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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400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5 月17 至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6 月1日 判案書 1.香港司法制度沿用及實行的解決糾紛方式是爭辯制度:與訟雙方需向法庭陳述各方的申索。提出法律程序針對他人的一方,有責任提出理由及證據頂證對方,以最佳及清晰的證據向法庭證明及確立該案。民事案件中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如舉證的一方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令法庭接受他的爭論點及申索,該方則敗訴。這是司法制度重要的基本原則:法庭的判決必須基於由雙方提供的、最佳及清楚的證據,而非基於法官個人對事實的猜測、或對證人或訟方的偏袒喜好,否則便無公正無私可言。 2.再者,香港司法制度採用的程序法,要求與訟雙方為訴訟準備、存檔法庭與及依時送遞予對方必要的訴狀、證人供詞和一切與訟案或事宜相關的文件,以確保各方清楚知悉及了解對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並在審訊前有足夠時間知悉及審閲對方倚賴的證據、及提出一切有關的事宜或準備所需的證據使對方的申索或抗辯不能確立。法院的規則亦訂立一列時間規限及程序表,規限有關訴狀、供詞與及有關文件證據的存檔或修改的時間,目的為防任何一方難以意料對方的案情。 3.本案雙方皆沒有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但聆案官已就雙方在案件已作出披露的文件,協助雙方編出審訊文件夾。而在兩次的審前覆核聆訊期間,本席亦有向雙方解釋申索陳述書、答辯與及反申索書須提及的事宜及詳情,並清楚告訴與訟雙方,各方欲倚賴的申索必須記載於存檔於法庭的訴狀內;各方欲倚賴的文件證據必須經披露後記載於審訊文件夾内;任何一方皆不能倚賴未曾為本案存檔口供陳述書的證人供詞,而作出口供陳述書的證人亦必須出庭作證。在審前覆核聆訊期間,本席亦給與雙方機會在正審聆訊之前提出其需要的狀書修改。即使與訟雙方親自應訟,法院亦無基礎准許任何一方違反為公平、公正聆訊而設的程序法,或置之不理。 背景 4.本案原告人莫先生(“莫”)聲稱他與代表被告人公司的陳素蘭女士(“陳”)於2007年9月期間訂立口頭協議,以$116,000為價,承判了太子道西226-228號7樓A室(“該單位”)的裝修工程(“該工程”)。莫聲稱該工程包括13項工作,並以莫於2007年9月18 日發出的報價單(“報價單1”),與及2007年12月8 日的發票(“發票1”)為証。莫、陳皆沒有爭議,陳代被告公司付了共$116,000的款項予莫。 5.莫聲稱,該工程開始了約10天後,陳提出額外要求,在該單位的廚房内加建一幅牆及開一扇門,作爲工人/雜物房。其後,陳亦提出多項後加工程,包括在工人房洗手間安裝企缸及造去水位、全屋安裝窗台雲石、等。莫聲稱,該等施工後加的工程全列在莫於2007年11月19日發予被告公司的報價單(“報價單2”)内,並屬後加工程(“後加工程”)。根據莫於2007年12月28日發出的發票(“發票2”),莫聲稱後加工程總價為$49,800。 6.被告公司在其抗辯書提出以下論點:
7.根據被告存檔法庭的史葛表,被告因以上各種原因,向莫反申索共$116,070作爲賠償。有關後加工程所涉及的$49,800,扣除被告聲稱莫未曾完成的工作後,被告聲稱它只需支付的合理價錢為$25,050。 8.莫否認被告於2008年3 月1日支付的$30,000乃是解決該工程所涉及報價單1工程、與報價單2的後加工程之最終費用。莫也否認他有任何失誤、延誤、貨不對辦或重複價錢之嫌。 本案爭議點 9.莫因其申索、及被告就其反申索可得的濟助,視乎本席就以下爭議點作出的裁決:
