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AR3/2011 & CACC171/2011。
Case No.DCCC 4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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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躍輝 (第一被告人)
  蔣世昌  (第二被告人)
  梁駿業Simon (第三被告人)
  余惠慈 (第四被告人)
  張勝佳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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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Olivia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vin Wong,由馮黃伍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imo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Keith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Charles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Roderick Wu,由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串謀在選舉中作出向他人提供茶點及娛樂的舞弊行為(Conspiracy to engage in corrupt conduct at election by providing others with refreshments and entertainment)
(2)至(3)及(7)串謀在選舉中作出提供利益予他人的舞弊行為(Conspiracy to engage to corrupt conduct at election by offering advantages to others)
(4)及(8)及(9)串謀發布不符合某些規定的選舉廣告印刷品(Conspiracy to publish a printed election advertisement that failed to meet certain requirements)
(5)串謀作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Conspiracy to engage in illegal conduct by incurring election expenses at or in connection with election)
(6)串謀在選舉中作出向他人提供茶點的舞弊行為(Conspiracy to engage in corrupt conduct at election by providing others with refreshments)
(10)候選人在選舉中作出招致超過訂明限額的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Candidate engaged in illegal conduct at election by incurring election expenses exceeding prescribed am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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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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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系列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的控罪罪名成立。

基礎判刑原則

2.本席採納在律政司司長黎偉昌[1998] 1 HKLRD 52; CAAR9/1997一案中,有關在選舉中的舞弊及非法行為的基礎判刑原則。該案中上訴庭需要處理的條例是當時的第288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的第10[1]和14[2]條有關非法行為的條例。該條例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和監禁3年。雖然條例不同,但上訴庭在該案中有關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判刑的見解絕對能夠引用於本案。

3.容許本席引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黎偉昌一案中所述:

“5….能夠參與選舉或被選是體驗民主、實踐民主的最佳方法。選舉制度是社會及民主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石,因此必須維護各級議會選舉是公平、廉正和具公信力。要達到這個目的是每一個市民的責任。選舉發生舞弊或非法行為,會破壞該選舉的完整性,除了大大損害市民對選舉的信心外,還會影響民主發展過程,對整個社會造成長遠的不良後果。正如上訴庭大法官列顯倫在女皇訴梁錦濠[1995] HKCLR 90一案中曾經強調:

"在香港現階段的發展中,差不多沒有任何其他的事物,要比維護民主發展的廉潔性更為重要。"(參看第92頁)”

4.在舞弊行為和非法行為的嚴重性方面,上訴庭有如下的說法:

“7. 基於要維持選舉制度之公平、廉正和具公信力,現行法律中有法例懲罰在選舉中的各種舞弊或非法行為。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觸犯舞弊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被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七年,而違反該條例中有關非法行為的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被罰款十萬元及監禁三年。由此可見這些罪行的嚴重性。”

5.對於判刑所需要的嚴重程度,上訴庭如是說:

“8. 律政司所提供的有關資料顯示,在1994年的地區選舉中,涉及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案件為數73宗,其中62宗的被告被判有罪。不過,大部分只判罰款,其中少數被判監禁,亦准予緩刑,只有一宗的被告是被判監禁四個月。

9. 我們認為這些判罰未能反映選舉舞弊和非法行為的嚴重性及所帶來的不良後果,而且更會給予大眾一個錯誤的訊息,以為在選舉中舞弊或非法行為是沒有什麼大不了。這無疑是間接鼓勵這些罪行…..法庭有責任向大眾傳達一個明確及重要的訊息:就是任何觸犯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人,將不會再受到如以往般寬大對待,必須加以嚴懲。假如繼續給予輕判,必會使整個選舉制度崩潰,而香港的選舉將會淪為與某些國家選舉的情況一樣,因為發生舞弊和暴力而成為天下笑柄。”

判刑時考慮到的元素

第三被告人

6.首先,本席在判刑時沒有因第三被告人在2009年10月曾因盜竊罪被定罪罰款$2,000而加重刑罰。

過去對社會的貢獻

7.D1和尤其是D2均是過去曾對社會作出貢獻的人士,這點無容置疑。然而,在黎偉昌一案中,上訴庭對此也有看法:

