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玲 對 鄭啟成

Case No.DCCJ 5645/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6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5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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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秀玲  

被告人 鄭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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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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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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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4月24日,原告人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再修訂於2006年2月6日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簡稱「第一張傳票」。

2.2014年6月24日,原告人發出另一張傳票,向法庭申請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簡稱「第二張傳票」。

背景

3.原告人在2005年11月14日的傳訊令狀中申請:

“因被告人 ― 鄭啟成先生企圖毀約,因不當及不法之行為扣押本人之財物於租用的住所內 -

現附上「私人財物及物品」清單,並要求「法庭」頒令本人可取回詳載在清單的物品。”

4.案件已進行9天審訊。2011年6月17日,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的判決書中判決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5.原告人針對周兆熊法官的判案書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273/2011),上訴法庭於2014年2月18日進行上訴聆訊,並於2014年2月24日頒發判案理由書。

6.上訴庭的判案理由書中,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闡述本案的背景:

“2. 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為租客及業主的關係。雖然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並非租賃處所的註冊業權人,在法律上這並不影響他們之間的租務關係及責任。2005年6月3 日,因原告人欠租,被告人獲土地審裁處在LDPD1250/2005 一案中判決可收回租賃的處所。原告人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但亦沒有按照法庭的判決交回租賃的處所或支付有關的欠租和中間受益。被告人遂按法庭的收樓令,透過執達吏進行收回物業的程序。被告人在2005年7月20日成功收回處所,但原告人尚有物品留在處所内。本案爭議的標的物,便是這些物品。

3.  原告人在2005年7月21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取回該些物品。2005年8月5日,土地審裁處法官容耀榮頒令被告人須退回執達吏在收樓當日所編制的清單所列明的物品予原告人。”

7.在上訴判案理由書第10段至第14段,判決原告人並沒有濫用司法程序:

“10. 明顯地,周法官的判決是沒有考慮原告人曾於2005年9 月9日後再次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並且原告人是按照容法官11月8日的判決向區域法院入稟。在這情況下周法官判決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8.   容法官9月9日的命令沒有阻止原告人向法院再就她的物品向被告人追索,土地審裁處也沒有司法管轄權針對被告人非法扣押原告人的物品作任何賠償的濟助。所以,容法官作了2005 年11月8日的口頭判決。雙方均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向區域法院入稟並不是濫用司法程序。

9.   因此,本庭撤銷周法官的判決。但這並不代表本庭可以按原告人的請求頒發「入屋令」及委派人員協助她取回她的物品。首先,按雙方在原審時提出的爭議事項,有些事實的爭拗還未解決:原告人曾否取回一些物品;留在處所中的物品是否如執達吏在收樓當日所編制的清單所列明還是如原告人所聲有其他物品;物品的價値如何。這些爭議,周法官沒有作出相關的裁決,上訴庭不能在本上訴中取代原審法庭裁斷。

10.  第二,本庭對法院是否可以頒發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存有十分大的疑問。一般來說,就非法扣押他人物品的申索,法庭祗會頒令被告人交回物品及/或作出金錢上的賠償,法庭沒有頒發「入屋令」及委派人員協助原告人取回她的物品的先例。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必須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底線後加)

8.原告人上訴得直,上訴庭頒令將本案發還區域法院重審,原告人提出上述兩項申請,被告人反對。

再修訂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9.原告人申請再修訂2006年2月6日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可歸納為以下4項:

(1)原告人在原審時只向法庭申請取回屋內物品的命令。上訴庭頒令重審之後,原告人指倘若被告人未能交回該物品,或者該物品已損壞,被告人須向她賠償物品的價值。原告人列明該物品總值1,083,500元。原告人會申索全數,不會放棄超過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索償額(即港元100萬) [1](“第一項修訂”);

(2)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 「掠奪原告人的按金及水電費用」[2] (“第二項修訂”);

(3)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因他「捏造欠租事件、發假誓、藐視及欺騙法庭取得封樓令,導致原告人在精神、身體健康上(包括醫療費及手術費用)的嚴重損害和損失,及時間和金錢(包括人壽保單)上的龐大損失的賠償」[3](“第三項修訂”);及

(4)訟費 [4](“第四項修訂”)。

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10.原告人申請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實質申請基於申索金額超出區域法院的司法管有權。

被告人的反對因由 

11.被告人於2014年7月2日存檔的反對誓章中指出,本訴訟於2005年11月份展開,經過審訊、上訴、至今發還區域法院重審,已經9年。原告人在頒令發還重審後才申請再修訂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批評原告人並沒有在適當時候提出申請。被告人強調,原告人在現階段所提出的金錢賠償申索,他具搜證的困難,對他不公允。

