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達發展有限公司 訴 王德全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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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我所處理的傳票是一張傳召各方出席的inter partes summons,根據法庭一般做法,這一類傳票會先提堂,給予約十五分鐘的聆訊時間,法庭在聆訊的時候,就會考慮時間是否充分,可以的話,就會處理該張傳票,批准申請或否決申請,而不能夠處理的時候,法庭亦都會考慮給予指示,使該傳票日後可以有機會再度提堂,進行辯論聆訊。

Plaintiff\
Case No.HCA 70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7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708號

………………………………

原告人 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
(祥達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Wong Tak Chuen(王德全)
第二被告人 Yip Siu Chau(葉少舟)
第三被告人 Lo Chung Cheong(盧松昌)
第四被告人 Cheung Chi Yin(張志賢)
第五被告人 Lee Wai Kuen(李慧娟)
第六被告人 Yu Wai Kan(余慧根)
第七被告人
(曾健成)
Tsang Kin Shing(曾健成)
第七被告人
(梁國雄)
Leung Kwok Hung(梁國雄)
第七被告人
(毛孟靜)
Claudia Mo(毛孟靜)
第七被告人 Persons entering or remaining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plaintiff at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new Kowloon Marine lot no.25 and section b of new Kowloon marine lot no.25 and other persons interfering with the plaintiff’s right of way over the private roads in mee foo sun chue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tests against the plaintiff’s proposed development of the said properties
(與反對原告人建議發展下述土地的抗議活動相關連的而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下進入或留在新九龍海旁地段第25號餘段及新九龍海旁地段25號B分段的人士及其他對原告人於美孚新邨私家路上的通行權作出干擾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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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4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4月29日

判 決 書

1.今天我所處理的傳票是一張傳召各方出席的inter partes summons,根據法庭一般做法,這一類傳票會先提堂,給予約十五分鐘的聆訊時間,法庭在聆訊的時候,就會考慮時間是否充分,可以的話,就會處理該張傳票,批准申請或否決申請,而不能夠處理的時候,法庭亦都會考慮給予指示,使該傳票日後可以有機會再度提堂,進行辯論聆訊。

2.就今天的申請,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收到傳訊令狀及有關的傳票、誓章及陳詞等,第七被告人仍未獲正式送達傳訊令狀。雖然原告人方面在昨天曾經向當值聆案官申請用替代送達的方式送達傳訊令狀及文件予第七被告人,但未能成功,所以就今天的聆訊而言,原告人和第一至第六被告人之間是屬於傳召雙方傳票聆訊(inter partes summons),而就原告人和第七被告人之間則是單方面的申請(ex parte application)。這是法庭經常會在星期五第一次處理傳票,特別是禁制令申請傳票的時候所面對的情況。法庭亦會容許一個原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嘗試作出對類似第七被告人之類的單方面申請。

3.就今日而言,有四位人士自稱或者可能屬於第七被告人。我聽過他們略述其參與身分,認為合適的做法是容許他們就著本傳票被稱為第七被告人(曾健成)、第七被告人(梁國雄)及第七被告人(毛孟靜)。而至於有一位楊天瀚(譯音),他雖然向我的書記報名表示他是第七被告人,但在報名後不見蹤影,亦沒有向法庭陳詞,所以本席不知道現階段他為何希望參與本訴訟,成為第七被告人,所以本席不當他是一位知道名稱的第七被告人,其餘的第七被告人將保持他們現時在傳訊令狀上的稱號。

原告人對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嘅申請

4.由於這是一張傳召各方的傳票,法庭最基本的做法是給予應訊的被告人一個合理答辯機會。原告人自稱鐵證如山,理據強勁,是法庭屢見不鮮的情況,但亦不會因為這樣,法庭就貿然剝奪被告人合理答辯機會。

5.本席獲告知本案的情況,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於4月21號收到傳訊令狀,翌日開始已是復活節假期(4月22至25日),即使這六位被告人找到願意在假期之中協助他們準備今日聆訊的律師,到今日為止,實際中間只經過約七日的時間。在今日之前,原告人仍不斷有誓章或陳詞送達予各被告人。本席衡量本案的情況,認為如果在今日貿然作出判決,就等同於剝奪被告人一個合理答辯傳票機會,尤其是我獲告知有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甚至有些是不能閱讀英文文件的。

6.余資深大律師嘗試告訴法庭,他的證據強而有力,足以證明在有關地段上,原告人有業權及/或路權,所以可以毋須延後處理傳票,即可給予中期禁制令,另訂日子再就傳召各方的傳票進行辯論。我非常感謝余資深大律師及其同工的大律師和律師團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本席在今天之前讀過他們的陳詞綱要,及所呈遞的每一個法律典籍和案例。