莫與被告之間有沒有就報價單1及報價單2涉及的工程議定協議? 10.莫在其狀書内聲稱,莫與被告之間雖沒有書面合約, 但就該工程與及後加工程涉及的各項工作,他都是先作口頭報價,再先後發出報價單1與及報價單2,並在陳同意下開始施工。根據莫的説法,在工程於2007年9月開始後約10天,陳提出在廚房加設工人房/雜物房(“工人房”)的要求,莫有向陳表示這屬後加工程並須另行報價及補回施工時間。陳其後亦提出多項工程項目,而莫於2007年11月19日發出報價單2,列出19項工程。最後,莫就其確實已完成的工作發出2007年12月8日及2007年12 月28 日的兩張發票:前者包括報價單1的工作,後者則包含報價單2的工作。 11.被告雖然有存檔不同文件,但陳從沒有在任何供詞内否認她有收到報價單1及報價單2。她亦從沒有在任何證人口供陳述書内聲稱,她有質疑莫在報價單内列出的工作與價錢。直至正審期間,在本席詢問下,陳才首次聲稱她從沒有告訴莫她接受報價單的價格。 12.合約的訂立,是一法律問題。在法理上,莫就該工程及後加工程於9 月18日與11月19日提交的報價單1及報價單2構成承接該工程與後加工程的要約(offer)。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莫與其委託的拍檔/工人確實有在9月18日後,並在被告同意下,在該單位内進行報價單1及報價單2涉及的工作。陳代表被告收到報價單1及報價單2後,在行爲上接受莫在該單位内進行兩份報價單内所提及的工作,亦沒有(在雙方開始訴訟前)向莫顯示被告並不接受報價單内的任何價格。由此可見,被告的行爲構成了該工程和後加工程合約的承約(acceptance),而同樣從其展開工作可見莫亦得知該承約、或被告接受了報價單1 及報價單2這訊息。 13.本席因此認爲在法律上,雙方有訂立有約束力的協議,莫承諾以報價單1與報價單2所定的價錢進行兩份報價單所指的工程項目。報價單1及報價單2列出的是固定的合約價,而並非根據工作數量再估量的價錢。 14.陳在聆訊期間指出,報價單2涉及的工作並非後加工作,而實屬“附加工作”。根據本席了解陳的説法,她是指報價單2涉及的工作,其實應包含在莫於報價單1内承諾進行的工作項目中。但鑑於報價單2所列的工作項目,表面上全屬新增加的、報價單1表面上不包括的工作(例如加設的工人房設施、工人房洗手間的設施),本席從僅有的證據不能斷定報價單2涉及的並非額外的工作,反而接受報價單2包含的工作是更改報價單1内涉及的工作。本席認爲,莫有理據就報價單1及報價單2提出申索。 報價單1與及報價單2的價錢有沒有重複? 15.根據抗辯書,被告只指出報價單1第2項(“全屋地磚(不包磚)”)與報價單1第9 項“(“廁所牆身連地台重鋪磁磚(不包磚)”和第10項(“廚房牆身連地台重鋪磁磚(不包磚)”)有重複之嫌。 16.莫的解釋是,第2項的地磚工程只包括鋪全屋地上的磁磚,而第9與10 項的工作包括廚房與廁所四面牆身與牆身連地台位的鋪磚工程。莫亦解釋,在廚房與廁所内,在水喉位處與地台升高之處,鋪磚的工作要特別處理,所以第9與10項的費用並不包含在第2項的工程内。 17.本席接受莫的解釋,認爲被告所指的重複並不成立。 18.至於磁磚工程的價錢是否合理,根據陳的証供,她只是於莫完成工程後,才在2008年1月向莫提出她對磁磚價錢的質疑,並指出磁磚的市價應為$15 至$18。本席既然裁定報價單1與報價單2構成有約束力的協議,而報價單1及報價單2列出的是固定的合約價,被告不可能事後重新嘗試議價或就議定的價錢提出爭議。被告在本案文件中就報價單1及報價單2各項目提出的多樣有關人工價錢的爭議,皆無基礎。 莫有沒有如被告所稱因工程失誤而違反協議? 19.本席只可就雙方在已存檔法院的狀書(即申索陳述書及反申索書)内有列出的指控作出判決。本席並須指出,雙方依聆案官指示呈交的“史葛表”,只是嘗試總括在狀書與及證人口供陳述書或專家報告内已經提及的指控及已經提供的證據或指控,而該史葛表並不構成狀書或證人口供的一部分。正如上文第2段提及,這是爲了確保各方在審訊之前有足夠時間知悉及審閲對方的指控及其倚賴的證據、及能提出一切有關的事宜或準備所需的證據使對方的申索或抗辯不能確立。 20.根據被告存檔的抗辯及反申索書,被告指出莫的工程失誤如下:
