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朗賢 對 黃家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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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8年4月17日,由第一被告人駕駛並由第二被告擁有的一輛小型貨車,當駛至東區走廊時,突然失控並撞向右邊的石壆(“ 該意外 ”)。原告人當時是小型貨車上的前座乘客,因撞擊力嚴重,引致頸部受傷,現向其僱主(即第二被告人)和其同事(即第一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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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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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在2008年4月17日,由第一被告人駕駛並由第二被告擁有的一輛小型貨車,當駛至東區走廊時,突然失控並撞向右邊的石壆(“該意外”)。原告人當時是小型貨車上的前座乘客,因撞擊力嚴重,引致頸部受傷,現向其僱主(即第二被告人)和其同事(即第一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的賠償。 2.原告人就該意外已開展了僱員補償, 案件DCEC1441/2009,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法定的僱員補償。此案於2011年5月31日在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席前進行審訊,獲判補償共14,945元。 3.就本案而言,區域法院聆案官已於2011年9月23日判處原告人勝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損害賠償,故在本席席前進行的只是本案的損害賠償的評估。 4.本案只得一名證人,就是原告人本人。根據聆案官在2012年2月3日的命令,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在2012年2月29日下午4時前,將有關賠償額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及就原告人的經編正損害賠償書所作出的回答書存檔法庭並送達各方,因此兩名被告人不能在本審訊中提交任何證人陳述書。 原告人的背景、傷勢和治療 5.原告人生於1991年11月21日,在該意外時為16歲,現年20歲。意外前身體狀況良好,平日愛踢足球, 或到武舘與人對打太極、詠春等功夫。 6.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受僱於第二被告人,職位為速遞員,日薪(連勤工獎)5,500元。事實上,根據第二被告人於該意外後向勞工處填報的表格2,也顯示原告人在意外時的薪金是每月5,500元。故本席接納原告人就薪金的說法。 7.原告人的證供所示,由於在該意外中,第一被告駕駛的小型貨車突然失控,猛力撞向石壆,撞擊力強烈,令他的頸部即時產生劇痛,致令他難以移動或離開車廂,要待醫療人員到場後,才協助他移離車廂,並為他套上頸圈固定頸部。 8.他被隨即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並留在骨科留院一晚,在2008年4月12日出院。 9.2008年4月16日至6月19日期間,他因頸部持續痛楚,分別多次到東區醫院急診室、骨科診所;明愛醫院急診室;私家醫生謝幹偉各處求診。根據上述醫院的醫生檢驗所得,原告人的頸部扭傷, 有疼痛後遺症,主要出現在右邊頸部。 原告人主要獲提供藥物治療,不需要進行手術。 10.在2009年6月11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對原告人的傷勢進行評估,但評估結果是0%(表格7)。原告人不滿,提出可覆檢,根據表格9(日期是2009年9月30日),委員會評定原告人由“頸部受傷引致疼痛及力量欠缺”(neck injury resulting in pain and lack of strength)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11.由於該意外受傷,原告人自該意外日至2008年6月19日,獲發斷續病假共42天。原告人聘用的骨科專家陳琼攀醫生認為病假獲發至2008年6月19日為適當,兩名被告人看來也不就此提出反對,故本席現接納原告人放病假直至2008年6月19日,乃為適當。 原告人聘用的骨科專家 12.原告人聘用的骨科專家陳琼攀醫生於2010年10月4日替原告人進行了判傷檢查,並於2010年10月8日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指出X光顯示原告人的頸椎的伸展活動能力明顯有限,此改變顯示其頸部出現保護性肌肉抽筋/痙攣 (protective muscular spasm), 診斷因碰撞引致頸部過度曲伸而受傷(hyperextension-flexion injury to the neck),屬“鞭樣損傷”(whiplash injury)的類別,衝擊點為頸部椎間盤,尤其是C4-5椎間盤。 陳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整體傷殘程度是4%。 13.在工作方面,陳醫生又指出原告人應可繼續做營業員的工作(意外後的工作),又或者選擇不用長期屈曲頸部的工作, 評估原告人喪失2%的工作能力。 14.兩名被告人早在聆案官席前已選擇不提供醫學專家報告。在沒有具體證據去反駁陳醫生的專家報告的情形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應接納專家報告的內容。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PSLA) 15.原告人在其證供中指稱,他現在的身體情況如下:
16.原告人以上關於頸部的疼痛、僵硬的説法, 基本上與陳醫生的檢查結果相同, 而且, 兩名被告人也沒有提出相反證供去反駁原告人以上的說法,本席因此接納原告人以上的證據。 17.代表原告人的劉律師就此項要求200,000元的賠償,並依賴下列案例:
18.劉律師補充說, 本案的原告人的傷勢和傷殘程度應介乎Fung Yuet Hing和Lau Chu Wing兩案之間,故此認爲原告人在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方面的賠償,應介乎160,000元與120,000元之間。 19.在Fung Yuet Hing一案中,原告人的頸部軟組織有扭傷,有輕微的“鞭樣損傷”,頭和面有撞傷,右腳也可能有撞傷,獲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160,000元。但本案的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該意外中除了受到“鞭樣損傷”外,身體其他部份並無受傷, 遠較Fung Yuet Hing的原告人的傷勢為輕。 20.在Lau Chu Wing一案中,原告人的頸、背軟組織有輕微受傷,其他一切正常,獲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120,000元。可是,本席留意到,在本案中所披露的醫療證據中並沒有明確顯示原告人的頸部軟組織受到永久傷害的情況,唯一提及原告人的頸部軟組織有受傷的是在陳醫生的專家報告中,但當中陳醫生只是重複原告人說曾經有專家醫生指出原告人的頸部軟組織受傷。