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崇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8/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y 2011.

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即: 作出一項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作為,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 及 4(3) 條。物質總重質為346.53克晶狀固體,內含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蔗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崇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1年5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覺農先生 (Mr. Kong Kok L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靜晶,麥建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作出一項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作為 (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一項控罪,即: 作出一項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作為,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 及 4(3) 條。物質總重質為346.53克晶狀固體,內含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蔗糖。

控方案情

2.2010年12月6日,警員在案發的走廊消防喉箱內發現涉案的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及:

(i)  37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小膠袋;

(ii)  2 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

(iii)  一張染有微量懷疑危險藥物的紙巾。

3.警員因此埋伏監視。同日下午3時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打開消防喉箱的門,並取出有關物件放入袋內。被截停後,在被告袋內起回有關證物外,還有電子磅及75個透明可再封口小膠袋。

4.被告被拘捕後,警誡下說:

(i)  希望出售該證物,賺取金錢來開舖,因為雙親已年老。

(ii)  在2010年8、9月間,他認識“亞威”,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參與販買“冰毒”的活動。

(iii)  至2010年10月至11月左右,被告落實答應“亞威”。

(iv)  被告根據“亞威”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毒品“冰”,並且包裝成每一小包為3.5克,若果成功以 $2,000一小包出售,需全數交給“亞威”,再由“亞威”分錢給被告人。

(v)  案發時,“亞威”指示被告已加了一些毒品。被告發現有2大包及37小包的“冰毒”。

(vi)  被告沒有服食或出售過該批毒品。但他知道是“冰”,沒有收取過任何利益。

5.政府化驗師證實該批證物為庶糖,並不受危險藥物管制。

判刑

6.在求情時,辯方指出:

(i)  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ii)  今年17歲,犯案時只得16歲。

(iii)  被告,其父母及葵青區議會議員各有寫求情信。

(iv)  信中指出被告父親早年從事中港司機十多年,因此與被告聚少離多,被告由母親照顧。

(v)  在2008年,其父親因心臟病而接受通波仔手術,以致無法工作,母親需外出工作,每月賺取約三、四千元收入。

(vi)  其父母因被告犯下本案而感悲痛。近月,其父兩度病發入院。

(vii)  被告在還押期間,經過反思,已深感後悔。被告自知誤交損友及抵不住賺快錢來減輕家庭經濟壓力的誘惑,而犯下此案。

7.辯方同意家庭經濟壓力並非求情因素。

8.辯方在求情時,努力游說本席傳召報告,因為被告的年紀尚輕的關係,犯案時只有16歲。

9.不過,本席向辯方指出,在干犯嚴重罪行時,被告不能以年紀輕、老弱或傷殘作為求情因素。縱使本案的物質並非毒品,但是被告深信該物質是“冰毒”。因為這樣會向公眾發放錯誤信息,令年輕人更加被濫用犯罪。

10.另一方面,辯方亦指出控方所提出的案例如:-

(i)  葉永良一案CACC 159/1997案中物質總重量為1,060克,被告亦以為是“海洛英”。其中的物質可以用作混合品來製造海洛英。上訴庭認為4年是合適刑期。基於覆核,被判為3½年監禁。

(ii)  另一同類型案件Ho Pak Lun (D1)及Mak Ho Man (D2) DCCC 1018/2010,兩名被告各自身懷大約3,000克以為毒品的物質偷運前往澳洲,在香港機場被截停。其中的物質可以製造“冰毒”。法庭以5年起點,減至3年4個月。

11.縱觀以上2件案件來看,總重量及所含物質,是判刑的因素之一。

12.至於何家銘一案CACC 425/2001,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不同,案情顯示被告身懷約2.7公斤內含“假麻黃碱”固體,被告以為是“中藥”,帶往新西蘭圖利。當中的物質可以生產約0.5至0.75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價新西蘭幣50萬至90萬,上訴庭確認6年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3.辯方指出被告所干犯的罪行中:-

(i)  並無任何物質成份可以造成“冰毒”或危險毒品。

(ii)  庶糖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

(iii)  量刑時,應以較低刑期作為起點。

14.本席除了考慮辯方求情因素,以及相關案例及被告認罪,無定罪紀錄,亦同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

15.被告在2010年8、9月期間已被“亞威”接觸販賣“冰毒”,他考慮2個月才答應,明顯被告知道此等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後果。

16.本案之物質的總重質是346.53克。被告亦深信為冰毒。“亞威”指使被告分裝為每包3.5克,被告有一個電子磅和75個可再封口小膠袋,即346.53克可分為99個小包。被告亦有紀錄每包重量,然後把毒品放回消防喉箱內。“亞威”亦指使被告以每小包 $2,000元出售,99包 x $2,000元,大約為 $198,000。雖然“亞威”沒有說明如何分配出售後之利潤給被告,但是被告應期望可觀的回報,不然他不會向警員說藉此活動希望賺錢來開舖。

17.根據警誡下,被告在拘捕前沒有吸食/出售消防喉箱內的毒品,故此並沒有收取任何利益。

18.基於案情,以往案例之分析,所有求情因素,本席採納3年為起點,減去一年,即2年即時監禁。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