21.除了上列有載於狀書的指稱,被告在其他文件(如史葛表及專家報告)嘗試提出的事實或指控,本席將不會處理。 全屋牆身的鬆油工程未有完全做好 22.這屬報價單1 第1項工程:“全屋起牆紙鏟底批灰油ICI乳膠漆”。 23.就這投訴,被告倚賴的唯一證據,便是其專家單揚波先生(“單”)於2009年8月存檔法庭的一份報告(“單報告”)。 24.根據單報告,單於2009年7月31日到該單位進行檢查。單在庭上首次透露,單報告内的照片,是由他的一位助理林小姐於2009年7月15日至7月31日之間拍攝的。單報告指出,該單位“大廳牆角未有做妥批灰修飾工序,出現缺口”;“大廳假天花未有用妥善之物料批灰、未有用高強拉力纖維布進行加強收補批灰,出現天花修飾面多處裂痕”;大廳走廊牆身未有批平至磨滑;主人房牆身髹漆及批盪出現問題,牆身多處有細長的裂痕。 單報告亦有指出,房間入牆櫃牆身及天花綫位置有裂痕出現。 25.本案並不爭議的事實,包括莫的工程是於2007年9月至12月之間進行的。單在庭上確認,單報告是基於單在2009年7月進行的檢查所見的問題而作的。陳並不否認,她於2008年委託鄭錫豪先生(“鄭”)在該單位内進行修補油漆工作。鄭在接受盤問時,指出他並非為全屋做批灰的工作,只是在有裂痕或有“起泡”的地方補批灰,但鄭沒有否認他有在單報告内有關油漆工作的照片所顯示的部分地方進行油漆與批灰的工作。 26.被告根據以上第24與第25段提及的證據向莫追索$5,600。這代表被告支付鄭進行7天的批灰、補油、外牆補缺口、與外牆油漆的工作。 27.單報告所顯示的照片,根本未能證明他在2009年7月所見的任何批灰不足或不妥善的問題,是由莫於2007年進行的工程導致、而非由鄭於2008年進行的工程、或由2008年3月(鄭完工後)至2009年7月之間的其他因由(比如莫所稱的碰撞或鄭所稱的物料自然伸縮)導致。 28.鄭亦沒有在其供詞内指出,他在該單位内進行補批灰與油漆工作之前,莫先前的批灰與油漆工作有什麽失誤之處。在盤問期間,鄭只是說他在房間有起泡及有裂紋之處進行批灰與油漆的工作,但從未有指出裂紋或起泡之處在哪面牆或天花位、是否與單報告照片所顯示之處吻合、或解釋如鄭已修補莫工程失誤之處爲何單報告仍指出批灰有欠妥之處。 29.陳與單也沒有指出牆身起泡的原因。 30.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認爲被告未能證明莫未能完成油漆工程,未能證明莫的油漆工程有失誤,也未能證明其支付鄭的款項是由莫的油漆或批灰工程導致的損失。 工人房内電熱水爐的安裝錯誤 31.被告稱這屬報價單2 第6項工程:“工人房廁所安裝熱水爐”。莫則聲稱,他並沒有在2007年12月28日發出的發票2加入這項工作的費用,理由是陳買的熱水爐根本不適合安裝於該廁所内,他爲了安全原因拒絕進行安裝,亦沒有收取費用。 32.根據陳的証供,有關的電熱水爐是她與莫一起到商店購買的,陳並聲稱雖然她沒有對莫說明,但陳“潛意識”倚賴莫的專業知識才選擇了該電熱水爐,並以為該爐適合安裝於該單位的廁所内。 33.莫則聲稱, 他只是在商店内看到電爐的大小,陳亦告知他店員說該電爐適合家居用,他只是說如店員這樣說應沒有問題,但後來電爐送到該單位安裝時莫才發覺其用電力太大,該單位的電源不足供給該電水爐與其他電器一起用,故沒有安裝該爐,並把原因告訴陳。 34.被告沒有在答辯書或反申索陳述書内提及被告/陳在選購電水爐或任何電器時有倚賴莫的專業知識,更沒有提及莫有作出任何失實陳述,故陳作出有關她購買電水爐時有倚賴莫的聲稱,與被告的答辯與反申索提出的申訴並無關連。 35.由始至終,被告在本案的狀書與證人供詞内只提及到莫安裝電水爐時出錯(抗辯書第5B段與及單報告第22頁)。 36.單報告只是重覆被告一方的聲稱,指出: “原用即熱爐,外形細薄且不浪費位置,因位置細小,與承造人同到旺角買入。