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錦榮
|
DCCC1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7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周錦榮在2010年9月6日在區域法院鄧立泰法官前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由於當時第二被告人決定轉為控方證人,頂證另一名人士郭俊昇,據第二被告人聲稱,該郭先生為案件之幕後主謀,鄧法官於是應控方要求,將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押後,他並獲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本席在較早時已經對於該名郭先生的案件進行審理(案件編號DCCC 1090/2010),並且於今早裁決。本席不打算在此再重複該案的裁決理由。簡單而言,在疑點之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本席裁定郭先生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本席隨即處理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之判刑。 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廖大律師在輕判求情前表示,希望以中文繼續審理。他解釋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只不過因為同案第一被告人選擇以英文審訊,所以才同意使用英文。本席了解過控方並不反對此項申請,加上本席在DCCC 1090/2010一案中也是使用中文審理,於是批准有關申請。 4.在作出輕判求情之前,本席要求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重新答辯。第二被告人亦再次承認控罪,即修訂控罪二,並且確認已同意了相關之案情撮要。辯方並不反對本席接手處理第二被告之判刑。事實上本席亦已表明,在考慮判刑的時候,仍會以第二被告人當日在鄧法官面前所承認之案情作為事實之依據。 案情 5.根據案情,失竊的贓物涉及四部貨櫃車拖架,八個貨櫃裡面總共有三十卷的銅線,以及一千六百包塑膠原料。貨物全部屬於耀高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位於新界落馬州新田。耀高的東主是莫耀祥先生,莫先生於2009年11月28日早上被下屬告知,公司有八個貨櫃同四部拖架以及上述的貨品全部失竊,於是報警。 6.警方接報之後,翻查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帶,發現在11月28日凌晨時分,有三部拖頭將那四部拖架同貨櫃全部拖走。警方亦根據其中一部拖頭之車牌號碼翻查登記紀錄。然後將其中一名貨櫃車司機(亦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拘捕。根據警方的調查,該名司機將貨櫃運送到元朗白沙村的一個貨倉之內,而該貨倉就在案發前一天,亦即11月27日是由第二被告人負責洽租。2009年12月5日,警方進入該倉中,發現了共八個貨櫃同四部拖架,而其中在兩部貨櫃之中,起回一千六百包之塑膠原料同五卷銅線。第二天,警方在元朗警署將第二被告人拘捕。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有關之控罪。 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之中,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是受一名姓郭的男子的指示之下,代他去物色同洽租案中之倉庫。結果他在11月27日在地產公司租下了涉案的倉庫,並且將該倉庫,分租予郭先生。最後郭先生在當晚致電給他並且通知他會有兩個貨櫃入倉,並吩咐他打開倉門。第二被告人說當他見到那些貨櫃與及拖架被放入此倉內時,他已開始懷疑那批貨是賊贓。其後第二被告人就向郭先生求證,結果郭先生亦直言不諱,確認貨物的而且確是贓物。郭先生亦要求第二被告人進一步協助他去卸貨將貨品運走。第二被告人同意,並得到郭先生答應給予他一筆報酬。於是他和郭先生一同前往一間公司租賃一部鏟車作卸貨之用,之後他又在貨倉內,連同四名內地男子用了數天的時間一起協助郭先生將五個貨櫃的貨品卸下,然後將銅線運走。 8.莫先生其後亦有到過涉案之貨倉,他認出倉裡面之拖架、貨櫃以及剩餘之銅線同塑膠原料是屬於他公司之財物。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9.第二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育有一名女兒同一名兒子。女兒21歲,是一名化妝品銷售員;兒子17歲,現時在英國留學是一名中五學生。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犯罪紀錄。 10.在求情時,廖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今次犯案只是他一時糊塗與他本身之性格不符。案發時正值兒子要負笈海外留學,所需之費用不菲,達到約港幣五十萬元。他經不起郭先生所提出之金錢誘惑之下而同意協助郭先生去處理此批贓物。案發之後,當他收到警方之電話通知到警署協助調查後,第二被告人也主動投案,並且在調查時同警方充分合作,在初段已經將自己之罪行全部承認,並進一步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替警方作出先後兩份口供,嘗試頂證幕後主腦。 11.廖大律師亦同意本案涉及貨品所值七百七十萬港元,但他認為以處理贓物之手法,本案並非屬於精心策劃,加上第二被告人是在無任何證據之下,選擇接受自己錯失之責任去承認指控,而且冒住自身或者家人的安全之風險,甘願出庭去頂證別人。即使法庭今次最終未能夠完全接納他的證供,將郭先生定罪,無論如何,他也有參與協助控方頂證郭先生,所以,他應有一定之額外判刑折扣。 12.