“在R v.Phillips 一案中,一位婦人因為鄰居選民巳經去世從而取得他的選票,冒名到投票站利用該選票再投一票。英國上訴庭認為事態嚴重必須嚴懲。雖然該婦人一向行為良好,並無犯罪紀錄,而且亦經常為社區服務,不過法庭亦判予監禁兩個月。該名婦人只是一名選民而已。在該案中上訴庭說:

"我們認為撇除了在極其罕有情況下,任何人故意使用欺詐手段在選舉中不當地投票應判處一段相當長的監禁。我們認為在缺乏減刑因素支持下,判處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兩個月以上監禁在法理上是正確的。"

…我們認為英國案例R. v. Phillips的原則亦適用於香港…

在本案中答辯人的安排是早有預謀,並且經過若干策動的行為。他不單與証人達成詐騙選舉事務處的協議,而且更將之付諸實行,填報一份更改住址通知書,証人更成為答辯人在大埔墟選區的提名人,這些行為實在不能容忍。答辯人的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在區內社區義務工作,有不少支持者,以前並沒有刑事紀錄,有正常而穩定的家庭背景。我們認為這些並非是有力的求情因素。如果答辯人以前曾有刑事紀錄,或沒有參與區內義務工作,或沒有支持者,根本很難參加選舉。相反,就是因為答辯人是參加社區義務工作,更應了解到選舉的公平和廉正的重要性,不該明知故犯,利用曾參與社區服務進行非法選舉行為。”

本案的涉案時段

8.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提出本案的涉案時段只有短短約兩個月的一點,但本席認為因被告人這等舞弊或非法行為必須在選舉前的短時間內進行以達到最佳效果,所以被告人是在短時間內干犯一系列控罪並非求情因素。

計畫和部署

9.在該短短的兩個月內,被告人們成立福利會,招收會員,舉辦一系列控罪內提到的活動,行動迅速, 牽涉人數眾多,明顯地經過精心計畫和部署。

潛在影響選舉能力

10.透過被告人們的舞弊行為,他們在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3月29日約兩個月的時間內以福利會名義舉辦的晚宴(586圍, 約5千至7千人次)和一天本地旅行團(2,985人次)接觸了大概8千至1萬個潛在美林區選民人次。這些數目是從承認事實中有關晚宴圍數和旅行團收費人數計算出來。該次補選中的登記選民人數為12,164人,實質投票人數為5,943人, 勝出的候選人票數是2,820票 (選舉資料源自選舉事務處網頁)。以這些數字對比福利會活動的數字,即見被告人們的舞弊行為的野心和龐大的潛在影響能力(旅行團屬控罪7,D5並非其中一名被告人)。

規模

11.另外,證據顯示在約兩個月內,第一被告人的競選活動牽涉至少$2,000,000, 即約法定上限的40倍 .以區議會選舉的規模來說,被告人們的舞弊或非法行為絕對屬於嚴重。

個別被告人扮演的角色

12.證據顯示D1是整個計畫的主角,也必然是其中一個主謀.

13.D3是福利會的主席,據他自己在錄影會面所說,作為福利會的主席,他負責監督福利會的所有事務和發薪給員工,角色亦舉足輕重, 必然也是主謀之一。

14.D5繳付所有12次晚宴的費用,沒有了他和他背後的資金,福利會不能成事。

15.D4 與D5的角色雖然也不可或缺,但相比之下較其他3位被告人為輕。

16.把以上提到的判刑基礎原則加諸以上提到的判刑元素後,本席決定判刑如下:

控罪一

17.這控罪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進行舞弊行為,根據第(12)(1)(a)條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及罰款50萬元。

18.對於第一、第三、第五被告人,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從這刑期中,本席扣減3個月以反映各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並沒有浪費任何法庭的時間,容許法院能夠在既定的時間內完成審訊,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折扣,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各自判監21個月。