最初已安裝錯誤:冷熱水喉左右倒調,左是冷水喉,右是熱水喉,一般水喉是左熱水喉,右冷水,互相調轉。後業主找大昌行人員安裝,無奈另購買及裝上兩倍大熱水爐,並更改用正冷熱喉,忍受明喉不美觀。附上爐樣。” 37.單報告附上的照片,只顯示被告委託大昌行安裝的新熱水爐,及大昌行安裝的冷熱水喉。單在庭上亦承認,他根本沒有在2009年7月或任何時間檢查過陳聲稱她與莫一起購買的電水爐,更沒有檢視過陳聲稱由莫安裝的冷熱水喉。從此可見,單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單報告内作出有關電熱水爐“冷熱入水位對調”的結論。 38.單在其專家報告内只重覆與訟一方在事實上作出的指稱或指控,更是不當。單在庭上被本席提問下亦承認,他根本未曾閲讀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附錄E的專家證人行爲規則,故他在單報告附上的屬實申述第二段所稱已閲讀該守則,其實並不正確,也不真實。 39.單為本案作出的報告及其在本案作出的証供,令本席質疑他對其作爲專家證人的身份與對法庭應負上的責任的認知能力,更令本席對其証供的可靠性有保留。 40.被告亦倚賴大昌行提交予被告的一份工作報告,以示莫在安裝電熱水爐時出錯。根據大昌行的報告,大昌行的工人在2008年2月26日到該單位時,曾發覺“入牆冷熱水喉交叉裝錯”,其後2008年3月熱水爐冷熱水喉則改用明喉。 41.莫否認他有安裝水爐,聲稱他只是把它掛在牆上。莫亦否認他有把冷熱水喉對調,並嘗試解釋他安裝的入牆水喉根本沒有冷熱之分,故沒有對調的問題。 42.本席並非水喉或電爐專家,當莫與陳及大昌行兩方提出的証供有互相對立之際,被告應傳召大昌行的工人出庭作證及接受莫的盤問, 令本席了解陳與大昌作出的指稱。陳並未有傳召大昌行一方出庭,被告倚賴的專家報告亦沒有就此作出任何解釋,故本席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裁定莫的工程確有出錯。 單位内大門與房門未曾安裝 43.這屬報價單1 第11與12項工程:“安裝大門連門框1 套”; “安裝房門連門框@$1,000/套,共4套”。 44.陳聲稱有關的大門與房門最終皆由他委託的另一承建商安裝,而非莫安裝的。 45.莫承認他沒有把木門裝在該單位内,但指出這並非他之錯,因他在2007年12月工程完工時,被告還未能把木門送到該單位。莫聲稱他已做完了安裝門框的泥水工作部分,但未能證明或解釋這泥水工部分的價值。既然追討報價單項目的價錢之舉證責任在莫,而他又承認沒有安裝木門,本席認爲莫未能證明他可收報價單1第11與12 項的價錢,所涉及數目為$5,500。 單位内燈掣與插蘇位連電箱的工程 46.這屬報價單1 第4項工程:“全屋新造燈制/插蘇位連新造配電箱”。 47.根據抗辯及反申索書第5D段,被告投訴的,是該等電工程並非由擁有認可電工牌照的人士安裝,導致該單位内之“全屋電線屬於過時設計”,並不符合機電署的最新標準要求。被告也在抗辯及反申索書第5G段指出,莫未有在廚房内依照廚柜公司指示預留足夠電源供應電焗爐用。 48.被告從未有在本案披露任何有關機電署的標準要求之詳情,更沒有作訴莫的電力工程如何不符合該等標準要求、及被告因此蒙受的損失。 49.陳倚賴機電工程署2008年9月12日的信件,但該信只是指出:機電署從“有關電業承辦商的負責人的口供”得知該單位的電業承辦商為註冊電業承建商,曾在該單位進行電力工程,“但由於某原因,電力工程未完成而被逼停工”。機電署亦在信件中表示,該署所搜集的證據未足夠起訴有關電業承辦商或電業工程人員。 50.本席未能從陳倚賴的機電署信件看到任何協助被告案情的證據。機電署沒有指出莫是該單位的電力工程承辦商或電業工程人員、沒有指出莫並非註冊電業承建商、沒有指出莫進行的電力工程屬於過時設計或並不符合機電署的任何標準要求。機電署只是複述,有關的電業承辦商聲稱基於某些原因,該單位的“電力工程未完成而被逼停工”。機電署沒有説明,該承辦商是基於什麽理由未完成工程、或該承辦商爲什麽被逼停工。 51.