分析

第一張傳票

12.原告人依據《區域法庭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20號命令,第5(1) 條的規則提出再修訂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區域法院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作出修訂。在作出以下的判決時,本席已考慮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準則及規範。

第一項修訂

13.上訴庭的判決書中第13段指出 “就非法扣押他人物品的申索,法庭祗會頒令被告人交回物品及/或作出金錢上的賠償”。因此,原告人現申請再修訂加入 「代替濟助」,向被告人申索金錢上的賠償。

14.在2014年4月17日,雙方在葉樹培聆案官席前簽署一份「聯合爭議點陳述書」,其中第6項,雙方同意「尚留在被告人處所內屬於原告人的物品價值如何」是審訊的其中一項爭議點,該物品的價值,法庭是有必要作出評核的。

15.本席理解,雙方在審訊、上訴的程序共花了大約9年的時間,正如被告人所說,他在現階段搜證具一定的困難。同樣地,原告人在舉證證明該物品的價值時亦有難度。在2005年7月20日,當執達吏到租賃處所執封時,在清單上已清楚列出47項物品,該物品之總值評估為10,669元,這是被告人就該物品價值的證據。相對地,原告人陳述,她除了可以呈交電腦及一些飾物的購買單據外,其他共100多項,她指稱存放在租賃處所的物品,並沒有證據證明它們的價值。

16.實際考慮而言,本席在聆訊時詢問被告人該等物品的去向,被告人回應該等物品仍然存放在一處所之內,但實際上該等物品現時的狀況如何,有否損壞,被告人沒有交待。既然如此,雙方可以考慮(如有需要)向聆案官索取指示,聘用公證行撰寫專家報告評估該等物品的價值。

17.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金錢賠償的「代替濟助」是一項合理的修訂。

第二項修訂

18.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冒認業主出租單位掠奪原告人的按金及水電費用。上訴庭的判案理由書的第二段已清楚指出,“雖然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並非租賃處所的註冊業權人,在法律上這並不影響他們之間的租務關係及責任。”原告人並沒有基礎提出申索,本席拒絕第二項修訂申請。

第三項修訂

19.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有關 「精神身體健康上包括醫療費及手術費用的嚴重損害及損失」,在原告人的支持誓章中及她在庭上的親自陳述,主要指出被告人多年來的不是,令她遇上不幸的經歷,導致她體弱多病。

20.原告人這項修訂並沒有醫學報告或其他證據支持,她因為處理本訴訟花上的精神、時間,屬原告人的個人選擇,本席拒絕第三項修訂申請。

第四項修訂

21.原告人聲稱,她因審訊支付了龐大的費用,例如送達及存檔文件的郵費。這些費用屬案件之訟費,可歸納為申索的一部份,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毋此項,現在提出修訂,乃合理。

第二張傳票

22.原告人依據《區域法庭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4(1)號命令,提出申請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23.原告人的基礎是她的金錢賠償的申索額逾100萬元,但她承認欠證據證明該物品價值。再者,執達吏清單上評估該物品的價值只有萬多元,就此,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是不恰當的。

24.本席依據《區域法庭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 (1)(c)及(d)條的規則[5],主動剔除原告人在2006年2月6日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超過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之申索額,即原告人之申索不得超過港元100萬元。

訟費

25.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本申請的訟費。聆聽過雙方的陳述後,第一張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1,000元。

26.就第二張傳票,被告人並沒有存檔其他反對誓章,雖然該傳票被撤銷,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總結

27.本席頒令如下:-

(1)就第一張傳票,准許原告人再修訂於2006年2月6日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只限(i)在第16頁中第1段的「損害賠償的代替制助」,及(ii)在17頁中第(3)3.3段的訟費。

(2)准許被告人於本判決書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再經修訂的抗辯書 (Re-Amended Defence)。

(3)准許原告人於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再經修訂的抗辯書起計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其經修訂的答覆書 (Amended Reply)(如有的話)。

(4)撤銷第二張傳票的申請,拒絕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5)法庭主動剔除原告人於2006年2月6日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之金額83,500元。原告人的申索額上限不得超過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即100萬元。

(6)就第一張傳票,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1,000元。

(7)就第二張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8)2014年9月3日上午9時30於區域法院第45庭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將如期進行。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原告人草擬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6頁,第1及第2段。

[2]原告人草擬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7頁,第3(3.1)段。

[3]原告人草擬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7頁,第3(3.2)段。

[4]原告人草擬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7頁,第3(3.3)段。

[5]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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