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靖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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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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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承認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本案第一控罪),同埋一項作出準備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嘅物質嘅作為罪(即本案第三控罪),並承認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和第三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本亦都被控另一項作出準備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嘅物質嘅作為罪(即本案第二控罪),被告人不承認控罪,控方申請將該控罪留在法庭檔案,辯方不反對咁樣嘅處理。本席命令咗第二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准許不得再行檢控。 就第一同埋第三控罪嘅判處,本席顧及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所涉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席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警務人員喺荃灣廣場外嘅電話亭將被告人截停,喺被告人攞住嘅紙袋裡面搜出四個載有白色物質嘅膠袋,其中一個膠袋裡面載有內含0.17公斤氯胺酮嘅0.21公斤粉末,另外三個膠袋載有0.82公斤不含危險藥物嘅粉末。 警員將被告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喺警誡之下,被告人話「阿Sir,明白,有人話畀300鈫我,叫我送呢啲毒品」。被告人隨後被帶到喺荃灣享和街一個單位進行搜查,警方搜獲四個膠袋,裡面載有1.01公斤不含危險藥物嘅粉末。被告喺警誡之下話「都係有人話畀300鈫我,我就將呢啲毒品放喺我屋企」。 隨後,被告人喺警誡之下接受錄影會面,內容要點如下:喺案發兩個月之前佢認識咗一名年約21歲嘅男子,喺案發前一日,被告人喺荃灣公園散步嘅時候又遇到該名男子,該男子叫被告人喺荃灣公園嘅公廁附近嘅草叢執起八包危險藥物,等候指示,被告人攞到該八包佢相信為危險藥物嘅物質之後,就將佢哋放喺屋企,其後佢接到該名男子嘅來電,叫佢將四包危險藥物送到去荃灣廣場附近嘅電話亭,被告人於是用紙袋載住嗰四包危險藥物前往該電話亭,去到電話亭嘅時候被警員截查。 被告人現年20歲,中五學業程度,單身,與父母同埋姊妹同住。佢曾經任職餐廳侍應同埋裝修工人,喺被捕嘅時候已經無業大概兩個月。佢之前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係初犯嘅。 辯方蘇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本質不壞,係孝順盡責嘅兒子。中學畢業之後有穩定嘅職業,亦都有上進心,任職侍應嘅時候學習調酒,希望可以搵到更好嘅職業。被告人每個月亦都有畀母親家用,幫補家計。被告人最後離職係因為餐廳大幅減省人手,令到被告人不勝負荷。喺待業嘅時候,被告人不幸交上損友,喺冇收入嘅情況之下被利用犯案,喺案中只係擔當前線嘅小角色。 蘇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喺被捕之後已經坦白招認,現在亦都喺法庭承認控罪,被告人承諾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重輕。被告人嘅父母同埋家姐亦都寫信為被告人求情。 蘇大律師對控方呈交畀法庭嘅兩宗案例Queen v Ye Wing Leung(1997 [3] HKC 560)同埋HKSAR v Li Oi Yee(2012 [1] HKLRD 276)所述嘅判處考慮原則並無異議。此外,亦都向法庭提供一宗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祟禮(譯音)(DCCC 58/2011)以供參考。 被告人販運嘅係內含0.17公斤氯胺酮嘅0.21公斤粉末,根據上訴法庭案例SJ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販運氯胺酮嘅人若嗰毒品純含量係50至300克嘅話,應該判處6至9年監禁。 單以第一控罪嚟講,本席認為應該採用七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同時亦都干犯咗第三控罪,如果呢項控罪亦都涉及真嘅危險藥物嘅話,法庭應該顧及兩項控罪所涉嘅危險藥物嘅總份量,嚟訂立適當嘅總量刑基準。 以本案而言,第三控罪所涉嘅全部都並非係危險藥物,甚至並非一般混合劑常見嘅作學物質。 本席參考咗上述三宗案例,其中Li Oi Yee一案所涉嘅罪行與本案嘅不同,係企圖販運危險藥物,但係判處嘅考慮原則,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喺該案,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司徒敬指出,企圖販運相信係危險藥物嘅作為係會帶嚟禍害嘅,因為會助長濫藥文化同埋販毒嘅勾當,而且咁樣做嘅人,佢嘅犯意,亦即係犯罪嘅心態同販運事實上真係危險藥物嘅物質嘅人其實係一樣嘅,因為呢一啲理由,所以係同樣應該判處具阻嚇性嘅刑罰。上訴法庭亦都認同英國法庭喺R v Szmyt([2010] 1 Cr App R (S) 69)一案嘅看法,認為法庭喺判處呢一類案件嘅時候,應該顧及干犯者相信佢係處理嘅係乜嘢危險藥物,但係同時亦都應該顧及事實上相關物質並非真係危險藥物,所以對得到呢一啲東西嘅人不會受到真正傷害呢項因素而作出適當嘅扣減。 第三控罪所涉嘅係1.01公斤不含危險藥物嘅粉末,本席有理由以被告人相信呢批東西同佢係喺度販運嘅危險藥物嘅類種係一樣嘅,純含量亦都相若作考慮依歸,亦即係第三控罪所涉嘅可視作為約800克氯胺酮嚟處理。販運800克氯胺酮原本應該採用13年作為量刑基準,但係因為喺被告人屋企嘅其實並非任何一種危險藥物,顧及上訴庭案例嘅考慮原則,本席認為以第三控罪嚟講,採用6年作為量刑基準係恰當嘅。 以「K」毒嚟講,6年作為量刑基準係針對大約50克氯胺酮嘅恰當判處,因為呢一個緣故,喺設立適當嘅總量刑基準嘅時候,應該將第三控罪視為喺第一控罪所涉嘅氯胺酮嘅份量以外,另加販運50克氯胺酮以作計算。 據此,第一同埋第三控罪應該被視為共涉及販運220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一案所訂立嘅量刑指引,販運220克氯胺酮嘅人應該判處8年監禁,本席因此採用8年作為兩項控罪嘅總量刑基準。 顧及上述理由,本席就兩項控罪採用以下量刑基準,第一控罪,七年三個月;第二控罪,6年。 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辯方蘇大律師盡責嘅求情,本席認為三分一就係被告人喺本案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被告人現年20歲,喺犯案嘅時候只係得19歲,蘇大律師請法庭顧及被告人尚算年青。本席接受被告人係另一名被利用嘅年青人,但係佢喺犯案嘅時候已經係成年人,案例亦都說明,以被告人嘅年紀嚟講,並非係可以減刑嘅因素。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你第一控罪監禁四年十個月;第三控罪監禁4年,此外,命令第三控罪嘅刑期其中6個月同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就呢兩項控罪,你就總共監禁五年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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