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晰 訴 李博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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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9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96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18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在此案向被告人申索因原告人故意及輕率對原告人人身作傷害,導致原告人精神受創傷的賠償, 包括申索醫療的相關費用。原告人也指被告人逼使她自殺,因而應賠償她留院費用及其家人赴港照顧原告人的開支。 事實爭議 2.雙方皆未有委託律師進行此訴訟。 3.雙方就事實經過有極大的爭議。 4.雙方同意在2003年6月底,雙方因業務而認識。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2003年7月19日晚上,趁她酒後暈昡不適時,帶她往時鐘酒店,其後得知為嘉林小築, 在不顧她反對的情況下,與她發生性行為,而其後被告人即時向原告人作出承諾,會對她負責,並答應娶她為妻。原告人解釋因此當時她未有即時報警,也沒有把當天的衣物等保留做證,其後她便視被告人為其未婚夫看待。她並指出雙方其後曾在她同意的情況下,相繼在一所叫都之都卡拉OK及深圳羅湖的一所酒店發生性行為。她指在往後時間,被告人對她作出疏遠,並對她指出自己已結婚、並已有孩子,令她感覺受騙及精神受創傷。而她亦因此用不同的聯絡方式接觸被告人,包括短訊、電訊電話及到訪被告人寫字樓等。 5.原告人指其後,包括於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屢次慫恿她自殺,而她亦於其後自殺,並因此須留院22天,及後並被醫生診斷患有憂鬱症。 6.原告人指她曾於2009年報警,指控被告人強姦,其後警方對此投訴作出調查,並對她指出因時間過久,未能搜集充足的證據向被告人作出刑事檢控。 7.被告人指在出院後,她曾斷續工作。 8.被告人在抗辯書指出,由始至終,他對原告人的指控十分驚訝及無奈。被告人指他跟原告人因業務關係認識,其後在原告人向他示愛後,他作出拒絕,因自己已婚。被告人在抗辯書指出,在都之都卡拉OK那晚,因已深夜,故他安排酒店供原告人自行休息,被告人指“那次亦是本人與王女士最後一次以朋友方式接觸”。 9.在抗辯書中,被告人也指他與原告人“從未正式以男女朋友交往過,大家其實以朋友方式見面亦只有數次而已”。 10.在庭上,被告人指原告人所指的嘉林小築事件,實為雙方當晚在晚飯後,因原告人指自己未有帶備在港寄住姨母家的鎖匙,亦不想騷擾姨母一家,希望找地方留宿,故被告人帶她往該時鐘酒店過夜。被告人指,因原告人指自己怕黑,故他在房陪原告人至天亮,雙方並未有發生性行為。 11.被告人否認任何時候曾與原告人發生性行為。他承認其後雙方也曾在一卡拉OK消遣,但在庭上他指自己不記得那卡拉OK的名稱。 12.被告人指他只是拒絕原告人的追求,不可能構成任何侵犯行為。 13.雖然被告人在抗辯書指他對原告人對他的指控十分驚訝及無奈,並指自己與原告人只是業務認識的朋友,並因中國人的禮儀,曾當她在港時帶她到處遊覽參觀,但同時他也承認,其後他與原告人及其他朋友在深圳寶安都之都卡拉OK玩樂至深夜,並指這次為雙方最後的交往。 14.在庭上,被告人被盤問如果他真的在原告人示愛後,對原告人拒愛,多次作出迴避,那為何他安排自己公司的司機接原告人到都之都卡拉OK,與他及其他朋友玩樂。被告人否認曾派司機接原告人。 證供分析及裁斷 15.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未有告知原告人自己的行蹤,原告人當日何來知道被告人當時在此卡拉OK呢?被告人並解釋,因當時原告人到卡拉OK時已晚,很難叫她這麼晚走,故替她安排住宿,明顯當時被告人未有對原告人作出迴避,這也脗合原告人的說法。 16.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出就嘉林小築事件,由於原告人想找地方留宿,他便帶她往嘉林小築。本席認為很難想像被告人為何會安排一位他聲稱只是生意上的女性朋友於時鐘酒店住宿,明顯這是不適當的安排,也令他指他們互相的關係不可信。況且被告人指出當晚,因原告人指自己怕黑,故已婚的他留在房中陪伴原告人到第二天,如果說雙方只是生意上的朋友,這說法也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人也指他未有質疑原告人指自己怕黑的說法,因他自己較單純,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為人單純,事實上,任何曾閱讀原告人及被告人的電話錄音謄本,皆會同意此觀點。另作為一位已婚男士,單獨與一位業務上往來的女士,獨處時鐘酒店過夜,並在庭上聲稱該安排平常,實令本席驚訝。 17.在此案中,原告人也呈遞了雙方多份電話交談的錄音謄本,其中2009年6月2日的電話交談中,(文件夾94頁17B),原告人指被告人在都之都卡拉OK時,曾拿出女兒的照片,並說「我們也去生一個」,被告人在該電話錄音中,未有否定曾作出此行為,從這些電話錄音謄本,清楚看到原告人與被告人明顯超越一般朋友關係,這令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另外,原告人呈堂雙方交往的相片,也進一步支持原告人指雙方當時關係親暱,並不是一般朋友關係。 18.