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玲 訴 鄭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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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564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6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5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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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秀玲  

被告人 鄭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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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20日至22日、10月20日、12月9日、2011年1月21日、3月8日、4月14日及6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17日

判案書

1.2005年11月14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以下是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因被告人 ― 鄭啟成先生企圖毀約,因不當及不法之行為扣押本人之財物於租用的住所內-

現附上「私人財物及物品」清單,並要求「法庭」頒令本人可取回詳載在清單的物品。”

被告人否認她的指控。

2.2004年12月18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分別以租客和業主的身份簽訂上水文閣村75號2樓、3樓連天台(“處所”)的租約。在證人供詞的第8至第17段,原告人說:-

“8.  在2005年7月20日,約在中午12時 (12:00 p.m.),突然有數名男子大力撞擊本人的鐵門聲稱是「執達吏」恐嚇本人要『開門』否則就『爆門』,本人隨即詢問原因及要求他們出示『工作証』,但他們沒有出示任何『工作証』及『法庭文件』是『封樓或收樓』,本人亦即時致電「租務主任 ― 林先生」,得悉可授權朋友馬上前往「土地審裁處」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可是,給鄭啟成先生指示「執達吏」職員攔截本人,不可在屋內再『傳真文件』往「土地審裁處」及立即強行拖走本人,不讓本人等候「土地審裁處 ― 司法常務官,太」致電沙田「執達吏」擱置『收樓令』!

10.  同日,於2005年7月21日,本人於「土地審裁處」申請後 …… 才可影印取得「執達吏主任」所記錄之「財物清單」 …… 並發現是不足!

14.  本人… …前往「土地審裁處」申請「上庭」,200585日取得判令… … …法庭裁定鄭啟成先生一定要歸還所有財物及私人物品給本人,而本人連續多日來不斷聯絡鄭啟成先生,他並不理會!

15.  200599日,本人再次得到法庭判令…… 亦再次裁定鄭啟成先生一定要歸還所有財物及私人物品給本人

同時,在「庭上」鄭啟成先生再次答允「裁判官」於當日下午七時前(7:00 pm)開門給本人取回所有財物及私人物品:可是,鄭啟成先生又故意失踪,再次違抗『判令』。

16.  「土地審裁處」之「裁判官」…… 同時於2005年9月9日『頒令』…… 給本人於14天內向鄭啟成先生提供地址,並將該地址存檔在「法庭」及以『郵寄』給鄭啟成先生,並且裁定鄭啟成先生須在3天內『郵寄』所有本人的財物及私人物品給本人;可是鄭啟成先生亦第三次違抗『判令』沒有履行『判令』送回所有本人的財物及私人物品給本人!

17.  因此,於2005年11月14日,本人只有被迫入禀區域法院要求頒令入屋,取回所有財物及私人物品!(底線後加)

3.2005年5月30日,鄭啟成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1250/2005)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6月23日,土地審裁處發出收樓命令。7月20日,在執達吏的陪同下,他收回處所的管有。7月21日,馬秀玲(作為LDPD 1250/2005一案的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擱置收回處所管有的命令,以及申請業主歸還租客在處所遺留的物品。8月5日,在聆訊申請後,容耀榮法官頒令:-

(1)  拒絕答辯人要求擱置收樓令的申請;以及

(2)  申請人須退回執達主任清單內所列的私人物件給答辯人。

4.2005年8月10日,馬秀玲以答辯人身份在LDPD 1250/2005一案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向業主取回租客在處所所遺留的財物及物品。她以下述的誓章支持她的的申請:-

“根據2005年8月5上庭及裁決後,本人得法官裁定可全部取回所有財物及物品!

但業主(代理人)5日內不肯接聽本人之來電及拒絕本人取回所有財物及物品!

本人懇請「法官」以下之要求:

(1)  否決申請人「鄭啟成」之申請,處理本人之財物和物品!

(2)  開庭審訊「鄭啟成」之不法行為!

(3)  覆核整件案件中,「鄭啟成」之不法行為!

(4)  批准本人向「鄭啟成」之追討:「精神」、「時間」、「金錢」上損失之權利!

(5)  頒發給本人「入屋令」取回所有財物和物品!(底線後加)”

5.2005年9月9日,經聆訊後,容耀榮法官頒令:-

“(1)  答辯人可在今天下午七時前到涉案物業取回清單所列物件;

(2)  若因任何理由未能取回有關物件,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提供地址,並把該地址存檔法庭以郵寄,或傳真形式均可;

(3)  收到地址後,申請人須在3天內郵寄給答辯人清單內所列物件;

(4)  雙方對取回清單所列物件,若再有申請,必須在28天內提出;

(5)  各付訟費。”

本席曾經查閱土地審裁處LDPD 1250/2005一案的檔案,但找不到馬秀玲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第(4) 項命令的申請。由於她沒有按第(4)項命令作出申請,因此2005年9月9日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

6.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她可以取回她在處所留下的私人財物,而該些財物列在她的清單內。在LDPD 1250/2005年一案支持她的申請的誓章(日期為2005年8月10日)第(5)段顯示,她要求土地審裁處頒發給她入屋令,以取回所有的財物和物品(而不是局限於執達吏所作出的清單內的物品)。在LDPD 1250/2005一案,於2005年7月21日和8月10日,她在土地審裁處已作出兩次同樣的申請,並已獲得土地審裁處的法官在2005年8月5日和9月9日作出審理和作出頒令,因此,她的申請已在土地審裁處經過兩次的審結。土地審裁處在2005年9月9日頒佈的命令對與訟雙方均有拘束力。如申請人欲再有涉及第(4)項命令的申請,她須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提出。原告人沒有遵從第(4)項命令,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卻在區域法院提出相同的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土地審裁處審結,這是典型的濫用司法程序的例子。由於她的申請在LDPD 1250/2005一案已為土地審裁處作出最終的判決,她不能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由另一個法庭再次審理。

7.她的申請源於土地審裁處頒佈的收回處所管有的命令的執行,由於她在土地審裁處作出前述的申請,因此土地審裁處對她的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第(4)項命令清楚地顯示,土地審裁處對她的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假設LDPD 1250/2005一案並未完結,而她意欲繼續她的申請,她須在土地審裁處(而不是在區域法院)提出她的申請。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她在區域法院提起的申索。

訟費

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的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前述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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