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滿華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202/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n 2010
JudgeTang Kwok-chun VP, Kwan Shuk-hing JA, Cheung Wai-ling J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02號

(原區域 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鄺滿華
(Kwong Moon Wah)
 
第二申請人 張啟華
(Zhang Qihu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0年6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一申請人鄺滿華和第二申請人張啟華,共同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G條。兩人否認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當時官階)審理。2009年6月8日,葉法官裁定兩人罪成,同日判處第一申請人入獄三年,第二申請人入獄兩年半。

2.兩名申請人都申請上訴許可,就定罪及判刑上訴。2009年11月3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就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至於判刑上訴許可,楊法官拒絕第一申請人的申請,但批准第二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3.第一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第二申請人則沒有重新申請許可,就定罪上訴。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第一申請人重新申請許可上訴判刑,和代表第二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兩名申請人去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繁忙的旺角花墟中共同行事,一起注視途人的手袋及背包,期間兩人不時互相交談。當鎖定了案中的女事主,即控方第一證人楊慧華女士為目標後,便緊隨她進入一間商舖。兩人繼而以靈巧及專業的手法試圖偷取楊女士的手提電話,但被三名執行反罪案巡邏的便裝探員成功制止。

5.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楊女士及三名便裝巡邏警員,分別為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

6.案發當晚為歲晚花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兩名申請人經常注視途人的手袋及背包,並不時交談,認為兩人形跡可疑,遂暗中通知同袍進行跟蹤及監視。兩名申請人尾隨楊女士進入一間售賣花瓶的商鋪,控方第二證人目睹第一申請人用手輕拍第二申請人的手,並指向店內角落盡頭之楊女士。楊女士當時正在該處觀看貨品,她的外套袋口露出了一條長長的電話繩。當第二申請人把右手伸向該電話繩之際,楊女士突然轉身離開。

7.兩名申請人緊隨楊女士回到街上,第二申請人急步上前,站在楊女士前方阻擋她的去勢,楊女士因前路受阻停步。其時第一申請人敏捷地從她後方伸手拉扯她的電話繩。控方第二證人此時大喝:「警察,你偷嘢」,並捉著第一申請人的手。第二申請人回頭一看,登時加速離去,但被包括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之警員截住。

8.警方人員將兩名申請人拘捕。警誡之下,第一申請人說:「阿Sir,我無錢過年,諗住偷部電話拎去賣,搵啲錢。」第一申請人最終拒絕在補錄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控方亦沒有將會面紀錄呈堂。第二申請人在警誡下則說:「阿Sir,我無做過。」

辯方案情

9.第一申請人選擇作供,第二申請人則沒有作供,兩人都沒有傳召證人。控辯雙方同意,第二申請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申請人供稱與第二申請人在內地相識已久,案發當天兩人相約逛街購物,他倆並沒有跟隨女事主或企圖盜竊,他是被警員誣蔑的。

11.就警誡供詞方面,他否認曾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他指自己不肯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及寫下結尾聲明,但為控方第四證人掌擱,才無奈在第二頁作了一個簽署。辯方將該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D1。他更指稱控方第四證人曾在案發前兩年多在街上截查他。對方當時對他施以暴力,他亦以粗言穢語回應,控方第四證人警告他「日後見他一次會做他一次」。

裁決及判刑理據

12.葉法官認為各控方證人的供詞誠實可靠,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亦清楚準確。在考慮了整體案情及各證人的口供後,法官裁定辯方提出的各項質疑,均不能動搖控方案情,故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申請人共同干犯企圖盜竊,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13.量刑時法官指出兩名申請人於年近歲晚,在旺角花墟繁忙的位置,以靈巧及專業的手法企圖偷竊途人的財物。參考過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2 HKLRD 1的量刑指引,和兩個上訴法庭的案例(R v. Saldana Alca Jose and Anor,未經報導,CACC 655/1996,19/8/199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志鋼,未經報導,CACC 347/2006,25/1/2007)法官認為案件有以下加刑因素:

(1)      罪行在人多擠逼的場所發生;

(2)      多於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及專業地犯案;

