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世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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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企圖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9/2010。
Case No.DCCC 49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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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世黔 (第一被告人)
  張瑞育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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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12月6日下午4時09分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ng Ki Ta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Ng Wei Ho, Jerr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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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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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企圖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

背景

2.本案所顯示的是時下本港頗為猖獗的電話騙案。案中受害人即同意事實中提及的羅志堅女士,她收到騙徒的電話,在電話中,騙徒訛稱她的小兒子落在他們手上,騙徒恐嚇羅女士,若她不付出贖金,將會對她的小兒子不利。

3.此事為羅女士的大兒子所得悉,經他作出初步調查後,發覺其實他的弟弟沒有受到任何人禁錮。雖然如此,案件早已交由警方處理。此後,騙徒繼續和羅女士的大兒子聯繫,在那個時候,警方已經接手處理案件;故此,經警方安排後,由羅女士的大兒子假以答應騙徒的要求,將雙方議好的贖金(即35,000港元)帶至騙徒指定的地方放下。當然,經警方的部署,涉及的35,000元只是面層及底層各有一張百元面額紙幣,夾著一沓白紙而成的。當羅女士的大兒子經騙徒一番迂迴的指示後,最終到達旺角道的公園。羅女士大兒子按騙徒要求,將款項放在草叢內,然後按指示離開。

4.兩名被告人根據本席所裁定的事實,明顯是與電話騙案內的騙徒同為一夥人,於案發當天早上,兩名被告人擔當的工作就是跟蹤羅女士的大兒子,並等候受害人將款項放下時,取去有關款項。事實上,他們的行為並不成功,因為兩名被告人在企圖取款時,為埋伏在現場的警方人員拘捕。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5.本席在判刑前,分別為他們各自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綜合背景報告所提供的資料,兩名辯方大律師為他們所作的求情說話,加上第一被告透過鄺大律師所呈遞的求情信,本席對於兩名被告人的家庭及個人背景可說已有相當程度的掌握,但本席在參考了所有相關資料後,只能說兩名被告人並未能在本席面前提供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

6.第一被告人以父親年邁、需要他照顧為理由,希望法庭可以以人道理由給予酌情輕判。本席曾查詢在這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可有任何實質醫學證據可以提供為法庭參考,結果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這方面的醫學報告或相關實際資料。在第一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和他的求情信所提供的情況看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來港時已經知道他的父親年邁一事,既然沒有任何特殊情況或有突然發生的重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來港犯案前,早應預到若一旦東窗事發,他被判監之後,他父親必然會遇到困境;故此本席認為,這絕非本席可以以酌情或人道理由給予減刑的理由。

控罪的嚴重性

7.本案所涉及的是在香港境內頗為常見、甚至可以以猖獗來形容的電話騙案,由於這些騙案的幕後首腦或策劃者一般都不會露面或曝光來犯案;故此,遭警方拘捕的往往都是一些擔當跑腿角色或為人利用做一些聯繫而非核心工作的人士,但本席認為,如法庭對這些擔當一般人認為是次一等角色的人士輕判,便會間接鼓勵犯案者(亦即這類騙案的幕後策劃人)會更明目張膽地策劃類似電話騙案,因為他們知道他們所利用的跑腿或擔當輔助角色的人士最終都不會受到很嚴重的判刑,他們可以找到很多人可以為金錢而為他們賣力。

8.本席認為,本案中兩名被告人雖然並不是騙案的策劃者,但他們明顯知道這騙案的詳情,而甘願擔當幕後主腦的跑腿,在跟蹤受害人後,在受害人放下金錢的地點收取款項,如被告人這類角色的行為,正如在控方呈遞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洪永俊、柯典萍 CACC 453/2009年)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在判詞中第5頁,在贊同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的判詞時引述說:「三名被告人雖然只是負責執行串謀詐騙行為中收錢的一環,但這是重要的一環,沒有他們的協助,指使他們的人也不能成功詐取各受害人的金錢」。故此本席認為,若沒有如兩名被告人這類的角色的協助,這些騙案的成功機會便會大減,又或主腦人物會因害怕曝光、露面,甚或被警方拘捕,而會在犯案時卻步,這樣便可以令這類罪行的發生得以遏止;故此,以兩名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而論,不但他們的角色不能為他們賺取任何減刑理由,而且看來即時監禁既已難以避免,而且刑期亦是長期監禁。

9.控方在本案法庭判刑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要求法庭以本案涉及電話騙案的猖獗程度加刑,控方亦呈遞了總督察陳志文的供詞,向法庭提供這類電話罪行於06年至10年10月31日為止的舉報數字,以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程度,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仍維持在一個高水平,故此有加刑的需要。

10.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就控方申請加刑這一事上作任何反對陳詞;故此,本席只能合理推論,辯方對這一項申請沒有原則上的反對。當然在加刑申請被接納後的加刑幅度,辯方的取態是希望本席能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量刑考慮

11.本席認為,以洪永俊一案為例,本案實是嚴重的罪行,而且兩名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雖非主腦,但並不能為他們賺取任何求情理由,本席亦認為洪永俊一案為這類電話騙案提供了一個很有參考作用的先例。在洪永俊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故此亦應採取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以陳總督察所提供的數字來看,這類罪行的數字在2010年10月31日為止,沒有明顯的下降趨勢,其實單以08、09及10年的首十個月數字看來,這類罪行依然維持在一年約有一千四百宗左右的數字,亦即是每天有若三點八至四宗的同類罪行在發生;因此,洪永俊一案所提議的4年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按本案的嚴重性及猖獗性來看是正確的,亦是本席應該採納的。

12.因此,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正確的數字就是4年監禁,由於兩名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可以給予他們任何程度上的減刑,但本席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在港並無犯罪紀錄,本席可以給予兩人酌情3個月的減刑;故此,在未考慮加刑之前,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將之定在45個月監禁。

13.在加刑申請一事上,本席經考慮後,特別是參照了陳總督察的供詞後,認為控方所提出的加刑申請不但甚有理據,而且確有其需要。從陳總督察所提供的電話騙案數字上,可以看到罪行的猖獗,不但沒有減少的趨勢,而且還連續三年維持在一個頗為平穩的數字上。面對如此的罪行數字,本席認為加刑確有實際需要。本席按洪永俊一案,採納判刑的三分一為加刑幅度,即在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45個月監禁上給予15個月的加刑。

14.故此,兩名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各被判60個月監禁,亦即5年監禁。

15.對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正確量刑實為12個月監禁,但由於這控罪與第一項控罪實質是源於同一案情及同一犯罪行動,故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12個月監禁可與第一項控罪的6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16.總的來說,兩名被告人就本案兩項控罪,共須入獄60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9/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