女兒飲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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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19.01.2006 |
HK$5,000.00 |
| |
雙糧/有多給她女兒飲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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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原告人在盤問時,說是他的太太打電話問被告人,被告人如此解釋這些多了一倍的“利息”的。當問及為何會有所謂的雙糧,原告人無法給予任何合理解釋。
16. 在覆問階段,原告人又改口說,是在農曆年拜年時,他聽到被告人親口跟他說,是雙糧,有多給他女兒飲茶。又說,第一次是給他女兒飲茶,第二次是雙糧。
17. 很明顯,這些全部都是不合理的大話。如果雙方真的有“協議”,月付利息HK$2,500,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出甚麼雙糧。而且,要給錢原告人女兒飲茶的話,也不必混肴在還利息的數口上,被告人可以在原告人拜年時封紅包。再者,這些新的說法從來沒有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裏提過。”
17.原告人提出申索基礎在於借貸,但條件是甚麼?年期?
(a) 永久?三年?
(b) 利息:(1) 上期息≠第一期息?
(2) 定額1分息?但可以出“雙”?
(c) 本金:保本?怎樣保本?
18.比較以上各方面,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她與麥先生的證供都簡單直接,亦互相符合,沒有衝突,即使是他們在不知情的時候,被原告人錄低電話談話,亦沒有說過任何與其案情聲稱不同的事情,綜觀所有呈堂證物,除麥先生在警方口供中答下了以下的說話外,一切均合情合理:
“……我遇見堂大舅陳仲志[原告人],他突然問我:「還錢呀!」我回答:「我無爭你錢,仲咩要還錢,啲錢唔關我事,我打電話比我太太等佢同你講」……”
以上的說話看似未完全與答辯人的案情相同,不過,麥先生被問及有關事宜時,仍能提出尚可接受的解釋,即他其實有將全部事實說出,但警方認為只需“節錄”這等事情便可,原因是當時警方正在調查的是原告人傷人等事宜,各方的錢銀問題不是重點。
總結
19.總結以上分析,本席對雙方提出的爭議,以被告人提出的事實為依歸。簡單說,原告人與被告人夫妻早在國內時候認識,來港後,關係保持良好,當時因為麥先生環境較好,在原告人經濟有需要時,麥先生分別數千、及萬元等借與原告人,雙方並無計算利息或簽下借據,但麥先生有私下簡單記錄。2002年左右,原告人因工傷而獲百多萬賠償,為免其太太全數收歸,曾要求被告人代管部分,遭拒,但亦引起麥先生要求償還多年欠債,其後,被告人分別給與麥先生$300,000現金,一半用作還款,另一半則為託管,雙方亦沒簽下甚麼文件,而麥先生在收回欠債後,亦將之前的記錄丟了。之後數年,麥先生按照原告人指示悉數存回 $150,000給他,其中在2006年初時,為應付原告人太太的追問,麥先生寫了一張收據給原告人,證明收下他 $300,000。
20.最後一期入數在2007年中完成,不過,在相若時候,原告人亦已將所有賠償花掉,經濟再次出現問題,他多番要求麥先生借款,但可惜當時後者已經破產,環境大不如前,不過,麥先生經不起原告人苦苦哀求,唯有向其親人借了共 $12,000給原告人,不過,這筆款項為了避免影響原告人申請政府資助,便存入了他女兒的戶口。
21.之後,由於麥先生沒有再借錢給原告人,他惱羞成怒,反口改說麥先生應還 $300,000,之前的入數只為利息而已,雙方當然無法談攏,在2008年初,原告人更手持刀襲擊麥先生,結果被定罪及判入獄6個星期。
22.出獄後,因為麥先生經已破產,所以原告人便轉向被告人追討,提出本案。
23.另外,對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的三項特別事實裁決的要求:
“(i) 原告人是否曾分別於2003年3月7日及22日向被告人借出合共30萬元?
(ii) 被告人是否曾承諾每月給予原告人2,500元利息(年利率10厘)?
(iii) 被告人於2007年9月15日、9月20日和10月17日將一筆合共港幣12,000元的款項存入原告人女兒(陳明明)的戶口,該筆款項實質上是否用以退還原告人的部份本金?(而並非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出。)”
本席分別給予否定的答案。
命令
24.本席頒令:
(a) 撤銷原告人申索;
(b)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涉案訟費,包括2011年3月23至25日的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有關事宜交由聆案官評定。
(c) 雙方本身的訟費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以上的訟費命令乃暫時性質,如雙方並無在14天內,即2011年5月12日或之前,提出反對或更改要求,則成為正式命令。
25.本席在此感謝雙方大律師對案件作出詳細的分析及協助。
原告人由M/s. Raymond C.P. Lo & Co. 指示 Mr. Arthur H. W. Lam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s. Tsangs 指示 Miss Josephine Tjia 大律師代表
區域法院法官不批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DCCJ3506/2009 日期:2011年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