7.今日的聆訊當中,我聽過各方面的陳詞,我亦特別感謝潘大律師及李資深大律師向法庭作出的陳詞。在各被告人所作的陳詞之中,尤其是潘大律師所作的陳詞,嘗試向法庭指出,就傳票的申請是有可爭議之處,例如原告人所稱其擁有的路權,是否可以有權在該路段上起樓,又或者如被告人稱,他們已經在過去超過二十年有使用B段,或者有關地段的餘段上面有路權。若這說法成立,是可能會影響原告人是否有絕對擁有有關地段的權力、路權,及是否可以在其上建築樓宇。

8.再者,事件其實已經擾攘了一段時間,美孚新邨第8期的居民與原告人有一段長時間的商議,是關於有關地段的用途。示威亦就算根據原告人的誓章,持續了一個月的時間,顯見在今天作出一個臨時禁制令並非具備緊逼性。

9.本案在現階段,被告人全未有機會存檔誓章,這令潘大律師,甚至李資深大律師在舉證方面會有困難,所以本席酌情讓他們陳述一些事實予法庭考慮。以今日而言,就算本席用American Cyanamid這案件去考慮,是有嚴肅的問題需要審議。

10.原告人和被告人皆各自聲稱有權利使用有關地段,再加上案件並無緊逼性,即使本席今天不給予中期禁制令,原告人亦沒有無可彌補的損失。至今據稱的金錢上的損失,例如分判商一百四十萬元的閒置費或者是額外聘請保安員的費用,甚至因為沒有禁制令而延誤建築樓宇所引起的損失,都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

考慮對雙方的方便(balance of convenience)

11.本席看不到為何要急於在今天發出中期禁制令,而要令致被告人沒有一個合理申訴機會。此點似乎有違司法公正,我認為就原告人對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應該押後另訂日子聆訊,本席作出此決定,在現階段實在毋須涉及考慮集會或者言論自由的權利。

關於原告人對第七被告人的申請

12.這是一個單方面的申請,一如法庭過往的慣例,如有一個被告人在未被送達傳訊令狀的情況下,而在聆訊時出現,法庭亦可以酌情聆聽他的陳詞。

13.原告人對第七被告的形容在傳訊令狀的標題裡面已經詳細列出。在聽過雙方的陳詞,我簡單地將他們區分為7A類人士與7B類人士,7A類是進了原告人地盤的人士,7B類則是據稱干擾原告人使用路權的人士。首先對7A類人士的形容,余資深大律師舉出案例以支持此一形容,但就第二類的形容方法,似乎含有已經判定一些人干擾了原告人使用路權的審判決定。我認為這一方面其實是值得爭辯的,即使本席的看法錯誤,第七被告人亦可能有類似於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和權利,實在不宜匆匆在今天作出即使是臨時的判決,而令致第七被告人無辦法決定是否參與訴訟,或者作出答辯,所以在考慮整體的情況下,本席不打算在今天作出中期禁制令的命令。本席會將傳票押後,給予指示,待各方有合理存檔誓章、答辯和陳詞的時間。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4.法庭考慮到有些被告人暫時沒有律師代表,亦考慮到每位被告人個別的情況,例如︰有需要外遊的,或者有需要諮詢意見的。不過法庭亦要考慮申請的性質,其實是涉及一個禁制令,有一個禁制令申請要處理,對大家都有不便之處,所以要儘早處理。本席認為給予大家合理的存檔文件時間是二十八天,需要外遊的人士,可能需要留下聯絡電話予他們的律師,或者在外遊期間,去做一些文件處理。

15.本席會將傳票押後,另訂日子進行聆訊,預留三天時間,批准各被告人在二十八天之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

16.第三,批准原告人在二十一天之內,如果律師同意,給予法律意見,可以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17.第四,未得法庭批准,不可存檔進一步誓章。

18.第五,今天的訟費保留待判。

19.就著替代送達令的申請,這其實是一個單方面的申請,雖然本席對於第七被告的形容有一些看法,但在原告人現時未曾有更改的情況下,我們用現時第七被告的名稱進行訴訟。本席批准原告人可以用替代送達的方式將本案的傳訊令狀、今天的傳票、有關的誓章、所有法庭的命令,及將來所有進行聆訊的通知書或者法庭文件以替代送達的方式送達予第七被告人。方法是將這些文件在有關地段入口處的當眼地方張貼,而在張貼後,則當作在當天作充分的送達予第七被告人。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ayer Brown JSM延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薛日華大律師及馮以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四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潘熙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七被告人(曾健成):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及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梁國雄):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七被告人(毛孟靜):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Plaintiff'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by Court of Appeal. Please refer to HCMP1042/2011 dated 15 July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