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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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楊家豪(以下簡稱“A1”),與及周熾朋,英文名字“Billy”(以下簡稱“A2”),均是警務人員。他們在DCCC884/2010案(以下簡稱“本案”),均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與及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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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0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84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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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兩名申請人,楊家豪(以下簡稱“A1”),與及周熾朋,英文名字“Billy”(以下簡稱“A2”),均是警務人員。他們在DCCC884/2010案(以下簡稱“本案”),均被控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與及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 2.2011年4月21日,區域法院游德康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就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游法官判處兩名申請人,每項控罪監禁兩年三個月,同期執行。 3.兩名申請人均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兩人均曾獲保釋,本庭在本聆訊完結後,亦准許他們繼續保釋,直至頒發本判詞為止。 DCCC1280/2005(“第一宗案”) 4.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在DCCC1280/2005(以下簡稱“第一宗案”)中,有9名被告人被控串謀經營賣淫塲所罪與及洗黑錢罪。該案於2007年4月中開審,在區域法院由Jenkins暫委法官審理,伍健民大律師作為主控,劉耀勤大律師(Nick Lau)作為第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之一。A1是控方第二證人,他在警方行動中是卧底探員。A2則負責證物。 5.到2007年6月1日,“第一宗案”已審了25天,A1正在庭上作供。本案控方指,午飯休庭時,A2與他(A1)在法院內的證人等候室內,討論了在他將繼續作供時,怎樣可以避免將證供的真假部份混淆,以便維持其已作出的假證供。本案控方指,當天A1與A2的對話被一支MP3錄音筆(“P37”)錄低了。 6.當天A1繼續作供,並沒有將其已作出的證供收回,這一點雙方是沒有爭議的。 7.“第一宗案”到2007年12月接近控方結案時,該案第四及第六被告人的律師將一些錄音呈堂,要求就其內容,再次盤問A1。Jenkins法官進行“案中案”的審訊,包括聽取把一些錄音筆藏在警方證人等候室的人士的證供。最後Jenkins法官認為該案控方證人的行為削弱了控方的證據,所以法官頒令“第一宗案”全部被告人均無需答辯,撤銷所有控罪。 8.必須留意的是,“第一宗案”中的證供,包括“案中案”的證供,不構成本案的證供。 DCCC884/2010(“本案”) 9.其後A1及A2被控本案上述兩項控罪。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其中包括劉大律師。他說他能認出P37所錄說話的人是A1及A2,在P37的謄本(“P23”)中標記為“男1”的人是A2,而“男2”是A1,而他們所說的部份話題,是與“第一宗案”有關。 10.其他控方證人,包括伍大律師及A1,A2同隊的警員,均說他們不能認出P37所錄說話的人,但警員的證供證明P37所錄的對話顯示說話的人對他們小隊的人物與及行動,例如車輛調動等事,十分清楚。 11.控方亦傳召了警務處Crime Wing技術服務部高級督察盧永楷,作為專家證人。盧督察是電子工程師,對語音檢驗有相當經驗,及在多宗案件中被法庭接納為這一門檢驗的專家。雙方不爭議的,是“第一宗案”中有一共45支MP3錄音筆交給警方檢驗,其中一支是P37。盧督察把他的檢驗報告(P36)呈堂,在報告中他列出了他進行檢驗所用的方式(methodology)及工具(tools)。他檢驗樣本Q4(即P37)後,結論是這樣本沒有異樣。Q4是原裝錄音筆,而他發現不到語音段落有被干擾的顯示(“… no anomaly was found. … the specimen was the original recorder … and no indication of tampering was found in the recording sessions”)。