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秉夫 訴 譚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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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被告人指申索陳述書及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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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16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錢秉夫
被告人 譚志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 6月 17日

判案書

1.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被告人指申索陳述書及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向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控被告人 “非法竄改離婚案編號205/1988為高院雜項案件519/1998案[,]於2000年2月9日偽造。”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於2010年8月9日在龍司法常務官席前親口承認519/1998案頭由其竄改,不容抵賴。

3.原告人指被告人用偽造的HCMP519/1998案對他進行敲詐勒索,更刑事破壞他所擁有位於葵涌青山道499號嘉寶大厦14樓C座(“上述物業”)的鐵閘大門,及進行翻箱倒籠的大抄家。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在上述物業業權上的損失。

被告人的案情及論點

4.被告人存檔了他的一份的非宗教式誓詞,日期為2011年3月2日,以支持本申請。

5.代表被告人的何律師向法庭陳詞,在1993年開始,高露雲律師行受法律援助署署長指示代表原告人的太太龔健秀女士(以下簡稱「龔女士」),處理龔女士與原告人的離婚訴訟。該婚姻訴訟,正是原告人提述到在區域法院婚姻司法管轄權下發出編號205/1988的案件(下稱“205/1988”)。

6.被告人指他於2000年2月12日獲認許為律師,在2008年才加入高露雲律師行為律師,及開始接觸原告人與龔女士的婚姻訴訟,所以完全沒有可能在2000年2月9日,竄改或偽做205/1988案為HCMP 519/1998案。

7.何律師又指HCMP519/1998不是偽做的案件。1990年4月17日,區域法院龍禮法官在205/1988案頒令原告人須支付龔女士每月膽養費2,500元、一筆過付款100,000元及訟費。因原告人欠付裁決款項及訟費,所以龔女士在1992年至1995年期間,就上述物業,申請及獲頒發3個押記令。根據被告人誓章所呈堂的命令書,區域法院姬大維法官於1992年11月10日頒下押記令,上述物業須予押記,以支付原告人所須付的訟費港幣21,000元。又根據區域法院姬大維法官於1995年7月19日所頒布的押記令,上述物業須予押記,以支付原告人尚未支付龔女士的裁決款項。又根據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洪宏道於1995年7月19日頒下之押記令,上述物業須予押記,以支付原告人須付龔女士的膽養費。

8.之後,原告人沒有清還有關之裁決款項,所以龔女士需向法庭提出申請,變賣上述物業,以清還裁決款項。又因當時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限,所以,高露雲律師行代表龔女士在高等法院作出收回上述物業及予以變賣的申索,即案件編號HCMP 519/1998。高等法院於1999年7月6日由鍾禮善聆案官發出售樓令及相關指示,包括收樓令(下合稱 “售樓令”),售樓令的副本呈堂。所以,何律師指HCMP519/1998是一件真實的,不是偽造的。

9.何律師又指原告人在2000年2月9日於HCMP 519/1998一案中,曾發出傳票,申請撤銷售樓令。當時,原告人從沒有提出有人竄改205/1988案為HCMP 519/1998的論點。後原告人於HCMP 519/1998的申請被聆案官撤銷。

10.而有關在龍司法常務官席前承認竄改205/1998為HCMP 519/1998的說法,何律師指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

11.被告人也向法庭展示,於1997年11月4日,原告人曾向區域法院申請全面撤銷上述物業的押記令(原告人稱為「封凍令」)的傳票,而案件由陳中基法官於1998年1月13日審結,申請被撤銷。

12.何律師又向法庭指出,基於原告人在2009至2011年間,在205/1988案中作出多次申請,要求撤銷所有押記令,均不成功。陳中基法官已於2011年2月25日命令原告人在未經處理該案件的法官或主任家事法庭法官許可下,不得再就該訴訟中以同一理由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13.陳律師又指原告人在本訴訟對被告人的申索是極不公平及不合理,他的目的是向被告人作為龔女士在205/1988及HCMP 519/1998案中的代表律師施壓。原告人在妄顧沒有任何合理的理據或任何證據下對被告人作出多項惡意的指控及人身攻擊,影響被告人的聲譽,也浪費被告人的時間及金錢。陳律師要求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剔除申索陳述書及取消本申索。

原告人的論點

14.原告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11年3月24日的誓章,反對申請。誓章呈堂了給何志賢聆案官的一份書面陳詞,作為他的誓章内容。

15.根據書面陳詞,及原告人多次在庭上宣稱,他是刑事控訴被告人非法竄改205/1988案及偽造HCMP519/1998高院雜項案件。原告人又指,他經已向警方作出舉報。誓章也附錄了幾份信件及文件。原告人指是偽造的“榜文”,他家宅被砸門、抄家、爆竊、破壞。

16.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於2010年8月9日在龍司法常務官席前應訊時,承認HCMP519/1998案頭是他竄改的,所以,他有充份證據,提出本訴訟。他又指當時審訊應該有錄音為證,只是他並沒有提供有關的錄音謄本。他又表示有另一位目擊證人,只可惜在聆訊前一段日子,經已去世。

17.在陳詞時,原告人又向本席展示一份傳票,表示他經已獲得區域法院批准,取消所有付款的命令。但原告人並未能向本席展示有關之蓋印命令,或命令副本。而且,原告人並沒有呈堂任何法庭命令,顯示上述的任何押記令經已被取消。

