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西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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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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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4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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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西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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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5月31日下午12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Suen Kam H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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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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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0年12月27日,受害人乘坐地鐵,帶有腰包,內有一架數碼相機,價值3,000元。他在佐敦地鐵站下車,並乘坐扶手自動電梯上大堂出閘,當時電梯人多,他注意到被告人和另外一人(以下稱「通緝人甲」)站於他的背後,被告人及通緝人甲後面也站著另外兩人(以下稱「通緝人乙和丙」),他們四人正在以普通話談話。當扶手電梯走到一半時,受害人發覺有人摸他的腰包。他發覺腰包被打開,亦發現通緝人甲手持著他的數碼相機,正在把相機放入他的斜孭袋內,受害人喝止通緝人甲,並要求他交回相機。通緝人甲不理會,並走向出閘處。受害人嘗試制止他,但被告人及通緝人乙和丙阻止他接近通緝人甲,他們一直糾纏到地鐵站的出口,被告人及通緝人乙和丙扯著受害人的衣服,阻止受害人追捕,最終三名通緝人士成功逃脫,但受害人則成功制伏被告人,最終被告人被警員拘捕。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34歲,以遊客身分在2010年12月25日從中國大陸進入香港,獲准逗留七天。被告人已婚,但妻子在2008年去世。有兩名兒子,長子10歲、次子是和同居女友所生,現年1歲。被告人在黑龍江郵局工作,負責供養全家,包括67歲的父親和65歲的母親。

減刑陳詞

5.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基於一時貪心而犯案,現已深感後悔,願意賠償3,000元給受害人補償失去的數碼相機。張大律師指出,這是一宗集體行為的打荷包案件,但所採用的手法只是一些鬆散的安排。張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鄺滿華(CACC 202/2009)一案,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6.被告人干犯是俗稱的「打荷包」盜竊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上訴庭經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求情理由,否則,即使是初犯者,也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不得判處緩刑:見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在本案中,雖則被告人並非親自下手偷去受害人的數碼相機,但是被告人和在逃的三名人士是共同行事。明顯地,被告人擔當的角色是一旦受害人發現被盜竊,被告人及其他通緝人士會幫助通緝人甲帶同贓物一起逃走,被告人的罪責與親自下手的犯案人的罪責沒有分別。本席看不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節令本庭可以偏離上訴法院的指引。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一案對扒竊案件的監禁期之定量作出了指引。就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為監禁十二至十五個月;如該案持有加刑因素,包括帶備或使用武器;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犯案是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和專業化的犯案,量刑起點可相應調高。

7.本席考慮到涉案失物的價值,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刑因素。在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黨沒有帶備或使用工具來犯案,但他們選擇人多擠逼的地鐵行人扶手梯犯案,而同謀者包括被告人多達四人,每人有指定角色。再者,被告人和同黨在拉扯受害人時,是用上非法武力,雖則非法武力的程度不算是嚴重,但本席認為以上各點均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8.另一方面,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雖則今次盜竊是糾黨的行為,但所採用的安排是較為鬆散,其實亦是相當原始,被告人和同黨只是試圖以人多及扯衣服等招數,來阻止受害人截停賊人及取回失物。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是以訪客身分入境,在入境後不足三天便干犯本案,他的同黨也是說普通話,本席極度懷疑三名在逃人士也是遊客,但當然,這方面是沒有毫無疑點的證據。因此,本席不會以此案具有跨境犯罪的元素作為加刑理據。同樣地,本案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以旅遊為名,來港犯法為實。

9.總而言之,本席裁定本案的加刑因素只有三項。一,被告人是連同其他三人集體犯法;二,在人多擠逼的環境下犯法;三,使用非法武力,雖則武力程度不太嚴重。

10.基於以上加重處罰的因素,亦參考了鄺滿華一案的情節和其中第二申請人的判刑,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24個月。

1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因貪心而犯法,當然這不是減刑理由。本席知道,被告人是負有養家的重責,父母年老及兩名孩子均年幼,但被告人干犯的是嚴重罪行,判刑原則相當清楚,家庭苦況在嚴重罪行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 2 HKLRD 81)。

12.本案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刑期降低至16個月。被告人亦願意賠償3,000元給受害人彌補損失。本席當然認為被告人有責任作出賠償,但他主動提出是值得鼓勵,因為受害人未必能夠循民事訴訟向作為訪客的被告人成功取回賠償。但賠償始終是被告人的份內事,因此,因應賠償而帶出的減刑效力,不可能是太大。本席會頒發賠償令,並因此而將被告人的刑期再縮減十四天。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3.就著本案的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十五個月零十六天監禁。

14.本席下令被告人賠償3,000元賠償金給受害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條,本席下令,在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懷有的2,500元被挪走交入區域法院的會計部作為賠償金的一部分,被告人要在一個星期之內繳付餘下賠償金500元,款項交到區域法院會計部,會計部可接受被告人的代表支付該500元。當區域法院會計部收妥總數3,000元賠償金之後,將會將賠償金交給本案的受害人。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