本庭下文會詳情討論盧督察的證供。 12.必須留意的是,在本案中(與“第一宗案”的“案中案”不同),控方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陳述錄音筆P37是由誰人,在什麼時候,放在什麼地方錄音,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陳述錄音的時候有那些人在有關地方曾說話。另外控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陳述在錄音之後,及2007年12月呈上給Jenkins法官之前,P37是由誰人,在什麼情況下,保管。本庭下文會詳細討論這一點。 13.兩名申請人均沒有在庭上作供,A2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但兩名申請人均沒有傳召有關錄音檢驗的專家證人。 14.如上文所述,游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就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理由載於裁決理由書。 上訴理由 15.兩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相同的。 理由(一)指,游法官沒有指出,在有關錄音中,那些內容如何構成兩項控罪。 理由(二)指,劉大律師的證供不可被呈堂為證據(not admissible),因為他並不是辨認聲音專家,而且他存有利益衝突。 理由(三)指,游法官不應該倚賴P37所錄的說話去定罪,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其保管情況,並沒有正面證據證明P37沒有被修改過。 理由(四)指,游法官沒有質問劉大律師是否存有利益衝突,但當PW7警員說他認不出P37所錄的聲音時,法官卻質問他是否保護A1及A2,會令人感覺法官已認定了錄音中的人是A1及A2。 理由(一) 16.本庭首先考慮理由(一)。簡單而言,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解釋到P37/P23的那些對話怎樣構成控罪(一)及控罪(二)。申請人認為P37/P23沒有顯示A1曾作出假證供。他們亦認為,即使在討論之前,A1曾作出假證供,判詞沒有顯示申請人同意在A1進一步的證供中,要繼續作出假證供。 1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並無需要臚列出P37/P23中那一些字句構成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官需要做的,是全盤考慮對話,來斷定當事人說話的意思。 18.P23謄本明顯地顯示,男1和男2是討論“第一宗案”中,證人有關口供雙重之處,在證人台上所作出的解釋。男1說解釋不合邏輯(第153段),一聽便知道是“大話”(第155段)。男2不但沒有否認是大話,還反問男1:“咁重有啲咩大話冚啫?”(第156段)。男1繼而評論大話之質素,他說是普通人一聽入耳便會覺得質素很差的大話(第159段)。男2亦沒有否認。本庭認為,這些說話清晰地證明到男2曾作出假證供。 19.另外,P23謄本顯示,當男2說他沒有得“轉”後(第194段),男1則提到他有抄錄男2部份證供的情形,他計劃下午恢復抄錄男2的證供(第195段),這樣做是為了男2温習“假畫面”,以防真假混淆,從以下說話這是明顯不過的:“你真實嘅,係一個畫面啦,假嘅又一個畫面嚟,我驚你下次直情會撈埋”(第202段),“咁除非你咁,温熟個假嘅畫面喇,我又寫低,咁又唔同”(第204段)。男1提議男2有問題才改口時(第210段),男2則問怎樣才能把“危險減低”,“係咪揾到個新嘅version,然之後講個新version去 …”(第211段)。明顯地他們在計劃怎樣做來維持原本的“假畫面”證供,令到被揭發的危險性減低。 20.綜觀一切(包括下述有關辨認的議題),P37/P23(尤其上述這些“露骨”的對話),都清楚顯示兩名申請人,在其中一名正在法庭作供的期間,不但討論其證供,還計劃怎樣可以持續其假證供。不論事後A2是否成功地抄錄下A1的證供以供他參考,他們的對話明顯鼓勵A1繼續維持假證供。這些行為有傾向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是明顯不過的(看 HKSAR v Wong Shing Yim [2003] 3 HKLRD 1046)。 21.兩名申請人是有經驗的警員。他們上述的行為,是故意作出,亦是嚴重的不當行為,案中沒有任何辯解理由的證據(看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 22.P37/P23所披露的行為及意圖,完全支持到原審法官在判詞第123-126段裁定申請人“曾經討論第一被告人在續審期間應如何作供,第一被告人不應混淆他證供中虛假及真實的部份,及第一被告人應謹記虛假部份以避免將來混淆。