19.有關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同樣地,本席從這刑期中扣減3個月以反映兩名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減省了法庭的時間,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各自判監12個月。

控罪二–有關免費流感針–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20.這是一條串謀舞弊行為的控罪,最高刑期為監禁7年及罰款50萬元。

21.免費流感針的潛在影響能力相對地比控罪一中的晚宴為少,固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

22.有關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納15個月的判刑起點,刑期減少3個月,總共判監12個月,有關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本席採納9個月的判刑起點,減刑3個月,總共判監6個月。

控罪三–100元現金券–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23.這是一條串謀進行舞弊行為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及罰款50萬元。

24.100元現金券的潛在影響能力相對地比控罪一中的晚宴為少,固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有關第一及第五被告人15個月的判刑起點,減刑3個月,總共判監12個月。有關第二被告人,9個月的判刑起點,減刑3個月,判監總共6個月。

控罪四-串謀發佈不符合某些規定的選舉廣告印刷品-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25.有關法例是第34(1)條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3年的禁監。有關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用6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減刑1個月。控罪四,兩人判監5個月。有關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以4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減刑1個月,總共判監3個月。

控罪五-環保袋-串謀由此而招致選舉開支,屬補選的非法行為–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26.這是一條串謀進行非法行為的控罪,最高刑罰根據第22條是罰款20萬元及3年的禁監。有關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用6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減刑1個月,判監5個月。有關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以4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減刑1個月,總共判監3個月。

控罪六-舞弊行為

27.這是一條串謀舞弊行為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

28.就着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本席把這刑期減少3個月,反映在審訊過程中,他們合作的態度與及減省法庭審訊時間,由於兩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量刑折扣,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六監禁21個月。

29.有關控罪二及四,本席採納15個月的判刑起點,同樣理由減少刑期3個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就控罪六,判監12個月。

控罪七–一天本地旅行團

30.這是一條串謀進行舞弊行為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禁監7年。

31.就着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減刑3個月,反映他們合作態度,由於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其他量刑折扣。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七判監21個月。

32.有關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本席採納15個月的監禁的判刑起點,減刑3個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就控罪七,判監12個月。

控罪八–推薦兩本新書的單張

33.這是根據第34(1)條下不符合某些規定的選舉廣品印刷品的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3年的禁監。本席採納6個月的判刑起點,減刑1個月,因為被告人合作的態度,就控罪八,第一被告人判監5個月。

控罪九–兩本理依新329健康書籍

34.有關這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3年的禁監。

35.有關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採納6個月的判刑起點,減刑1個月,因為他們的合作態度,就控罪九,他們兩人判監5個月。

控罪十–選舉開支超過法定上限

36.有關本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3年的禁監。

37.第一被告人的選舉開支超過法定上限約40倍。

38.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減刑3個月,以反映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合作的態度,判監12個月。

判刑整體性

39.基於案件的所有元素,本席命令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均與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一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總共判監21個月,第二被告人總共判監12個月,第三被告人總共判監21個月,第四被告人總共判監12個月,第五被告人總共判監21個月。

40.本席經已考慮是否有不尋常的環境因素,令本席需要考慮將刑期緩刑執行,但本席的結論是並沒有這樣的不尋常元素存在。再者,根據案例黎偉昌 在牽涉競選的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案件中,基礎的判刑原則是即時的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0

選舉中非法行為的定義及懲罰

非法行為

任何人違反第…14…條,即當作犯有非法行為─

(由1994年第103號第4條修訂)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由1990年第88號第3條代替。 由1994年第54號第8條修訂)

[2]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 SECT 14

(1) 任何人─

(aa) 明知本身或 其他人, 為了在 某項選舉中登記為選民或 投票而作出(或 已作出)據其所知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陳述,或 漏去(或 已漏去)某要項, 或 罔顧實情地作出(或 已作出)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陳述, 均不得在 該選舉中投票或促請、 誘使或 促致該其他人投票; (由1990年第88號第4條增補)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AR3/2011 & CACC17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