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強 訴 吳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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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4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1年第438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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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請人以欠租及非法分租理由,要求收回有關單位及追收欠款、訟費等等。 背景 2.2011年2月23日,申請人由其妹陳美鳳小姐 (“陳小姐”) 代表入稟本院,表示從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將荃灣油柑頭村54號地下 (“有關單位”) 租與答辯人,約滿後變作口頭月租租約,從2010年5月18日起每月租金加至4,800 元,但答辯人從2010年11月18日起便沒有繳交租金,另外,更違反租約將有關單位分租,因此要求收樓、追回欠款等等。 3.答辯人提出反對。
4.案件安排在2011年3月28日,由葛倩兒暫委法官過堂,在與雙方代表討論案情後,葛法官指示各人在4月11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證人陳述書、相關文件及錄音騰本。當天散庭後,雙方曾嘗試先解決交吉有關單位問題,但可惜因為退還按金等問題,結果還是要依靠法庭判決。 5.2011年4月11日,雙方代表均存檔其證人陳述書。 6.陳小姐說:
7.至於葉先生則謂:
8.2011年4月20日,本席收到葉先生來函,要求處理4項事宜,之後回覆說:
9.2011年4月28日,雙方準時出席,代表依舊,本席與大家簡單講解審訊程序及要點,包括,本案的申索不包括以租約完畢為收樓理由,偷信事件或SCTC 2097/11等事宜都不應在是次審訊中爭論,之後案件正式開審。對之前葉先生提出的事宜,本席:
另外,關於(4)“申請3名證人出庭”再沒有其他跟進。 10.案件正式開審,除陳小姐及葉先生外,申請人亦要求傳召馮碧影小姐作證,在閲讀馮小姐即場書寫的陳述書後,本席考慮到她的供詞簡短,只得半頁文件,而且內容亦不直接觸及本案爭議要點,即欠租及分租事宜,因此亦准她作證,不過,一如所料,她的口供未有對本案誰勝誰負起決定性作用,就事實爭議方面,仍是要看兩位代表的證供、證據較為法院接受。 11.在考慮他們兩人的證供及雙方遞交的所有文件,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本席接受以申請人的案情為事實的依歸。 12.雙方就陳小姐有否同意分租一事口供衝突最大,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上表示早在2008年時已同意,但陳小姐否認,只說是葉先生在2011年2月初才向她透露,之後,她亦隨即表示反對及從未同意過,在這方面,以陳小姐的案情較為可取。
13.另外,雙方就欠租事宜亦有爭拗,陳小姐最初入稟本案時指答辯人從2010年11月18日起欠租,之後在陳述書修正為2011年10月18日起,之後,在庭上再澄清部分答辯人付租紀錄,這方面受葉先生多次批評,不過,除否認欠租外,答辯人卻沒有一個正面的說法。
14.至於按金數目的爭議,陳小姐已確認她是曾經說以為只有3,800 元,但事後她已經向葉先生道歉,並更正為7,600元,另外,葉先生其實為此事已報警多次,她亦已向警方詳細解釋,事情應已了結。在結案陳詞中,葉先生亦有對陳小姐的表現,包括按金數目、欠租數目,口供前後不一等等作出評語,認為不值相信;不過,本席卻另有看法,犯錯,人皆有之,若能坦白承認,應予尊重,而且經修正的事實,相對地也可說是較為可信,至於前後不一,以本席觀察,只是陳小姐對一些涉及法理的問題未能完全理解而已,例如,當陳小姐被盤問及為何不可分租,她指出在2005年11月15日租約相關條款,不過,在再被問及這租約是不是已經終止時,她便出現混亂的情況,其實這問題應這樣解構:雖然兩年梗約已經終止,雙方變為月租,但梗約上的其他條款,包括按金仍維持在7,600元及不可分租等等,一直仍然生效。 15.至於葉先生的證供,本席無意批評其真實性,不過無可否認,他是在本案後期,即2010年尾或2011年初,當偷信事件發生後才較多參與事情的發展,他本身對欠租、分租事宜的認知相對較少及/或屬傳聞證供,所以亦較陳小姐的口供難令人信服。 16.因此,就本案相關的事實爭議,簡單說;本席有以下裁定: 從2005年11月18日開始,申請人委託陳小姐將有關單位租給答辯人,初時尚算準租,兩年梗约完畢後,改為月租,只是在之後,數年分別加租至4,500 元及4,800元,按金維持原有7,600元;其餘條款不變,當時雙方關係大致良好,陳小姐亦對遲交租金沒多大注意或意見,雖然她沒有發出正式租單,但答辯人也沒有特別要求,其間,答辯人與蔡小姐一同居住在單位內,根本未有分租的需要或要求,所以陳小姐亦不會被問及所謂的同意,後來,蔡小姐因工傷事宜,便與答辯人簽下分租租約用來證明其支出,但申請人及陳小姐一直未被知會,再之後,發生了偷信事件、加上葉先生介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等等,雙方關係轉差,以致發生多番衝突。
17.不過,“未有同意分租”,在本案未能構成收樓理由,正如本席在庭上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8條,對這等違約事宜,業主必須在提出書面警告後,租客未有在合理的時限內補救有關事情,才可以此收回單位,但在本案中,按陳小姐的說法,在知悉事宜後,她只表示反對、從未同意,卻未有作出者面要求補救,因此,技術上,不能以此收樓。 18.最後,雙方對於交吉單位也有爭議,關乎於什麼才是“交吉”。在這方面,不爭的事實是: 葉先生一直堅持有關單位可交回申請人,但:
19.附帶條件的交吉是否真正的交吉? 本席認為這要視乎有關條件是否合理。細心覆看雙方一直的關係,本席認為葉先生開出的條件並不合理。
20.本席下令:
申請人由陳美鳳小姐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葉仲恩先生代表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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