本席裁定他們如此的討論是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本席也裁定他們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這些討論,…。[他們] 當時身為警務人員在執行公職過程中或與他們公職有關的事上,故意及蓄意作出以上提到的討論,而該些討論是可構成罪行的不當行為 …”。本庭駁回上訴理由(一)。 理由(二)及理由(三) 23.理由(二)有關劉大律師的證供可否被呈堂為證據。申請人認為他不是辨認聲音專家,而且他存有利益衝突,所以原審法官不應該接納他的證供為可呈堂證據(not admissible),更不應給予任何比重(no weight)。理由(三)則有關P37的保管情況,與及專家證人的證供對P37有沒有被修改。 24.這兩項理由可以一併處理。本庭認為本案這部份議題可以分四個階段考慮:P37錄音的產生及保管情況;它被干擾的可能性;原審法官可否接納劉大律師辨認聲音的證供為呈堂證供;原審法官應給予他證供的比重。 25.雙方律師援引了多宗與處理錄音有關的不同議題的案例,本庭已加以考慮(R v Robson [1972] 2 All ER 699, Choi Kit Kau v The Queen [1980] HKLR 433, R v Murphy [1990] NI 306, R v O’Doherty [2003] 1 Cr App R 5,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R v Flynn and St John [2008] 2 Cr App R 266)。 26.申請人首先強調在本案中,控方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陳述錄音筆P37是由誰人,在什麼時候,放在什麼地方錄音,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陳述錄音的時候有那些人在有關地方曾說話。另外控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陳述在錄音之後,及2007年12月呈上給Jenkins法官之前,P37是由誰人,在什麼情況下,保管。原審法官清楚這一點(看裁決理由書第121段)。 27.在HKSAR v Lee Chi Fai 案例中,上訴法庭確立,法庭考慮應否容許錄音呈堂時,首先要審視其有關性(relevance)。在本案中,從以上有關理由(一)的討論,明顯地P37與控罪有關。等二步,是看其表面真實性(prima facie authenticity)。一般來說,控方會有錄音的產生(provenance)與其保管(history)的證據。但這並不是“無其不可”的。正如Roberts CJ在Choi Kit Kau v The Queen所說,這是“最佳”的證明方式。但案例顯示這並不是唯一證明的方式。 28.在Lee Chi Fai 案例所援引的 R v Murphy案,北愛爾蘭上訴法庭考慮一段錄影可否被呈堂。該段錄影並不是正本錄影帶,而且是被剪輯過的。控方沒有傳召拍錄者,亦沒有證人陳述怎樣把正本錄影帶複印成為呈堂的錄影帶。但北愛上訴法庭裁定:
29.在本案中,P37是原裝MP3錄音筆。誠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是由誰人在那時候在那地方開始錄音,亦沒有證據有關其保管,但本庭認為這並不等如P37便不可被呈堂。在Lee Chi Fai案,傷者Tai沒有披露是誰人取得正本的錄影帶,在事發至少一天後才交給他(第18段)。該案被告人投訴這構成“證據鏈的空缺/斷口(gap/breach in the chain of evidence)”(第24,25段)。但原審法官不接受被告人所稱,這令到錄影帶不可被呈堂的說法,而上訴法庭亦確認原審法官的裁定。法庭決定證據可否被呈堂時,要考慮周邊證據(第37段),特別是控方專家證人沒有找到錄影被揑做跡象這項證據(第34段)。 30.在本案中,專家證人檢驗P37後,認為沒有任何物理上的改動,他亦有進行分析頻譜以斷定聲音訊號的特徵(“waveform and frequency spectrum analyses to determine the sign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vidence recording”)。他解釋雖然是連續錄音,但這類型錄音筆的特性是,每5小時左右,便自動開一個新檔案。他檢驗了P37內一共5個語音段落檔案(“recording session”),即“VOICE_0001”至“VOICE_0005”,“VOICE_0005”只有1秒。他認為5個語音段落均沒有不正常或特別需要注意的地方(“event”),例如曾經被删剪或修改過(謄本第48頁)。 31.他發現P37曾有3個删除了的語音段落(“deleted recording session”),但都由他復原,即“Q4_recovered05”至“Q4_recovered07”。可是最先的“Q4_recovered05”的前部份由“VOICE_0005”(即1秒的語音段落)所蓋過。 32.換言之,“VOICE_0001”至“VOICE_0004”過程中間沒有段落被删除,而專家亦復原了删除的語音段落,除了由“VOICE_0005”(即1秒的語音段落)蓋過“Q4_recovered05”的前部份之外。 33.