本席已把本案的所有醫療報告翻閲多次,看不到有醫療報告直接或間接提到原告人的頸部軟組織有受傷,就算是陳醫生(原告人的專家醫生)也沒有在其報告中明確地作出這方面的意見。所以,本席看不到有何客觀的醫療證據足以證明與原告人的頸部軟組織受傷或受到永久傷害, 故認爲Lau Chu Wing一案的援引作用不大。 21.另外, 根據陳醫生的意見,原告人應多做伸展和加強肌肉力量的運動,並沒有建議原告人應停止或不可能再進行踢足球、耍太極或詠春等活動。所以,本席認爲本案沒有足夠的醫療證據,去證明原告人因為該意外中受傷而引致他要完全放棄踢足球或打太極、詠春等活動。 22.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情況與Chan Siu Youn一案中的原告人較為相近。在Chan Siu Youn一案中,原告人在交通意外中扭傷頸部,引致頸部伸展過久時會出現頸痛。除此之外,一切正常,獲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100,000元。本席依據此案,裁定是項的合理賠償是10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3.原告人指出他的病假在2008年6月19日結束後,他感到頸部傷痛未愈,不能提重物,所以並沒有立即復工,並且在2008年6月28日以書面向第二被告人辭職。他一直休息到2008年9月才開始尋找工作, 故要求由意外日(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9月(共5個月)期間的收入損失 (5,500元x 5 = 27,500元)。 24.首先,原告人獲發的病假只限於2008年6月19日爲止,病假並沒有延伸至2008年9月。事實上,原告人聘用的專家陳醫生也確認病假至2008年6月19日止實為合適。其次,根據明愛醫院陳志榮醫生(譯音)(Dr Chan Chi-Wing)在2009年6月4日的報告中記載,建議原告人在病假結束後應重返工作。根據陳醫生(原告人的專家醫生)的意見,只是建議原告人應進行不用長期頸部伸展的工作,並沒有指明原告人不可再做回速遞員的工作。可是,原告人在病假結束後連嘗試也不嘗試,就主動向第二被告人辭職,這個做法並不合理。 25.更重要的是,根據東區醫院骨科在2009年6月23日的醫療報告記載,原告人在病假於2008年6月19日結束後,便缺席其後的覆診。原告人承認這一點,並解釋缺席的原因是因爲醫生說若他的頸部沒有甚麽,就不用覆診。 他表示自己當時覺得頸部沒有甚麽, 所以就沒去覆診。既然他覺得頸部沒有甚麽,就沒有合理的原因要待到2008年9月才開始找工作。何況,原告人這個解釋,與他解釋爲何在2008年6月28日主動第二被告人辭職(頸部傷痛未愈,不能提重物),出現明顯的不同,故認爲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值得相信,不接納原告人要到2008年9月才可以工作。 26.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5個月的收入賠償並不合理, 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原告人應可在病假結束(即2008年6月20日起)重返工作,,故裁定其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由意外日(即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如下:
審訊前的強積金供款的損失 27.本席根據上述評定的收入損失,裁定原告人的強積金供款損失如下: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 28.原告人指出自意外後,他一直休息到2008年9月。自9月中才開始尋找工作,一共見了3-4份工作,但每向僱主提到他的頸部曾受過傷, 他都不獲得聘用。要到了2010年2月,他才找到一份做包裝工作,月薪7,300元, 但他只做了約5個月(2010年7月)便辭工,因爲覺得每次搬重物時,都叫僱主找人幫他搬運,很不好意思, 覺得麻煩僱主。之後在2010年8月17日,他找到現在的工作,做音響的銷售員,基本上不太要搬重物, 月薪8,000元。 29.劉律師指出原告人學歷不高,頸傷令他不能搬運重物,每5分鐘要休息一下,若失去現實的工作,將需要更長的時間在勞工市場上找工作。劉律師本來代表原告人要求80,000元的賠償,但在結案陳詞時依賴Ho Kin Lon一案,改爲只要求24,000元 (8,000元x 3個月)的賠償。 30.在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 at 141 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在處理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這項申索時,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在考慮了有關的因素後,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 31.在Chan Wai Tong v Li Ping Sum [1985] HKLR 176, 183一案中,英國的樞密院認為“失去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是用以彌補原告人在將來的工作生涯中可能失去其工作,並會因為其在勞工市場的不利而引致經濟上的損失的風險。但原告人須提交證據來證明這個風險,以及其程度。 32.在考慮過所有因素如本案原告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所受的傷勢,以及意外前後的工作情況,本席同意原告人的確有真實的風險,會在將來的某一時間,失去工作,並認爲3個月的薪金補償也算合理,故裁定這一項的賠償為24,000元。 特別損害賠償 33.原告人因意外而引致的醫療費用、交通費、滋補食品,一共3,135元,大部份費用有單據支持,且數目合理,兩名被告人在盤問時也沒有作出反對,本席如數批准。 數額總結 34.為清楚起見,本席把評估後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列出如下:
總結 35.本席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為125,472.50元。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判案書日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其他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意外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止,按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36.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下令本案件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與損害賠償評估相關的保留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37.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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