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千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89/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anuary 2011 before 張澤祐, 袁家寧, 湯寶臣.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defraud at common law – sentencing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7 years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tion of guideline ranges for breach of trust/fraud offences – Court of Appeal revised starting point to 5.5 years, yielding 44 months after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 facts: applicant and two accomplices used fake spiritual rituals at a temple in Wan Chai to defraud a 47-year-old woman of approximately HK$1.55 million over 8 months; victim also sexually exploited on pretext of boosting 'yang energy' – whether trial judge properly applied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amount-based fraud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although the guideline range of 3-5 years for amounts between HK$1-3 million (as set out in HKSAR v Cheung Mei Kiu (CACC 99/2006), as adjusted in 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 applied, and aggravating factors (8-month duration, 3 offenders, loss of money and sexual integrity of victim) justified a starting point above the guideline, doubling the guideline to 7 years was clearly excessive –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5.5 years – sentence reduced from 56 to 44 months – criminal bankruptcy order under section 84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also made at first instance –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and appeal allowed with substituted sentence.

Legal issues: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in conspiracy to defraud involving spiritual/ritual deception and sexual exploit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treated as a formal appe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56 months to 44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89/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an 2011
Judge張澤祐, 袁家寧, 湯寶臣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8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97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鄧千祥
(DENG QIAN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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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 年1 月21日

判案日期:2011 年 1 月 21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 年 1 月 31 日

判案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

2.申請人承認控罪。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以7年為量刑起點,扣減申請人因承認控罪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判他入獄56個月。另外,陳法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4A條向申請人頒發刑事破產令。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陳法官就控方案情作出以下的敘述:

控方案情

2. 2008年9月10日,47歲的女受害人跟隨一個她認識了二十多年的男人(被通緝人士男子甲)到灣仔軒尼詩道一處14樓名叫八仙館的拜神地方。由此受害人認識一個自稱周師傅的被告,另一名被通緝人士男子乙則自稱為劉師傅。

3. 在祭壇上香後,有人叫受害人把水倒在觀音像前面的一些黃紙上。這時候黃紙顯現一些字句,大意為「(受害人的姓名)天生智慧,是時候會發達,環遊世界,準備五萬元」等等。男子甲叫受害人不要將秘密告訴他人,否則會有大劫。被告則叫受害人聽從男子甲所說,並指稱他可以接到財寶。由於黃紙上突然顯示字句,受害人相信被告所講的一切。

4. 2008年9月28日,男子甲打電話給受害人,叫她到八仙館。在那裡受害人看見被告和男子乙正在拜神。男子甲叫受害人燒十八支香。受害人後來發覺其中一支香在燃點時不自然地變彎,於是便作出查問。男子甲把一個信封交給受害人,叫她打開信封。男子甲更說這些信件是他師傅長老所寫的。信中聲言十八支香中會有一支彎曲,這表示受害人的靈氣不夠,因此不能接收到財富。受害人需要在清明節之前給60,000元作為進行儀式之用,否則便接不到財寶。男子甲會為受害人「接上天財寶」。

5. 2008年10月31日,被告打電話給受害人,告訴她長老說受害人應該得的財富便一定會接到財富,亦指稱長老表示會幫助她。但如果要長老幫忙,受害人則要支付人民幣13,800元。受害人於是付款。

6. 2008年12月10日,受害人在羅湖口岸和被告見面,然後一起到達深圳金堂街的一個單位(涉案單位)。被告叫受害人交出議定的30,000元美金、30,000元人民幣、70,000元港幣,和價值大概15,000元港幣的首飾。受害人問何時可以接到財寶,被告說受害人仍然需要靈氣,需要多些拜神。在拜神儀式進行期間,男子乙把一個玉彿交給受害人,指示她把刻在玉彿背上面的數字(即236938)抄寫在三張紙上。男子乙然後把其中兩張紙及玉佛收入一個信封內,囑咐受害人保管。

7. 2008年12月19日,被告再致電受害人,指稱她抄錯數字,所以會很難接到財寶。受害人打開信封,發現她的確抄錯數字,寫成「236398」。被告叫受害人準備三十八萬作為補救之用。受害人於是在翌日籌措了90,000元後通知被告,但被告說受害人必須籌足全數款項,用以更正抄錯數字的錯誤及「開啓」總值一億三千萬港幣的財寶。被告亦聲稱師叔會預先收取這90,000元港幣,並吩咐受害人把錢帶到深圳的涉案單位。在單位內,受害人把這9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亦聲稱男子甲當時身在泰國,正為受害人安排接財寶。被告亦說男子甲曾經指受害人由於缺乏性生活,所以陽氣不足,受害人需要和被告性交以增強陽氣。受害人深信不疑,因此和被告性交。

8. 2009年1月9日,受害人成功籌措二十九萬元港幣,把款項帶到深圳涉案單位交給被告。被告說受害人需要更多靈氣,需要進行兩次性行為。受害人於是再和被告進行兩次性交。隨後數星期,被告多次聯絡受害人,以不同理由向受害人索取金錢,並要求受害人和被告以及男子乙性交。期間所發生的事情簡述如下:

(1) 2009年1月5日至1月23日,被告說受害人需要到泰國接財寶,並會有一百零八個僧侶相迎,但受害人需要支付港幣三十六萬元給僧侶和買機票的費用。稍後受害人把現金港幣三十六萬交給被告。

(2) 2009年l月28日,被告告訴受害人男子甲受了傷,而受害人需要支付港幣48,000元購買千年人參。稍後受害人給被告現金港幣48,000元,亦在深圳和被告進行性交。

(3) 2009年2月3日,被告表示在泰國的男子甲需要港幣四十八萬元作為醫療費,囑咐受害人準備一半的款項。稍後受害人給被告港幣50,000元,並和被告進行兩次性行為。

