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崇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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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即: 作出一項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作為,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 及 4(3) 條。物質總重質為346.53克晶狀固體,內含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蔗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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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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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一項控罪,即: 作出一項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作為,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 及 4(3) 條。物質總重質為346.53克晶狀固體,內含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蔗糖。 控方案情 2.2010年12月6日,警員在案發的走廊消防喉箱內發現涉案的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及:
3.警員因此埋伏監視。同日下午3時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打開消防喉箱的門,並取出有關物件放入袋內。被截停後,在被告袋內起回有關證物外,還有電子磅及75個透明可再封口小膠袋。 4.被告被拘捕後,警誡下說:
5.政府化驗師證實該批證物為庶糖,並不受危險藥物管制。 判刑 6.在求情時,辯方指出:
7.辯方同意家庭經濟壓力並非求情因素。 8.辯方在求情時,努力游說本席傳召報告,因為被告的年紀尚輕的關係,犯案時只有16歲。 9.不過,本席向辯方指出,在干犯嚴重罪行時,被告不能以年紀輕、老弱或傷殘作為求情因素。縱使本案的物質並非毒品,但是被告深信該物質是“冰毒”。因為這樣會向公眾發放錯誤信息,令年輕人更加被濫用犯罪。 10.另一方面,辯方亦指出控方所提出的案例如:-
11.縱觀以上2件案件來看,總重量及所含物質,是判刑的因素之一。 12.至於何家銘一案CACC 425/2001,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不同,案情顯示被告身懷約2.7公斤內含“假麻黃碱”固體,被告以為是“中藥”,帶往新西蘭圖利。當中的物質可以生產約0.5至0.75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價新西蘭幣50萬至90萬,上訴庭確認6年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3.辯方指出被告所干犯的罪行中:-
14.本席除了考慮辯方求情因素,以及相關案例及被告認罪,無定罪紀錄,亦同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 15.被告在2010年8、9月期間已被“亞威”接觸販賣“冰毒”,他考慮2個月才答應,明顯被告知道此等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後果。 16.本案之物質的總重質是346.53克。被告亦深信為冰毒。“亞威”指使被告分裝為每包3.5克,被告有一個電子磅和75個可再封口小膠袋,即346.53克可分為99個小包。被告亦有紀錄每包重量,然後把毒品放回消防喉箱內。“亞威”亦指使被告以每小包 $2,000元出售,99包 x $2,000元,大約為 $198,000。雖然“亞威”沒有說明如何分配出售後之利潤給被告,但是被告應期望可觀的回報,不然他不會向警員說藉此活動希望賺錢來開舖。 17.根據警誡下,被告在拘捕前沒有吸食/出售消防喉箱內的毒品,故此並沒有收取任何利益。 18.基於案情,以往案例之分析,所有求情因素,本席採納3年為起點,減去一年,即2年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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