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玲 訴 鄭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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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6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564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20日至22日、10月20日、12月9日、2011年1月21日、3月8日、4月14日及6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17日 判案書 1.2005年11月14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請;以下是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因被告人 ― 鄭啟成先生企圖毀約,因不當及不法之行為扣押本人之財物於租用的住所內- 現附上「私人財物及物品」清單,並要求「法庭」頒令本人可取回詳載在清單的物品。” 被告人否認她的指控。 2.2004年12月18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分別以租客和業主的身份簽訂上水文閣村75號2樓、3樓連天台(“處所”)的租約。在證人供詞的第8至第17段,原告人說:-
3.2005年5月30日,鄭啟成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PD 1250/2005)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6月23日,土地審裁處發出收樓命令。7月20日,在執達吏的陪同下,他收回處所的管有。7月21日,馬秀玲(作為LDPD 1250/2005一案的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擱置收回處所管有的命令,以及申請業主歸還租客在處所遺留的物品。8月5日,在聆訊申請後,容耀榮法官頒令:-
4.2005年8月10日,馬秀玲以答辯人身份在LDPD 1250/2005一案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向業主取回租客在處所所遺留的財物及物品。她以下述的誓章支持她的的申請:-
5.2005年9月9日,經聆訊後,容耀榮法官頒令:-
本席曾經查閱土地審裁處LDPD 1250/2005一案的檔案,但找不到馬秀玲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第(4) 項命令的申請。由於她沒有按第(4)項命令作出申請,因此2005年9月9日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 6.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她可以取回她在處所留下的私人財物,而該些財物列在她的清單內。在LDPD 1250/2005年一案支持她的申請的誓章(日期為2005年8月10日)第(5)段顯示,她要求土地審裁處頒發給她入屋令,以取回所有的財物和物品(而不是局限於執達吏所作出的清單內的物品)。在LDPD 1250/2005一案,於2005年7月21日和8月10日,她在土地審裁處已作出兩次同樣的申請,並已獲得土地審裁處的法官在2005年8月5日和9月9日作出審理和作出頒令,因此,她的申請已在土地審裁處經過兩次的審結。土地審裁處在2005年9月9日頒佈的命令對與訟雙方均有拘束力。如申請人欲再有涉及第(4)項命令的申請,她須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提出。原告人沒有遵從第(4)項命令,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卻在區域法院提出相同的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土地審裁處審結,這是典型的濫用司法程序的例子。由於她的申請在LDPD 1250/2005一案已為土地審裁處作出最終的判決,她不能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由另一個法庭再次審理。 7.她的申請源於土地審裁處頒佈的收回處所管有的命令的執行,由於她在土地審裁處作出前述的申請,因此土地審裁處對她的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第(4)項命令清楚地顯示,土地審裁處對她的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假設LDPD 1250/2005一案並未完結,而她意欲繼續她的申請,她須在土地審裁處(而不是在區域法院)提出她的申請。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她在區域法院提起的申索。 訟費 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的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前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73/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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