廖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後,在保釋期間,已經同其他人士合作,組成一間公司,處理平整地盤的工程。由他被捕到目前,已經有一年多之時間,事件對他有一定壓力。本席亦被告知第二被告人之父親今年已經八十多歲高齡,他亦是白沙村原居民代表之村長,他對兒子今次犯案當然非常失望,但最重要亦非常之擔心。一家人上下亦聯署向法庭呈上一封求情信件,希望法庭能夠對第二被告人從輕發落,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 判刑的考慮 13.在量刑時,本席參考了辯方所提供之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211/2006),在該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同樣為針對處理贓物之案件時援引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22-82一案裡面有關處理贓物罪案件之中,九項之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一) 接贓罪犯和原罪之緊密性; (二)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 (四) 賊贓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的利潤; (七) 接贓者是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4.辯方認同本案的而且確存在一些加刑之考慮,包括接贓罪犯同原罪之緊密性,特別關於時間上的緊密性;贓物本身價值不菲,達七百七十萬港元;接贓者可獲極高利潤: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期望會獲高達四十至五十萬之報酬。但同時本案由於亦有不少減刑因素,辯方認為除了一般之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因為認罪可以獲得之外,第二被告人決定與警方合作,提出協助,並且實在有出庭頂證另外一名被告人,此一點是不容忽視,希望法庭予以考慮。 15.本席絕對認同上訴庭在上述邱柏竣案裡所指,每件案均有它獨特之處,因此,判刑必須要反映案件加重刑責,同減輕刑責之特別地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可以高達14年監禁,由於「處理贓物」罪行的干犯情況變化多端,所以是不適宜訂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有指導作用,所以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16.本席認為本案涉及貨品價值共七百七十萬港元,價值不菲。在審理DCCC 1090/2010時,貨主莫先生亦向本席表示,由於他本身沒有就住此一批貨物購買過任何保險,所以即使事後能夠起回部分少量貨物,今次顯然對於事主造成沉重之經濟損失。 17.本席並不能同意辯方所指,今次接贓之手法並非精細。相反,涉案人士一早準備了三部拖頭,涉及三位貨車司機從位於落馬州新田的失竊公司拖走貨架同貨櫃之後,又要預早租下涉案之元朗白沙村貨倉,然後又要準備一班人士去開倉、接貨同驗貨,之後又要去鏟車公司去租車,然後又要在貨倉裡進行幾天的卸貨工作,將贓物安排搬走。明顯整個過程都經過小心部署及策劃。第二被告人雖然不是參與由頭到尾全部之環節,但他所參與的都是部份重要之環節,其中包括租倉、租鏟車、卸貨等,所以此案情節顯得嚴重。第二被告人亦表示會獲得高達四十至五十萬元報酬。因此,本席認為Bernard Webbe(supra.)一案裡所提及之加刑因素在本案的而且確存在。 18.控方亦提交了Sentencing in Hong Kong一書(第5版2007年)之附頁裡有關「處理贓物」罪一般之判刑參考,編者指出此一類案件之判刑一般是兩至四年,而在嚴重之案件,判刑是可以高達五至七年。 19.第二被告人因為兒子要升學,有嚴重之財政壓力,一時抵受不住引誘而去犯案。本席認為他雖是一時糊塗,但亦是咎由自取。法庭從來不能夠接受犯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上訴庭亦在多宗判例之中說明特別在嚴重之罪行之中,家庭環境因素是不能夠作為有效之求情理由。 20.經過小心考慮之後,綜合所有因素,本席認為本案之判刑起點最少都應該不少於5年。第二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一般三分之一之判刑折扣。至於第二被告人因為同控方合作,答應並且稍後真正出庭頂證郭俊昇,此一點本席當然有考慮。正如上述,最終案件未能夠成功檢控到該名被告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壽興及另一人CACC 211/2001一案之中,上訴庭曾經表示被告人願意出庭作證,頂證其他同案被告人,一般應該享有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之折扣,除非有清楚之情況或者證據顯示他某方面之證供與他供詞是完全不同。 21.本席在評核DCCC 1090/10案件的證據時,決定不能夠完全倚賴第二被告人之證供,其中有一點就正正因為他在該案作為控方證人時在庭上所作之證人口供與較早時他向警方所交代之口供出現了嚴重分歧。在此情況下,雖然他有出庭作證,亦有協助到控方,本席決定只能給予他額外百分之七之扣減(加上他之前應該有的三分之一扣減即共百分之四十)調整後為36個月。 22.除此之外,對於今次第二被告人在警方一接手調查之後之合作態度,即他向警方主動投案,面對自己之責任,以及持別在毫無其他證供指證他底下,選擇認罪,詳細將自己之罪責交代此一點本席認為是特別應該予以肯定同嘉許,為此本席會另外扣減多3個月。連同之前的扣減,實際上,他已經得到額外百分之五的扣減,所以他今次總共得到之扣減實際已經是百分之四十五。 命令 23.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33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