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達發展有限公司 訴 王德全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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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及各方的申請有三個,第一,上訴許可申請,推翻本席於4月29日的判決;第二,原告人申請許可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加入三名自稱為第七被告人的人士為被告人;第三,4月29日聆訊的訟費。

Case No.HCA 70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7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708號

………………………………

原告人 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
(祥達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Wong Tak Chuen(王德全)  
第二被告人 Yip Siu Chau(葉少舟)  
第三被告人 Lo Chung Cheong(盧松昌)  
第四被告人 Cheung Chi Yin(張志賢)  
第五被告人 Lee Wai Kuen(李慧娟)  
第六被告人 Yu Wai Kan(余慧根)  
第七被告人(曾健成) Tsang Kin Shing(曾健成)  
第七被告人(梁國雄) Leung Kwok Hung(梁國雄)  
第七被告人(毛孟靜) Claudia Mo(毛孟靜)  
第七被告人 Persons entering or remaining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plaintiff at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new Kowloon Marine lot no.25 and section b of new Kowloon marine lot no.25 and other persons interfering with the plaintiff’s right of way over the private roads in mee foo sun chue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tests against the plaintiff’s proposed development of the said properties
(與反對原告人建議發展下述土地的抗議活動相關連的而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下進入或留在新九龍海旁地段第25號餘段及新九龍海旁地段25號B分段的人士及其他對原告人於美孚新邨私家路上的通行權作出干擾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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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5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5月30日

判 決 書

1.涉及各方的申請有三個,第一,上訴許可申請,推翻本席於4月29日的判決;第二,原告人申請許可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加入三名自稱為第七被告人的人士為被告人;第三,4月29日聆訊的訟費。

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需要向法庭指出有合理得直機會,這是指上訴有合理成功的機會,而非憑空想像,雖然原告人毋需證明自己必然會在上訴得直。

3.於4月29日本席已經給予判決的簡短理由,在此不再重複。若果上訴是針對本席當日作出如何處理傳召各方傳票申請的指示,則該部分的判決是不能夠上訴的,因為是案件管理的一部分,看來原告人亦非上訴這一部分的判決。若上訴是針對本席當日不批准發出暫時性的中期禁制令申請,直至到傳召各方傳票獲聆訊為止,就這方面,代表原告人的余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出,上訴可以涉及三大範疇的重要議題,即是說一個持有物業的人士,而他在該業權不受質疑的情況下,當他向法庭申請禁制令,阻止別人擅闖或者造成滋擾的時候,第一,法庭對這一類禁制令申請的正確態度是怎樣;第二,對原告人所造成的傷害或者可以量度的損失究竟有什麼相關性;第三,緊逼性,究竟有什麼緊逼性。

4.這三大項議題在4月29日的聆訊當日已有陳詞,及獲法庭考慮。當傳召各方傳票在年底聆訊的時候,相信這一個問題亦會重新被提出,為法庭所審理,原告人未被法庭否決這一方面可能有作出的陳詞,及勝訴機會。

5.這三大議題中,第二及第三項議題,於4月29日當日曾經被法庭作衡量,就只限於究竟是否即時發出一個暫時性的臨時禁制令,而毋須等待被告人存檔他們所要倚賴的證據。

6.當日本席的判決並不是說原告人因為沒有顯示出緊逼性,或者無可彌補的損失,而不應該得到禁制令,亦不應該視法庭將案件押後聆訊是一個自相矛盾的決定。法庭處理任何案件、在任何階段,都有責任管理一件案件,此一責任並不單屬於處理審訊的法官,而屬於任何法官的,包括處理非正審申請的法官。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庭都需要保證程序上有公義。一個單方面的非正審申請或者一個傳召各方傳票的申請,但沒有給予答辯人合理答辯機會的申請要獲得成功,只是在非常額外的情況下,才能夠成功,例如有緊逼性或者機密性。

7.於4月29日聆訊當日,本席不認為當日有緊逼性,以致法庭應該在被告人未有合理答辯機會之前,就發出禁制令,嚴格來說,當日被告人連承認或者否認是否擅闖有關物業而作出誓章的機會也沒有。第七被告人甚至是未獲送達文件,所以法庭當日做的,只是聽他們作出口頭陳述,考慮是否有可能有些答辯理由,以致應該將該傳票申請押後而已。在當天沒有任何人,因為案件/傳票有緊逼性,而申請儘快排期聆訊。本席認為當日拒絕即時發出一個暫時性的中期禁制令,純是酌情權的運用,本席不相信這一類的判決在上訴時,會有合理勝訴機會,本席撤銷這一個申請。

8.在作出本命令的時候,同樣地,究竟有沒有相關的司法覆核程序在進行中對本席而言,是完全無關重要的。本席亦毋需猜測原告人是否欺壓被告人。原告人是根據法例,而按著時限提出本上訴申請,所以原告人提出的時候,會早於傳召各方傳票的排期這一點並不希奇,因此不可以批評原告人有作出任何不合理的行動去到欺壓任何一位被告人。

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9.三名自稱第七被告人的人士應該正式加入成為本案的答辯一方。原告人申請的修改有兩方面,第一,這三位人士重新定為第八至第十被告人,本席認為這一方面沒有任何反對理由,將他們標示為第八至第十被告人只是令人容易辨認,亦是令他們成為本案的一方。

10.第二個修改是要將這三名自稱第七被告人的人士,在本案裡參與的角色清楚寫出,這已經反映在草擬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4(7)至(9)段,及第23段。在這個草擬修改版本中,他們自稱為第七被告人的身分是明文寫出。究竟這一方面的陳述是否足夠令到這三位自稱第七被告人的人士在法律上對原告人有責任,或者是什麼責任呢,是屬於將來在審訊時需要作出的判決。當然這亦不能阻止這三位自稱第七被告人的人士在期間作出任何他們認為合法、合理的申請。本席批准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申請修改的傳票裡面有其他的申請,全屬於因修改而引起的相關改動及命令,本席依傳票照准。

2011年4月29日聆訊當日的訟費申請

11.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述,正確去看當日的聆訊,部分是屬於管理該傳召各方傳票,部分是屬於原告人暫時性中期禁制令的申請。

12.聆聽每位被告人當日口頭陳述,最終決定將傳票押後另訂日子聆訊是不可分割的,余資深大律師在反對押後之中,亦花了最大部份的陳詞去申請發出暫時性中期禁制令。本席認為一個恰當的訟費判決應該是,百分之五十的時間屬於案件管理,百分之五十的時間屬於原告人申請暫時性中期禁制令。

總結

13.本席命令如下:

(1) 申請上訴許可被撤銷,訟費歸於被告人;

(2) 批准修改傳訊令狀及申陳述索書,原告人在2011年5月20日所作的傳票本席批准其內容;

(3) 有關2011年4月29日聆訊當日的訟費,本席作出分配。百分之五十的聆訊時間由原告人負責,百分之五十歸於傳召各方傳票,由最終勝訴一方取得當日百分之五十的聆訊費用;

(4) 關於今天的聆訊,百分之九十的時間屬於申請上訴許可的,百分之五屬於申請修改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百分之五屬於申請4月29日聆訊的訟費。

14.最後,今早原告人向法庭申請4月29日聆訊的謄本,在原告人向法庭作出保證會支付謄本費用的情況下,本席批准申請,原告人可以獲得全部的聆訊紀錄。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Mayer Brown JSM律師行延聘的余若海資深大律師、薛日華大律師及馮以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潘熙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六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曾健成):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的李柱銘資深大律師及李少謙大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梁國雄):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毛孟靜):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

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