專家的結論是,就Q4(即P37)來說,該樣本是原裝錄音機,而他沒有發現有顯示檔案曾被修改(“… the specimen was the original recorder … and no indication of tampering was found in the recording sessions”)。他解釋評估錄音的真實性,一共分7級(Scale of Judgment),由真實性最確切(most positive)至最否定(most negative)。他認為Q4(即P37)屬第二最確切一級(最確切一級為:發現檔案沒有被修改過“I have found no tampering in the audio recording”)。 34.原審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起初誤解了專家的7級評估制度的證供(謄本第51頁),經法官指出,他自認誤解後,便再沒有盤問。 35.申請人現在批評原審法官不應該接納P37,因為它的真實性是第二最確切一級,而非是最確切一級。但本庭認為,刑法的舉證準則需要無合理疑點,並不需要絶對確切的證據。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即使專家的證供說“沒有發現有顯示檔案曾被修改過”,只因評估制度存有較高一級,該證供就會怎樣變質。本庭不可對證據(例如,這兩級别有什麼實際的分別,或者達至評估最確切一級所要求的標準)作出揣測。綜觀案中唯一專家的上述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接納專家的意見,裁定P37是表面真實的。 36.至於原審法官可否接納劉大律師辨認聲音的證供為呈堂證供這一點,誠然劉大律師並非辨認聲音的專家,但案例確立,法律並無要求必須由專家提出這類的證據。在R v Flynn and St John案例,英國上訴法庭述明,專家進行辨認聲音比非專家人士更為可靠,因為專家可利用先進的技術,但當辨認聲音是由非專家人士進行時,關鍵在於該名人士對聲音的熟悉程度。 37.在本案中,劉大律師陳述了他與兩名申請人的熟悉程度。至於A1,其實他已在九龍城裁判法庭,在劉大律師面前作過證供有一至兩天。跟著有“第一宗案”,其實曾經因有被告人突然患病而要腰斬,A1在腰斬了的審訊時已與劉大律師有對話。後來又再次在“第一宗案”時,A1在劉大律師面前作證供一共120小時。至於A2,劉大律師陳述A2亦有在九龍城裁判法庭,腰斬了的審訊,與及本案的審訊,參與控方的工作。劉大律師本人與A2交談都已有50至60次,每次1至2分鐘。申請人強調案中有其他證人說未能辨認P37的聲音,但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作證的優勢,他可觀察各名證人的反應,智慧,警覺性,態度等特徵後,有權接受其中一名證人的證供。 38.申請人亦說劉大律師的證供不可獲呈堂,因為他存有利益衝突。本庭不接納這說法。劉大律師是執業大律師,並非是“第一宗案”的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事務所的僱員。而且“第一宗案”沒有重審,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本案進行時,劉大律師指證申請人會對任何人有什麼益處。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令劉大律師的證供不獲呈堂。 39.當然,證據獲呈堂後,法庭亦會考慮其他證據來斷定其真實性,但本案沒有其他這方面的證據,削弱控方證據。至於申請人說可能有人“扮聲”這一說法,則純屬揣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何況P37部份內容提到警隊的行動細節,若果有人揑做錄音的話,加插假的細節會露出破綻,加插真的細節則需向警隊查詢,引起懷疑。因此本庭認為“扮聲”這一說法,純屬揣測,駁回理由(二)及理由(三)。 理由(四) 40.最後,理由(四)稱原審法官沒有質問劉大律師是否存有利益衝突,但當PW7警員說他認不出P37所錄的聲音時,法官卻質問他是否保護A1及A2,會令人感覺法官已認定了錄音中的人是A1及A2。 41.本庭不接納這說法。首先,正如上述,本庭不認為劉大律師存有利益衝突,而無論如何,當一名證人作供時,原審法官是有權在恰當的情況下,為斷定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測試(test)該證人的證供。在本案中,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對PW7所問的兩條問題(即“會唔會你係特登為咗保護佢哋,明明認得都唔認得,係咪?”及“識咗咁耐,冇理由唔認得把聲個喎,如果係佢嘅話”)(謄本第98頁)。本庭認為,這些問題沒有超越法官測試證人證供的界限。本庭駁回理由(四)。 4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黄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11/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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