(3)      犯案者有多次偷竊定罪紀錄,須判處更具阻嚇性刑期。

14.葉法官指因素(1)、(2)及(3)適用於第一申請人,因素(1)及(2)適用於第二申請人。他判處第一申請人三年監禁,第二申請人兩年半監禁。

第一申請人 -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15.在2010年1月25日之書面上訴理據,第一申請人提出了五個論點。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雷芷茗把該等理據歸納如下:

(1)      葉法官錯誤接納辯方證物D1,作為裁定第一申請人罪成的基礎,忽略了控方從未將該會面紀錄呈堂;

(2)      假若第一申請人確曾在被捕後作出了口頭招認,控方無理由不把辯方證物Dl呈堂;及

(3)      女事主既與第一申請人近在咫尺,不可能完全聽不到控方第二證人高聲呼喝第一申請人,法官在判案書第22段的分析有違常理和邏輯。

16.葉法官早在判案書第8段清楚指出,控方表明不會依賴該會面紀錄證物D1為控方證供,就第一申請人的警誡供詞,控方只依賴其口頭招認。第一申請人引述判案書第18段,指稱法官誤用證物D1作其定罪成立基礎,本庭同意檢控官的陳述,第一申請人是誤解了法官的裁決理據。法官在判案書第16至第19段,重點分析第一申請人的供詞是否可信,而非評核控方證供,故不存在把辯方證物D1納入為控方案情之事。

17.由始至終,控方並無要求把證物D1納為指控第一申請人的證據,法官亦只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定第一申請人曾作出相關口頭招認。第一申請人此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8.控方既有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已足夠證明第一申請人曾在被捕後作出口頭招認;加上第一申請人拒絕簽署該會面紀錄,其證據價值明顯非常有限。在這情況下,主控大律師不依賴辯方證物D1為控方證供,是可以理解的。第一申請人絕不能以此為基礎,推斷警員誣蔑他曾作出相關口頭招認。他上訴的第二項理據也不能成立。

19.至於女事主不可能聽不到控方證人呼喝第一申請人,葉法官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認為案發當天時近歲晚,涉案地點為旺角花墟,明顯頗為繁忙及人多聲雜,女事主既然一直不察覺兩名申請人之行動,自不會無故提高警覺,她對其後方控方第二證人的一聲大喝沒加留意,實不足為奇。法官在判案書第22段的裁決,與常理及邏輯均無相悖之處。此項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20.本庭同意檢控官的陳詞,第一申請人定罪之裁決,是基於充份的事實根據,法官並沒有犯任何程序上、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錯誤。第一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庭拒絕他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及判刑上訴

21.第一申請人55歲,本地人士,失業,依賴綜援。本案前有26項定罪紀錄,其中有9次盜竊紀錄,在2007年因企圖盜竊控罪定罪被判10個月監禁。

22.第二申請人49歲,內地人士,在內地以散工為生。他在本港沒有刑事紀錄。

23.控方沒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申請加重刑罰。

24.兩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法官採用了按本案案情和每一被告人而言,屬明顯過重的量刑起點。

25.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見前述引稱),對扒竊案件的量刑作出了指引。就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至15個月。若該案存在加刑因素,包括:帶備或使用武器、在鬧市或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犯案時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和專業化的犯案,及犯案者有多次偷竊定罪紀錄等,則量刑起點可相應調高。

26.羅大律師承認,本案案情存在加刑理由。如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多於一人犯案等因素,法庭有理由考慮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對於第一申請人而言,他是重覆犯罪,法庭亦有理由考慮一個再高一點的量刑起點。

27.羅大律師強調,本案不屬於需要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處理的案件,控方也沒有作出這樣的申請。雖然如此,法官的30至36個月判刑,卻比起Ngo Van Huy案所定的初犯者,經審訊後的監禁12至15個月量刑起點,有超過一倍的增幅。

28.雙方的代表律師,向本庭提供了不少的判刑案例。

29.羅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近日的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陳美儀)(未經報導,CACC447/2009,16/5/2010)案,副庭長司徒敬在該案對扒竊罪行判刑的案例,有廣泛和深入的討論及分析。該案的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判企圖偷竊罪成,判監39個月。案情指該申請人與另一女子在旺角一繁忙街口,意圖從一行人的背包中偷竊,但被警員發覺及拘捕。申請人在該案前已有不少於11次的偷竊定罪紀錄,而最近一次被定罪則被判10個月監禁刑期。上訴法庭考慮了原審法官引用的案件包括HKSARv Tan Hong Sheng (譚洪盛)(未經報導,CACC 238/2005,10/2/2006)及Rv Saldana Alca Jose & Anor(見前述引稱),但認為該兩案並未確立只要扒竊案件涉及多於一名犯人,量刑起點便是最少兩年半的監禁刑期。