18.在上述的書面陳詞中,原告人又陳述了因HCMP 519/1998案的各樣申請及執行行動,他受到迫害及痛苦。他向被告人追討1,700,000多元的賠償。

法律分析

19.有關剔除申索陳述書及狀書文件的原則,法庭已有相當多的案例可與參考。本席只引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光耀在何勁對Baptist Church HCA 2434/2009的判詞中就各項原則的論述:-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詳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0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1HKC 46頁在第61頁C至D段。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見《程序書》第18/19/6段)。

惡意中傷 (scandalous)

若要决定狀書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證據,以證明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per Selborne L. C. in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 R. 8 App. 499 at 503)(詳見《程序書》第18/19/7段)。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frivolous or vexatious)

瑣屑無聊、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本席的重要考慮]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 (詳見《程序書》第18/19/8 和18/19/10段)。

濫用法院程序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本席完全同意陳法官的分析。本席以這個法律基礎,考慮原告人的訴訟,應否剔除。

討論及裁斷

20.如果是刑事控訴,一般是交由律政司司長及其部門考慮是否有人干犯刑法,而須要作出刑事檢控。原告人既已報警,相信有關的政府部門會作出合理的決定,本席不便評論。

21.但原告人今次所提出的申索,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而作出的令狀申請,屬民事訴訟。如果原告人考慮以私人身份提出刑事控訴,明顯地他是用了錯誤的法律程序,本案當被剔除。也許原告人並不清楚刑事程序及民事程序的分別。本席假設原告人是基於他所稱的被告人曾竄改文件,因而構成損失而向被告人作出民事申索的基礎來考慮被告人的申請。

22.根據被告人誓章呈堂的文件顯示,於1990年4月17日,區域法院龍禮法官頒令原告人須支付龔女士每月膽養費2,500元、一筆過付款100,000元及訟費。根據這一份命令書,明顯地,原告人須支付予他前妻一筆金錢。

23.呈堂的文件又顯示,區域法院在519/1998案頒下了上述三個的押記令,並沒有證據顯示該等押記令有被取消。而且,時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人再次在205/1988案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所有押記令,申請被陳忠基法官駁回,有關命令呈堂。

24.由此可見,該等押記令一直生效,龔女士有權向法庭申請執行。龔女士可向法庭申請命令,收回原告人的物業,予以變賣。在作出這一項申請時,一般會以用原訴傳票的形式作出申請。何律師又指出,由於當時區域法院的權力有限,所以向高等法院作出申請,亦即HCMP519/1998。何律師的分析,本席認為非常合理,而且與法例要求相同。

25.為審慎起見,本席亦提取了HCMP519/1998的檔案,在聆訉中作出提問。檔案顯示當時龔女士基於上述的三個押記令,向法院申請收回原告人的物業,予以變賣。原告人沒有否認庭上的檔案是真實的,只重複指被告人竄改案頭。本席裁定,區域法院案件205/1988及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519/1998均為正常及真實存在的兩個案件,原告人所指被告人竄改區域法院案件205/1988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519/1998的說法,並無任何理據,也沒有任何勝訴機會。

26.再者,被告人指他於2000年2月12日獲認許為律師,在2008年才加入高露雲律師行為律師,才開始接觸原告人與龔女士的婚姻訴訟,原告沒有反證。本席接納陳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沒有可能在2000年2月9日,竄改或偽做205/1988案為HCMP 519/1998案。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指被告人竄改案頭,或偽造HCMP519/1998之說,屬子烏虛有,不能成立。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上的控訴,就顯得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27.而有關原告人所稱的損失,原告人指高露雲律師行代表龔女士,多次進行收樓行動。雖然原告人稱該等行動為高壓手段,但無疑皆源於有關的押記令,及收樓令,及原告人拒絕遷出,而須由執達吏採取行動。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中,包括執達吏為收回上述物業而採取的正常法律程序而發出的通告。收樓行動只是執行收樓令的合法程序,原告人沒有訴因要被告作任何賠償。

28.而高等法院的鍾禮善聆案官於1999年7月6日頒下的售樓令,已指令原告人須交回上述物業,及作出出售的指示命令。原告人不能出示任何證據,證明售樓令已被解除。

29.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10年8月的聆訊中,向龍司法常務官承認竄改,並無沒有提供錄音騰本作證據。但根據HCMP519/1998的記錄,原告人在2010年8月5日發出傳票,指有人竄改205/1988案為HCMP519/1998案,是犯法行為,申請取消收樓令。傳票由龍司法常務官於2010年8月9日審理,原告人的申請被撤銷。這顯示售樓令沒有被取消,也顯示原告人竄改的說法沒有被法庭接納。

30.何律師也向本席指出,根據高露雲律師行的紀錄,原告人曾多次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有關的押記令,但不成功。這些申請,直至最近仍然繼續。至2011年2月25日,陳中基法官在519/1998案頒布命令,限制原告人再發出申索。有關的命令書呈堂。本席接納何律師的陳詞。

31.基於以上的各點分析,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裁定申索陳述書的内容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汝以剔除。在聽取了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席亦沒有發現原告人有一合理的訴訟因由,所以,無需給予機會原告人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故本席也將本訴訟剔除。

32.有關訟費問題,由於原告人敗訴,理應付被告人的訟費。但被告人向法庭申請以彌償基準評估所應得之訟費。由於聆訊時,並沒有時間處理這個問題,本席發出暫准命令,被告人可得本案之所有訟費,包括本申請的訟費,以對評基準計算。若被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計算,須於14日內作出申請。14日後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評費,被告人可於其後的14日内存檔其訟費的項目及收費表,及派達原告人;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日内存檔反對意見。

(余敏奇)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高露雲律師行何文基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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