(4) 2009年2月18日,受害人前往深圳一間酒店,把現金港幣二十三萬元交給被告。

(5) 2009年2月27日,被告說長老指示受害人要做兩個雕像才能夠使男子甲甦醒。受害人交出港幣88,000元,並與被告性交。

(6) 2009年3月11日,被告告訴受害人男子甲過世,稍後受害人支付港幣 10,000元。

(7) 2009年3月22日,男子乙表示男子甲過世時帶走受害人很多陽氣,因此要求受害人和他性交,受害人這次沒有照做。

(8) 2009年3月23日,男子乙再打電話給受害人,指她陽氣不足,不能夠接到財寶,因此受害人需要和他性交兩次。受害人和男子乙有一次性行為。

(9) 2009年3月28日,受害人到深圳給被告港幣18,000元,並且和被告性交。

(10) 2009年3月30日,有人告知受害人她的財寶已經打開,受害人需要到泰國和中國設立三個祭壇,涉及費用港幣198,000元。受害人向家人籌錢,事件終於東窗事發。

9. 從2009年3月至5月初,受害人的妹妹把受害人和被告,和男子乙之間的電話對話錄音。這些對話涉及被告和男子乙叫受害人支付祭壇餘下費用的事宜。

10. 受害人把她會在5月3日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告訴警方。在會面時受害人藉機向警員指認被告,被告隨即被捕。

11. 在稍後的會面紀錄,被告承認一些事項,其中包括:

(1) 被通緝的男子甲是在2007年教他掌相術的師傅。

(2) 被通緝的男子乙是他的師兄。被告在香港停留時會在八仙館居住。

(3) 被告聲稱他是周師傅。

(4) 男子甲指稱被告和受害人之間有一種神奇的力量,可以發展親密關係。

(5) 被告承認有關的錄音對話中,他是其中一個說話的人。被告是按照男子乙的指示行事。

12. 道教專家證人梁德華和佛教專家證人釋覺真均認為涉案的有關儀式並非始自道教或佛教。他們都認為儀式是有欺騙他人的成份。」

申請人的背景

4.申請人在被定罪時年約44歲。他是內地廣州市人。申請人聲稱他不是本案的主謀。他承認X的損失是$1,500,000。申請人聲稱他的個人利益是$80,000,在2008年他的首任妻子因癌病逝世後,他把大部分的得益用作還債及生活費。申請人後來再婚,育有一名1歲多大的兒子。

陳法官的量刑

5.陳法官就量刑這樣說:

「22. 在單單破壞誠信的情況下盜取他人金錢,如果金額是一百萬至三百萬,上訴庭曾經說刑期起點是3年至5年[見特區訴張美嬌(CACC99/2006)]。但本案案情更為嚴重。被告並非香港居民,他在某種程度上是跨境犯案。受害人在內地和香港受騙。被告和共犯犯案的時段差不多八個月,亦涉及兩名共犯,收入不多的受害人損失一百五十五萬多元,肉體上亦被侵犯。被告嚴重地破壞受害人對他的誠信。受害人的評審報告亦明確地展示受害人的嚴重創傷,生活意念、生命價值弄至支離破碎,使到受害人痛不欲生。案件被傷害的人並不只是受害人,亦傷及她的家人,她的親友。而對真正誠心膜拜、祈福的人更加是一種侮辱。本席認為需要重刑才能夠收阻嚇之用,亦對受害人彰顯出公義的交代。本席亦希望極度迷信者有所警惕,引以為鑿。被告說自己是「景況堪憐復悲」,相對受害人而言,這是一個極大的諷刺。本席並不認為被告心存悔意。在這一點本席是和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看法是一樣。」

本庭的意見

6.上訴法庭在張美嬌一案中就涉及僱員違反誠信、盜取僱主金錢的判刑作出量刑指引。該案涉及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總涉案金額略少於$10,000,000。原審法官認為各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6年6個月監禁,在考慮過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其他求情理由後判處他入獄4年4個月。被告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駁回申請及認為根據案情量刑基準應為7年半監禁。張美嬌一案的量刑指引後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一案中被上訴法庭作出以下的調整:

  款項 監禁刑期  
  (1) 1,500萬元或以上 10年或以上  
  (2) 300萬元至1,500萬元 5至10年  
  (3) 100萬元至300萬元 3至5年  
  (4) 25萬元至100萬元 2至3年  
  (5) 25萬元或以下 2年或以下  

7.另見: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李麗潔 [2009] 6 HKC 26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2010] 3 HKLRD 334兩宗案件。   

8.本庭認同在本案陳法官可以張美嬌一案所定的刑期作參考。本庭認為法庭在處理涉及盜竊、詐騙、串謀詐騙等罪行的量刑時首先要考慮的是涉案的款額,這是最基本但並非是唯一的考慮因素,因為法庭仍須考慮其他相關的因素,例如有關犯罪行為的規模、時間的長短、犯罪者的人數、受害人的數目、犯罪者與受害人的關係等。

9.根據張美嬌一案的量刑指引,若果純粹考慮涉案款額的話,X一共被騙了$1,550,000,適用的刑期應約3年半監禁。就算考慮本案的犯罪時間長達8個月、犯罪者共有3人及受害人財色均被騙等嚴重因素外,本庭仍認為陳法官將適用的量刑基準加倍,增至7年是明顯過高的。本庭認為其他如「本地倫敦黃金」及「模特兒訓練中心」等詐騙案件的量刑基準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這些案件涉及大規模、精心策劃的行騙手法,受害者數目甚多,涉案金額龐大及該類罪行在某段時期是特別普遍的。

10.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半監禁,在扣減因申請人認罪的三分一刑期後,刑期應為44個月監禁。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刑期作出上述的更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