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漢津經營堅利水電工程家居設計服務公司 訴 Handrich Trading Ltd

Case No.DCCJ 4003/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0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4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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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莫漢津經營堅利水電工程
家居設計服務公司
被告人 HANDRICH TRAD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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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9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7月19日

判決書

1.被告人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於2011年6月1日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

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可批予上訴許可。

3.從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及文件,可見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總結為以下數點:

(1)本席沒有給公平機會予被告人的代表陳素蘭女士,說出事實真相及解釋事件的經過;

(2)事實上,原告人及莫漢津不誠實,以惡劣行為欺騙顧客;

(3)被告已支付了涉及工程的所有費用,包括附加工程費用。

4.有關上述第一點,本席在2011年6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的第1至3段已經指出,根據香港的解決糾紛方式及程序法,與訟雙方須就其提出的申索及指控,在存檔於法庭的狀書內作訴、提出充分的詳情、及把有關的證據及事實記載於證人的口供陳述書內。

5.本席在判案書內亦重申,本席已經在兩次的審前覆核聆訊期間,向雙方解釋狀書與證人口供陳述書的作用及重要性,更給予雙方機會,在正審之前,就狀書作出修改,及補充其證人口供陳述書。被告人並沒有在本案進行審訊之前提交任何修改或補充其狀書或證據的文件。

6.在上述的前提下,本席在審訊期間並沒有准許被告人提及任何被告沒有在其狀書作訴的事宜或申索,或提供任何與被告狀書內所提及的申訴無關的證據。但就被告有在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內提及的事宜及指控,本席並沒有阻止陳女士作供及陳詞。

7.被告就上訴許可申請所提出的論點,其實是重複其在審訊時已提出的事項。本席已在判案書第6段總括了被告所倚賴的抗辯理由:第6段第一、二、三、五點包含了被告在本申請提交的誓章內所提及的論點。本席在判案書亦逐一就第9段所列出的爭議點作出判決及列出理由。爭議點第一、二及五項處理了被告所提及有關報價單及所謂最後付款的事宜。爭議點第三項則處理了被告所提及的偷工減料及所謂不正規師傅工作的事宜。

8.在2011年5月的審訊期間,被告皆多次指稱莫先生的行為不誠實、不道德。本席因此向陳女士指出,法庭並非道德法庭,故本席不會就莫先生的任何所謂不道德行為作出判決。

9.至於莫先生是否不誠實的證人,本席已就案件的事實作出判斷。案例清楚顯示,在任何訴訟中,如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因而作出基本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

10.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被告再重提原審的證供和陳詞作為針對基本事實裁斷,並不構成有實在成功上訴機會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並不批予上訴許可。被告須支付原告是次申請的訟費。

(陳美蘭)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陳素蘭女士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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