根據莫的説法,他已完成報價單涉及的電力安裝,並聲稱從報價及工程開始,直至完工,被告皆沒有給他任何圖案或確實指示有關電掣的位置,莫因此只是按經驗與一般做法決定燈掣及一般電器的插蘇位。莫也聲稱,廚房内的櫥櫃是被告另行外判予另一承判商進行有關的工程,莫已於廚柜未進行安裝之前將電源位置造好。莫聲稱,他從未獲知櫥櫃的特別電源需要,故否認他有任何錯誤安裝。莫也指出,他已就櫥櫃及其它被告後加的工程安裝了一些修口配件作臨時用途。 52.陳從沒有在其證人供詞内提及她給予莫的裝修指示,被告也未能顯示陳聲稱廚柜公司給予莫的有關焗爐的特別指使。本席根本未能從本案僅有的證據看到,陳在何時有告知莫在該單位内什麽位置安裝被告所需要的電器、櫥櫃、焗爐或其他特別燈掣。陳聲稱這應屬常識,但從本案僅有的證據,包括單報告内顯示的廚房照片,本席未能判定莫安裝的電掣並不符合陳的特別要求、或常識要求。 53.本席裁定,抗辯書第5D 段與第5G段的指控並不成立,亦不構成抗辯原因。 該單位内鋁窗並非指明的“澳洲厚料” 54.這屬報價單1 第7項工程:“全屋更換鋁窗(用澳洲厚料)”。在報價單1上,莫有在第7項用手寫上“合來鋁窗公司”。就此,陳未有提出質疑。 55.陳聲稱,有關的鋁窗並沒有用澳洲厚料,而是使用了一種薄料。莫則聲稱,陳有問他將會為被告購買什麽鋁窗,而莫則告訴陳他將訂購合來鋁窗公司的窗,陳亦表示同意,故莫在報價單1第7項寫上“合來鋁窗公司”。莫解釋,合來鋁窗公司只供應一種標準料的厚料鋁窗,正是莫安裝於該單位内的。 56.被告倚賴的單報告,只顯示該單位内的“窗花”用了薄料。單在庭上作供時亦確認,其報告只能顯示該單位的窗花是薄料。 57.根據莫的証供,該單位内的窗花並非由他安裝,而是事後被告另委託承判商進行的工作。 58.既然被告未能證明莫在該單位内安裝的鋁窗並非採用合約規定的原料,本席撤銷被告這方面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並無抗辯理由。 洗手間未有做好企缸去水位,導致污水從外牆滲出 59.這屬報價單2 第11項工程:“洗手間安裝企缸及去水喉”。 60.根據抗辯及反申索書第5F段,被告聲稱莫末有做好企缸的去水位,導致污水從該單位外牆滲出,影響其他住戶,被告因此要另聘請承造商重新清拆漏水位置、重鋪設新喉管及新瓷磚,原本的企缸亦因在更換過程弄破了不能翻用,被告因此共用$12,300修補工程費,包括在外牆撘棚進行修補外牆的工程。 61.莫否認污水從該單位外牆滲出是由於他做的去水喉或企缸有不妥之處,反稱外牆滲水是由於該單位洗手間去水喉與外牆公用的污水渠接駁處失修、或大廈的公用污水渠日久失修,導致污水不能流下而倒流。 62.污水滲漏可以有很多原因,故判決滲漏的根源並非一簡單問題,法庭通常需要專家的詳盡報告。不幸的是,被告並沒有在所稱的滲漏事件發生後立即委託專家進行檢查與測試。單報告已是2009年7月之事,單根本沒有檢視陳聲稱有問題的企缸及去水位,單當然未能就該企缸及去水喉提出意見以示漏水的原因。單報告唯一指出的是,有關承建商“沒有把外牆復原”,導致該單位“容易出現外牆滲水入室内”。單報告的照片顯示的,亦是2009年7月時,即被告委託了另一承建商進行外牆工作之後而拍的。這跟本未能顯示莫所進行的工程有漏水,或支持陳的説法,謂莫未做好企缸去水位,因而導致污水由該單位内從外牆滲出而影響其它住客。 63.從僅有的證據,本席未能裁定報價單2第11 項的工程有陳所說的失誤。 廚房未有預留足夠電源供電焗爐 64.這同屬報價單1 第4項工程,本席已在上文有關電力工程的段落處理這問題,並裁定被告的指稱並不成立。 莫有沒有如被告所稱延誤工程? 65.陳聲稱,報價單1註明報價單包括的工程,應在兩個月完成, 但被告需在2008年1月至3月期間委託另外承建商完成莫未完成的工作及進行修補工程,故向莫追討3個月的租金作爲賠償。 66.莫則聲稱,他在2007年12月完工,原因是2007年9月開始施工之後,陳才提出多項後加工程,被告亦沒有依報價單1訂明的付款時間支付訂金與中期款項,故完工時間被延誤。 67.根據被告在抗辯及反申索書列出的付款日期,被告確實未有依期支付工程款項。