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治達又名陳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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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治達又名陳國八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37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7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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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治達又名陳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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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K King-hin Dougla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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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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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治達又名陳國八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同中國內地,與陳志洪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陸桂蘭及何雪媛,即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陸桂蘭在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持有之賬戶(號碼01961310024858)的存摺內兩項分別為港幣1,600,000元同港幣2,000,000元的現金存款記項是真確的記項,從而誘使該何雪媛在中國內地向該陳志洪支付人民幣3,240,000元。

3.被告承認有關控罪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撮要。

4.根據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陸桂蘭女士在中國江門出生並於1987年移居香港。而本案另外一名的受害人何雪媛女士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在江門一間鋼材公司工作,負責公司的財政。2001年1月15日,該公司同意替一名自稱姓丘的男子兌換人民幣3,240,000元。該男子答應一筆$3,600,000港幣會存入一個新開設的香港銀行戶口。受害人何雪媛女士於是就找她在香港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幫忙。該男子亦告訴受害人,他在香港的一名代理人是一姓劉的男子,稍後受害人亦收到一名自稱叫劉年明的男子的致電,劉年明其實就是本案之被告人,他當時是使用此一個假名。

5.2001年1月17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收到受害人的長途電話。在電話中受害人請求第一證人替她處理一筆港幣$3,600,000之匯款,受害人亦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去聯絡被告人,並說被告人會給她進一步指示。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就根據指示去約見被告人,雙方約見在九龍窩打老道一間酒樓會面。

6.當日被告人連同一名男子(通緝人士1)一起,並且指示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前往附近一間中資銀行開設一個賬戶(賬戶1),並說之後就會有一筆現金存入於該個賬戶。控方第一證人然後要致電受害人確認款項已經被存入,受害人就會將一筆人民幣款項交給被告人在江門的一個朋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就照被告人當時指示同吩咐前往銀行以自己名義首先開戶。被告人之後亦收起有關賬戶的存摺保管,並即時叫控方第一證人再前往另一間中資銀行,並說該筆現金已經存入於此一個賬戶。於是三人就一同前往位於新蒲崗的一間中資銀行,在那裡並出現了第二名正被通緝的人士在等候被告人。該名人士亦將一些交易單據交了被告人,然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指示進入銀行,嘗試去提款,但不成功,而銀行職員亦對她說此新賬戶可能有問題,叫她聯絡較早時候開戶的銀行。被告人知道之後,曾經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新蒲崗另外兩間中資銀行再嘗試提取款項,但結果都是一樣,提款不成功。第二天,即2001年1月18日,控方第一證人又收到受害人另外一個長途電話,吩咐她到尖沙咀另外一間中資銀行開另外一個賬戶(賬戶2),並說被告人已經在該處等候她。根據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亦到達了此間銀行,在銀行外見到被告人同通緝人士1。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亦根據指示進入此銀行裡開設了新的賬戶,然後她亦將存摺交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大角咀一間中資銀行並對她說有關款項已經存入了此賬戶。他們一起前往那銀行,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銀行之內提取了港幣2,000元。控方第一證人亦留意存摺裡顯示同日已經有兩筆現金存款,分別為港幣$1,600,000同港幣$2,000,000。最後在被告人要求下,控方第一證人就致電予受害人,通知她有關款項已經「確實」存入「賬戶2」裡,稍後被告人亦再致電受害人,並吩咐她將大筆人民幣款項交給他內地的一名朋友。

7.根據修訂案情撮要顯示,受害人最後在內地將人民幣3,240,000元交了給姓丘的男子。

8.2001年1月18日下午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銀行嘗試用存摺將那筆款項轉賬,但不成功,銀行職員通知其實他在1月18日那兩項分別為$1,600,000元及港幣2,000,000元之現金款存紀錄可能為偽造,請她考慮報警,於是案件曝光,控方第一證人亦報警處理。

9.經過警方調查之後,根據賬戶1的銀行交易紀錄,在2001年1月17日首先有一張支票(支票1)港幣2,598,000元存入賬戶裡,而根據有關賬戶2的銀行交易紀錄在2001年1月18日就有另一筆港幣3,597,000元的支票,同一筆港幣3,000元的現金存款存入,賬戶2存摺裡所顯示總數為$3,600,000元之兩筆港幣現金存款。

10.有關賬戶2之存摺後來警方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存摺上之紀錄曾經被更改過。

11.而有關支票之持有人的證供亦證實,其實此兩張支票在1999年4月已經失去,而他從來沒簽發過涉案那兩張支票。事後銀行亦證實那兩張支票是退票。

12.報警之後,在2001年2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翻查那涉案的幾間銀行閉路電視錄影,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了分別被告人同通緝人士1及2,其後被告人被列入截查通緝名單共九年之久。根據案情顯示其實期間出入境紀錄顯示他並無出入境。2010年11月1日警方因為被告人原來到深水埗政府合署打算領取新香港身分證時,被發現後在該處被拘捕。不過多年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於去年11月4日所進行之列隊認人手續已經不能夠再認得出被告人。

