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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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在認罪下就下列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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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5/2017 [2020] HKDC 3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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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第一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在認罪下就下列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1)條及第200章第159G條 第五項控罪: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第9L(1)及(3)條 案情 2.2017年年中,被告乘搭的士時認識的士司機李先生,稱呼李先生為“契爺”。自此之後,被告曾向李先生借錢。 3.2017年8月1日至2日,被告透過WhatsApp向李先生發送訊息,表示欠債遭人禁錮在跑馬地某酒店內被索取贖金。被告叫李先生帶錢到酒店,付款港幣5,000元替她還債。 4.由於擔心被告安全,李先生報警(儘管被告警告不要報警)。午夜過後踏入2017年8月3日,李先生按警方指示駕駛的士到跑馬地某酒店附近。被告登上李先生的的士。警方其後出現向被告進行調查。被告招認編造故事騙取李先生金錢。警方拘捕被告,在她身上發現酒店房間的房卡。 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欺詐李先生。 6.被告於被拘捕後一直都有保釋,及後到了2018年7月31日本案於區域法院提訊時被告缺席聆訊。區域法院因此向被告發出拘捕令。被告最終於2020年1月23日被拘捕帶返警署。在警誡下,被告解釋說是因為她沒有足夠金錢去僱用律師,所以便沒有出席2018年7月31日聆訊。 被告背景 7.被告於1990年11月出生,現年29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於今年1月被還押前,被告在朋友開設的服裝店兼職為售貨員,月入約港幣5,000元;她與父母、女兒及男友同住。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陳詞 8.代表被告的曾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5月4日的「第一被告求情陳詞」,其中,曾大律師說被告這次犯案源於生活上面對的壓力和一時貪念,利用了李先生對她的信任,倉猝地編寫了一個‘欠大耳窿錢而被扣留’的故事來企圖瞞騙李先生5,000元。曾大律師又說被告這次犯案的行為非常愚昧,她於‘被扣留’時一直以文字通訊形式和李先生聯絡並留下線索;自己聲稱被扣留,卻獨自一人會合李先生索款。從此可見被告並不是精心策劃來瞞騙李先生,而是以一個輕率的心態試試李先生會否上釣。被告企圖騙取的款項不大,但帶來的後果嚴重,反映被告當時根本沒有細心考慮行為的嚴重性,亦明顯沒有想到李先生真的會報警求助。最終李先生在本案中沒有實際的金錢損失。 9.關於第五項控罪,曾大律師說在2017年的7月份,法律援助署曾經安排律師代表被告,但被告認為該律師不適合自己,因此感到徬徨。被告一方面不希望聘用法援署安排的律師,另一方面又無法負擔私人律師的費用;在一念之差下,缺席了聆訊並棄保潛逃。 10.曾大律師提供了下列兩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11.兩封分別由被告及她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亦呈上法庭,請法庭輕判。 判刑 12.曾大律師提供的兩宗案件,即呂源舜及黎國成,案情都與本案不相近,都沒有牽涉犯案者通過電話向被騙者訛稱被騙者的親友遭受禁錮而要求被騙者繳付贖金。 13.本席翻查典籍案例,發現與本案案情更為近似的案件如下: —
14.上述案件與本案都有一共通點,就是犯案者都通過電話聯絡向被騙者訛稱被騙者的親友遭受禁錮而要求被騙者繳付贖金。 15.蔣天時一案的上訴於2007年7月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認為該案第二項控罪(即「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16.自2007年以後,上訴庭就電話騙案頒下了若干判案書,該等上訴庭案件亦在藍世黔及另一人,Wu Xiaopeng 及Liao Jinhui三案案件的「判刑理由書」中被引述,其中包括HKSAR v Hung Yung Chun(洪永俊)CACC 453/2009、HKSAR v Cen Huakuo CACC 21/2014、HKSAR v Lin Zong Yue CACC 141/2014及HKSAR v Li Yunghong CACC 254/2015;該等上訴庭的案件,都採用3至4年監禁作為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 17.本案與一般電話騙案不同的,是犯案者本人就是聲稱被禁錮的那位人士,換句俗話,本案是被告自編自導自演的。相比一般電話騙案,本案被告濫用了她的「契爺」李先生對她的關顧,聲稱自己因欠債而遭受禁錮,意圖欺騙李先生,欲使李先生繳付港幣5,000元的「贖金」;就這一方面,本案案情是比一般電話騙案更為嚴重的。 18.另一方面,本案案情中只透露是被告一人犯案,而被告企圖詐騙的款項只是5,000元,其犯案手法非精心策劃。 19.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各案例後,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本案第一項控罪原定於2018年7月16日開審,當日被告要撤換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團隊,被告要求把審訊押後以便她可另行委派私人律師代表,法庭於是把案件押後至2018年7月31日提訊;到了2018年7月31日,被告沒有到庭應訊(因而干犯了本案第五項控罪),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緝拿被告歸案;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被拘捕,於2010年1月24日被帶上法庭提訊,及後她在2020年2月3日致函法庭表示會認罪。採用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Vam(吳文南)CACC 418/2014的認罪折扣準則(其判案書的第223段說“subject to the judge’s overriding discretion in sentencing”)及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特別是該「判案書」第8段),本席因被告在本案法庭程序的較後時間表示認罪(亦曾棄保潛逃)而把判刑由18月監禁扣減3個月監禁(約為16.7%的判刑折扣)至15個月監禁。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再行扣減,故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為15個月監禁。 20.就第五項控罪,被告說她因無法負擔私人律師的費用而棄保潛逃,本席認為這絕非不依時出席法庭聆訊的藉口。考慮了被告棄保潛逃約18個月之久,本席以4½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及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第五項控罪的判刑再行扣減,故此第五項控罪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 21.總刑期方面,兩項控罪是不同及分開的(distinct and separate),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了刑期的整體性,本席下令第五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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