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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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均為警務人員。他們共同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及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07/2011。
Case No.DCCC 88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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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楊家豪  
第二被告人 周熾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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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1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Jonathan MAN,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eter CHOW,由莫超權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2)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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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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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均為警務人員。他們共同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及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審訊後,兩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刑前傳召了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從背景報告以及一系列的求情資料中得知兩位被告人均為出色的警員、孝子、關愛妻子的丈夫及有善心的人士。第二被告人更是一位好爸爸。干犯控罪是他們一時行差踏錯。

3.由於兩條控罪中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似乎比較嚴重及控罪二的刑期應不會比控罪一長,與及兩條控罪均建基於同一套事實,最終刑期應將同期執行,所以求情主要集中在控罪一上。

案例

4.上訴庭在案件AG v Yeung Sau Shing,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21 of 1980說:

“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無疑必定是嚴重的控罪,但因干犯控罪的情形多變,每一次干犯控罪的嚴重性必須獨立考慮。”

5.在案例R v Wong Kim Lun,Crim App No. 142 of 1989中,上訴庭清楚表示:

“作為警務人員如在他們報告中作出虛假陳述,則整個制度將會崩潰,令警隊聲譽盡毀,失去公眾信心,因此若警務人員妨礙司法公正,將令控罪變得更嚴重。”

6.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一案中,一名保安人員同意作假證供陷害一名無辜的男子。法官在判詞第269B段說:

“這類型案件一般來說是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法庭不單止要懲罰及阻嚇這樣的行為,亦要反映公眾對這樣的行為的背棄。因此若然法庭要以其它形式判刑,案件中必須存在一些非常不正常的因素。不正常因素並不包括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良好家庭行為、再犯機會細小、犯案是一時行差踏錯等。這些元素只可能在其它沒有這樣嚴重的控罪中構成緩刑的因素,但不是在妨礙司法公正這樣嚴重的控罪裏。”

7.在案件AG v Chan Siu Wai,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11 of 1996中,上訴庭考慮過剛才節錄的判詞片段後有如下的說法:

“妨礙司法公正必定是一項嚴重的控罪。一般來說正常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尤其是當犯案的是警務人員時,控罪變得更加嚴重,而警務人員亦屬於一個個別獨立的系列。法庭只能夠在不正常及非常特別的情形下才能夠以非即時監禁形式處理。一般求情因素例如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在較輕微的控罪下可能構成緩刑的因素,但是絕對並不是一個法庭眼內不正常的因素。”

8.在案例Chan Siu Wai中,被告人與兩名警務人員強廹一名罪犯選擇進行店舖盜竊或被警員以管有器具意圖干擾汽車的控罪檢控。受害人覺得他並無選擇,同意從一間商店內偷東西。他偷取了一瓶價值28元的沐浴露。受害人被拘捕並被要求簽署一份警誡供詞承認該盜竊。在初審時,法官採納2½ 年的判刑起點,但因考慮到該兩名警務人員之前的良好服務記錄、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們將失去長俸、生活受到無以彌補的改變及作為前警務人員監禁對兩人的影響,原審法官把刑期減至兩年監禁。至於上訴的其中一名警務人員,原審法官認為他只是因為沒有經驗及錯誤地跟隨其它同僚的行動,判處18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執行。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

9.在覆核時,上訴庭推翻原審裁判官的刑期,並以15個月的即時監禁取而代之。上訴庭在判詞中提及有關另外兩名警務人員的兩年刑期有可能並不能正確反映該控罪的嚴重性。上訴庭沒有進一步指示正當的刑期應是甚麼,但本席的看法是在該案中4年監禁的判刑起點應不為過。

判刑

控罪一

10.妨礙司法公正罪是嚴重罪行,但本席裁定本案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宗。

11.雖然如此,本席認為所定刑期必須帶阻嚇作用。警員每天在香港各級法院作供,他們的操守對整個司法系統的運作有舉足輕重的影響。我要說的是,無論出發點有多正確,若手段非法,則警員需承擔所有由該不法行為帶來的後果。

12.本席採納3年的初步判刑起點,因應被告人們無刑事定罪記錄,他們過去對警隊的貢獻,因定罪而將會失去的退休金,他們將會面對的翻天覆地的改變,及作為前警務人員被判監的難過,本席把刑期扣減9個月,換句話說,兩名被告人就控罪一各判監2年3個月。

控罪二

13.本席採納與控罪一相同的刑罰,命令兩條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0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