13.被捕之後,被告人於2010年11月1日被警誡並在錄影會面中,警方將當時所涉案之銀行閉路電視拍攝到有關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場之相片展示。被告人承認相片中人就是自己,而他亦承認當時有一個綽號叫「瘦鬼」的朋友叫他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銀行,查看是否有任何款項存入了控方第一證人之戶口。他說案發前幾天「瘦鬼」叫他去找一個內地親友在江門向受害人收取款項,事後他可以為此得到港幣20,000元作為報酬。於是他致電給番禺之姪兒陳志洪叫他到江門向受害人收取人民幣3,240,000元。事後被告人給予姪兒10,000元港幣酬勞。

14.被告人承認他有陪同過控方第一證人去證實一筆$3,600,000的港幣經已存了入賬戶,然後他也有致電予姪兒。他後來都知道姪兒在內地給公安拘捕,並且被判入獄。「瘦鬼」亦叫他不要返內地,否則就會被公安拘捕,所以他從此就沒有經正式渠道返回內地,一直以來他都在長洲前往伶仃島,而且在該島居住。

15.被告人今年61歲,過往總共有六次犯罪紀錄,但與本案不相同。大部分罪行於多年前干犯,比較嚴重的有一次「搶劫」罪,不過已經是在1979年干犯,而最後一次犯案是在1997年因為「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即時監禁兩年。根據背景口供,他於1998年被釋放。被告人只得小學三年級程度,他在1974年偷渡來港,之後曾經任職製衣工人同泥水雜工,被告人報稱沒有嚴重疾病,雖然他已經結婚,但多年來都只是獨自生活,妻兒都在內地生活。

16.今天代表被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之郭大律師向法庭求情,並且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之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自稱後悔,他希望法庭能夠體諒他年老及案法之後,他一直都沒收取到任何酬勞,加上自己年老多病,希望能夠早日同妻子家人團聚,被告人更加指稱當時是為了區區兩萬元酬勞為勢所逼,而十年來一直逃避法律制裁,亦受盡折磨,身心疲累,加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身體亦大不如前,希望法庭能夠考量此因素予以輕判。

17.郭大律師亦一度陳詞說本案涉及案件之金額當中有2,436,000元已經被起回,因此到如今只有$850,000人民幣仍未能起回。被告人之姪兒亦確認已在內地被拘捕,並判處被入獄13年。郭大律師同時向法庭陳述,指本案雖然涉及金額為數不少,但本案案情並不算屬於精心策劃,當中有不少粗疏之處,希望法庭考慮即使以「違反誠信」之案例去考慮量刑起點,都以一個較低之量刑起點。

18.代表控方之霍律師,向法庭陳詞指出本案較為類似一些涉及街頭或電話行騙案,而並不認同辯方所指本案是一個「違反誠信」的案件。霍律師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案例,其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黃山 (CACC 329/2006)一案中犯罪手法亦顯示與本案非常之類同。受害人亦是相信騙徒會將兩筆$2,490,000元支票存入戶口之後,然後被詐騙同意將一筆款項交給騙徒,受害人總共損失$2,000,000元。上訴庭最後裁定原審法官經過審訊之後判處四年半監禁,也是適當的判刑。所以本席在考慮本案件時,對於控辯雙方所提出之陳述已經經過小心考慮,本席同意控方分析,認為案件中由於受害人同被告人並無特別關係,因此情況等於一般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之情況,而鄧千祥(CACC89/2010)案裡涉及金額$2,000,000元,但上訴庭亦有提及在處理涉及詐騙或者串謀詐騙罪行之時候,量刑時首先要考慮涉案之款額,法庭亦指出,除金額之外,仍要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有關犯罪行為之規模、時間的長短、犯罪者的人數、受害人的數目與及犯罪者與受害人的關係。

19.在本案,本席認為涉及之金額為數不少,雖然幸運地已經有大部分之金額起回,但到如今仍然有850,000人民幣未被起回。被告人亦是聯同其他被通緝之兩名人士與及他在內地的一位姪兒同一些背後操縱者合謀犯案。被告人角色重要,如果沒有被告人串謀行騙亦沒可能成功。本席因此不認為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為低。本席認為一個適當判刑起點為四年零三個月。至於被告人年老及有病本席就不認為是有效求情因素。至於被告人過去9至10年一直要過一些所謂非人生活,東奔四走,逃避法律制裁,實際上是他咎由自取,法庭亦不會因此而考慮予以扣減。如果他想早日結束那些生活,他早該向警方自首。今次被告只不過冒險回到香港為了領取身分證才被揭露行蹤,身分敗露,才被警方拘捕。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以四年零三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處被告人34個月之刑期。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