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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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0年12月19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蔭邨智石樓外的休憩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54克氯胺酮的92.06克粉末。案情顯示警方在一次截停同搜查行動之中拘捕被告人。案發時,被告人被警務人員發現在新界葵涌石蔭邨附近對開的一個休憩處形跡可疑,於是警方就上前截停他,結果就發現他身上所攜帶住的一個塑膠袋裡面有兩個可再封的塑膠袋,裡面藏有一些思疑危險藥物,後來經警方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證實就是正如控罪書上所指毒品的成份。 3.被告人於被捕之後的即時警誡下坦白向警方承他是為了200元的酬勞去替其他人運送毒品,而其後在警署的錄影會面紀錄之中,他就進一步解釋當時同意替一個叫阿東的人去帶毒,他說除了200元的報酬之外,亦因為名阿東對他說,如果他不願意做,就會有麻煩。 4.根據案情撮要,本案所涉及之氯胺酮份量當時的市值是港幣11,415元。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近年來青少年濫用毒品的情況,例如搖頭丸或者「K仔」是日益嚴重,終於上訴庭在2008年中,在許守城CAAR 7/2006一案同意律政司申請,將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的判刑大幅調高。根據新的量刑指引,介乎份量為10克至50克之間,在審訊後的判刑定為4至6年。因此,以本案之氯胺酮份量而言,判刑起點一般不會少過5年。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得16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而未滿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是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去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例的第二款之中亦說明了上述提及之條文並不適用於條例附表3裡宣布為例外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士。「販運危險藥物」罪亦顯然是其中的例外罪行。因此,簡單來說,本席仍然可以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當事人認罪之後,在上次作出初步求情之中就指出,由於被告人過往全無犯罪紀錄,過往品格亦良好,之後亦以行動證明自己遠離毒品之決心,斷絕了一切同壞朋友之交往,亦向法庭呈上最新驗毒報告,證實自己沒再沾染毒品,希望法庭能夠將這些因素予以考慮。在判刑之前替他當事人索取一份背景同教導所報告,同時他亦呈上多宗近年來在區域法院特別是在新的量刑指引推出之後所處理之「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之中,特別對一些比較年青罪犯的判刑案例作參考。根據辯方所呈上該些案例顯示,近年在區域法院不少法庭亦有考慮這些年輕人的個人背景及特殊情況,而最後將他們判處入教導所,甚至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本席在考慮過之後,最後同意押後替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同教導所報告,以作參考。 6.今日兩份的報告已經在本席面前,本席亦有機會小心細閱裡面內容。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亦重申,被告人完全同意兩份報告,他們詳細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以及他如何因為誤交損友,染上毒癮,最後走上販毒之途。報告亦指出被告人其實出身在一個小康之家,父親是一名的士司機,母親為一名文員,被告人的哥哥學業成績優異,現時就讀於香港科技大學碩士課程。相反,由於被告人在小學時候患病,並且證實有閱讀障礙,令到成績大不如前,成績不斷下滑,再加上同哥哥比較之下,就形成一種無形壓力,最後令到他無心向學,在中四之後輟學。在暑假期間,被告人更加一直同一些染有毒癖的壞朋友為伍,於2009年初就開始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被告人在輟學之後曾經做一些短期工作去兼職,目的只是想賺一些快錢。去年9月,他在葵涌青年學院報讀時裝同紡織設計之課程,但可惜他仍然同不良分子繼續來往,兼職賺錢,相反沒有專注學業,導致他上課率偏低。今次犯案時,利用他去犯毒叫阿東的人,就是他其中一名壞朋友。被告人在上一次透過代表大律師所呈上之求情信亦顯示被告人現時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一次機會輕判。 7.今天控方亦確認在辯方所提交法庭作參考有關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之案例中,律政司均沒有認為刑期太輕而向上訴庭申請覆核。 8.在量刑的時候,本席充分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亦考慮過被告之背景同包括代表大律師所呈上其他關心被告人的人士,包括家人同師長的求情信。本席必須要指出,本席並沒有忽略本案的嚴重性,法庭亦有參考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CAAR 15/2001案裡曾經指出只會可能是極為例外之情況之下才可以對販運一定份量的危險藥物的被告人處以教導所命令。控方亦同時倚賴終審法院一案HKSAR v Wong Chun Cheong(2001) 4 HKCFAR 12。本席同意對於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本身應該為了公眾利益需具一定阻嚇作用,此做法亦符合公眾利益,而即使被告人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所命令也好,由於罪行的具體情況,法庭仍然是可以拒絕考慮判處有關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9.在此案,懲教署報告認為被告人無論身心條件都是成熟俱備,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一個維期不短的紀律性訓練。被捕之後,被告人在保釋候審期間亦在社工協助之下,已經成功戒除了毒癮。 10.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明顯地,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因為一時糊塗,受一些不良的朋友影響之下才給人利用犯案,顯示他不是一處心積慮長期從事販運危險藥物工作的人。本席並有考慮過辯方所呈上過去區域法院在處理類似被告人背景的犯人的判刑情況時,法庭也傾向考慮他們改過自新之情況而最終判處他們進入教導所,律政司亦從沒有對判刑申請覆核。 11.因此,在小心謹慎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會比判他接受一個純粹監禁較為適合。教導所最高羈留時間可以長達3年,期間被告人要亦接受紀律性訓練之外,亦有學業或技術方面之進修,完成訓練之後,就算被釋放之後,他仍然要接受一段不短之監管期,如果有問題,隨時亦可以再重召他返回教導所。因此,在此基礎之下,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亦切合公眾利益。 12.本席必須在此表明今次之所以將被告人判入教導所,乃是一個非常例外的情況,屬個別處理。法庭並不認為此判例說明任何一個年青人在販運危險藥物時都只會被判處入教導所。將來被告人如果干犯相同之罪行,肯定他會面對不短的即時監禁刑期。被告人必須要充分把握今次機會,在教導所裡接受訓練、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這樣才不會辜負家人對自己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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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