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一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令人難以置信,也違反常理,他自己也承認部份他跟原告人談話內容並不屬實,例如他有否到東區醫院,守在原告人床邊18小時等等,而他對嘉林小築事件的解釋,也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 19.在庭上,原告人重申她因被告人對她的疏遠,令她精神受創傷,因加上被告人於2004年至2005年,曾多次用電郵和短訊慫恿她去死,直接導致她自殺,並因此而患上抑鬱。 20.就被告人曾指使原告人自殺此點,被告人未有作出否認。事實上,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公司現場自殺時,曾塗鴉並寫上“Dear Andrew, as you wish”。此證明原告人所指她的自殺確實與被告人的慫恿有直接關係。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雙方曾保持短暫情侶親密關係,直至被告人疏遠原告人,雙方關係轉壞。而原告人感到感情被騙,精神受打擊,並在受被告人奚落去死後自殺。 21.在此案中,原告人未有委託律師進行訴訟,而就原告人所列的訟書,本席認為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有否構成人身侵犯(trespass to person),尤其是毆打(battery) 。 22.根據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20th edition, Chapter 15-09:-
23.在Collins v. Wilcock [1984] 3 All ER 374,Lord Goff法官指出,測試方法是看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身體接觸,是否多於日常生活普遍接受的,如有的話,而原告人不同意有關接觸,則被告人的行為便構成人身侵害,即毆打。 24.而就原告人於本案中對被告人的投訴,乃基於她指被告人於嘉林小築,在未有她同意的情況下,與她發生性行為,雖然本案乃一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人的舉證標準乃基於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y),但此乃非常嚴重的指控。 25.根據Clerk and Lindsell, 20th edition, Chapter 18-04指出:-
26.在Re H & Others (Minors)案例中,[1996] AC 563,Lord Goff 法官於586頁指出:-
總結 27.本席對雙方就嘉林小築事件的證供作出極審慎的考慮,本席毫無疑問相信當日雙方曾有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原告人亦是酒力不逮,就此點被告人並無否認。雖然原告人當時曾經嘔吐,法庭仍需要考慮究竟當時原告人是否不自願, 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去證明自己仍不自願。本席注意到就原告人指自己當時反抗,但原告人未有詳細講出當晚事情發生時,她反抗的經過,也未有解釋為何她其後會接受被告人承諾娶她,便解決此事,也未有解釋為何因為此承諾便選擇當時不報警,亦都把被告人以自己的未婚夫看待, 此等反應令本席在考慮後,僅僅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滿意原告人舉證成功。如果當時原告人有詳述就反抗事項,法庭可能會有其他的決定。 28.另就於原告人對被告人指控後者慫恿她去死,令她自殺,因而應對此負上責任,並應對她作出賠償此點,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律212章第33B節,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即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9.在此案中,被告人有否觸犯該法例,值得商榷。但本案乃一民事訴訟索償案件,就有關不爭議的事實,即在爭執時,被告人曾叫原告人去死此事,本席認為這行為本身並不構成興訟理據(not actionable),也不構成可訴訟的因由(cause of action)。 30.當然,本席也不認為其後被告人食言、不履行諾言迎娶原告人此行為,可構成訴訟因由, 雖然這可能是嚴重違反道德的行為。 31.故就原告人的申索,雖然本席十分同情原告人的不幸遭遇,但本席依法須撤銷此申索。 訟費 3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規則(2),區域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庭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份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33.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全部情節,認為本席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唯一適當的訟費命令,為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261/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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