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Long Yin 訴 何錦康 t/a Sin for Network Logistics(hong Kong)express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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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9月17日,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已經作出命令,登錄申請人法律責任得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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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44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5月31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31日 判案書 1.2010年9月17日,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已經作出命令,登錄申請人法律責任得直的判決。 2.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速遞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為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意外的時候,申請人年紀為16歲。 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已在2009年9月30日,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以致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數值為百分之一點五。原告人於2010年3月17日,就覆檢的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4.本席聆聽申請人的證供後,接受他每月的工資為$5,500。有關申請人應得的賠償,本席現作出的命令如下。 5.本席維持申請人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百分之一點五。所以,依據第9條的賠償計法,本席接受,申請人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應為:$5,500 x 96 x 1.5%,即$7,920。 6.依據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的計法,申請人應得:$5,500 x 4/5 x 42/30 = $6,160。 7.至於第10A條的醫療費,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據,所得的款項為$865。 8.申請人接受,他已經從答辯人收到共$6,473.30的費用與病假付款。根據條例第10條第四款,僱主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筆付款,不可從根據第9條須付的補償額中扣除。所以,依照上訴法院在簡偉明訴香港機場地勤服務有限公司 CACV 240/2010在2011年5月26日頒下的判決,本席現判申請人可得到依第9條計法所得的,即總數為$7,920的補償。申請人依第10條與第10A條可得的餘款,為$551.70。 9.此外,答辯人須付利息,由意外當日開始計至今日,以法庭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本訴訟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申請人的訟費依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本席亦撤銷申請人就覆檢評估證明書提出的上訴。
申請人: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劉祖強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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