報價單2表面看來,亦支持莫的説法,因報價單2所列的工程,確是新加或訂明是“改”或補加的工作。工人房明顯是添加的地方,故工人房涉及的工程亦顯然是後加的工程。報價單1所訂的兩個月施工期可合理地解作並不包括報價單2涉及的工程。 68.本席因此不接受莫有工程延誤。況且,被告一方從沒有提出證據,以示其索取的每月$21,000至$25,000的租金是合理的租值。 莫收取被告支付的$30,000是否代表該工程與及後加工程的最終付款? 69.根據陳的聲稱,她於2008年1月3日把$30,000的支票交予莫時,已表明該付款是該工程及後加工程的最後付款,亦要求莫簽署收據時訂明該付款是”Decoration Final Payment”,故陳聲稱被告並不再欠莫任何費用。 70.莫否認陳支付的$30,000屬該工程的最終付款,並聲稱有關支票只是代表被告支付報價單1包含的13項工程的最後一期尚欠費用,而被告仍須支付報價單2的工程費。 71.有見報價單2包括的後加工程規模不少,並包括新建的工人房及洗手間,陳所稱莫願意收取$30,000作爲報價單1所欠餘數與及報價單2的全部工程費實不可信。本席接受莫的証供,$30,000只代表報價單1與及發票1所欠的最後一期餘款。 莫是否須支付被告購買的保險費? 72.陳從未在其證人口供陳述書指出,該工程的口頭協議包括莫須為該工程或後加工程購買第三者報險。報價單1及報價單2亦無訂明保險費須由莫負責支付。本席裁定被告沒有任何基礎要求莫支付被告為工程購買的第三者報險。 其他 73.被告在抗辯書與反申索書沒有提及後加工程有什麽未完成的工程或失誤,但在其史葛表内,除了就報價單2與發票2的價錢提出質疑外,被告有提到幾項投訴。本席已解釋,史葛表並非狀書,故本席不會處理沒有作訴的事宜。但本席亦可簡單地指出,無論陳的證人口供陳述書、或單報告,都沒有包括任何證據顯示莫未有完成史葛表所提及的洗手間工程、工人房拆窗工程、工人房天花生口位、内牆翻油位置、及冷氣位封口綫的工程。至於窗口雲石工程,單報告只提及雲石角沒有磨滑,但沒有指出雲石的尺寸有錯配。因此被告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其史葛表内提出的指稱。 總結 74.除了報價單1第11與12項涉及的$5,500外,本席裁定被告要支付兩份報價單的餘款,即$44,300($49,800 - $5,500)。被告亦須支付該餘款的利息,由2008年5月27日(小額錢債申索書的日期)至付款日期,利息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本席命令被告須於本判案書頒下後的21天內將判決款項繳存本法院會計部,而莫可於其後從本法院提取該筆款項。 75.本席撤銷被告的反申索。 76.莫按勞杰民聆案官於2010年5月3日頒下的命令而繳存本法院的款項(即$50,000) 全數由法院退還予莫。 77.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 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反申索的訟費與小額錢債案件申索編號SCTC024411/2008的訟費)由被告支付予莫,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數額則留待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此暫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的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原告人 :親自應訟 被告人 :親自應訟,由董事陳素蘭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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