30.副庭長在判詞第13段指出,Saldana 案涉及兩名秘魯來港的專業扒手,受害人是年長的遊客,損失的財物價值過百萬港元,案情嚴重。Saldana的上訴法庭是基於這等事實背景,才說「這等有組織的罪行,包括竊賊團伙,即使沒有國際元素,在將來的案件,採用兩年半為量刑起點,可算是恰當的。」

31.至於譚洪盛案,犯案的是三名內地居民,他們在抵港後一天便犯案,案件存在跨國犯罪層面,且犯案手法屬有計劃、有組織和相當專業。原審法官採取兩年半做量刑基準,上訴法庭拒絕許可上訴。副庭長在陳美儀案第15段特別指出,譚洪盛案的犯案者屬「有組織和專業的竊賊團伙」。

32.陳美儀案第17至19段,副庭長分析了HKSAR v. Duong Van Dung(未經報導,CACC 284/2004, 25/11/2004)案,該案同樣採用了兩年半做量刑基準。Duong Van Dung的上訴法庭,雖然認為原審法官基於案情有理由以此作量刑基準,但亦道出兩年半刑期,是屬於量刑差距的高起點,適用於「有組織的竊賊團伙」。副庭長在陳美儀案指出,「有組織的竊賊團伙」,有別於一個鬆散的兩人安排,以並非十分專業的手法犯案。他認為若以Saldana 案做量刑依據,沒有國際元素而採用兩年半為量刑起點,需留意該案所指的,是「這等有組織的罪行」。

33.羅大律師陳詞說,葉法官採用明顯過重的量刑起點,可能是錯誤地將適用於有組織或有國際背景的扒竊集團的案例,用於案情不同的本案。

34.檢控官對副庭長在陳美儀案的分析,並無異議,但提出本案存在額外的加刑因素,因為第二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他在抵港後第二天即夥同第一申請人犯案,故本案有「一定程度的跨國犯罪成份」。他引述其中三個案例(HKSAR v. Jiang Siyuan(蔣思源),未經報導,CACC 160/2005,21/9/2005;譚洪盛案(見前述引稱);和胡志鋼案(見前述引稱)),涉及內地人來港犯扒竊案,上訴法庭均接納兩年半做量刑基準。檢控官陳述,由此可見,法庭對外地來港犯案者,採取嚴厲的態度,並視之為一項嚴重的加刑因素;兩名申請人的刑罰,雖不屬輕判,但法官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35.上述的三個案例,本庭認為與本案的情況有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申請人只是以旅遊為名,真正來港的目的是和第一申請人有計劃地犯案。正如羅大律師指出,葉法官在判刑時,也沒有用跨境犯案因素來加重兩名申請人的罪責。再者,他們倆的合作,談不上是「有組織的竊賊團伙」,似乎是較鬆散的安排,犯案的手法也不怎樣專業,而上述的三個案例,主要的量刑因素,是被告人有組織及有計劃地犯案。

36.檢控官引用其他三個案例,其中兩案(HKSAR v. Duong Van Dung(見前述引稱);HKSAR v. Pham Ngoc-trinh,未經報導,CACC 439/2004,8/4/2005)的爭議點,與本案不同,該兩案的爭議,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遞增刑罰的適當幅度。至於餘下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碧水(Pham Bich Thuy),未經報導,CACC 217/2009,13/1/2010,該案的三名被告人,不單是職業扒手,更是糾黨行事,他們專門下手的對象,是內地來港的旅客,案情要比本案嚴重。

37.本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葉法官對兩名申請人採取的量刑基準,都明顯過高。本庭批准第一申請人就判刑上訴,把許可的申請視為上訴,本庭判兩名申請人的判刑上訴得直,第一申請人三年的監禁減為兩年半,第二申請人兩年半的監禁減為兩年。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湯曾律師行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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