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晰 訴 李博學

Case No.DCCJ 496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96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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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王晰  

被告人 李博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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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7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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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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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於2011年5月18日頒下之判決提出上訴。

2.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需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1997] 1 All ER 840頁一案,在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

3.原告人於2011年5月18日存檔誓章,另又在2011年6月7日呈交「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原告人指本席:-

(1)採用不合理的依據而作出錯誤的決定;

(2)任意否定原告人的基本人身權利;

(3)以「道德差异」替侵權行為作辯護,將非法行為合法化;

(4)所作出的決定有悖于法庭認定的事實基礎,且顯失公平。

4.原告人指本席因原告人未詳述反抗經過及未及時報警而錯誤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嘉林小築所發生的性關係是自願的。

5.原告人指既然本席對原告人「嘔吐,需要被告人扶着行走等情節不否定,當時原告人已無自主行動能力,哪怕僅有口頭說不同意,也足以反映出了不自願了,反抗的詳細經過已非主要因素。」

6.原告人指法庭不能因她就被告人的欺詐承諾娶她為妻的「事後妥協」不報警而推斷她是自願與被告人發生關係。

7.原告人又指法庭未有主動要求原告人在庭上公開當晚發生事情的詳細經過,故她未有詳述。原告人在誓章中要求法庭批准她補充早前於九龍城警署就此案的投訴所作的書面供詞給法庭考慮,以支持此申請。

8.在該誓章中,原告人並未有呈遞該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作法庭考慮,故本席並不清楚該文件內容,無從考慮該文件呈堂後對案件審理的影響,故在此申請未有批准原告人補充該文件。

9.況且,舉證該性行為「不自願」的責任在於原告人,法庭未有責任提醒訴訟任何一方如何舉證。

10.其實本席已曾對原告人延遲報警解釋原因作考慮(判詞第4段E至G段)。

11.本席認為縱使原告人酒力不逮,嘔吐及需人扶行走也不等如她是完全不能自主的。

12.事實上, 本席就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不自願」此點的分析及理據已於判詞第24段至27段詳細列出,法庭考慮明顯不限於所指的兩點。

13.另就原告人不同意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食言不迎娶原告人此行為可構成訴訟因由,此點, 本席認為此理由並沒有真實成功上訴的機會。

14.原告人也不同意本席指被告人在雙方爭辯時曾叫原告人去死此事並不構成訴訟因由。原告人指被告人故意辱駡她並指示她仿效香港以前一位穿紅色的舞鞋跳樓的女子,故叫她去死並非無心用語,並指被告人完全能預料到會導致的結果,並指被告人違反了謹慎責任。本席注意到原告人一方面指被告人故意指使她去自殺,但另一方面原告人又相信他對自己的誠意,所以告訴她在她自殺時自己曾於醫院陪原告人18小時(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第2頁18-19行)。原告人這說法明顯矛盾, 並不可信。本席並不接受此仍為有真實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

15.雖然本席於判詞第5頁第20段指出原告人自殺確與被告人的奚落有關,但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於此案中成功證實被告人可預見原告人會因自己對她的奚落而自殺此結果。

16.另就在本申請中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虛假承諾,即以欺詐的手段獲得原本不屬於他的權利及逃避法律責任(包括此次未報警及後2次於深圳發生的關係)。被告人的行為實質是《香港法例》第200章120條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17.首先就所指「此次未報警」的事件即為嘉林小築事件,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此「虛假承諾」只在性交後才出現。 另就原告人所指的其後2次性行為仍不是本案入稟理據(pleaded case)。況且根據原告人的證供, 此2次性行為皆為自願的。 本席也不認為此仍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8.另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即使曾答應付錢予原告人即等如在本案中被告人必有法律責任賠償, 事實上根據原告人證供就雙方的短暫關係,  雙方至今已糾纏了8年 。在案件審理時,法庭須根據案件的狀書及法庭可考慮的證據而裁決。況且在原告人所指的錄音謄本(文件夾93頁至94頁)中,原告人在文件夾94頁指雙方曾打賭如果原告人找到被告人的話,被告人是她的,即使他已結婚。在此案中,原告人未有存檔申索陳述書,只在傳訊聆狀附有「就令狀的一般註明」及存檔「答覆書」。在該「答覆書」的尾頁,原告人指「被告為了逃避刑事責任就欺騙我承諾與我結婚,為逃避履約責任就逼迫我自殺,為逃避賠償責任就在其抗辯書中歪曲事實、顛倒是非。」,「儘管被告明白我提出訴訟並非為了要經濟賠償,而是要求他履行自己的承諾、承擔應負的責任!」。很明顯, 原告人是要求被告人承諾與她結婚。 這也是法庭該用法律履行的嗎?答案明顯不是。就被告人自稱已婚此點雙方未有爭議,這「協議」或「承諾」明顯是破壞婚姻及不符合公眾利益的。根據Chitty on Contract, 13th Edition, Chapter 16-070指出法庭是不會執行這些承諾的:-

Promise of marriage by married person. A promise by a married man to marry one who knew him to be already married was unenforceable as against public policy and as tending to immorality.”[394]

19.本席同樣不認為這可構成實際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0.被告人指此案其實只屬一般男女糾紛,原告人仍利用香港司法程序強逼被告人依附原告人,他並指原告人浪費法庭及他本人時間。

21.依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未有真實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予許可她的上訴申請。

22.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該訟費為$500。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394 Wilson V Carnley [1908] 1 K.B. 729; Spiers v Hunt [1908] 1 K.B. 720; Siveyer v Allison[1935] 2 K.B. 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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