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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4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1年第4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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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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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4月29日,本席判處申請人以欠租要求收回有關單位及追收欠款等等的理據成立,獲得勝訴;另外,雖然他或其妹陳小姐均未有同意答辯人可以分租,但是因為事前沒有按規定提出書面通知,因此不能以此為收樓理由。
2.答辯人代表葉先生現提出:
(a) 上訴許可申請,及
(b) 押後執行判決直至上訴完畢為止。
3.就上訴許可,葉先生提出15項理由,綜合而言,它們可歸納為5點。
(a) 法官不應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第1,3,4,5,6,10,11及13點〕
(b) 審訊程序對答辯人不公。〔第2,8,14及15點〕
(c) 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身上,而非答辯人。〔第9點〕
(d)法官沒有處理答辯人應得的訟費。〔第7點〕
(e) 申請人未有按法例發出書面通知,所以不能加租,法庭因此不可以判決租金為 4,800 元。〔第12點〕
4.在考慮雙方的陳述後,本席決定拒絶答辯人的兩項申請。
5.有關上訴許可,適用的法規記載於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 (6) 條中:
“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本案中,本席未能信納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a) 評估文件、證人口供的可信性等等乃法官責任,在判案理由書中,本席已分析及説明為何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接受申請人提出的事實為判案依歸,現在不再復述,簡單説,申請人的證據等等雖非完美,但仍較答辯人的優勝,葉先生未能説服本席改變看法,至於葉先生特别指陳小姐曾把兩年梗約說為“一年死約、一年生約” 及馮小姐知道葉小姐是“租客” 身份的事宜,本席的看法是:前者只是一時弄錯;而後者亦不過以“租客”一名詞涵蓋居住在有關單位的住客而已,因此未有影嚮申請人案情整體的可信性。
(b) 土地審裁處的程序,在合符行事公正的原則下,可盡量不拘形式地進,所以本席曾批准答辯人在開審日才遞交銀行過數文件、不遞交騰本等等,同樣以此原因,亦容許申請人修正開始欠租日期;至於所謂申請人證人需要迴避的問題,如本席在審訊時解釋,這不是民事案件審訊必須的規定,更遑論是在土地審裁處,因此,本席認為整件案件審訊的程序是公平的。
(c) 本席同意案件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身上,本案的判決亦是以此作出〔見判案理由書第13(c) 段〕。
(d) 法官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便會行駛酌情權,判定適當的訟費命令。就本案而言,
(i)葉先生在案件審結後,沒有提出要求。
(ii)即使有的話,本席亦會維持原判,因為申請人雖不能以分租理由收樓,但只屬技術問題,就實質事實方面,本席是接納申請人的案情,即:他或其代表均未有同意答辯人分租有關單位。
(e)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中,沒有説過申請人未有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法例,發出書面通知,所以不能加租,法庭因此不可以判決租金為 4,800 元的反對理由,原審時,葉先生也沒有提出這論句,本聆訊中,他亦未有指出其引用的條文;不過,不論如何,
(i) 2004年7月9日起,租賃管制、保障等等經已取消。
(ii) 行為上,答辯人已繳付申請人多個月份4,800元租金。
7.另外,對押後執行判決直至上訴完畢為止的事宜,一般而言,上訴人須使法院信納有良好的理由〔good reasons〕,才能申請成功。本案中,答辯人未能説服本席。
(a) 首先,最重要的是,如上文所述,答辯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b) 有關單位仍未交吉,不過,在原審時,葉先生曾確認答辯人與葉小姐均已遷出,雙方只因按金事宜而致問題不能解決,另外,直至現在,已累積近半年欠租,而數目亦會增加,因此,押後執行判決直至上訴完畢為止,將令申請人的損失一直擴大,對其不公。
(c) 允許申請人執行判決,不會令上訴〔即使有的話〕變得沒有價值〔nugatory〕。對答辯人來説,既已搬離有關單位,雙方的爭議只是金錢賠償,而本案中,亦從未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將無力作出賠償。
(d) 最後,在2011年4月29日的判決後,亦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而致申請人不應執行勝訴裁決。
8.總括上文,本席拒絕答辯人:
(a) 上訴許可申請,及
(b) 押後執行判決直至上訴完畢為止的要求。
另外,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220元的有關訟費。
申請人由陳美鳳小姐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葉仲恩先生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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